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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決定作出時間距離立案時間1月4日超過規定60日,違反法律規定

作者:法家說法
處理決定作出時間距離立案時間1月4日超過規定60日,違反法律規定

孫某南與興城市警察局、葫蘆島市警察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審行政判決書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2020)遼1402行初71号

原告孫某南不服被告興城市警察局行政處罰決定、葫蘆島市警察局行政複議決定,于2020年7月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興城市警察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葫公興(治)行罰決字(2020)602号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孫某南緻傷李某蘭、馬某霞,根據《中華人民公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給予孫某南拘留十五日并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2020年1月4日,第三人許某偉、馬某霞、李某蘭來到原告孫某南的養參場索要煤款,并在原告居住房間内對原告進行毆打,緻使原告受傷,财物受損,後原告撥打電話報警,興城市警察局作出(2020)602号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我行政拘留十五天,罰款一千元。向葫蘆島市警察局申請複議,葫蘆島市警察局維持了原決定,現訴至法院要求撤銷602号決定。

被告興城市警察局辯稱,2020年1月4日孫某楠與第三人發生争吵,孫某南将李某蘭頭部掴傷,與馬某霞發生厮打。經鞍山市海城市中心醫院診斷,李某蘭為腦震蕩,頭皮血腫,胸部軟組織挫傷。根據上述事實,我局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罰适當,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興城市警察局向本院送出如下證據:證據1、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案件審批表二份、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通知記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程式合法。證據2、孫某南詢問筆錄,證明發生沖突經過。證據3、馬某霞、李某蘭詢問筆錄,證明孫某南故意傷害馬某霞、李某蘭。證據4、許某偉詢問筆錄,證明孫某南故意傷害馬某霞、李某蘭。證據5、甯某良、王某昌、楊某華詢問筆錄,證明孫某南與三個人發生争吵。證據6、戶籍證明,證明涉案人員身份。證據7、照片證明馬某霞、李某蘭傷情。證據8、刑事判決書,證明孫某南曾經被處罰情況。證據9、李某蘭住院病案,證明李某蘭住院情況。

被告葫蘆島市警察局辯稱,我局與興城市警察局查明事實一緻,認為興城市警察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式合法、處罰合法應當予以維持,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葫蘆島市警察局向本院送出以下證據: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據2、孫某南身份證明,證據3、高洪傑身份證明,證據4、授權委托書,證據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依法受理此案;證據6、複議答複書,證據7、出警情況說明,證據8、派出所情況說明,證據9、審批表,證據10、延期審理審批表,證據11、行政複議期限延長通知書,證據12、行政複議意見書審批表,證據13、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據14、送達回證,證明複議程式合法。

第三人未答辯。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被告興城市警察局提供證據1不能證明處罰程式合法;證據3、4第三人許某偉,馬某霞陳述案件經過不一緻,無法印證孫某南緻傷馬某霞、李某蘭;其他證據與本案密切關聯,可以采信。被告葫蘆島市警察局提供證據能夠證明複議程式合法,可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4日,原告孫某南報案,在徐大堡××村養參場與第三人許某偉、馬某霞、李某蘭發生争吵。當日原告孫某南到興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損傷,頭皮挫傷,腰部軟組織挫傷,雙手皮膚抓傷。第三人李某蘭于2020年1月5日到海城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震蕩,頭皮血腫,胸壁挫傷。2020年1月7日,被告對原告孫某南進行調查,1月8日對許某偉、李某蘭、馬某霞進行調查,1月7日對甯志良、王某昌調查驗證,3月26日對楊某華調查驗證。2020年3月20日作出葫公興(治)行罰決字(2020)602号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原告孫某南拘留十五日并罰款一千元的行政處罰。孫某南不服,向葫蘆島市警察局申請複議,2020年6月19日被告葫蘆島市警察局作出葫公複決字(2020)07号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興城市警察局做出的葫公興(治)行罰決字(2020)602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蘭、許某偉系母子關系,馬某霞系許某偉司機。2019年6月13日原告孫某南與第三人許某偉因債務問題發生争吵厮打,緻第三人許某偉身體損傷程度重傷二級,八級傷殘,2019年10月28日原告孫某南被興城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四十九條,對行政案件調查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驗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準許,可以延長三十日;第八十一條規定,對于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應當進行勘驗,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确定調查方向和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二款(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毆打、傷害殘障人士、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興城市警察局作出的葫公興(治)行罰決字(2020)602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程式違法、适用法律錯誤,

理由由下:

案發及立案時間是2020年1月4日,而調查驗證在7日進行,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決定作出時間為2020年3月20日,距離立案時間1月4日超過規定的60日,亦違反法律規定;當事雙方都主張發生争吵時有物品散落,且有化妝品瓶掴傷李某蘭陳述,但被告興城市警察局沒有提供相關勘驗材料;案發于2020年1月4日,李某蘭從葫蘆島傳回海城并于5日開始住院,不合常理,且途中有無意外發生,無從知曉,故以此認定原告孫某南緻傷李某蘭證據不足。

綜上興城市警察局作出的葫公興(治)行罰決字(2020)602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程式違法、适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因葫蘆島市警察局作出葫公複決字(2020)07号行政複議決定是以興城市警察局認定事實為依據,故應同時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一)、(二)、(三)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興城市警察局作出的葫公興(治)行罰決字(2020)602号行政處罰決定。

二、撤銷被告葫蘆島市警察局作出葫公複決字(2020)07号行政複議決定。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葫蘆島渤海熱電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士江

人民陪審員  李 佳

人民陪審員  金娜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麗君

轉自 法律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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