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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判定“商标性使用”行为?

作者:李凯季律师

导读

自 2013 年修订《商标法》增设商标使用条款以来,“商标使用”成为《商标法》领 域新近讨论的热点问题,“商标使用”甚至成为判断商标侵权的前置条件。

相关观点

商标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判定“商标性使用”行为?

商标使用的含义

商标的使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

一、关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从商标的使用方式上来讲,包括以下七种具体形式:

(1)将商标用于商品上。即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上。如一些汽车制造企业,将注 册的商标制做出来,并镶嵌于车头、后备箱等部位。又如一些计算机制造企业,将注册 的商标先制做出来,再镶嵌于计算机显示屏、主机上等。将商标用于商品上,虽然本身不涉及商品的使用效能,但从整体上、美观上看,商标已经成为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特别是在一些电器、电子、服装、机械等类的商品上。

(2)将商标用于商品的包装上。即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现实生活中,有些商 品,如食品、药品等,需要一定的包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如将商标印制在包 装物上等,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3)将商标用于容器上。即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商标。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品,如 酒类、油类等以液体形式出现的商品等,需要一定的容器盛装。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商 标,如在酒瓶上印制商标等,也是一种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4)将商标用于交易文书上。即在合同文本等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如有些企业将商标直接印制在合同意向书、合同正式文本上等。这种商标使用方式,主要是一些外 资类企业以及国内一些具有相当经营规模或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且通常是提供格式合 同文本一方当事人的企业较多采用。

(5)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即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如有的企业制作的广告宣传片中,反复出现该企业的商标。又如有的企业在其印制的企业成长历程或者产品介 绍等材料上使用商标等。这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标使用方式。

(6)将商标用于展览中。即在展览中使用商标。如在某类产品的展销会上,直接在 企业的展销摊位上使用商标等。

(7)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在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如在某部电视剧作品中,某企业提供了赞助,在该电视剧中使用该企业的商标;又 如某企业举办招待酒会,在酒会现场摆放特别制作的本企业的注册商标等。

二、关于商标的使用目的

从商标的使用目的来看,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通过使用商标,使他人了解该商品来源于什么地方或者来源于什么企业。换言之,就是通过商标的使用,使他人知道 该商品是由哪个企业生产制造的,或者该企业是做什么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乔晓阳主编,中国民主法制 出版社 2013 年 9 月出版)

相关案例

商标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判定“商标性使用”行为?

1.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关联的注册商标宣传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浙江美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关联(未指向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 宣传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该宣传行为 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他人在先知名相同商标的合法权益,造成 市场混淆误认,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 年第 12 期

2.在同类商品上大面积、重复性、接连使用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上海百思图鞋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同类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上大面积、重复性、接连地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因这种使用方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不为大陆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所禁止,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案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 10149 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 年第 4 辑(总第 66 辑)

3.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房楼盘名称宣传使用,属于识别性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广东省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天津 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品房销售与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商品与服 务之间的类似,将他人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作为商品房销售中的楼盘 名称进行宣传使用,实质属于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商业标识性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 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害商标权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

案号:(2013)民提字第 3 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使用行为未起到标明出处或来源的作用,则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 商标性使用

——赵光辉诉湖北广播电视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普通使用的公共词汇,在使用其固有含义且无其它更好的替代性词汇可选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恶意。如果行为人使用被控文字的方式规范合理且符合商 业惯例及语言表达习惯,则其行为方式正当。行为人的使用未发挥标明出处或来源的功能,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号:(2016)鄂民终 109 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5.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外包装的突出或醒目位置属于识别性的商标使用

——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维蒂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在商品或者其外包装的突出或醒目位置所使用商标一般能直接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标识极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从 而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4834 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