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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有效吗?丨民法典小故事(1064)

作者:每天学一点民法典

这是一起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一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一个老板,这个老板拿着这份转让通知直接发给了债务人,债务人还与其一起对账了,但就是不还钱。于是受让人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这个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程序不合法,所以,主体不合格,驳回起诉请求。

受让人于是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哪个主体通知,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和时间,相关法律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只有保理合同中规定了,如果是保理人通知的,应表明身份。

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不是重新审理,因为还没审理呢!

附:姬发宏、青海天地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发宏,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地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光宁路4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韵男,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发宏与被上诉人青海天地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574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姬发宏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中,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

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不过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给付对象将会因债权转让而发生变化,为避免其因债权转让遭受损失才需通知债务人,故只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让与即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不应将通知的主体限定于转让人,亦不限定通知的形式。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形式及通知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且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观点为:

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的,属于有效通知。

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限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的规定,即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既可以由转让人履行也可以由受让人履行的规范立场表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并未规定为仅限于债权转让人。

上诉人认为:

  1. 上诉人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天地乐公司、项韵男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有天地乐公司、项韵男签收的回执凭证,虽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在一审开庭时均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已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等材料以及参加庭审活动,完全知晓上诉人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应当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上诉人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发生法律效力。
  2. 在一审长达近六个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且于2022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已经查明双方的资金往来。

但一审法院简单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天地乐公司、项韵男辩称,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姬发宏的上诉主张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需让与人通知,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债权转让应该由原债权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天地乐公司、项韵男通知。

天地乐公司、项韵男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包括借款在内的一切欠款关系,项韵男、天地乐公司也并不欠付姬发宏任何款项,故姬发宏与项韵男、天地乐公司之间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姬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共同偿还借款594.9万元;

判令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共同支付以借款本金59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姬发宏持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项韵男、天地乐公司主张权利,但姬发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项韵男、天地乐公司的相关证据,姬发宏作为受让人其陈述在诉讼阶段向项韵男、天地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的主体资格,且项韵男、天地乐公司亦不认可其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项韵男、天地乐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姬发宏作为本案原告向项韵男、天地乐公司主张债权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

驳回姬发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43元,退还姬发宏。

本案二审中,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邮寄了《情况说明》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及四份转账凭证,主要说明了案涉债权的转让过程等,并表示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姬发宏质证认为,认可《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账凭证描述的事实。

天地乐公司、项韵男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情况说明》实际是证人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矛盾,案外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出庭接受询问;

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金额和主体不同,姬发宏不应当合并起诉;

转账凭证备注为还款和货款,如本案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如此巨大金额为何没有债权凭证或备注借款。

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根据天地乐公司、项韵男提供的联系方式,询问了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该工作人员称,向法院邮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账凭证的情况属实,《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和时间,相关法律并没有限制性规定。

本案中,一方面来说,姬发宏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天地乐公司、项韵男主张权利,双方并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对账,且在一审庭审前向天地乐公司、项韵男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上述途径能够保证天地乐公司、项韵男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实际上,天地乐公司、项韵男在二审中也自认在收到起诉状等文书后,其即知晓债权转让的发生。

另一方面来说,在本案二审阶段,债权转让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案涉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表明债权在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姬发宏之间发生了转让,姬发宏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以姬发宏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姬发宏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57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倪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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