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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發出的通知,有效嗎?丨民法典小故事(1064)

作者:每天學一點民法典

這是一起債權轉讓糾紛案例。

一家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了一個老闆,這個老闆拿着這份轉讓通知直接發給了債務人,債務人還與其一起對賬了,但就是不還錢。于是受讓人起訴到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這個受讓人通知債務人的程式不合法,是以,主體不合格,駁回起訴請求。

受讓人于是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法律并未規定必須由哪個主體通知,在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的效力時,應當将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确認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效力的關鍵,至于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和時間,相關法律并沒有限制性規定。

隻有保理合同中規定了,如果是保理人通知的,應表明身份。

是以,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不是重新審理,因為還沒審理呢!

附:姬發宏、青海天地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青海省西甯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青01民終1389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姬發宏,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青海省西甯市城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耀文,青海彙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海天地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甯市城中區光甯路4号1号樓、2号樓。

法定代表人:周昊,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項韻男,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青海省西甯市城中區。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浩男,北京大成(西甯)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北京大成(西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姬發宏與被上訴人青海天地樂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西甯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574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姬發宏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裁定,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案二審中,其明确第一項訴訟請求為:

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事實和理由:

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不準确。

在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并非債權轉讓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隻不過因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給付對象将會因債權轉讓而發生變化,為避免其因債權轉讓遭受損失才需通知債務人,故隻要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債權讓與即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不應将通知的主體限定于轉讓人,亦不限定通知的形式。

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中對于通知的主體、通知的形式及通知的時間,未作出明确的規定,且根據民法“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書中的裁判觀點為:

債權受讓人受讓債權後,通過訴訟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的,屬于有效通知。

須特别說明的是:對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限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的規定,即為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既可以由轉讓人履行也可以由受讓人履行的規範立場表明,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并未規定為僅限于債權轉讓人。

上訴人認為:

  1. 上訴人已認證郵寄的方式向被上訴人天地樂公司、項韻男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且有天地樂公司、項韻男簽收的回執憑證,雖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在一審開庭時均否認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但是在一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已認證上訴人送出的證據等材料以及參加庭審活動,完全知曉上訴人與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的相關事實,應當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書》對被上訴人天地樂公司、項韻男發生法律效力。
  2. 在一審長達近六個月的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組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賬,且于2022年3月14日開庭審理本案,已經查明雙方的資金往來。

但一審法院簡單以主體不适格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

天地樂公司、項韻男辯稱,

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姬發宏的上訴主張及事實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規定債權轉讓需讓與人通知,但結合本案客觀事實,債權轉讓應該由原債權人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天地樂公司、項韻男通知。

天地樂公司、項韻男與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包括借款在内的一切欠款關系,項韻男、天地樂公司也并不欠付姬發宏任何款項,故姬發宏與項韻男、天地樂公司之間無利害關系,其作為原告主體不适格。

姬發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判令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共同償還借款594.9萬元;

判令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共同支付以借款本金594.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85%計算的自起訴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之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本案中,姬發宏持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向項韻男、天地樂公司主張權利,但姬發宏未向一審法院送出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按法律規定将債權轉讓事項通知項韻男、天地樂公司的相關證據,姬發宏作為受讓人其陳述在訴訟階段向項韻男、天地樂公司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人的主體資格,且項韻男、天地樂公司亦不認可其收到了上述《債權轉讓通知書》,故該《債權轉讓通知書》對項韻男、天地樂公司不發生效力。

綜上,姬發宏作為本案原告向項韻男、天地樂公司主張債權系主體不适格。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遂裁定:

駁回姬發宏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3443元,退還姬發宏。

本案二審中,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我院郵寄了《情況說明》一份、《債權轉讓通知書》兩份及四份轉賬憑證,主要說明了案涉債權的轉讓過程等,并表示債權轉讓的事實和《債權轉讓通知書》是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對此,姬發宏質證認為,認可《情況說明》、《債權轉讓通知書》及轉賬憑證描述的事實。

天地樂公司、項韻男質證認為,對《情況說明》、《債權轉讓通知書》及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該《情況說明》實際是證人證言,與本案客觀事實存在沖突,案外人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出庭接受詢問;

兩份《債權轉讓通知書》載明的金額和主體不同,姬發宏不應當合并起訴;

轉賬憑證備注為還款和貨款,如本案确實存在借貸關系,如此巨大金額為何沒有債權憑證或備注借款。

為核實上述情況,本院根據天地樂公司、項韻男提供的聯系方式,詢問了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相關從業人員。

該從業人員稱,向法院郵寄《情況說明》《債權轉讓通知書》及轉賬憑證的情況屬實,《情況說明》記載的内容是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院認為,在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的效力時,應當将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确認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效力的關鍵,至于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和時間,相關法律并沒有限制性規定。

本案中,一方面來說,姬發宏作為債權受讓人,通過起訴的方式向債務人天地樂公司、項韻男主張權利,雙方并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下進行了對賬,且在一審庭審前向天地樂公司、項韻男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是以,上述途徑能夠保證天地樂公司、項韻男知曉該債權轉讓的事實。

實際上,天地樂公司、項韻男在二審中也自認在收到起訴狀等文書後,其即知曉債權轉讓的發生。

另一方面來說,在本案二審階段,債權轉讓人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郵寄的《情況說明》中表示案涉債權轉讓和《債權轉讓通知書》系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即表明債權在甘肅古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姬發宏之間發生了轉讓,姬發宏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資格。

綜上,一審法院以姬發宏訴訟主體不适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屬于适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至于姬發宏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應在實體審理後作出認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青海省西甯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5741号之二民事裁定書;

本案指令青海省西甯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徐 婷

審 判 員 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劉叔虎

書 記 員 倪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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