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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职业放贷人,很难被认定?丨民法典小故事(1066)

作者:每天学一点民法典

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案情不复杂,主要争议点集中在是否职业放贷,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

原告起诉:

请求判令贺XX、兰X连带偿还张X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

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贺XX、兰X承担。

一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贺XX、兰X偿还张X借款本金649,000元及自2018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49,000元为基数,按照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8元,张X负担8,528元,贺XX、兰X负担8,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改判:

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

贺XX、兰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X借款本金607490元及利息(以607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驳回贺XX、兰X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张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改判的地方主要有:

一是,一审法院的本金计算错误。

二是,利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阶段计算。

附:贺XX、兰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2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上诉人贺XX、兰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兰X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实际出借人投资公司涉嫌为“职业放贷人”。

张X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之嫌,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其重点审查和防范。

张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贺XX、兰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贺XX、兰X连带偿还张X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

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贺XX、兰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6日,以贺XX、兰X为借款人,张X为出借人,投资公司为居间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6%,借款期限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同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贺XX账户1,000,000元,同日,贺XX、兰X出具欠条,载明:我于2018年3月26日向张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我保证上述借款于2019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张X,如违反约定,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贺XX、兰X称2018年3月到2018年11月期间每月都转账55,000元给投资公司刘XX,然后刘XX再转给张X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张X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欠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张X与贺XX、兰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贺XX、兰X需要偿还款项的数额,张X与贺XX、兰X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6%,贺XX、兰X称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都转账55,000元给投资公司刘XX,然后刘XX再转给张X16,000元,张X认可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收到16,000元,但是投资公司刘XX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收取的3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折抵本金,经计算,剩余应当偿还本金为649,000元。

关于贺XX、兰X抗辩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贺XX、兰X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张X主张利息,贺XX、兰X应当给付张X自2018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49,000元为基数,按照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贺XX、兰X偿还张X借款本金649,000元及自2018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49,000元为基数,按照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8元,张X负担8,528元,贺XX、兰X负担8,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贺XX、兰X提交证据:1.(2021)津0110民初5414号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津0104民初11592号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49号案件的起诉状、抵押借款合同,证明5414、11592号都是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与投资公司相关案件在天津市两年内有5件案件,格式化程度很高,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第21、24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收款人刘XX和张X名下的银行流水,一审中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原件无法进行涂写标记,所以贺XX、兰X进行了整理,证明投资公司通过刘XX的账户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发放贷款收取高息,张X的银行流水也显示仅张X名下尾号9233工商银行一个账户从刘XX等人收取款项达4066255元,不包括上一次通过投资公司向贺XX、兰X借款的100万元,若包括上一次借款的本息已近600万元,张X和投资公司之间属于非法高息放贷的长期合作关系。

张X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贺XX、兰X的主张。

对于贺XX、兰X自己整理的汇总表是自行制作,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就案涉借款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及贺XX、兰X应还款数额。

贺XX、兰X与张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张X以其自有资金向贺XX进行转账,贺XX、兰X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欠条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

贺XX、兰X虽主张投资公司系实际出借人,张X系受投资公司的指示向贺XX、兰X转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张X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等事实,可以证实贺XX、兰X与张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现贺XX、兰X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X作为实际出借人,有权向贺XX、兰X主张权利。

故张X要求贺XX、兰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张X出借100万元的当日贺XX、兰X即向刘XX转账5.5万元,故张X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金应为94.5万元。

庭审中,张X自认贺XX、兰X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的5.5万元系偿还2018年11月25日应给付的利息,本院照准。

结合贺XX、兰X每月转账的款项数额,经计算,贺XX、兰X还剩余借款本金607490元未偿还。

关于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贺XX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照准。

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关于贺XX、兰X主张张X存在虚假诉讼一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其认为张X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贺XX、兰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

贺XX、兰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X借款本金607490元及利息(以607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驳回贺XX、兰X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张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8元,公告费600元,由张X负担6801元,由贺XX、兰X负担105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8元,由张X负担6566元,由贺XX、兰X负担10162元。公告费200元,由贺XX、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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