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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大队指导灭火演练 幼儿园员工“火上浇油”被烧伤 消防大队被判

作者:应急科普学习平台

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13民终5480号
裁判日期 2018.12.02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5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

负责人:张艳荣,任该幼儿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长某,任大队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可,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消防大队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消防大队不存在共同的过错,上诉人组织此次活动,消防大队受邀实施,黄小可系演练点火时被火烧伤,其损害与上诉人组织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侵权行为尚不成立,更谈不上共同侵权。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消防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消防大队的现场指导人员作为具有消灭火灾与消防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在消防演练时,对演练现场未进行合理布局安排,对助燃剂的添加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过错明显,是黄小可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所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黄小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消防大队辩称:消防大队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实施者,是监督、指导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由幼儿园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答辩人和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消防大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幼儿园邀请且未指派黄一帆、许颖和徐裕到幼儿园进行培训,许颖仅负责讲解灭火器的操作方法并不负责其他事项,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评定整形费用的评定资质和鉴定范围,上诉人对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幼儿园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上诉人与幼儿园承担责任不明确,相互产生纠纷。

黄小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幼儿园辩称:消防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受邀参加演练的,消防大队的现场指导人员作为具有消灭火灾与消防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在消防演练时,对演练现场未进行合理布局安排,对助燃剂的添加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过错明显,是黄小可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与消防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黄小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赔偿我在其举办的火灾消防演练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315.81元,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城关镇幼儿园组织园内师生举办火灾消防演练,邀请消防大队现场培训并指导。消防大队指派黄一帆、许颖和徐裕到场具体组织操作。演练现场没有划分安全区域和演练区域,参与演练的人员均未着防护服和消防面罩。在举行灭火演练时,许颖在灭火现场具体指挥,黄一帆和徐裕在外围拍照和维护现场秩序。点火开始前,许颖与黄小可提着装稀料(甲类易燃易爆物品)的桶从外面走向演练现场。在往火上到稀料前,许颖未询问助燃剂性质,黄小可到稀料后引发大火被烧伤。黄小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21.78,其他费用90元,生活费2500元及住宿费300元(前述费用已有幼儿园垫付)。治疗后面部及颈部多处留下疤痕,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小可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咨询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和营养期均为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黄小可之母李琴,家住内乡县××××村。原告兄妹两人。原告长子王耀辉,生于2005年7月24日,次子王奥辉,生于2008年1月25日。原告居住地湍东镇谢楼村在内乡县县城规划界定范围内。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幼儿园在邀请消防大队到幼儿园内举办师生火灾消防演练时,没有划分安全区域和演练区域,参与演练的人员均未着防护服和消防面罩,造成黄小可向柴火上倒助燃剂时被突然燃起的大火烧伤。消防大队、幼儿园作为火灾消防演练的共同组织者和现场指导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小可诉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小可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向火上浇油会引发突然大火的危险性,未确保自身安全,也应承当相应责任。黄小可与消防大队、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确定2:8为宜。黄小可被烧伤脸部和颈部,并留下大面积疤痕,外出需戴口罩蒙面,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应当按照八级伤残赔偿数额的上限赔偿精神损失费。黄小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8121.78元,2、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3、营养费48天×3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5、误工费171天×80元/天=13680元,6、残疾赔偿金,黄小可本人29557.86元×20×30%=177347.16元,其母9211.52元×14×30%÷2=19344.19元,其长子19422.27元×6×30%÷2=17480.04元,其次子19422.27元×9×30%÷2=26220.06元,7、住宿费300元,8、后期整容费30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321673.23元,按80%计算为257338.58元。计入精神抚慰金1.5万元,消防大队、幼儿园应当赔偿272338.58元。幼儿园辩称,消防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消防大队辩称,黄小可及幼儿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消防队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因消防大队作为专业的消防安全部门,确保安全生产、避免安全事故是其本身的法定职责。尽管幼儿园邀请其前去做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但就演练现场的安全布置和安全防范,其应当比幼儿园有更多的保障和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原告作为添加助燃剂人员,近距离靠近火源,应当安排其着防护服,在指挥黄小可倒助燃剂之前,应确认助燃剂的性质,但消防大队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和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消防大队无责任、不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小可的各项损失共计272338.58元(含已经支付的31011.78元);2、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黄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50元,由黄小可负担1100元,幼儿园、消防大队负担43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与利益平衡。

就本案而言,;

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力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酌定由幼儿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消防大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20%责任由黄小可自行负担。因上诉人幼儿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与上诉人消防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过失,二者间接结合导致被上诉人黄小可人身受伤害,根据

消防大队在原审法院期间提交通话录音,以证实其受幼儿园邀请举办消防安全教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消防大队该行为已构成自认,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故该自认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基础予以认定,现消防大队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消防大队虽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系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而整形美容费评定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无需单独评定资质,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权对黄小可的后期整容费进行鉴定;另外,该鉴定意见书系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消防大队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黄小可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整容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黄小可因本次事故出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共计321673.2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幼儿园及消防大队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经济能力及黄小可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幼儿园赔偿8000元,消防大队赔偿5000元,故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836.62元(321673.23元×50%+8000元=168836.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011.78元,还应对137824.84元继续承担赔付责任,消防大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501.97元(321673.23元×30%+5000元=10150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赔偿黄小可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24.8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黄小可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01.97元。

四、驳回黄小可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20元,由黄小可负担3244元,内乡县城关镇艺术幼儿园负担8110元,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担4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王小军

审判员:李路明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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