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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大隊指導滅火演練 幼稚園員工“火上澆油”被燒傷 消防大隊被判

作者:應急科普學習平台

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13民終5480号
裁判日期 2018.12.02
案由 民事/人格權糾紛/人格權糾紛/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豫13民終5480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

負責人:張豔榮,任該幼稚園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偉,河南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

法定代表人:李長某,任大隊長職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河南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小可,女,漢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華,河南大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消防大隊)因與被上訴人黃小可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内鄉縣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90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幼稚園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消防大隊構成共同侵權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與消防大隊不存在共同的過錯,上訴人組織此次活動,消防大隊受邀實施,黃小可系演練點火時被火燒傷,其損害與上訴人組織行為無因果關系,上訴人無任何過錯和過失,侵權行為尚不成立,更談不上共同侵權。2、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與消防大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消防大隊的現場指導人員作為具有消滅火災與消防安全知識的專業人員,在消防演練時,對演練現場未進行合理布局安排,對助燃劑的添加未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實施,過錯明顯,是黃小可受傷的直接原因,上訴人是本次活動的組織者,所應承擔的是相應的補充責任。

黃小可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消防大隊辯稱:消防大隊不是組織者,也不是實施者,是監督、指導者,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安全保障義務由幼稚園承擔,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判決答辯人和幼稚園承擔連帶責任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消防大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未收到幼稚園邀請且未指派黃一帆、許穎和徐裕到幼稚園進行教育訓練,許穎僅負責講解滅火器的操作方法并不負責其他事項,且南陽溯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不具備評定整形費用的評定資質和鑒定範圍,上訴人對賠償金的數額有異議。2、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關系明确化,一審判決上訴人與幼稚園對賠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使上訴人與幼稚園承擔責任不明确,互相産生糾紛。

黃小可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幼稚園辯稱:消防大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受邀參加演練的,消防大隊的現場指導人員作為具有消滅火災與消防安全知識的專業人員,在消防演練時,對演練現場未進行合理布局安排,對助燃劑的添加未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實施,過錯明顯,是黃小可受傷的直接原因,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我方與消防大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

黃小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賠償我在其舉辦的火災消防演練中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73315.81元,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4日,城關鎮幼稚園組織園内師生舉辦火災消防演練,邀請消防大隊現場教育訓練并指導。消防大隊指派黃一帆、許穎和徐裕到場具體組織操作。演練現場沒有劃分安全區域和演練區域,參與演練的人員均未着防護服和消防面罩。在舉行滅火演練時,許穎在滅火現場具體指揮,黃一帆和徐裕在外圍拍照和維護現場秩序。點火開始前,許穎與黃小可提着裝稀料(甲類易燃易爆物品)的桶從外面走向演練現場。在往火上到稀料前,許穎未詢問助燃劑性質,黃小可到稀料後引發大火被燒傷。黃小可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8121.78,其他費用90元,生活費2500元及住宿費300元(前述費用已有幼稚園墊付)。治療後面部及頸部多處留下疤痕,經南陽溯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黃小可的傷殘構成八級傷殘。咨詢意見書确定護理時間和營養期均為60日。支出鑒定費2000元。黃小可之母李琴,家住内鄉縣××××村。原告兄妹兩人。原告長子王耀輝,生于2005年7月24日,次子王奧輝,生于2008年1月25日。原告居住地湍東鎮謝樓村在内鄉縣縣城規劃界定範圍内。2017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557.86元。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9422.27元,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9211.52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幼稚園在邀請消防大隊到幼稚園内舉辦師生火災消防演練時,沒有劃分安全區域和演練區域,參與演練的人員均未着防護服和消防面罩,造成黃小可向柴火上倒助燃劑時被突然燃起的大火燒傷。消防大隊、幼稚園作為火災消防演練的共同組織者和現場指導者,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是以,黃小可訴幼稚園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據,予以支援。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作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黃小可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向火上澆油會引發突然大火的危險性,未確定自身安全,也應承當相應責任。黃小可與消防大隊、幼稚園承擔責任的比例為确定2:8為宜。黃小可被燒傷臉部和頸部,并留下大面積疤痕,外出需戴口罩蒙面,造成嚴重精神痛苦,應當按照八級傷殘賠償數額的上限賠償精神損失費。黃小可獲賠項目包括:1、醫療費28121.78元,2、護理費60天×80元/天=4800元,3、營養費48天×30元/天=1440元,4、住院夥食補助費48天×30元/天=1440元,5、誤工費171天×80元/天=13680元,6、殘疾賠償金,黃小可本人29557.86元×20×30%=177347.16元,其母9211.52元×14×30%÷2=19344.19元,其長子19422.27元×6×30%÷2=17480.04元,其次子19422.27元×9×30%÷2=26220.06元,7、住宿費300元,8、後期整容費30000元,9、交通費酌定1500元,以上合計321673.23元,按80%計算為257338.58元。計入精神撫慰金1.5萬元,消防大隊、幼稚園應當賠償272338.58元。幼稚園辯稱,消防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幼稚園承擔補充責任,于法無據,不予采信。消防大隊辯稱,黃小可及幼稚園均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消防隊無任何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因消防大隊作為專業的消防安全部門,確定安全生産、避免安全事故是其本身的法定職責。盡管幼稚園邀請其前去做消防安全教育訓練和演練,但就演練現場的安全布置和安全防範,其應當比幼稚園有更多的保障和注意義務。特别是在原告作為添加助燃劑人員,近距離靠近火源,應當安排其着防護服,在指揮黃小可倒助燃劑之前,應确認助燃劑的性質,但消防大隊未履行上述法定職責和注意義務,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消防大隊無責任、不賠償的辯稱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1、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黃小可的各項損失共計272338.58元(含已經支付的31011.78元);2、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駁回黃小可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5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5450元,由黃小可負擔1100元,幼稚園、消防大隊負擔435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相一緻。

本院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法定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緻他人損害的,應當适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基于其所受損害的事實,提出賠償義務人負有符合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應就其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抗辯,這樣才能兼顧過錯責任原則與利益平衡。

就本案而言,;

結合本案案情,考慮事故發生的各種原因力及其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程度,本院酌定由幼稚園承擔50%的賠償責任,消防大隊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下餘20%責任由黃小可自行負擔。因上訴人幼稚園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與上訴人消防大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過失,二者間接結合導緻被上訴人黃小可人身受傷害,根據

消防大隊在原審法院期間送出通話錄音,以證明其受幼稚園邀請舉辦消防安全教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确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消防大隊該行為已構成自認,在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自認事實的情況下,故該自認事實應當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予以認定,現消防大隊該項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上訴人消防大隊雖對南陽溯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資質提出異議,但經本院審查,南陽溯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具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資質,依據《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第五條之規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系運用法醫臨床學的理論和技術對涉及與法律有關的醫學問題進行鑒定和評定,而整形美容費評定屬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範疇,無需單獨評定資質,故南陽溯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有權對黃小可的後期整容費進行鑒定;另外,該鑒定意見書系内鄉縣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消防大隊并無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故對該鑒定意見書證明力應當予以認定,原審法院據此支援黃小可的殘疾賠償金及後期整容費用并無不當之處,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黃小可因本次事故出精神撫慰金外各項損失共計321673.23元,關于精神撫慰金數額問題,根據幼稚園及消防大隊的過錯程度、侵害的行為方式、經濟能力及黃小可傷殘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幼稚園賠償8000元,消防大隊賠償5000元,故幼稚園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170836.62元(321673.23元×50%+8000元=168836.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011.78元,還應對137824.84元繼續承擔賠付責任,消防大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101501.97元(321673.23元×30%+5000元=101501.9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内鄉縣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903号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賠償黃小可的各項損失共計137824.84元。

三、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賠償黃小可的各項損失共計101501.97元。

四、駁回黃小可原審的其它訴訟請求。

五、駁回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的其它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予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422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16220元,由黃小可負擔3244元,内鄉縣城關鎮藝術幼稚園負擔8110元,内鄉縣公安消防大隊負擔48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屈雲華

審判員:王小軍

審判員:李路明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郭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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