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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评】新公司法出台对股东、债权人、董监高影响之评析

作者:史律说法

《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后通过,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2018修订)(简称“现行公司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对公司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具有较大影响。知名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对此有一个的生动比喻:“新公司法是中小股东的春天,是债权人的夏天,是董监高的秋天,却是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冬天”。

借此比喻,本文从新增或修改的228个新公司法条文中梳理出对中小股东、债权人、董监高和控股股东/实控人产生较大影响的条款,并从实务角度提出评析和建议。若有疏漏,还望指正。

一、中小股东的「春天」

1. 可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第57条第4款: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注: 除另有说明,以下条款均为新公司法条款。

2. 股权转让更自由

第84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 回购请求权情形增加

第89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评析和建议】

此次公司法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可查阅资料的范围,可查阅内容新增了“会计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更为自由了,对外转让时无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回购请求权中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一情形。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中小股东维权的手段将更为灵活多样,春天脚步越来越近了。

当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中小股东需要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二、债权人的「夏天」

1. “横向人格否认”制

第23条第2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实缴出资公示

第40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3. 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

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4.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

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 退出股东的补充和连带责任

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评析和建议】

相较原先的“纵向人格否认”制度,此次新公司法增设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可有效帮助债权人应对财产在不同子公司公司之间流转的情况。实缴出资额的公示,可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判断公司的真实底子。加速到期制度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转让方的补充和连带责任,则是借鉴并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这一波夏天热浪般的制度,能否横扫债权人们心头的阴霾?拭目以待。

需要公司债权人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要求公示实缴资本,可以便于债权人判断一家公司的真实情况,但,不建议盲信外部的公示信息。在一家公司做出大额借贷或担保的决定前,还是要对该公司的资金实力、信用状况、未来偿债能力等做出审慎的核查。

三、董监高的「秋天」

1.核查注册资本的义务

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18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 关联交易适用范围扩大

第18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4. 对第三人赔偿责任

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清算人义务和责任

第232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和建议】

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的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并规定了未履行该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另外,对关联交易从形式、人员范围方面也做了扩张性认定。而在清算程序方面,此次修订也落实了义务和责任主体。

给“秋风瑟瑟”中的董监高们一个温馨提示:董事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议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实践中,责任保险的覆盖对象还包括了公司(分、子公司)、监事和高管及董监高的近亲属。

四、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冬天」

1.催缴失权制度

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 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180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3. 指示责任

第19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和建议】

“催缴失权制度”的威慑力远高于目前的“股东除名制度”。根据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假设股东认缴100万,那么只需象征性地出资100元,即可免于全部股权份额的失权,除了分红权外,其他股权权益几乎不受影响。而根据新公司法的催缴失权制度,同样假设股东认缴100万,如果只缴纳100元,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则99.99%的股权即告失效。

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和指示责任,则刺破了职务上“名实不符”的面纱,使权责趋于一致。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控人责任的加重,与扩大中小股东权利边界形成鲜明对比,确实有了“冬天”的感觉。对于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建议:妥善制定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等文件,明确各方权、责、利,以减少不必要的追责。

结语

新公司法的出台,从鼓励创新创业为导向,转变为到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追求效率,到兼顾效率和公平。建议各方主体把握此次修法的精神, 理解规则,善用规则,从而在公司的经营和治理过程中切实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控制风险、规避责任,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