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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李律依法
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研究
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研究

预付式消费在当今并非稀奇。可以说,预付式消费因其独有的优势开创了消费市场的新模式。

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的趋利性以及屡屡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多有发生,关于消费者单方向的预付式消费能否受到完全的保障成为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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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地,这有关于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也成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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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预付式消费

最重要的是一点便是,预付式消费具有预付性的性质,它包括使消费者受损害最大的经营者卷款消失问题和经营者主体变更问题。

预付式消费发展到今天,已经渗透到了生产生活中的各行各业,例如服务业、餐饮业等等,由此也涉及到大量的行政监管机构。

既然有监管机构,那么法律法规的进程也要跟上。地方不同,法律规定也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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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针对预付卡的规定内容较为简单,操作性也不强,主要在具体执行上存在困难。之后便是多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甚至“通知”,权威性仍有待商榷不说,针对性不强,同时难以满足预付费交易的发展需求。

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预付式消费具有预付性的性质,其中包括使消费者受损害最大的经营者卷款消失问题和经营者主体变更。

比如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为了套现而实行欺诈行为,将预收取的资金挪作他用而亏损,致使店铺关闭不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消费者虽然付了款并且持有预付卡,但是无法实现消费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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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和相对人所订立的消费契约之标的,如以给付特定的商品和服务为内容,且消费者已经对于相对人未来应为之给付,部分或者完全付清价款时,消费者已经没有任何不履行契约的可能。

另外便是,若分店关闭或者拒绝履约,消费者能否在其他加盟店或者总店进行消费或者寻求赔偿?

连锁企业一般在门头与装修设计、管理方式、品牌名称、商标等方面都要求保持一致,消费者难以确认这个购买预付卡的加盟店是总店的分店还是一个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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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诸如此状况,造就的其中结果便会有消费者退卡难,甚至转卡难,这个时候一旦经营者选择拒绝办理转卡业务或者在转卡时要求消费者支付高昂的手续费,可以说,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明明是预付式消费想要刺激消费,到底损毁了消费者怎样的权利?

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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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最先行动的北京、江苏亦或是上海,其中的规定便是消费者在购买单用途卡时有权了解单用途卡和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只不过都规定的非常笼统,并没有规定将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告知消费者。

这样一来就会显得非常不合理,因为预付式消费的特殊性,消费者一旦办卡后,在后续的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信息以及随时间、经营者经营状况或其他因素变化的信息。

如果出现后续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上涨、折扣力度减小、服务内容的变化等,都只能依赖于经营者的信用来决定是否消费者能够及时被准确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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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发卡和售卡企业进行检查。

但这个条文只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职责和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配合检查义务,却缺乏商务主管部门如何切实有效行使检查职责和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如何履行配合检查义务的具体规定,因此难以有效规制目前实践中的预付式消费乱象。

除去此之外,监管部门的冲突,对经营者的处罚偏轻,退卡退费难仍旧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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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归根结底还得是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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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才是根本

产生冲突的利益并对其进行权衡,从而尽可能少的牺牲双方利益并最终获得最大的利益。

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消费者利益受损。所以大陆在处理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时必须对消费者的利益予以严肃考虑,把握好预付式交易期限的合理性,以及确保经营者和消费者补偿做到等价。

另外,虽然看似是便利于消费者的消费,但是经营者才掌握了主导权,也就是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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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这预付制消费已经存在当下消费市场当中,对于新时代的商品经济创造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角色,两者在市场活动中是相互依存,也相互对立的。在消费活动中,两者不只是存在利益追求形式上的差异,而且还存在着“天然”的利益冲突。

不过同样地,也因为预付制消费在消费市场广为流行的缘故,发售预付卡成为经营者最喜欢的消费方式,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

但是自然地,部分经营者过分依赖发售预付卡,一下子获得大量资金就盲目扩张或者挪为他用,很容易发生经营者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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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此时经营者店门一关跑路,消费者的预付款就打了水漂。

那么如何保障消费者权益,并且完善相关关系便是关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中贯彻“结果均衡、实质正义”原则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与经营者在“机会均等、形式正义”原则下形成的利益,从而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相互平衡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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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消费者权益,所以应当在考虑到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进而给予特别保护,另外,

不仅要认识到分配差距里包含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更要认识到其中还包含着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在此展现出法律与经济学相比更具有人文关怀性,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方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触犯法律规范,行政主体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并且应当在经营者的信用档案中有所体现,那么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通过设定科学的指标和计算方法,建立一个反映经营者信用程度的数据库,即经营者的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宣传栏等不同途径进行公示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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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便方便进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用状况有更加直观的认识,以达到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

除此之外,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必须明确预付式消费交易的监管主体。并且由于大陆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范围并没有全方位覆盖预付式消费领域的各个阶段,缺乏具体内容,比如缺乏遏制消费者缴纳的预付金的存管风险的具体规定。

所以明确监管的具体内容、统一监管的具体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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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细化经营者的处罚制度也是必须。

在以往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的基础上,增加依法调查后可以冻结经营者账户的辅助措施。另外需要对违法经营者个人进行信用惩戒,明确预付式消费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依据、标准和程序。

如果违法主体为自然人,不仅该自然人需要受到惩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综合分析参与人的参与与受益程度,相关参与人也应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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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要的是还得是对预付款发行总额进行限制。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中第二章规定不记名商业预付卡能发放的最大面值不得大于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有所扩大,可以达到5000元。

因为不同经营者规模大小差异很大,所以可以规定经营者收取消费者的预付款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商务部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经营者预收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登记在册的注册资本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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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的一部分,可能会阻碍经营者的扩张发展,同时也会损害后面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如果是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的倍数,又会因为太大而导致超出经营者目前的实际经营水平,所以一倍是刚刚好的。

完善信息公示制度来落实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完善多元退出机制防止经营者随时“跑路”。

通过细化经营者处罚制度和地位继承制度来保证消费者可在经营者主体发生变更或者合适情形下退卡、转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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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对缓和社会矛盾、支撑经济增长、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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