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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土农民:俄国封建时期社会和法律认可的自由农民

作者:洛风阐史官
黑土农民:俄国封建时期社会和法律认可的自由农民

黑色农民是不是自由农民?黑色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是不是自由农民土地所有制?在苏联史学界存在着长期的争论。

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黑色农民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农民,黑色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是封建土地占有制的变种。

持这种意见的有苏联史学家格列科夫、AB、切列普宁、A、戈尔斯基、波克罗夫斯基、C、M、卡什塔诺夫等。

根据格列科夫和AB、切列普宁的意见,从基辅罗斯到十五世纪,俄国村社的农村居民大多数还没有处于人身依附的地位,继续作为公社自由农生活在农村公社中。

黑土农民:俄国封建时期社会和法律认可的自由农民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封建主对公社土地的侵夺日益加剧,公社的黑土也逐渐移到封建主手中,变成封建主的世袭领地或寺院的土地。

尽管在这些被侵夺的土地上公社组织仍然继续存在,但他们已经变成封建主统治下的一个机构,执行封建主的旨意,成为封建主剥削压迫公社成员的一种工具,原来的自由的公社农民也成为封建主的依附农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黑土公社中,同时存在以大公为首的国家所有制和公社所有制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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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黑土有两个所有主:封建国家和农民,也就是说在这种黑土公社中有自由农民,也有依附于大公的农民,持这种意见的是A、沙皮罗。

第三种意见认为,黑色农民是自由农民,黑色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是自由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持这种意见的有M、斯米尔诺夫、H、E、诺索夫、A、科帕涅夫。

例诺索夫认为:“古代农村公社(bepbs)是建立在公社地所有制的基础上的,早在蒙古入侵以前已经不再是一个社会机构了,一部分土地被封建所占,“转化为大公所有”;一部分保存下来,但在上面已建立起另一种非依附农民的社会的土地的联合机构黑土公社(nonocTaahorocTCTA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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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三世纪起,“黑土公社农业的真正基础(以及黑土公社本身)在更大程度上不是公社所有制而是黑土农民对所有占用地私有制”

到14世纪,黑土公社仅仅保留了对所在地的行政权力,“土地基本上属于黑色农民私有或由他人公共使用用(草地、森林、牧场)。”

米尔诺夫也作了类似的论证,他指出,“黑土”是罗斯公社所有制形式,黑土的所有者是农民公社,从公社集体所有制的角度来看黑色农民是黑土的所有者,而不仅是使用者。

这三种意见各有自己的理由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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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意见虽然不同,但都承认在罗斯封建时代存在着农村公社,而且这种农村公社组织,以及公社的特殊的权力或这种权力的影响,一直存在到封建社会晚期。

本文作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可取的。

黑土农民除了拥有土地和私有经济的自主权以外,还有一个共同的黑土公社组织。

在这意义上说,他们也部分地过着集体生活,他们生活在一个大集体里。

公社下面是村,有些大公社下面还有许多小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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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集权国家形成时期,还有区的划分叫做“cra”,cra代表国家政权,是大公划分的区域,在每一个区大公都派遣自已的行政司法代表进管理,按单位大小和地段界线来说,区和公社是一致,公社下面的单位叫做村。

通常村庄的范围是以“那个村庄的犁头能够耕到的地方,斧头和镰刀能够达到的地方”为界。

一般村庄都不大,只有两户到户人家,大的不超过十户。

公社作为一个集体,它有一个共同的行机构,称为米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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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机构是由公社成员共同选举产生,不过,在封建社会时期,这种选举实际上为富裕农户所控制。

公社的首领有很多名字,“公社当家人”、村长、区长、百户长等。

最常见的名字是村长,村长是全体公社成员的代表,村长和米尔(村社大会)共同解决公社的一切事务包括土地分配、附属地的使用,赋税的分摊,接受新的农村居民等等,并有权审判小的刑事案件。

在这些工作中,分税务负担是村长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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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确定使用附属地的办法也是很重要的工作,公社组织保护农民对公社所有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和安排公社成员使用附属地的办法和制度。

除村长以外,公社有负责具体工作的办事人员,其中一个叫仓库员,他的职责管理公库,仓库员也是公社内部日常生产生活管理的主要人物。

他主管公社的收入和开支,具体分摊赋税,列表造册等一事务。

农村公社是一个自治单位。

在农村公社内部,一切事情都由公社自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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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社组织在处理日常事务和小型司法案件中,都是根据不成文的习惯法。

习惯法一直流传下去,在封建时代俄国农村公社中,还具有很大“能”。

村长和米尔在对外关系方面,代表整个公社。

他们可以代表公社与公证人进行交涉,代表公杜参加法庭审判,而在社员买卖土地的交易中,经常要由村社出面,村长则成为主要的当事人。

例如有一份关于诺夫哥罗德的克尼亚若斯特罗夫公社买卖土地的文书,记载了一次土地交易。

内容大致是:该公社组织从农民哈里顿·罗季奥诺夫的儿子那里,为博戈罗季茨教会购买了一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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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公社的村长和克尼亚若斯特罗夫人把“教会价款“支付给哈里顿,从这份文书可以看出,土地的卖主是农民,买主是教会,但是在买卖地时,双方都不出面,而由公社的村长从中交涉,后连“教会的价款”也要通过公社和村长交给农民。

这个例子说明,在与公社以外的人进行土地交易时,公社米尔实际上是公社成员的全权代表,在某种程度上这也体现了过去农村公社对土地的所有权。

在关于土地诉讼的案件中,公社米尔也是作为全体公社成员的代表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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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我们以十五世纪,普烈雅斯克县有关地的两次诉讼案件予以说明:第一次,在大公和公夫人玛丽·雅罗斯洛夫娜关于博尔特内公社土地的诉讼中,有十人出席,其中七人为公社代表。

第二次,在穆舒京斯公社农民和特洛伊一一谢尔吉耶夫修道院的一次诉讼中,有十七个男子,其中有官庭的行政人员,也有公社的“长老”。

公社的村长和公社的长老们出席有关地的诉讼会,对公社农民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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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种程度上,在反对建主侵夺农民的土地方面,起过一些积极作用。

在出席法庭的这些代表当中,除去村长和公社组织的其他负责人以外,往往也有一些老居民的代表,这些老居民是农村公社的老住户,他们与农村公社集体有紧密的联系,他们曾经直接参加过公社的建设工作,并且为公社长期承担了各种赋税。

他们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对于公社内部的土地分配办法,个人占有土地的情况都比较了解。

因此,他们在公社内部受到人们的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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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经常与村长一起出席法庭作证,在封建主的法庭上回忆和说明三十、四十、六十甚至八十年代以前公社土地占有的情况,经常能够有理有据地驳斥封建主的谬论,为捍卫农村公社社员的利益作出贡献。

他们既是公社生活的见证人,也是黑土公社农民反对封建领主侵夺土地的带头人。

尽管法庭上的斗争,往往不能取胜,而且也不可能阻止封建主侵夺农民的潮流,但这种斗争毕竞表现了俄国自由农民的斗争精神。

村社组织的存在和它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可以看出村社组织有一部分工作还保留了过去时代农村的习惯,还有一些民主的因素,如选举村长和其他办事员等。

黑土农民:俄国封建时期社会和法律认可的自由农民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公社是黑土农民的保护者。

黑土和黑土农民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是同农村公社的存在和不断发挥作用分不开的。

在中央集权国家建立之后,村社组织才逐渐转变为封建国家的基层行政组织,而失去了原来的作用。

尽管农村公社的名称仍然保留着,农村选举的原则也没有废止,但是它已经成为秉承封建主旨意的一种行政组织了。

从黑土公社的土地占有情况和所有制的性质,经济生活和公社组织这三个方面看,俄国的黑土农民实际上是自由农民,他们在相当长的时期受到农村公社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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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表现是,他们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已的世代相传的土地,而不受任何限制,在经济生活中,他们有自已独立的庭院经济,有生产工具和住宅;他们虽然也受封建主的剥削,但只对封建国家承担义务而不受封建领主的剥剥。

向封建国家交纳赋税承担义务,并非依附农民标志,因为在封建社会中,除地主贵族和僧侣以外,任何一个劳动者都不可能免除这种负担。

就所受的剥削情况来看,他们和东方国家以及中国的自耕农很相似俄国的黑色农民在政治上也是自由的。

黑土农民:俄国封建时期社会和法律认可的自由农民

这种自由首先表现在他们在公社中所处的地位。

他们做为的一份子,对公社的土地分配,赋税的分摊,原则上都有发言权,不过,随着经济力量的变化,这些权利逐渐被富裕农民所垄断了。

尽管如此,他们也和私人的依附农民不同,他们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需要向封建领主和地主交纳与人身依附有关的赋税。

黑色农民的自由地位,还可以从他们在法庭上与封建主的斗争上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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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长和老居民是以全体公社成员代表的名义参加法庭审判的,他们也是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出现在法庭上。

这充分说明了黑色农民的自由地位在法律上是得到确认的。

同西欧的农奴和依附农民的地位相比,俄国黑土农民的地位有本质上的差别。

在法庭上黑土农民在为维护自已的权益进行斗的争时候,他们并不是做为一个附者出现的。

在他们看来,他们所占有的土地,是只向国家交纳赋税的黑色土地,所以他们在政治上只服从大公的政权,私人领主无权占有和侵夺他们的土地和附属地。

这里所谓“大公”的土地,在农民的眼里就是永远属于农民的私有的世袭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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