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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土農民:俄國封建時期社會和法律認可的自由農民

作者:洛風闡史官
黑土農民:俄國封建時期社會和法律認可的自由農民

黑色農民是不是自由農民?黑色農民的土地所有制是不是自由農民土地所有制?在蘇聯史學界存在着長期的争論。

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黑色農民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自由農民,黑色農民的土地所有制是封建土地占有制的變種。

持這種意見的有蘇聯史學家格列科夫、AB、切列普甯、A、戈爾斯基、波克羅夫斯基、C、M、卡什塔諾夫等。

根據格列科夫和AB、切列普甯的意見,從基輔羅斯到十五世紀,俄國村社的農村居民大多數還沒有處于人身依附的地位,繼續作為公社自由農生活在農村公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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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時間的推移,封建主對公社土地的侵奪日益加劇,公社的黑土也逐漸移到封建主手中,變成封建主的世襲領地或寺院的土地。

盡管在這些被侵奪的土地上公社組織仍然繼續存在,但他們已經變成封建主統治下的一個機構,執行封建主的旨意,成為封建主剝削壓迫公社成員的一種工具,原來的自由的公社農民也成為封建主的依附農民。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黑土公社中,同時存在以大公為首的國家所有制和公社所有制兩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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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說,黑土有兩個所有主:封建國家和農民,也就是說在這種黑土公社中有自由農民,也有依附于大公的農民,持這種意見的是A、沙皮羅。

第三種意見認為,黑色農民是自由農民,黑色農民的土地所有制是自由農民的土地所有制,持這種意見的有M、斯米爾諾夫、H、E、諾索夫、A、科帕涅夫。

例諾索夫認為:“古代農村公社(bepbs)是建立在公社地所有制的基礎上的,早在蒙古入侵以前已經不再是一個社會機構了,一部分土地被封建所占,“轉化為大公所有”;一部分儲存下來,但在上面已建立起另一種非依附農民的社會的土地的聯合機構黑土公社(nonocTaahorocTCTA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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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十三世紀起,“黑土公社農業的真正基礎(以及黑土公社本身)在更大程度上不是公社所有制而是黑土農民對所有占用地私有制”

到14世紀,黑土公社僅僅保留了對所在地的行政權力,“土地基本上屬于黑色農民私有或由他人公共使用用(草地、森林、牧場)。”

米爾諾夫也作了類似的論證,他指出,“黑土”是羅斯公社所有制形式,黑土的所有者是農民公社,從公社集體所有制的角度來看黑色農民是黑土的所有者,而不僅是使用者。

這三種意見各有自己的理由和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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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意見雖然不同,但都承認在羅斯封建時代存在着農村公社,而且這種農村公社組織,以及公社的特殊的權力或這種權力的影響,一直存在到封建社會晚期。

本文作者認為第三種意見是可取的。

黑土農民除了擁有土地和私有經濟的自主權以外,還有一個共同的黑土公社組織。

在這意義上說,他們也部分地過着集體生活,他們生活在一個大集體裡。

公社下面是村,有些大公社下面還有許多小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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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集權國家形成時期,還有區的劃分叫做“cra”,cra代表國家政權,是大公劃分的區域,在每一個區大公都派遣自已的行政司法代表進管理,按機關大小和地段界線來說,區和公社是一緻,公社下面的機關叫做村。

通常村莊的範圍是以“那個村莊的犁頭能夠耕到的地方,斧頭和鐮刀能夠達到的地方”為界。

一般村莊都不大,隻有兩戶到戶人家,大的不超過十戶。

公社作為一個集體,它有一個共同的行機構,稱為米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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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機構是由公社成員共同選舉産生,不過,在封建社會時期,這種選舉實際上為富裕農戶所控制。

公社的首領有很多名字,“公社當家人”、村長、區長、百戶長等。

最常見的名字是村長,村長是全體公社成員的代表,村長和米爾(村社大會)共同解決公社的一切事務包括土地配置設定、附屬地的使用,賦稅的分攤,接受新的農村居民等等,并有權審判小的刑事案件。

在這些工作中,分稅務負擔是村長的主要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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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确定使用附屬地的辦法也是很重要的工作,公社組織保護農民對公社所有地的使用權,并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和安排公社成員使用附屬地的辦法和制度。

除村長以外,公社有負責具體工作的辦事人員,其中一個叫倉庫員,他的職責管理公庫,倉庫員也是公社内部日常生産生活管理的主要人物。

他主管公社的收入和開支,具體分攤賦稅,清單造冊等一事務。

農村公社是一個自治機關。

在農村公社内部,一切事情都由公社自已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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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社組織在處理日常事務和小型司法案件中,都是根據不成文的習慣法。

習慣法一直流傳下去,在封建時代俄國農村公社中,還具有很大“能”。

村長和米爾在對外關系方面,代表整個公社。

他們可以代表公社與公證人進行交涉,代表公杜參加法庭審判,而在社員買賣土地的交易中,經常要由村社出面,村長則成為主要的當事人。

例如有一份關于諾夫哥羅德的克尼亞若斯特羅夫公社買賣土地的文書,記載了一次土地交易。

内容大緻是:該公社組織從農民哈裡頓·羅季奧諾夫的兒子那裡,為博戈羅季茨教會購買了一塊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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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該公社的村長和克尼亞若斯特羅夫人把“教會價款“支付給哈裡頓,從這份文書可以看出,土地的賣主是農民,買主是教會,但是在買賣地時,雙方都不出面,而由公社的村長從中交涉,後連“教會的價款”也要通過公社和村長交給農民。

這個例子說明,在與公社以外的人進行土地交易時,公社米爾實際上是公社成員的全權代表,在某種程度上這也展現了過去農村公社對土地的所有權。

在關于土地訴訟的案件中,公社米爾也是作為全體公社成員的代表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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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我們以十五世紀,普烈雅斯克縣有關地的兩次訴訟案件予以說明:第一次,在大公和公夫人瑪麗·雅羅斯洛夫娜關于博爾特内公社土地的訴訟中,有十人出席,其中七人為公社代表。

第二次,在穆舒京斯公社農民和特洛伊一一謝爾吉耶夫修道院的一次訴訟中,有十七個男子,其中有官庭的行政人員,也有公社的“長老”。

公社的村長和公社的長老們出席有關地的訴訟會,對公社農民有一定的保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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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種程度上,在反對建主侵奪農民的土地方面,起過一些積極作用。

在出席法庭的這些代表當中,除去村長和公社組織的其他負責人以外,往往也有一些老居民的代表,這些老居民是農村公社的老住戶,他們與農村公社集體有緊密的聯系,他們曾經直接參加過公社的建設工作,并且為公社長期承擔了各種賦稅。

他們有豐富的生活經驗,對于公社内部的土地配置設定辦法,個人占有土地的情況都比較了解。

是以,他們在公社内部受到人們的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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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經常與村長一起出席法庭作證,在封建主的法庭上回憶和說明三十、四十、六十甚至八十年代以前公社土地占有的情況,經常能夠有理有據地駁斥封建主的謬論,為捍衛農村公社社員的利益作出貢獻。

他們既是公社生活的見證人,也是黑土公社農民反對封建領主侵奪土地的帶頭人。

盡管法庭上的鬥争,往往不能取勝,而且也不可能阻止封建主侵奪農民的潮流,但這種鬥争畢競表現了俄國自由農民的鬥争精神。

村社組織的存在和它在實際生活中的作用可以看出村社組織有一部分工作還保留了過去時代農村的習慣,還有一些民主的因素,如選舉村長和其他辦事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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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當長的時期内,公社是黑土農民的保護者。

黑土和黑土農民之是以能夠長期存在,是同農村公社的存在和不斷發揮作用分不開的。

在中央集權國家建立之後,村社組織才逐漸轉變為封建國家的基層行政組織,而失去了原來的作用。

盡管農村公社的名稱仍然保留着,農村選舉的原則也沒有廢止,但是它已經成為秉承封建主旨意的一種行政組織了。

從黑土公社的土地占有情況和所有制的性質,經濟生活和公社組織這三個方面看,俄國的黑土農民實際上是自由農民,他們在相當長的時期受到農村公社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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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表現是,他們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已的世代相傳的土地,而不受任何限制,在經濟生活中,他們有自已獨立的庭院經濟,有生産工具和住宅;他們雖然也受封建主的剝削,但隻對封建國家承擔義務而不受封建領主的剝剝。

向封建國家交納賦稅承擔義務,并非依附農民标志,因為在封建社會中,除地主貴族和僧侶以外,任何一個勞動者都不可能免除這種負擔。

就所受的剝削情況來看,他們和東方國家以及中國的自耕農很相似俄國的黑色農民在政治上也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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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自由首先表現在他們在公社中所處的地位。

他們做為的一份子,對公社的土地配置設定,賦稅的分攤,原則上都有發言權,不過,随着經濟力量的變化,這些權利逐漸被富裕農民所壟斷了。

盡管如此,他們也和私人的依附農民不同,他們沒有人身依附關系,不需要向封建領主和地主交納與人身依附有關的賦稅。

黑色農民的自由地位,還可以從他們在法庭上與封建主的鬥争上看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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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長和老居民是以全體公社成員代表的名義參加法庭審判的,他們也是作為當事人的一方出現在法庭上。

這充分說明了黑色農民的自由地位在法律上是得到确認的。

同西歐的農奴和依附農民的地位相比,俄國黑土農民的地位有本質上的差别。

在法庭上黑土農民在為維護自已的權益進行鬥的争時候,他們并不是做為一個附者出現的。

在他們看來,他們所占有的土地,是隻向國家交納賦稅的黑色土地,是以他們在政治上隻服從大公的政權,私人領主無權占有和侵奪他們的土地和附屬地。

這裡所謂“大公”的土地,在農民的眼裡就是永遠屬于農民的私有的世襲地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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