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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重庆叶律师
最高院案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工工程价款标的物的担保,随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与行使。

【案件基本事实】

成某公司系罗某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妻子张某某系公司监事。新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2月,成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某公司承包施工××大厦项目。2014年10月左右,新某公司在完成桩基工程后停工并撤离工地,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0月29日,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大厦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答疑纪要及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组织施工,约40000㎡,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2.工程承发包范围以本项目设计蓝图为准,包括破桩头及桩以上的基础梁及承台等。3.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内业资料完整并由档案馆出具接收单日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壹年日历天。4.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及以上标准。5.合同价款约5500万元,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一次性定价,按1400元/㎡(含增值税)计算包干,不再作任何调整。6.本项目为垫资工程,乙方垫资到项目房屋交付使用时,甲方应付足乙方所有工程款,否则甲方以开发成本价作为支付乙方的工程欠款。7.总价款3%留作房屋保修金,满一年付1.5%,满三年再付1.5%。该合同上罗某作为发包人签字,张某作为承包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8日,张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30日,张某(乙方)与新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鉴于张某与成某公司(法人罗某)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甲方同意乙方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建XX商住大楼项目,工程总造价约5500万元,乙方全面承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2.乙方按所承担工程约5500万元总造价0.7%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上述约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转账给乙方。3.甲方负责出具有关报建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证件、证明等相关资料,若乙方需甲方委托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等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对工程施工管理有自主权、在组织施工和资金运作上自行负责,严格按《项目施工管理办法》组织施工,配备好项目经理部及主要管理人员,并报甲方审批。5.特殊、特种作业员必须持证上岗,由甲方统一刻制项目部工程专用章。项目部经理的印章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利用该印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借贷、担保、抵押等业务活动。6.双方与成某公司之间结算、付款事宜以2016年10月29日乙方与成某公司(法人罗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其他已签或将来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备案用,不作为付款、结算等使用。

同日,新某公司任命刘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为项目管理人,负责项目日常管理、业务洽谈及合同签订等事务。

施工过程中(2016年12月4日之前),张某以新某公司的名义制作和报送了《工程复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等资料,填写了《施工日志》,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垫付了红砖、钢筋、塔吊租金、人工工资等工程款。

2016年12月9日,张某以成某公司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其承揽新锦线13+14#至13+18#杆线路拆除兼安装工程项目,张某支付了承包费用10000元。

此后,成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2016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XX大厦A、B栋土建总承包(不含桩基础),资金来源自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答疑纪要及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计划开工2016年4月10日,计划竣工2017年10月10日;3.工程质量符合标准;4.签约合同价为4228万元;5.项目经理刘某;6.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7.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成某公司、新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

2017年2月24日,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28日,某县住建局审批同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某公司。

2017年4月1日,成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某县住建局备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016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双方认可该合同是因新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的变更而重签。

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某县住建局等单位因XX大厦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先后下达《停工通知》《催办通知》等文件,罗某、张某均予签收。2017年6月5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2017年8月31日,XX商住大厦主体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成某公司先后五次向新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新某公司恢复施工并按期交房。2018年8月15日,新某公司向成某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成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导致项目被迫停工。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住房已销售完毕,商铺未售完,售房收入约7000万元至8000万元。

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成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600464元。其中支付至新某公司账户1600万元。新某公司收到该款后,扣除张某应交的管理费和税金等,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至罗某个人账户。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转入罗某账户7658888元,罗某转出至成某公司901442元,转入-转出差额6757446元。成某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某转出至成某公司4702240元,转入-转出差额3292777元。

诉讼中,经依法委托,造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XX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为38126.38平方米;2.XX大厦A、B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总造价为53376932元,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0879370元。

【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诉讼请求(变更后):1.由成某公司支付拖欠张某的已完工工程价款2650万元及资金损失360万元,共计3010万元;2.罗某、张某某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的工程价款和资金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张某对成某公司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成某公司、罗某、张某负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1.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5924184.9元;2.成某公司赔偿张某以25924184.9元为基数计算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罗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对其承建的××大厦A、B栋工程在工程价款25924184.9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及利息;3.罗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某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143231.22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二、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三、罗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张某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

就安仁县××大厦A、B栋土建总承包工程,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6年10月29日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张某与发包人罗某,合同约定张某垫资施工到项目房屋交付使用时。2016年3月18日、2017年4月1日发包人成某公司分别与承包人新某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以付款周期按照计量同期的约定与计量同期保持一致。

张某在其施工合同后虽与新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其与新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并非新某公司项目经理或正式职工。本案二审中,张某承认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是挂靠新某公司资质施工,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同,可见,案涉工程实际是张某履行承建工程的义务,新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无资质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施工,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张某某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罗某应就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某公司系罗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不能证明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相反,有证据证实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个人账户的情况。依照前述规定,罗某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2.张某某应就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作为罗某配偶担任成某公司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通过上述银行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某转出至成某公司4702240元,转入-转出差额3292777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张某某实际参与了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某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依照前述规定,案涉债务系罗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亦应与罗某共同就成某公司欠付张某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某对本案建设工程有否优先受偿权

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述规定并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定为有效合同。且优先受偿权实质在于以已完工工程价款标的物的担保,随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张某承包案涉工程直接与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张某直接与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前述规定,张某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