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受贿案件中,有的举报人会提供录音作为被告人受贿的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录音被归类为视听资料。由于视听资料望之有形,听之有声,因此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与此同时,视听资料又极易被伪造,从而丧失真实性。因此视听资料也要经过严格审查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视听资料的审查重点,大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视听资料易更改的特性,一旦真实性存在疑问,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于以下两种情形,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下文就举出两个无罪的再审案例,供大家学习、借鉴。其中的两名被告人再审改判无罪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原审法院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被依法排除后,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再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白某某受贿案:
录音资料、鉴定书,辛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该三份与白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份语音检材均未发现编辑加工痕迹。原审法院认定,。认为第一段录音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录音为本案原审定案的另一个直接证据,该录音资料来源仅有辛某某证言中提到让其妻子将录音交给侦查机关。现有证据中只有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且侦查机关扣押的是型号为V-860的录音笔,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记载“语音检材是从送检人员提供的一个U盘中提取”,。在该段录音中辛某某曾反复四次故意提到“我合计拿(那)5万块钱够了”,原审法院仅凭辛的陈述认定该录音系辛无意中录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某某受贿罪案:
关于涉案录音带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彭某某为举报梁某某而私自对其二人的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彭某某向检察机关举报给梁某某钱的时间即录音时间为10月11日;而根据录音带记载的录制时间,A面为10月15日,B面为10月10日;彭某某后来陈述称,录音带B面记载的录音时间为10月10日有误差,录音时间应为庞某某从银行取款的时间即10月13日。。其次,该录音带经公安部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录音带B面,计数器标记为000-182的谈话内容在006-007附近,以及在121-122附近等。。综上所述,根据证据的存疑排除规则,对涉案录音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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