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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你了解吗?

作者:小荷“6点半”

【案情】云南省某村村民杜某,一日怀疑本村王某盗窃其商店里现金100元,随即到王某家质问,并当众威胁说:“你如果今天不把钱交出来,我就把你的皮剥掉。”当王某矢口否认时,杜某动手打了王某并用绳子捆绑了王某,扬言要扭送到派出所去,后被他人劝阻。县公安局认定杜某殴打他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治安拘留15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5项之规定:“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罚款200元。

“一事不再罚”,你了解吗?

【问题】县公安局的处罚是否正确?

【分析】“一事不再罚”被公认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1)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2)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3)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机关不应再给予其他处罚。如果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则其他机关可以给予其他处罚。因其他机关决定给予的处罚应当是前一个机关无权给予的处罚,前一个机关有权给予的处罚而没有给予,说明该违法行为不必告该种处罚,则其他机关不应给予此种处罚。

本案中,应认定杜某公然侮辱他人,只能给予一种处罚。杜某殴打王某,这些外在活动实际上只能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此,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2条第3项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以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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