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說結論,僅代表個人見解,民事糾紛中,證人證言的效力,約等于沒有。官司能打赢,不是因為有證人證言,官司輸了,也往往不是證人證言可以補救的。
這可能和大多數普通人的直覺相悖。
這麼講确實有點絕對,為證明我自己的觀點,我仔細閱讀了證明規則中有關于證人證言的部分,列舉了如下類型證人證言的效力情況。

一、不能正确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證據規則第67條)
本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無效程度:☆☆
發生機率:☆
律師應用:☆
二、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規則第68條)
對比原證據規則更容易了解: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證據規定第69條)。
無效程度:☆☆☆
發生機率:☆☆☆
律師應用:☆☆☆
三、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送出申請書(證據規則第69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内容,作證内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這其實就是證據突襲,對方有權利拒絕質證。現實中,法官一般對臨時送出書面證據比較容忍,對證人證言沒什麼好脾氣。
無效程度:☆
四、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覺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證據規則第72條)
這其實是可以細分為兩條,一是證據來源,證人提供的證言不可以是傳來證據,也就是“聽說”的,同時證人證言不可以是對事實的評價,而應當是事實本身。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技巧。
五、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證據規則第72條)
我猜過去一定發生過類似“事故”:普通人不熟悉證據規則,哪怕法律有規定,法院在事先提供給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規則中也往往有相關提示,但凡法官開庭當天忘了提醒,還是可能會出現類似情況。無法作證一方的官司赢了還好,輸了法官怕是要被投訴。
六、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規則90條)
我入行快六年,證人見過不少,但就沒見過有證人申請過出庭費用的,隻存在于法律規定中(證據規則第75條)。同時,普通人往往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主動作證的不能說沒有但一定極少,證人一方往往是基于與一方當事人的友好關系而出庭作證,利害關系就是一個難以回避的問題。
舉幾個常見的例子:公司的其他員工出庭作證被辭退員工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子女為父母某一方作證證明另一方存在家庭暴力。這都是典型的利害關系,沒有證明力。
現實中還存在這樣的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較大機率作出有利于一方證言的證人,作出了有利于相對方的證言。雖無法律明确規定,但我認為應該在考慮作證動機的基礎上,适當增加證明力,但依舊無法單獨作為定案證據。
建 議
由于欠缺及時有效儲存證據的意識和技能,普通人到了想打官司的時候,容易出現過分依賴證人證言的局面,這篇文章就來給各位提個醒。以上分析,也足可見證人證言效力在民事訴訟中的尴尬地位,不得不使用證人證言的,幾點建議如下:
1.證人證言是唯一證據的,死馬當活馬醫,更建議再找機會驗證;
2.書證存在小瑕疵的,适當補充證人證言;
3.待證事實複雜的,事先應對證人進行教育訓練;
4.待證事實複雜,證人不能很好勝任證明義務的,可能成為對方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