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部落格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912篇文字
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權轉給部分股東,一名股東不知情,法院判無效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5">一</h1>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東。
甲公司的股東有:倪某,持股30.8%;翁某,持股32.31%;田某,持股30.22%;葛某,持股6.67%。
翁某擔任公司監事,葛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
這場訴訟所涉及的争議是發生在股東倪某和其他股東之間的。
2017年8月1日倪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确認翁某、田某、葛某先後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與甲公司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無效;
翁某、田某、葛某将現持有的乙公司股權恢複至前述股權轉讓協定簽訂前之狀态,即恢複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權;
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還乙公司2013年度分紅10,851,740元、2014年度分紅4,805,775元。
倪某認為,翁某、田某、葛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利用實際控制地位,采取一緻行動與公司本身進行交易,未履行任何内部決策程式将甲公司主要經營利潤來源的重要資産,即乙公司100%股權,轉讓給自身。甲公司已喪失獨立法人主體地位,無法就該異常交易作出任何實質性意思表示,三人一緻行動的交易行為顯屬惡意串通并濫用股東權利,此舉不但導緻甲公司失去穩定的收入來源,更有甚者,2015年11月9日,未經甲公司董事會決議提請等程式,三人即以甲公司自身名義發出通知,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召開股東會,一旦清算将緻使甲公司無法再行尋求救濟途徑。其曾投票反對,但翁某、田某、葛某均表決同意解散公司。2017年7月,翁某、田某、葛某再次以甲公司名義發出通知,拟再次就公司解散及清算進行表決。為此,倪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訴至本院。
簡單歸納一下,倪某認為另外幾名股東将甲公司的重大資産(持有的乙公司股權)轉讓給自身,這種行為屬于惡意串通并濫用股東權利,應當認定為無效并恢複原來的股權狀況。
那麼,倪某的這個說法和理由,有法律依據嗎?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17">二</h1>
在這個案子裡,主要涉及的是惡意串通導緻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問題。
這個案子判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出台前,是以适用的法律是當時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不過,關于惡意串通的立法規定,在《民法典》中幾乎是沒有發生過改變,是以不影響本文的讨論。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相關條文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條文是完全相同的,連第幾條的序号都是一樣的: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限制力。
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互相勾結,為謀取私利而實施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惡意是指當事人明知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将造成他人的損害而故意為之。互相串通,主要是指當事人之間存在着意思聯絡或者溝通,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而損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另外也包括了當事人之間在客觀上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了該非法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
在訴訟實務中,法官通常不會要求原告去舉證證明對方的主觀意圖裡有惡意,而是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常識和經驗去分析判斷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及其後果來判斷是否為惡意以及串通。
假如能夠拿出串通各方的交流記錄或者書面協定檔案等,那麼也能夠證明具有“串通”行為。在本案中,其他幾名股東一起簽署的股東會決議檔案,就基本證明了他們之前有共通的意思表示。
“惡意串通緻他人合法權益損害”,是民事行為的法定無效情形。不能通過約定協商的方法予以排除。在本案中,作為被告的幾名股東曾經與原告商議将原有的股權平移到乙公司中去,但原告對他們提出的具體方案表示拒絕。這一協商行為,并不影響之前的惡意串通行為的無效性。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28">三</h1>
案件基本事實情況
2014年1月1日,翁某、田某、葛某分别與甲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受讓後者持有的乙公司38.4%、32%、9.6%股權(轉讓價為2013年12月底财務報表淨資産值,不含未配置設定利潤),分别作價580.8萬元(原出資額480萬元)、484萬元(原出資額400萬元)、145.2萬元(原出資額120萬元),三人在2014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截至同年1月底,翁某、田某、葛某分别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5,808,000元、484萬元、1,452,000元。
同年2月14日,翁某、田某、葛某分别與甲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受讓後者持有的乙公司9.6%、8%、2.4%股權(轉讓價為2014年1月底财務報表淨資産值,不含未配置設定利潤),分别作價145.2萬元(原出資額120萬元)、121萬元(原出資額100萬元)、363,000元(原出資額30萬元),三人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截至同年2月底,翁某、田某、葛某分别向甲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45.2萬元、121萬元、363,000元。
經過上面兩次股權轉讓,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權,均已經轉至甲公司的翁某、田某、葛某三名股東手裡了。
2015年11月3日,甲公司向各股東發出定于同年11月9日召開股東會的通知,讨論公司歇業、清算事項。同年11月9日,甲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解散,倪某對此決議事項投反對票。
2017年7月5日,甲公司向倪某發出定于同年8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主要議程包括審議公司清算、解散事宜;審議公司股東按同比例置換為乙公司股東的事宜,并請倪某明确是否按在甲公司的股份比例(計30.8%)出資置換為乙公司股東。出資數額按照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4日乙公司的淨資産額(計1.21元/每元出資額)計算,計4,658,500元。同年7月28日,倪某向甲公司及葛某發出告知函,稱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故定于8月2日的臨時股東會不具備召開的客觀條件。同年8月2日,甲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就前述事宜進行表決,倪某投反對票,翁某、田某、葛某投贊成票。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35">四</h1>
一審法院認為:
倪某與翁某、田某、葛某共同作為甲公司的股東,通過後者持有了乙公司的股份,而乙公司又持有了某電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間,通過召開甲公司和乙公司股東會的形式,翁某、田某、葛某直接成為了乙公司的股東,但相關當事人未能送出有效證據證明相應股東會召開已經合法通知了作為甲公司股東的倪某,對此本院認為,作為當時甲公司股東的翁某、田某、葛某與作為乙公司股東的甲公司互相之間簽署《股權轉讓協定》的行為,客觀上剝奪了倪某通過甲公司間接享有上海金陵電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權益的權利,進而損害了倪某的合法權益,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無效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限制力,相應行為後果均應恢複原狀,是以乙公司及其餘各當事人應至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雖然涉案股東于2017年8月2日召開了甲公司臨時股東會,就“甲公司股東按同比例置換為乙公司股東”的事宜進行表決,但此時于前述股東會的召開已相距近四年,相關的置換事宜同前述恢複原狀并不同一,且倪某也不同意該變通做法,故本案隻能依據無效後果依法判處恢複原狀。
關于倪某要求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返還其持有乙公司股權期間獲得的分紅款22,036,972.20元的訴訟請求,因乙公司及甲公司對此明确表示,倪某無權代表其公司進行訴訟,故對相關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但也正是由于相關公司的表述,若倪某有證據證明因前述行為給其造成損失,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的規定,其可另行主張。審理中,倪某撤回了要求翁某、田某、葛某共同返還給乙公司未配置設定利潤8,985,205.71元及要求翁某、田某、葛某共同向甲公司賠償分紅損失2,562,000元的訴訟請求,此系其自行處分其實體權利,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确認翁某、田某、葛某先後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與甲公司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無效;
二、乙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将股東由翁某、田某、葛某恢複變更為甲公司,并将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份的事項記載于乙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并在全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中的“企業公示資訊”版塊中予以公示;
三、乙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向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将股東名稱由翁某、田某、葛某恢複登記為甲公司,各方均應予以協助;
四、倪某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本案還經曆了二審。在二審判決書中,除了重複一審判決關于構成惡意串通的認定理由之外,還補充了關于構成“濫用股東權利”的論述:
……本院認為,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依法享有資産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倪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應按其投入甲公司的資本額享有資産收益權,并通過參加股東會的形式參與甲公司的經營方向、投資目标以及利潤配置設定等重大問題的抉擇。本案中,甲公司作為乙公司的唯一股東,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權進行轉讓,且系将全部股權轉讓給甲公司除倪某外的其餘部分股東,倪某有權知曉相關事宜并有權參與決策。翁某、田某、葛某主張甲公司曾就該《股權轉讓協定》形成過股東會決議,但不能證明在該股東會召開時,翁某、田某、葛某亦或甲公司已依據我國《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的規定采取了合法有效的送達方式通知了倪某。翁某、田某、葛某亦不能證明在《股權轉讓協定》簽訂前,曾向倪某告知股權轉讓事宜并征詢過倪某的意見。是以,倪某作為持有甲公司30.8%股權的股東,未能就翁某、田某、葛某受讓乙公司股權事宜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導緻倪某喪失了在同等條件下受讓乙公司股權的可能,亦剝奪了倪某作為甲公司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
關于“濫用股東權利”,法律條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判決書的這部分論述,其實是指出那個被認定為無效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依據,即股東會決議也是違法而無效的,隻不過沒有将股東會決議無效這個結論寫出來。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51">五</h1>
綜觀整個案件,可以了解,雖然公司法并沒有對這類事項的内部決策機制作出具體對應的規定,但是在實務中,隻要是涉及公司重大資産處置的事項,絕對不建議采取甩開個别股東的方式來操作,否則就會像本案的情況一樣,存在着幾年後被認定為無效并全部都要退轉回去的折騰和風險。
不通知個别股東就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不僅是法律效力上有問題,而且在股東關系管理方面也是不合理的。事先溝通了有不同想法,沖突會較為集中在事情上;但是,如果不溝通瞞着操作産生沖突,沖突就會完全集中在人身上,這家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就破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