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法院确認轉讓的股權品質不符合約定,但卻駁回要求返還差價的請求一二三

法院确認轉讓的股權品質不符合約定,但卻駁回要求返還差價的請求一二三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部落格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911篇文字

法院确認轉讓的股權品質不符合約定,但卻駁回要求返還差價的請求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5">一</h1>

股權轉讓合同,按照法律中的規定的合同種類來說,究竟應當歸到哪個種類去?是歸到買賣合同中去,還是歸到非典型合同中去?

實踐中,特别是法院的訴訟實務中,更多地是将股權轉讓合同視為是一種買賣合同。在公司法等特别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關于合同的法律認定都是以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為依據的。

買賣合同這個合同種類,是法律中規定的合同種類中的老大,也是樣闆。我這句話是有法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文規定:

第六百四十六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适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其他有償合同,隻要沒有法律特别規定的内容,都要參照《民法典》中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是以,将《股權轉讓合同》歸到買賣合同裡,不講求學術細緻的話,其實還是比較恰當的。

前兩天,有網友在我分享的筆記下面提出了批評,認為我寫的文章沒有直接入主題,前面寫的東西太多了。當然了,原則上不太會去回複任何的評論,因為和人家也不熟。

不過呢,随便說說,其實,有些事情隻不過是視角的問題。有些網友可能覺得我寫的關于法律實務的筆記或者想法,應當是要一種專業的樣式的,就像論文網站上那種,或者是法律類雜志上那種。

但是呢,我并不把每天分享的這些筆記當成什麼法律論文或者專業文章,那隻不過是我的學習筆記,而且是有些雜亂的筆記,看到的摘一下、想到的分析一下,做過的總結一下,就像在一本本子上根據自己的需求做筆記,不講究美觀、不講究完整,因為那是比對個人工作需求的東西,合不合适隻有自己知道。

在這些筆記裡,沒有寫的,并不代表不重要,很可能是因為那已經爛熟于我胸,沒必要再上筆記。那些寫過的,也未必就是重要的,很可能隻不過是發現了一種新的情況、新的觀點或者思考的線索。甚至那些摘錄的,也未必都是正确的、合理的,很可能是錯誤的,隻不是錯的比較特别、錯的有些價值。

每天的持續工作總結和學習,就是一個生活常态,是自己和法律實務聊聊天的過程,不斷更新一下自己那顆大腦袋。是以,在某些讀者看來,可能是廢話比較多的。但是,我需要這些廢話,也需要分享這些。

言歸正傳,關于股權品質的約定,實務中其實挺難約定的。在合同操作實務上有經驗的人,想必都知道這樣的标準必須是要找到一個客觀的評價标準,否則品質如何就無法确定。但是,這樣的一個客觀的評價标準并不好找。

或許有人說,股權可以評估啊。但股權的資産評估和投資圈内說的股權估值完全是兩碼事。股權的資産評估,是有規範的、有操作标準的,是需要專業評估機構來做的,雖然相對是比較客觀的,但是資産評估出來的股權價值,往往是和市場價值差距很大的。市場交易願意接受的是股權的估值,極少有人願意在股權轉讓時按照資産評估去确定股權價格,除非是涉及國資成份。但問題是,股權估值,就是一個很不客觀的标準,沒有法定的标準,沒有行業内的操作規範,對于主體資格也沒有限定,誰都可以進行股權估值。

是以,回過頭去,你說股權的品質标準怎麼定?股權投資類合同操作中,有一種做法,就是在合同裡約定之後的股權交易價格不得低于本次入股的交易價格,否則出讓方要補償給自己差額的價值。但是這樣的條款,很難說是對股權品質的約定。

從我的實務經驗來看,股權的品質标準是沒有辦法約定的,股權受讓人應當從其他角度去控制股權轉讓合同的風險。

今天說的這個案件,原告估計看到法院判決書後會很憋屈。因為,法院一方面認定股權品質是有問題,但是另一方面又因為原告沒有提出證明品質差價的證據而駁回了原告要求返還差價的訴訟請求。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21">二</h1>

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甲公司,股權受讓人。

被告:乙公司,股權出讓人。

目标公司:A公司

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簽署了《上海市産權交易合同》,約定交易基準日為2012年9月30日,被告持有A公司100%股權,原告同意以11,700萬元的價格受讓90%股權。

合同第1.3條載明,經會計師事務審計和資産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截至交易基準日,A公司評估值為129,398,200元,交易标的價值116,458,400元。

被告在合同第1.4條中承諾,除已向原告披露的事項外,産權交易标的和标的企業不存在資産評估報告、審計報告中未予披露或遺漏的、可能影響評估結果或對标的企業及其産權價值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被告還在合同第10.1、10.5條中承諾未隐匿資産或債務,涉及産權交易的各項證明檔案及資料均真實、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瞞對本合同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任何債務、争議、訴訟等情況。

上述合同簽訂後,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已支付完畢11,7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上海聯合産權交易所出具了相應交易憑證。2013年6月24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并形成紀要,載明原告已取得A公司90%股權,被告持有10%股權;即日起A公司所有經營管理權正式移交,包括資産、印章、财務、檔案以及現金資産等。

在庭審中,原、被告一緻确認上述審計報告和資産評估報告中不含A公司與B公司的某個綠化工程項目及合同。而這個合同以及因這個合同A公司拖欠B公司工程款4,979,041.68元的未結債務情況,原告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前是不知情的,直到該債務進入訴訟程式後才得知。

原告認為,被告嚴重違約,未向原告披露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的事實,影響了标的企業及其産權價值的評估結果,導緻原告多支付了4,481,137.50元(4,979,041.68元×90%),應減少價款,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多付的轉讓款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隐匿标的企業的債務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人民币5,719,494.61元并支付利息。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33">三</h1>

一審法院首先是認為股權品質是不符合約定:

……股權轉讓即對股權的買賣,現原告以股權轉讓合同為基礎,認為标的股權品質不符約定,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則需先判斷标的股權品質是否不符約定。

合同第1.3條表明,涉案股權轉讓價格是在審計報告和資産評估報告的基礎上确定的。又根據合同第1.4條,被告有義務保證出讓股權不存在該兩份報告未披露的對可能影響評估結果的情況。但事實上該兩份報告均未披露A公司對B公司的涉案分包工程款。該債務後經判決确定有近500萬元,足以影響對目标公司淨資産的評估結果,但合同确定股權轉讓價格時該影響卻未被納入考量範圍,股權品質即實際價值必然與合同約定不符。……

然後,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現有證據無法計算和證明出股權品質的差額:

本院認為,首先,股權即股東權益,展現為目标公司資産減去負債後由所有者享有的權益。A公司被判決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固然屬于負債,但債權債務的賬面價值不必然等價于評估價值,評估價值也不必然在當事人商定的股權價格上等價增減。尤其,因股權具有财産權和社員權的雙重屬性,故股權中所包含諸如分紅權、資産配置設定權等雖與股東經濟利益有一定關系,但其權利價值無法以貨币簡單衡量。本案股權轉讓價格11,700萬元并不與标的股權估值116,458,400元精确對應亦可佐證。

其次,本院注意到,《資産評估報告明細表》把A公司對B公司的一筆金額為1,699,328.04元的應收款作為壞賬,未納入公司資産進行評估。但在本案股權轉讓完成後,經……仲裁裁決,該筆債權已實作3,044,950.16元。該債權亦足以影響對目标公司淨資産的評估結果,但合同确定股權轉讓價格時該影響卻未被納入考量範圍。雖之前标的股權品質不符約定的結論仍成立,但除非将前述遺漏的債權和債務的影響均充分納入評估範圍并據此重估标的股權在基準日的市場價值,否則,無法确定标的股權品質究竟是高于還是低于合同約定、原告是否确實受損害,遑論其損害大小。基于此,本院2018年9月14日組織原、被告談話,釋明了舉證責任,并提議進行上述審計評估,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審計評估。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有義務證明其所主張返還的差價的有無、數額及其計算所依據的事實,現原告自身證據不能證明,又拒絕委托第三方審計評估,應依法承擔不利後果。

最終,這個案件一審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上海某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