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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醫生開具口服氯化鉀,患者自己回家注射導緻鉀中毒死亡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喬某某到被告的内科就診,該科室主治醫師孫某某根據喬某某的自述,診斷其為低鉀血症,并為其開具書面處方及電子門診處方,其中,書面處方記載,0.9%氯化鈉10ml2支、5%葡萄糖20ml1支,氯化鉀10ml2支/口服qd;電子處方除記載有上述藥品外,還有0.6打點滴器1支、20ml空針一個,被告系按該電子處方向喬某某收取了醫療費。喬某某将上述藥品帶回家,并于2018年9月25日在家自行将氯化鉀注射液注射于右臂靜脈,後因不适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醫療糾紛:醫生開具口服氯化鉀,患者自己回家注射導緻鉀中毒死亡

喬某某于1983年7月自x衛生學校畢業,後一直在醫院從事護理工作,自1988年5月調入被告處從事護理工作,自2003年9月開始擔任主管護師。兩原告否認喬某某有低鉀血症病史。

二、患方觀點

被告的上述診療行為,違反了醫療操作規程,造成喬某某死亡的嚴重後果,依法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20萬元,訴訟過程中,兩原告将上述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為44萬元。

三、醫方觀點

喬某某于2018年9月23日到被告門診處就診,自稱心跳過快、嘔吐等,并自稱曾有低鉀血症病史,被告的門診醫師亦對其進行了檢查,在此情況下醫師要求喬某某在門診治療,喬某某拒絕,基于同僚關系,主治醫師并未強留,根據其檢查及喬某某自述的情況開具了相應藥物。

喬某某1983年7月畢業于衛生學校,1988年5月調入被告處,2003年9月被評為主管護師中級職稱,自身具備專業的安全及規範用藥能力和經驗。被告處方載明的用藥量為安全用藥量,且載明口服,喬某某并未采取口服方式,而是直接注射于右臂靜脈,其行為系造成涉案死亡事故的唯一及根本原因,對此被告無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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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屍檢結果

根據屍體檢驗情況,可排除其因機械性損傷、機械性窒息、有機磷藥物中毒、患疾病緻死。屍檢時取心血檢驗,其血液中氯化鉀含量為4935mg/kg,說明其含量顯著增高。根據文獻資料報道,氯化鉀緻死量為0.5-5g/kg,鉀中毒血濃度為6mmol/L。

氯化鉀中毒死亡者一般呈急性死亡改變,屍斑,雙眼球、睑結膜可見有出血點。各髒器淤血、水腫明顯。皮下及肌肉注射者,局部組織可發生變性、壞死等。由于人死亡後細胞内鉀離子迅速向細胞外轉移,以至于死亡後24小時鉀含量可達25mmol/L。過量的氯化鉀進入血液,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增高、過量,抑制心肌的自律性、傳導性和興奮性,可導緻心髒停搏而死亡。

雖然人死後血鉀的含量随着死後變化的發展可能有所增加,但喬某某血中鉀濃度增加顯著。結合喬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門診就診時的處方,以及2019年9月25日醫院120急救病人出診證明,證明呼救120時主訴是“氯化鉀中毒”等情況,綜合分析喬某某有可能系因血鉀升高造成鉀中毒導緻心跳驟停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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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鑒定意見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x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8月12日,該中心出具x号終止鑒定告知書,以該委托超出該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故終止該次鑒定。

六、庭審意見

關于喬某某的死亡是否屬于在被告的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根據原告的陳述、被告的診療行為及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喬某某因注射氯化鉀注射液死亡,可以認定被告的過錯診療行為與喬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喬某某的死亡屬于在被告的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

關于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根據相關醫學文獻,對于低鉀血症的診斷,要通過血正常、生化檢查等醫學檢查來确診,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進行了相關檢查,以及對喬某某作出該診斷的依據,卻在此情況下為喬某某開具了相應的處方藥物。另外,被告開具的書面處方與電子處方具體内容不一緻,且書面處方還存在在空白斜線後添加内容的不規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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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被告給喬某某開具的處方藥物是口服,還是注射,被告辯稱系口服,并主張其在書面處方中進行了明确記載,但該記載在處方的空白處的斜線下方,且在被告出具的相應電子處方中,還有打點滴器及空針,被告對此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或進行合了解釋,對其辯稱的處方藥物使用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是以,被告應對兩原告因喬某某死亡所緻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喬某某作為從業三十餘年的護師,具備一定的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對于自己是否患有低鉀血症、對該病症如何進行規範診斷及治療、處方用藥的用法用量等事項理應具有充分的認知,但其未能有效運用自身具備的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對自身健康及生命安全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主要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本案醫患雙方對損害發生的風險控制能力、雙方的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以被告對兩原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涉案損害事故主要由兩原告之親屬的過錯行為所緻,對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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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判決

被告x市x區x鎮中心衛生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合計165134.01元(825670.12元×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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