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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通過發函方式行使案情簡介觀點交鋒法院裁判律師建議同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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隻要在法定期間内向發包人發函主張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即可認定承包人已經行使了該項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件

<h1 class="pgc-h-decimal" data-index="01" data-track="10">案情簡介</h1>

龍鑫能源公司與中冶天工公司先後簽訂多份施工合同,将某煤焦化工程發包給中冶天工公司施工。

後項目停止建設,雙方委托咨詢公司對已完工的工程進行了稽核,并于2008年7月在結算報告中共同确認工程結算值。

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中冶天工公司先後多次向龍鑫能源公司發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餘工程款,否則将依法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019年3月,中冶天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對工程款本金債權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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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class="pgc-h-decimal" data-index="02" data-track="34">觀點交鋒</h1>

根據相關規定,承包人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未對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規定,由此引發實務中對能否通過發函等訴訟之外的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權産生争議。

本案提起訴訟的時間2019年距離雙方結算的時間2008年非常久遠,期間中冶天工公司隻是向龍鑫能源公司發過函件,未提起訴訟主張優先受償權,雙方對中冶天工公司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産生了激烈争議。

中冶天工公司主張:發送函件也是當事人主張工程款優先權的一種方式。中冶天工公司已向龍鑫能源公司發出的催款檔案,明确表示主張優先受償權,證明已經主張了優先受償權,不存在喪失優先受償權的情形。

龍鑫能源公司主張:根據合同法第286條,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方式有兩種:協定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拍賣。中冶天工公司的催款函不屬于法定形式中的任何一種,不能視為已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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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class="pgc-h-decimal" data-index="03" data-track="35">法院裁判</h1>

法院最終判決确認中冶天工公司對施工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定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注:對應《民法典》第807條)

該法條并未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以何種方式行使,是以隻要中冶天工公司在法定期間内向龍鑫能源公司主張過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可認定其已經行使了優先受償權。通過催款函宣示優先受償權利,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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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class="pgc-h-decimal" data-index="04" data-track="36">律師建議</h1>

1. 承包人應通過适當方式及時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以通過發函、簽署協定的方式主張,也可通過訴訟仲裁主張。在發函時,應注意留存發函的郵寄單據和送達記錄,必要時可以引入公證手段。

2.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1條已将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變更為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更加有利于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3. 原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上述2021年新司法解釋将期限變更為18個月,會産生部分案件的事實跨越新舊司法解釋的銜接适用問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其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了解與适用》一書第426頁認為:在2021年新司法解釋施行前簽訂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據2018年舊司法解釋的規定,6個月的行使期限已經屆滿,則優先受償權未持續至2021年新司法解釋施行後,優先權的行使期限仍應适用2018年舊司法解釋的規定,為6個月;如果2021年新司法解釋施行後,優先受償權未滿6個月的行使期限,權利還在履行期限,則可适用2021年新司法解釋行使期限最長18個月的規定。

4.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0條的規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

最高法案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通過發函方式行使案情簡介觀點交鋒法院裁判律師建議同類案例

<h1 class="pgc-h-decimal" data-index="05" data-track="37">同類案例</h1>

1.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協商、訴訟、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間内以上述形式主張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應當認定其主張未超過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案件

2.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不是僅為向法院申請工程拍賣并主張優先受償,承包人也可通過律師發函件的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750号案件

3.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是必須通過訴訟程式确認才能成立,優先受償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執行部門提出主張。——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案件

4. 承包人以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聲明享有和主張優先受償權,發包人在通知書上注明無異議的,一般認定屬于法律上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須具體寫明将工程折價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7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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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楊巍,北京律師、注冊會計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與管理學雙學士。曾任職于北京某大型國有企業法律事務部、北京中倫律師事務所。

主要執業領域為訴訟仲裁、房地産、投融資、礦産等。擅長從客戶商業目的出發,運用多種方式解決根本問題,訴訟仲裁隻是實作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案件勝訴實戰指南》《判決書中的合同法》《礦産資源案件勝訴實戰指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勝訴實戰指南》,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參著《民法典适用指南與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權頭條号“商民訟事”釋出的原創文章,轉載須取得作者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