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部落格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91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師的讀民法典筆記
聊民法典144: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不通知其他繼承人,被判少分遺産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機關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保留了原《繼承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從法理上講,這種通知是一種義務,違反這個通知義務是需要賠償他人損失的。在實務中,有的法院甚至以此為由減少違反通知義務的人的繼承份額。
湖北省某基層法院去年(2020年)有一起遺産繼承糾紛案件,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被告黃某在被繼承人周某死亡後,沒有履行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的義務。直到王某隔年去世,原告方作為被繼承人周某的兄弟姐妹才得知其已死亡近一年的事實。被告黃某沒有盡到及時告知的義務,在精神情感上對被繼承人周某的母親、其他兄弟姐妹的感情造成了傷害。而事後在原告方得知被繼承人死訊主張分割遺産時,被告黃某并不予以配合,在法律上有主觀隐瞞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綜上,考慮到被告黃某存在道德義務和法律義務上的雙重欠缺,有關行為明顯不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認定被告黃某對被繼承人周某的遺産應該少分。本院确定被告黃某繼承被繼承人周某的遺産30%的份額,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繼承被繼承人周某的遺産70%的份額。……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存有遺産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搶。
與原《繼承法》第二十四條相對照,将“任何人”改為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
“存有遺産的人”與“遺産管理人”是兩個獨立的概念。當然,很可能有遺産管理人也正好是存有遺産的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于遺産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産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這是關于“轉繼承”的規定,注意和“代位繼承”相差別。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産份額。
“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意味着可以在遺囑裡明确表明某人的繼承不适用轉繼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除有約定的外,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将共同所有的财産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産。
遺産在家庭共有财産之中的,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财産。
涉及共同财産的,先析産,然後才能确定遺産的範圍。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産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本條内容,基本上沿用了原《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隻是在第(二)種情形裡增加了“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表述。
遺産繼承的方式裡,假如按照效力高低排名,那麼從高到低分别是:遺贈扶養協定、遺囑繼承和遺贈、法定繼承。法定繼承就是一個“托底”的方式。本條規定的就是法定繼承的适用範圍。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确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将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假如沒有遺囑和遺贈,而是在法定繼承的情況下,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有代位繼承的規定。
“終止”對應的是受遺贈人不是“自然人”而是“組織”。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産;
“無效部分”,意思是遺囑可以是同時存在有效内容和無效内容的,并不因為部分内容無效而使遺囑其他部分無效。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産。
實際發生這樣的情況通常2個原因:一是立遺囑人本身就隻想對部分遺産訂立遺囑,二是立遺囑人遺忘或者疏忽,沒有将一部分财産列入遺囑範圍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産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與原《繼承法》第二十八條相對照,将“胎兒出生時”改為“胎兒娩出時”。
假如胎兒娩出時是活體,之後又死亡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成為這個小孩子的遺産,應由他的法定繼承人依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産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産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産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産,可以采取折價、适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目前,涉及房屋的遺産,如有多個繼承人的,法院會判決将房屋列為各繼承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也有此規定,“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産中的房屋、生産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财産時,應當依據有利于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财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
這個條款明顯帶有曆史的味道。當然,也不全然是曆史,在某些個别地區,可能還存在着阻撓離婚婦女帶産改嫁的現象。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協定”二字,說明遺贈扶養協定是需要雙方共同同意的内容,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并不像遺囑那樣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既然是有償雙務的協定,那麼雙方都不能随意解除該協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規定:“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緻協定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緻協定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産,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
這是《民法典》繼承編第三次提到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适當保護。前兩個條款分别是: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配置設定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産,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通過法院确認,按申請認定财産無主特别程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産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關于放棄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規定如下:
第三十三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産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條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第三十五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産分割前作出。遺産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第三十六條 遺産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産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第三十七條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繳納稅款和償還債務,優于執行遺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産清償。
本條立法吸收了原《繼承法》的司法解釋規定。
被繼承人的債務和應繳納稅款,清償責任順序是“先法定繼承人,後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展現了遺囑繼承和遺贈優先于法定繼承的立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