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重點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後,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援。
一、條文解讀
(一)對應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已失效) 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作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産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九十二條第三款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産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産程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産清算程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二)重點解讀
對于主債務人破産後,《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人,擔保責任是否受破産程式影響而減少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應受破産程式影響而減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擔保責任的從屬性,擔保責任範圍不應大于主債權。債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範圍為破産債權,那麼,作為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亦應為破産債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不應受破産程式影響而減少。主要理由是,《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是法律針對破産程式中破産債權作出的特殊規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确定,是以,利息、違約金等不因主債務人破産而停止計算。
該條司法解釋支援擔保人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主張,則是認可第一種觀點。從過去的案例判決看,大多支援第二種觀點。
二、典型案例
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行複議案【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2執異25号、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2017)粵執複344号】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肇慶中院)在執行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信托公司)與吳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泰集團公司)、肇慶市亘泰金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亘泰金旺公司)、吳敏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7)粵12執恢21号】過程中,作出(2017)粵12執恢21号通知書,确定債權利息計算截止時間為2017年4月5日,債權金額為447,809,287.41元。被執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對該通知不服,向肇慶中院提出書面異議稱:肇慶中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粵12執恢21号《通知書》的形式通知亘泰金旺公司,内容為:債權利息計算截止時間為2017年4月5日,債權金額為447,809,287.41元。亘泰金旺公司不同意此結果。(一)擔保人僅應承擔主債務為限的債務擔保責任。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瑞安法院)于2016年裁定受理了對被申請人吳泰集團公司的破産申請,新華信托公司選擇參加破産程式主張權利,所主張的總債權金額為348,314,833.34元,并已得到該司及兩次債權人大會的确認,故亘泰金旺公司的擔保金額應為主債權348,314,833.34元。(二)既然吳泰集團公司的主債務已确定,并鎖定了利息計至2016年3月2日,是以并不存在利息需計算至2017年4月5日的依據。 (三)擔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亘泰金旺公司作為擔保人,依法、依約均不能超過主債務人的債務金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雙方約定還是基于公平原則,新華信托公司要求亘泰金旺公司支付從吳泰集團公司破産申請受理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張不應成立。
執行法院經審查查明:新華信托公司與吳泰集團公司、亘泰金旺公司、吳敏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決,判定吳泰集團公司向新華信托公司償還,并于2016年3月2日裁定受理該破産申請。新華信托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吳泰集團公司管理人進行了債權申報,申報債權金額352,493,241.28元,其中本金1.75億元。該債權經吳泰集團公司管理人初審确認,并向新華信托公司出具并送達了《債權複核通知單》。肇慶中院經異議審查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是擔保人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時的利息計算截止時間應如何确定的問題。該院認為:從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主債務合同與擔保合同的主從關系及《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文義和目的等方面分析,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不應超過主債務的範圍,《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于主債權利息自破産申請受理後停止計算的規定,其效力及于擔保人。故亘泰金旺公司提出利息計算至吳泰集團公司被受理破産之日(2016年3月2日)止的異議成立,該院予以支援,遂作出(2017)粵12執異25号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肇慶中院(2017)粵12執恢21号通知書,确定債權利息計算截止時間為2016年3月2日。
申請執行人新華信托公司不服肇慶中院上述異議裁定,向廣東高院申請複議,請求依法撤銷肇慶中院(2017)粵12執異25号執行裁定書,維持肇慶中院(2017)粵12執恢21号《通知書》。
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主債務人破産後,《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擔保人,即擔保責任是否受破産程式影響而減少。對此問題,廣東高院認為:
(一)主債務人破産後,《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産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适用于進入破産程式的主債務人,對擔保人并無限制力,不适用于擔保債權。《破産法》規範的是破産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産法律關系,除非《破産法》有特别規定,擔保人對破産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适用擔保法律規定,不受《破産法》調整。本案中,被執行人亘泰金旺公司系主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的擔保人,其擔保責任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确認。本案争議發生時吳泰集團公司正處于破産重整階段,根據《破産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新華信托公司對擔保人享有的擔保權利不受吳泰公司破産重整的影響。新華信托公司雖然向破産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但并不影響其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結果,申請強制執行亘泰金旺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被執行人亘泰金旺公司應當履行的債務不應受《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于申報債權計息時間的限制。
(二)擔保責任範圍應為基于擔保合同産生的擔保債權,不應僅限于破産程式中債權人申報的對主債務人的破産債權。擔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風險,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提供擔保的本意也是要防範這一風險,以期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從擔保人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産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除非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确約定主債務人破産情形下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即應對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打破當事人的約定,把擔保責任限定在破産債權範圍,則與擔保制度的目的和當事人的初衷相違背。本案中,當事人借款合同糾紛經重慶高院審理,并判決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償還新華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實作債權費用,新華信托公司對亘泰金旺公司的抵押财産在判決的債權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是以,本案擔保責任的範圍應為基于擔保合同産生的債權(即本案執行依據所确定的債權),而非僅限于債權人申報的截至債務人破産申請受理之日的債權。
(三)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超過債權人在破産程式中申報的債權并不影響擔保人行使追償權。《擔保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作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被執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義務(即承擔了抵押擔保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追償。亘泰金旺公司向吳泰集團公司追償的債權數額可能會少于其實際代償數額,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償權落空,或者說違背追償權的法律規定。
(四)本案應當根據執行依據确定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債務數額。如前所述,本案訟争借款擔保糾紛已經重慶高院判決并進入強制執行程式,本案被執行人亘泰金旺公司應當以其抵押财産變賣款清償債務,并應根據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計算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債務數額,不受《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限制。本案執行過程中,新華信托公司同意債務利息計至2017年4月5日,沒有超過生效判決确定債務的範圍,肇慶中院據此作出21号通知書,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