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質押的資産收益權(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質押外,對于其他資産收益權的質押,應采取适當限制的司法政策,因為這實質上是“一魚二吃”,不當地放大了金融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号)第六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财産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從實踐的情況看,容易引發争議的新類型擔保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商鋪租賃權質押。其交易模式是:由貸款人(銀行)、借款人(商戶)與商鋪出租人簽訂三方協定,以商戶的商鋪租賃權作為優先清償貸款人債務的擔保财産,在商鋪出租人處辦理質押登記,并限制商鋪承租人将商鋪租賃權以任何形式進行轉讓、轉租或者重複質押,商鋪租賃權的價值由貸款人進行評估、出租人進行确認;如果商戶到期不能歸還貸款,由出租人出質該商鋪租賃權,所得價款用于優先清償商戶的欠款。但商鋪租賃權能否用于質押,實踐中争議較大。此外,商鋪租賃權質押雖然在出租人處辦理登記,但此種登記能否産生對抗效力,也存在很大争議。[1]
2.計程車經營權質押。其交易模式是:計程車營運公司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将計程車營運證交銀行保管,并在車輛管理所進行質押登記。計程車營運公司到期不能還貸的,由債權人對計程車營運權進行處置,所得款項用于優先清償債務。但計程車營運權能否用于質押,實踐中争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計程車經營權屬于特許經營權,不能用于質押。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計程車經營權雖然屬于特許經營權,但并非所有特許經營的權利都不能用于質押,至于計程車經營權質押時未在法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問題,則屬于該物權是否取得的問題。
3.信托受益權質押。在信托關系中,受益人享有的各種權利的總和被稱為“受益權”,具體包括兩大類:一類是自益權,即受益人從信托财産中獲得利益的權利;另一類是共益權,即對受托人進行監督的權利。實踐中用于質押的是其中的自益權,但是對于該權利究竟是物權還是債權,抑或其他特殊權利,存在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應區分通道類信托和真正的信托。在通道類信托中,受益權的性質要看委托人享有何種權利,這種權利既可能是債權,也可能是股權,但都不是信托法意義上的受益權,但不論其性質為何,都不屬于新類型擔保。在真正的信托中,如果将受益權了解為物權或者債權,受益權質押也不屬于新類型擔保,但如果将其了解為一種新的特殊權利,則當事人将其用于質押,就會面臨如何适用法律的問題。
4.資産收益權質押。近年來,随着金融創新的發展,在包括資産證券化、結構性資管計劃等金融交易中,都有将資産收益權作為交易标的進行融資的案例。但何謂資産收益權?其與基礎資産之間究竟是何關系?能否作為與基礎資産相差別的獨立财産進行轉讓或者質押?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的争議。我們認為,除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質押的資産收益權(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質押外,對于其他資産收益權的質押,應采取适當限制的司法政策,因為這實質上是“一魚二吃”,不當地放大了金融風險。例如,當事人以股權進行質押後,再以股權的分紅權進行質押,然而股權質押的效力已經及于股權所産生的股息,所謂分紅權質押就不适當地放大了用于擔保的财産範圍。[2]
雖然債權人沒有取得擔保物權,但并不意味着擔保合同沒有效力。實踐中,當事人約定的财産權利往往具有經濟上的價值,在擔保合同合法有效時,債權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該财産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3]

[1] 至于當事人自創的既缺乏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依據,又欠缺法定登記機構的權利質押如商鋪租賃權質押,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規則,自然不應認可其具有物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37頁。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34~536頁。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