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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債權人是否可依據原《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擔保行為

最高院裁判:債權人是否可依據原《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擔保行為

【裁判要旨】1.民法典施行前,債務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并未列舉在《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中,但法律不可能完全列舉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所有形式。《合同法解釋(二)》新增“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三種情形。由此,從上述補充規定可見,既有規定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系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2.《民法典》第539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作,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民法典》在《合同法》第74條的基礎上增加“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這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說明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債權人撤銷權的題中之意。故在民法典施行前,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擔保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周逸誠,男,漢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正權,安徽權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投資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住所地:荷蘭王國阿姆斯特丹市,阿姆斯特爾廣場1号,倫勃朗大廈27樓。

代表人:YorkChen,該公司授權代表。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京長恒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鳳凰廣場B座19層。

代表人:孟蘭凱,該公司管理人負責人。

一審第三人:江蘇金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虎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芳。

一審第三人:重慶佳怡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大渡口區建設村46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陳光渡。

一審第三人:河南科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東明路218号索克大廈。

法定代表人:安永捷。

一審第三人:中國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海安縣城黃海大道(西)2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嚴聖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小華,該公司從業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穎,該公司從業人員。

一審第三人:杭州科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華浙廣場1号27D室。

法定代表人:郎冠男。

一審第三人:江蘇中科建通訊産品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都司巷1号4樓。

一審第三人:武漢擎淞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解放大道204号中環新天地12層1205室

法定代表人:陳超。

一審第三人:深圳市深港工貿進出口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2078号深港豪苑名商閣21、22樓。

法定代表人:吳榮俊。

一審第三人:河南省全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紫荊山路9号中孚紫東苑1号樓10樓D座。

法定代表人:楊清治。

再審申請人周逸誠因與被申請人投資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以下簡稱基金公司),二審被上訴人南京長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恒公司),一審第三人江蘇金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重慶佳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怡公司)、河南科健資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科健公司)、中國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楹公司)、杭州科健資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科健公司)、江蘇中科健通訊産品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中科健公司)、武漢擎淞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淞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貿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深港公司)、河南省全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網通訊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51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逸誠申請再審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限于上述法律明确規定的情形,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保證擔保不屬于上述條文明确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依法不應撤銷。(二)基金公司的撤銷權已經消滅。基金公司在2013年3月4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就已經知道撤銷事由,行使撤銷權的時間也并非2014年3月7日向一審法院郵寄立案材料之日,而是2015年5月重新遞交訴狀之日。(三)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未對債權人造成損害。2011年3月28日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擔保時,負債與資産大緻相當,并未損害基金公司的債權。(四)周逸誠、長恒公司、佳怡公司均為善意。長恒公司是包括本案借款人在内的所有科健系企業的控制人,科健系企業的借款基本都由長恒公司聯系安排,也基本由長恒公司使用或安排使用,為科健系企業債務到期後甚至進入法院執行程式後提供擔保是其一貫做法,均為善意。綜上,周逸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為:(一)債務人為他人提供保證擔保的行為是否屬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二)本案擔保行為是否符合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即是否對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擔保權人知道該情形;(三)撤銷權的行使是否超過法定期間。

一、債務人為他人提供保證擔保的行為是否屬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周逸誠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範圍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不在此列,不應撤銷。但法律不可能完全列舉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所有形式。列舉不全導緻實務中出現問題後,在總結審判實踐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填補法律漏洞的對策,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新增“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三種情形。從司法解釋的補充規定可以看出,既有規定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系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作,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尚未開始施行,但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這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說明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債權人撤銷權的題中之意。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特别允許債權人幹涉債務人對其财産的自由處分,使債務人的責任财産維持在适當狀态,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作。基于這一立法目的,應當認為債務人的行為導緻其責任财産不當減少,妨礙債權人實作的,即可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增加了自己的債務負擔,具有減少責任财産的法律效果,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作。是以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擔保行為。原判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審理本案,并無不當。

二、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的6項保證擔保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1.基金公司債權成立後,長恒公司再為佳怡公司提供擔保時,長恒公司的責任财産已不足以清償數個并存的債權。

周逸誠主張,2011年3月28日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擔保時,長恒公司還有股票分紅、對外投資等資産,加上西藏城投股票總計資産超過12億元。但周逸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長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持有其他資産的具體明細。長恒公司彼時資産僅為直接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和科健營銷公司股權,價值約10億元,這一數值亦與周逸誠的計算一緻。

周逸誠認為,二審法院認為長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負債超過17億元”系錯誤采納了基金公司推算的債務本金和利息。但在二審中,長恒公司缺少審計所必要的資料,未送出證據證明其2011年3月28日的負債數額,本次申請再審亦未送出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基金公司提供了(2012)甯商破字第14号之六《民事裁定書》證明長恒公司2012年9月13日的負債總額,并依據平均年利率推算出2011年3月28日長恒公司的負債額,而長恒公司未提供證據。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采納基金公司計算的負債額,于法有據。

2.基金公司和周逸誠的債權同屬普通破産債權,在長恒公司破産清算時按比例配置設定影響了基金公司的債權實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甯商破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受理周逸誠對長恒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2015年11月23日,裁定确認無争議債權1547205766.62元成立。由于管理人清核資産總價值約598981800元,長恒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016年8月19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長恒公司破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産财産在優先清償破産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産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産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産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産債權。破産财産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配置設定。破産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進階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在本案中,基金公司的債權系2007年6月20日從信達公司處受讓,周逸誠的債權系2011年3月30日從佳怡公司處受讓,均為無償擔保債權,同屬普通破産債權。在長恒公司破産财産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時,基金公司和周逸誠能夠獲得的清償财産将按照比例配置設定。是以長恒公司提供的六項保證擔保,顯然影響了基金公司的債權實作。

綜上所述,2011年3月28日長恒公司負債額約17億元,資産總額約10億元,在不具有足額資産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仍對外提供擔保,對基金公司造成了損害。周逸誠主張以本金清償率判斷是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三、相對人佳怡公司、受讓人周逸誠是否知道長恒公司的保證行為會對基金公司造成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将債務人的相關行為區分為兩類:“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财産”“放棄未到期債權”“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的,隻要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的,還需具備“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這一要件。

類比既有法律規定,同時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認為債權人撤銷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時,該行為除了要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外,還需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情形。

周逸誠主張,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擔保是為了中科建公司的重組,長恒公司、佳怡公司、周逸誠均為善意。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并沒有将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作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成立撤銷權的要件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同時對部分情形要求“受讓人知道”。是以就長恒公司提供擔保這一行為而言,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也并不包括佳怡公司、周逸誠的主觀惡意,隻要求佳怡公司、周逸誠知道或應當知道長恒公司的擔保行為會損害債權。

就相對人佳怡公司、受讓人周逸誠而言,其債權轉讓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綜合考慮拍賣、擔保及轉讓過程,可以認定佳怡公司、周逸誠應當知道長恒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行為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1.佳怡公司、周逸誠知道其購買的債權均是不良債權,長恒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極有可能承擔責任。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一次性買入大量不良債權,2011年3月28日長恒公司出具擔保函提供擔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誠從佳怡公司處受讓債權。此後佳怡公司、周逸誠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長恒公司等發出了《債權轉讓及催收通知》主張債權。此外,擎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已向長恒公司寄送了債權轉讓通知,告知債權轉讓給周逸誠,而長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保函,為該債務提供擔保。由此可知,佳怡公司、周逸誠在長恒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時均知道,長恒公司有極高可能性需要承擔責任,且随時可以直接要求長恒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2.佳怡公司從長恒公司處取得保證擔保的過程存在不合理之處。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過拍賣取得了債權,但是長恒公司在沒有收到任何書面通知的情況下,就為佳怡公司數億元的債權出具了擔保函。周逸誠在再審申請中送出新證據,證據1《拍賣成交确認書》,證據3《關于科健系債權拍賣轉讓的函》,用以證明佳怡公司取得債權真實。本院認為,證據1僅能證明佳怡公司通過競拍取得本案債權,不能證明長恒公司為佳怡公司提供擔保的合理性;證據3載明廣東粵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粵财公司)向中國科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方債務重組金融債權人委員會出具通知函的時間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長恒公司提供擔保的時間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于通知函的時間。

3.周逸誠從佳怡公司處受讓債權存在不合理之處。據佳怡公司、周逸誠陳述,佳怡公司2011年3月14日經拍賣取得債權時向廣東粵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萬元保證金,長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供保證擔保,周逸誠于2011年3月30日從佳怡公司處取得債權,将5050萬元直接彙付至廣東粵财公司,佳怡公司未從交易中獲利。對此交易過程,一審和二審時佳怡公司、周逸誠均未送出以下三項證據中的任何一項:1.佳怡公司向廣東粵财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的證據;2.周逸誠向佳怡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的證據;3.周逸誠向廣東粵财公司支付剩餘轉讓款的證據。

周逸誠在再審期間送出新證據2《收款收據》,證明廣東粵财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收到佳怡公司拍賣成交款6050萬元;新證據4佳怡公司收條,證明佳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周逸誠支付的債權轉讓款16685306.77元。本院認為,上述兩項新證據不應予以認可,理由如下:首先,《收款收據》與周逸誠二審陳述存在出入。《收款收據》中載明的彙款方為“重慶佳怡實業有限公司”,但二審時周逸誠稱佳怡公司僅向廣東粵财公司支付了1000萬元保證金,剩餘的5050萬元系周逸誠直接彙款給廣東粵财公司,收據當中載明的彙款人與其陳述存在沖突;其次,佳怡公司收條缺乏證明力。周逸誠二審時并未提及其向佳怡公司支付了轉讓對價,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協定》亦未約定周逸誠應向佳怡公司支付對價。在二審法院質疑了佳怡公司未從此交易安排中獲利、不符合商業常理後,周逸誠才在再審中送出收條,載明周逸誠向佳怡公司支付16685306.77元。該證據為影印件,未送出原本原件,未送出銀行流水明細等其他輔助證據,僅有佳怡公司蓋章,對于超過一億元的交易而言,形式過于簡單,也不符合一般公司的财務規範;同時該證據的提供人佳怡公司與周逸誠存在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本院對上述兩項證據不予認可。

綜合考察債務人長恒公司與相對人佳怡公司、周逸誠之間的交易過程,包括訂立合同的過程、合同履行情況等,可以認為佳怡公司、周逸誠應當知道長恒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行為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綜上所述,長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擔保函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對債權人基金公司造成了損害,并且佳怡公司、周逸誠應當知道該情形,符合債權人撤銷權的要件。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正确。

四、二審判決認為基金公司撤銷權除斥期間未過,證據确實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周逸誠主張,基金公司的撤銷權已經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周逸誠認為在2013年3月4日長恒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基金公司就已經知道了撤銷事由,且基金公司行使撤銷權之日并非2014年3月7日向一審法院郵寄材料之日,而是2015年5月重新遞交新訴狀之日。

除斥期間自基金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而撤銷事由是長恒公司為周逸誠提供擔保将有害于債權的實作這一事實。在2013年3月4日,基金公司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對周逸誠的債權人身份、會議主席身份提出了異議,并質疑周逸誠債權的合法性,此時基金公司尚不清楚周逸誠債權的數額、擔保是有償還是無償、有無其他交易安排,亦無法判斷該擔保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的實作;直至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查閱了周逸誠的全部債權資料後,才能夠确定長恒公司的擔保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債權,亦即知道撤銷事由。周逸誠主張基金公司自2012年開始就對周逸誠的債權情況進行了“盡調”,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不應采納。

就基金公司行使撤銷權的時間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權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體時間點是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時間,而非立案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送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送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撤銷權雖适用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但訴訟時效中斷和行使撤銷權的法律要求是一緻的——行使民事權利。是以以訴訟方式行使撤銷權的,其行使權利的時間節點應為送出起訴狀的時間。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審法院寄出了起訴狀,屬于在一年除斥期間内行使撤銷權。周逸誠主張以法院立案時間、送出新訴狀的時間作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于法無據,不予支援。是以二審法院認定基金公司提起訴訟時并未超過除斥期間,适用法律正确。

綜上所述,周逸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逸誠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桂順

審 判 員  奚向陽

審 判 員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張 梅

書 記 員  房建屹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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