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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實務研究

作者:王雷法律研究
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實務研究

引 言

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因騙取貸款或貸款詐騙行為同時牽涉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刑法、民法都對該法律事實存在相應規定,導緻刑事和民事的法律适用互相交叉、牽連及互相影響的案件。此類案件法律關系往往錯綜複雜,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諸多尚待厘清的問題。是以,筆者結合相關實務經驗,對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相關實務要點進行分析與梳理。

一、刑民交叉型案件的審理原則

(一) 同一事實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中曾明确,關于刑民交叉問題,鑒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程式和職能,分開審理是原則。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可從行為主體、法律關系以及要件事實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于“同一事實”。

具體在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中: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往往同時也是金融借貸民事行為的主體,騙取貸款類的犯罪人和受害人亦是金融借貸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貸款糾紛案件的争議事實同時也是構成騙取貸款類犯罪的要件事實,符合“同一事實”的認定标準。

(二)程式上:原則上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目前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基本明确,當事人因“同一事實”同時涉及民商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的,原則上應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

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為以下三類[1]:

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此時适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一并解決民事物質賠償問題。

二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此時主要實行“先刑後民”原則。即法院在已經受理但未正式開始審理前,審查發現民事糾紛案件确有存在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并将相關材料及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5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恢複民事案件的審理。[2]

但實踐中存在一些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無法歸案,導緻刑事訴訟程式無法正常啟動,民事訴訟程式也無法進行,降低了案件審理效率,不利于對被害人的權益予以及時救濟。[3]

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後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生效的民事判決仍具有執行力,此時刑事訴訟應當獨立進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終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受害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式獲得救濟。

騙取貸款類案件往往涉及多方當事人,并且需要對騙取手段的性質進行判斷,民事訴訟途徑對此往往難以查明和認定;而刑事訴訟的證明标準高于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會采用更加多元的手段調查事實,經刑事偵查的案件事實也會更加全面且更加接近客觀真實。故在騙取貸款刑民交叉案件中以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為原則,亦可最大限度地幫助司法查清事實以及判斷民事合同效力,或确定各方過錯程度。

(三)實體上:刑民責任互相獨立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保護法益、責任形式、舉證責任承擔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具體而言,刑法的目的是規制和懲罰犯罪行為,展現的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關系。而民法以平等主體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規範民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目的在于保護權利和救濟損害,以保障民事交易的正常運作和發展。[4]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别産生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雖然刑訴程式包括追贓、退賠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内容,但在民事權利未得到充分救濟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并非因承擔刑事責任而免除。故在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程式終結後,當事人未得到足額賠償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身權利。

當然,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存在受害人因同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而雙重受償的問題,最高法認為可通過執行程式中協調刑事退賠責任與民事責任等方式加以解決。即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範圍内予以扣減,來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

【以上觀點參見(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2018)最高法民終778号、(2019)最高法民申11号裁定書】

二、騙取貸款類犯罪的罪名區分

騙取貸款類案件中借款人騙取貸款行為涉嫌的罪名包括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在構成要件方面,兩罪的行為模式高度相似,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其差別主要在于借款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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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本質是使财物脫離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據為己有的主觀意圖,借款人的主觀意思最終将通過客觀行為表現于外部。是以,司法實踐中常結合借款人的供述和各種客觀外在行為對借款人的主觀目的予以綜合認定。

最高法于2001年1月21日印發的《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中提到,對于借款人通過欺騙的方法非法擷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的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圖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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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借款人騙取貸款後,既沒有肆意揮霍所騙取的資金,也沒有抽逃、轉移資金等行為,在資金鍊斷裂後仍努力償還貸款,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5]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欺詐、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之間可能互相轉化。如借款人最初的動意是為了非法占有貸款,但在取得貸款以後将貸款用于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或者改變了非法占有的意圖,貸款期滿即歸還貸款。這種情形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數額标準或者情節标準的(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27條、第50條),構成騙取貸款罪,未到刑事責任數額标準的,屬于民事欺詐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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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借款人取得貸款之前沒有非法占有的意圖,但在取得貸款後,客觀行為表現出其主觀上不願歸還貸款的情形,貸款期滿後不予歸還,達到數額較大的,則構成貸款詐騙罪。[6]故針對主觀“非法占有目的”需從行為人貸款時的償還能力、貸款的使用去向、無法還款的原因等角度綜合認定。

三、騙取貸款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認定

刑事訴訟程式确認相關事實後,法院會依據民事法律規定判斷案涉貸款合同、擔保合同的民事效力。下文将結合最高法、各省高院的裁判觀點分析不同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貸款合同效力的認定

1.雙方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貸款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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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案件中,導緻貸款合同無效的常見情形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與借款人合謀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或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明知借款人實施貸款詐騙,仍利用職務便利或其他方式幫助其順利取得貸款。上述從業人員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違法發放貸款罪或騙取貸款類犯罪的共犯,但貸款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其效力問題應當交由民事法律判定。

對此情形,《合同法》時代,法院常引用第52條第3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判定合同無效。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就其外表形式看起來是合法的,但合同隻是一種表象,用以掩蓋、隐匿不合法的行為或者合同,且當事人主觀上具有規避法律達到非法目的的故意。具體而言,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與借款人以“貸款合同”這一表面合法的行為掩蓋“違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參見(2018)最高法民申61号、(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裁定書】

《民法典》出台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被“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下文稱“通謀虛僞”)所取代。通謀虛僞其實高度涵蓋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當事人以虛假形式掩蓋隐匿的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其虛假的表面行為一定無效,欲掩蓋的真實法律行為則根據《民法典》對合同效力的規定進一步判斷。

借款人和金融機構共同騙取貸款的情形下,貸款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屬于雙方虛假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貸款合同所掩蓋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互相勾結從金融機構處騙取貸款,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也歸于無效。

貸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各方除了按照生效的刑事判決承擔刑事責任,還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借款人應當向金融機構返還取得的錢款,并賠償受損害方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而支出的費用。資金被占用的損失,法院可能根據金融機構和借款人的過錯比例,确定相關計算标準,由金融機構和借款人共同承擔。

2. 單方欺詐,且金融機構不知情的,貸款合同可撤銷

若貸款合同不存在無效情形,則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屬于《民法典》第148條(原《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可撤銷合同。如果金融機構因借款人的欺詐行為,違背真實意思簽訂了貸款合同,金融機構作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該合同。

若金融機構主張撤銷,則貸款合同自始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亦無效,各方根據《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責任承擔可見下文針對擔保合同的分析。若金融機構不主張撤銷,貸款合同仍屬有效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約還本付息。

3. 冒名貸款屬無權代理,未經被冒名人追認的,對被冒名人不發生效力

實踐中,常有犯罪人為騙取銀行貸款,通過僞造簽字等手段,冒用他人身份與金融機構間簽訂貸款或擔保合同,使被冒名人莫名背上巨額債務的情形。被冒名人對此不知情,且并未在事前授權犯罪人代理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辦理擔保的,犯罪人冒名貸款、擔保的行為屬無權代理。

若案涉貸款合同不存在本身無效或因金融機構主張撤銷而無效的情形,則被冒名人與金融機構間的貸款合同效力待定。根據《民法典》第171條,未經被冒名人追認的,除非被冒名人明确表示追認、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接受相對人履行該合同,無權代理産生的合同自始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犯罪人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的,金融機構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借款人或擔保人存在被冒名情況的,有權請求犯罪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犯罪人賠償。金融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或擔保人存在被冒名情況的,金融機構和犯罪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向被冒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

1. 貸款合同無效時,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亦無效

為保證貸款及利息的償還,金融機構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相應擔保。《民法典》第388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條在原《物權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确了擔保的從屬性,而其獨立性隻能由法律規定的原則。

是以,一般情況下擔保合同随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在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可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獨立存在,例如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

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即不存在擔保義務的履行問題。貸款合同無效導緻擔保合同無效時第三方擔保人賠償責任的承擔,應當按照《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原《擔保法解釋》第8條),根據其對主合同無效有無過錯确定。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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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貸款合同有效時,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

貸款合同有效時,如擔保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效且不存在效力瑕疵而被撤銷的法定情形,則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需向金融機構承擔擔保責任。若擔保合同無效,則應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7條第1款的規定,視債權人和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是否存在過錯,确定第三方擔保人是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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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确立了優先通過刑事訴訟方式解決的原則,但不排除行為人民事責任的認定與承擔。相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須結合刑事訴訟程式确定的相關事實,依據民事法律規定具體判定。是以在實踐中,我們應準确把握刑民交叉類案件在事實上交叉,責任上獨立的核心要點,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 江偉、範躍如,《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機制研究(上)》,載人民法院報

[2]參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30條

[3] 《民事審判實務問答》, 2021年7月, 第358頁

[4] 錢葉六,《擔保貸款雙重詐騙案刑民交叉實體問題研究》,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35期

[5] 《金融領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規則》, 2019年8月, 第279頁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內建(新編版)·刑事卷II》, 2017年9月, 第939頁, 觀點編号444

本文于2021年9月29日首次發表于“王雷法律研究”公衆号平台:《騙取貸款類刑民交叉案件實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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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雷

編輯|艾迪、彭熠、陳粵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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