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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雲南省永平縣人民檢察院

雲南省永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雲2928刑初153号

公訴機關雲南省永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女,1995年10月16日生,漢族,國中文化,農民,住永平縣。

指定訴訟代理人雷豔泉,雲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别授權。

被告人楊紹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農民,雲南省永平縣人,戶籍所在地永平縣,現住。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永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羁押于永平縣看守所。

永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一部刑訴〔2019〕155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紹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某1以要求被告人楊紹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永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志軍出庭支援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雷豔泉,被告人楊紹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7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楊紹成從永平縣李某1家中送被害人李某1到杉陽鎮上草灘,途中二人發生口角并在車内互相撕扯,期間楊紹成将李某1的左小指未節咬斷。後楊紹成将車輛停靠在仁壽岔上草灘路口處,二人下車後繼續撕扯,期間楊紹成将李某1的右眼珠挖了出來,直接丢在地上。經鑒定,李某1所受的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傷殘等級五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現場提取的眼珠物證照片,接處警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照片及戶口證明,抓獲經過,前科材料,被告人家屬支付醫療費的收條及領條,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人李某2等11人的證言,被告人楊紹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傷情、傷殘等級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及照片,視訊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紹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紹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應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後被告人楊紹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侯,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系婚姻家庭沖突引發,被告人家屬支付了一定醫療費,亦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對其判處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楊紹成的刑事責任;2.判令被告人楊紹成賠償醫療費7098.98元,誤工費按(90天×160.26元∕天)計币14423.4元,護理費按(90天×160.26元∕天)計币14423.4元,營養費按(60天×50元∕天)計币30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按(8天×100元∕天)計币800元,殘疾賠償金按(10768元∕年×20年×60%)計币129216元,後續治療費14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币203961.74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餘198961.74元。并當庭提供:李某1身份證,醫療費收據,病曆處方及診斷證明,殘疾等級、後續治療費、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的鑒定意見等。

其訴訟代理人雷豔泉提出,被告人楊紹成的行為造成原告人嚴重殘疾,請求賠償合理,請予以支援。

被告人楊紹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解: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的眼睛挖出來,不是特别殘忍的手段,是過失行為造成的後果。其願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但現在無賠償能力。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紹成與被害人李某1于2018年9月17日經登記結婚,二人系夫妻。2019年7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楊紹成到永平縣被害人李某1家中,在駕駛車輛送李某1等人到杉陽鎮上草灘的途中,被告人楊紹成與李某1發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楊紹成将李某1的左手小指末節咬斷。後被告人楊紹成将車輛停靠在仁壽岔上草灘路口處,被告人楊紹成與李某1等人下車後,被告人楊紹成對李某1實施毆打,并将李某1的右眼珠挖出來丢在地上。案發後被告人楊紹成打電話向杉陽派出所報案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送往永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出院,支付醫療費708.48元。經醫院診斷被害人李某1的損傷為:1.外傷性右眼球完全離體,2.右眼上眼睑裂傷,3.右眼上下睑挫傷,4.左眼颞側視野缺損,5.左眼屈光不正,6.顔面部多處挫傷,7.顱内積氣,8.左手小指末端缺失,9.左手第3、4指骨遠端骨折。經司法鑒定,被害人李某1的損傷構成人體重傷二級,傷殘等級為五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為12000元至14000元,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60日。

另查明,被告人楊紹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屬支付被害人李某15000元。被告人楊紹成與被害人李某1于2019年9月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1、報案記錄、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根據被告人楊紹成報案,立案查處。

2、抓獲經過,證明民警在案發現場将被告人楊紹成抓獲。

3、戶口證明及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楊紹成身份及其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刑罰和刑滿釋放情況。

4、結婚證、戶口證明、身份證及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害人李某1與被告人楊紹成系夫妻,2019年9月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5、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2019年7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楊紹成在開車送其和李某1到仁壽上草灘途中,二人發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楊紹成用嘴咬李某1手指,停車後楊紹成對李某1實施毆打并将李某1的一隻眼睛挖出來丢在路邊的經過,同時對李某1語言威脅。

6、證人段某證言,證明其到現場看見李某1被楊紹成毆打,楊紹成還把挖出來的眼睛舉給圍觀人看,并對李某1語言威脅。

7、證人李某3、李某4證言,證明在現場看見李某1蹲在路邊,雙手按着自己的眼睛,全身衣服褲子被撕爛,身上有血。楊紹成與李某1結婚後經常吵架、打架。

8、證人潘某、楊某1證言,證明案發當晚楊紹成開車送李某1到上草灘,後楊紹成打電話說:“他把李某1的眼珠摳掉”。其二人到現場看見李某1受傷的情況。

9、證人楊某2、楊某3證言,證明楊紹成與李某1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打架。

10、被害人李某1陳述,證明其與楊紹成口角撕扯并被楊紹成咬斷左手小手指,後被楊紹成毆打并将其右眼珠挖掉,對其語言威脅的經過,要求對楊紹成從嚴處罰。

11、現場辨認筆錄、照片及視訊資料,證明被告人楊紹成指認了作案現場。

12、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在勘查案發現場時發現一顆眼珠,并提取血迹一份。

13、司法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1的損傷構成人體重傷二級。

14、法醫物證鑒定書及提取筆錄、視訊資料,證明從案發現場提取的血迹與李某1的血樣基因分型相同。

1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李某1的損傷緻殘等級為五級傷殘;三期評定為:誤工期9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後期醫療費為12000元至14000元。

16、醫療費收據及住院病曆、處方、出院證明書,證明被害人李某1的損傷事實以及住院治療8天,支付醫療費708.48元。

17、收條及領條,證明案發後被告人楊紹成家屬支付李某15000元。

18、被告人楊紹成供述與辯解,證明對咬斷李某1左手小手指和挖掉李某1右眼珠的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經舉證、質證,被告人楊紹成對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雷豔泉均無異議。合議庭認為,被告人楊紹成對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提出的質證意見,與在案證據不能印證支援,不予采納;但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楊紹成經常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李某1當庭陳述不能印證支援,不予采信。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内容真實客觀,互相印證關聯,本院予以确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醫療費預收單據不是實際交費收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紹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緻被害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紹成采用挖被害人眼睛的手段緻被害人重傷,并造成被害人嚴重殘疾,屬于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紹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楊紹成的行為緻被害人五級傷殘,應從重處罰,其曾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屬于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但被告人楊紹成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本案系婚姻家庭沖突引發,其家屬又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亦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被告人楊紹成的認罪态度,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紹成提出不是故意挖被害人眼睛和特别殘忍手段的辯解意見,與在案證據不能印證支援,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請求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本院予以支援。賠償的範圍及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依法确定,李某1為農村居民,故相關賠償标準應按照農村人口計算。李某1請求賠償的項目及數額依法确定為:醫療費計币708.48元,誤工費按(160.26元∕天×90天)計币14423.4元,護理費按(160.26元∕天×90天)計币14423.4元,營養費是被害人病情康複的合理支付,按(50元∕天×60天)計币3000元,交通費因原告人李某1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其治療病情和鑒定傷情的實際情況,可按正常班車往返計算,酌情确定為400元,後續治療費結合其病情和鑒定機構評估意見,确定為14000元,以上合計46955.28元。扣除被告人楊紹成已付5000元,被告人楊紹成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41955.2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請求的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均不屬于本案支援的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人請求被告人楊紹成賠償203961.74元合理,應予支援的代理意見,與在案證據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楊紹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紹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楊紹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後續治療費等費用共計46955.28元。扣除已付5000元,剩餘41955.28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賠償款均以人民币計,限期于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付清。(賠償款轉賬的,可轉賬至永平縣人民法院執行案款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永平縣支行,賬戶24×××06。轉賬後應及時電告,聯系電話0872-6521859)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送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