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約金調整的主要裁判規則(一)
01、參考案例:違約方可在二審中提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陳某訴劉某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違約方在二審中提出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二審法院應當就是否調整違約金進行審理,不能僅因違約方在一審中未答辯、未出庭而視為其放棄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二審法院應綜合考慮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标準、當事人的過措程度、預期利益、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因素,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斷。對于違約方的不城信訴訟行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違約金标準的确定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适當減少。本案中,雙方雖在《合作協定書》中約定了違約金标準,但劉某上訴提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标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适當減少,二審法院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程度、預期利益、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因素,确定劉某向陳某支付違約金的标準。二審法院認為以1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标準計算為宜。據此,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終13939号
02、第二巡回法庭:合同當事人事先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權利的約定是否有效?
【不同觀點】:
甲說:有效說
當事人有權處分其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在合同中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權利屬于意思自治範疇,法院不應否定該約定的效力。同時,違約金本質上屬于商事交易範疇的商事利益,商事交易主體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應視為其對所參與的民商事活動的風險具有明确認知。違約金數額的高低也是商事主體參與市場競争、作出商業決策的條件之一,對此司法幹預應當保持克制。依據《民法典》第585條的規定,違約金的調整需要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才可進行,屬于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的訴訟事項,當事人放棄此項權利并不違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
乙說:無效說
當事人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是《民法典》第585條賦予民事主體請求司法保護的法定權利。事先約定放棄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将可能使當事人的法定權利被約定所剝奪。《民法典》第585條确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具有強制性規範性質,若允許通過意思自治事先排除違約金調整規則的适用,不利于平衡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公平正義。
【法官會議意見】:采乙說
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應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為基礎,民事法律行為的自由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範圍之内。當事人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本質上屬于公法性質的訴訟權利。《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的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是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而對契約自由适當限制的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預先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對公共秩序的沖擊,法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将大機率被規避,進而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并提升虛假訴訟的風險,《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是以,當事人事先約定放棄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違約方再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法院原則上應予以準許并依法進行審查處理。
03、參考案例:遲延履行的違約金一般不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蔡某與某釀酒公司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旨】:
裁決确定的違約金自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實際付清法律文書确定的金錢債務之日止,其實質上具有一般利息的屬性,亦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期間重疊,以該違約金為基數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執監45号
04、參考案例:義務人在履行仲裁調解書中是否構成違約以及承擔違約責任,不應在執行程式中作出判斷——貴州某房地産公司與貴州某配電公司仲裁調解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旨】:
義務人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約定的給付義務後,權利人以義務人遲延履行為由,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調解書中約定的“被申請人違約”情形下給付違約金責任的,執行前必須先明确義務人是否構成違約及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在被申請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違約等免責事由予以抗辯的情況下,該違約責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簡單的事實判斷,而屬于雙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調解書過程中産生的新的實體争議,應由當事人通過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訴的方式解決,而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式中作出判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執監84号
05、公報案例:韶關市彙豐華南創展企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廣東省環境保護工程研究設計院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适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在計算實際損失數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争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于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争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争議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
Ⅱ、對于前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确地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标準;另一方面,前述規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标準,不是人民法院适當減少違約金的标準。是以,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将“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适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将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Ⅰ、關于涉案《協定書》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調整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适當減少。”在合同法對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沒有明确的标準,一審法院審理時也沒有相應司法解釋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根據案情在法律的範疇内作出判決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最高人民法院《關幹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該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适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根據前述規定,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高于實際損失的違約金。但從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認定為過高來看,違約金的性質仍以補償性為主,以填補守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不以嚴厲懲罰違約方為目的。過高的違約金約定可能與公平原則存在沖突,在某些情況下還存在誘發道德風險的可能。是以,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适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調整。
Ⅱ、關于涉案《協定書》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的問題。
确認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根據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應以實際損失數額為确認的基礎。對于前述規定中的“實際損失”,應當全面、正确地了解。在計算實際損失數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争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于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争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本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彙豐公司主張,涉案《協定書》雖約定了雙倍違約金條款,但相對幹《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來看,違約金僅僅是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與涉案《協定書》雖有牽連關系,但畢竟是兩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認因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違反涉案《協定書》給彙豐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時,不宜以《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涉及的總工程金額為基礎進行計算。此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協定書》約定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支付給彙豐公司156萬餘元,是因為《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未能實際履行。從涉案《協定書》的内容看,前述156萬餘元款項既包含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對彙豐公司前期支出的賠償,也包含終止合同後對彙豐公司的補償。是以,彙豐公司以《EPC總承包合作合同書》涉及的總工程金額為标準,确認違約金不高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Ⅲ、關于本案是否存在機械辦案的問題。
對于前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确地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标準;另一方面,前述規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标準,不是人民法院适當減少違約金的标準。是以,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将"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适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将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再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縱觀全案情況,一審判決調整違約金數額為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遲延支付款項的百分之三十并非機械辦案。一方面,一審判決生效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尚未公布,一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調整違約金在自由裁量的範疇之内;另一方面,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雖确實存在遲延付款的情形,但遲延付款1個多月後又履行了付款義務。遲延付款的數額不能直接認定為彙豐公司的實際損失數額。考慮到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僅遲延付款1個多月的實際情況,一審判決認定約定支付雙倍違約金過高,按照遲延付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十計算諱約金,實際上已經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彙豐公司的實際損失及環境裝備公司、環保設計院的過錯程度進行了綜合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并無錯誤之處。故再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
【案例文号】:(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09期
06、典型案例:合同中同時約定資金占用利息與違約金的,法院能否予以支援——上海惠物置業有限公司、上海佳泓置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新碧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來旭置業有限公司、許春海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中約定的資金占用利息是補償性的,而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懲罰性,二者性質和功能不盡相同。法律并不禁止合同中同時約定資金占用利息與違約金,原審法院判決判令被告在償付原告資金利息的同時支付違約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經依法大幅調低違約金數額,兩項之和未明顯超出原告的損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765号
07、典型案例:對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調整基準的認定——周某與廈門佰翔手禮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消費者依據雙方訂立的合同或者商家承諾,主張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時,如果雙方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商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适當減少。人民法院在确定酌減基準時,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關于法定賠償金額的規定,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第114條明确規定,當事人在約定違約金時,既可以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違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式。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是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式,則是雙方對預期損失金額的預定,可以認為該違約金屬于補償性違約金。但如果約定的是違約金數額,則該數額既可能是對預期損失金額的預定,也可能包括了懲罰性違約金在内的金額。正如本案的中的“假一罰萬”的約定。并且,《合同法》第114條在規定可予以調整的違約金時,采用的是“約定的違約金”的表述,并未區分懲罰性質還是賠償性質的違約金。另外,盡管學理上對兩類違約金具有明确的定義,但實際的生活中,多數合同在約定違約金時并未明确區分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人民法院亦不可能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分割,對兩部分違約金适用不同的調整或限制規則。是以,《合同法》第114條賦予法院的違約金酌減權适用于包括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在内的所有約定違約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