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争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适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用人機關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争議,适用本法:

  (一)因确認勞動關系發生的争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争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争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教育訓練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争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争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争議。

  第三條 【勞動争議處理的原則】解決勞動争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着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勞動争議當事人的協商和解】發生勞動争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機關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機關協商,達成和解協定。

  第五條 【勞動争議處理的基本程式】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舉證責任】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争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機關掌握管理的,用人機關應當提供;用人機關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 【勞動争議處理的代表人制度】發生勞動争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勞動争議處理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争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勞動監察】用人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調解組織】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争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産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擔任調解員的條件】勞動争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衆、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準和文化水準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調解申請】當事人申請勞動争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争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方式】調解勞動争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定。

  第十四條 【調解協定】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制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限制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争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達成調解協定後,一方當事人在協定約定期限内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用人機關在協定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設立】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适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幹個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制定仲裁規則及指導勞動争議仲裁工作】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争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及職責】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争議案件;

  (三)讨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争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仲裁員資格條件】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 【仲裁管轄】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内發生的勞動争議。

  勞動争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機關所在地的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别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機關所在地的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件當事人】發生勞動争議的勞動者和用人機關為勞動争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機關或者用工機關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争議的,勞務派遣機關和用工機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案件第三人】與勞動争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委托代理】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送出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仲裁公開】勞動争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定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 【仲裁時效】勞動争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争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仲裁申請】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送出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送出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别、年齡、職業、工作機關和住所,用人機關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确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仲裁申請的受理和不予受理】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内,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争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仲裁申請送達與仲裁答辯書的提供】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内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送出答辯書。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内将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送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組成】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争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争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 【書面通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回避】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的法律責任】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 【開庭通知與延期開庭】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将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視為撤回仲裁裁決和缺席裁決】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鑒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質證、辯論、陳述最後意見】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九條 【證據及舉證責任】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将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機關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機關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機關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條 【仲裁庭審筆錄】仲裁庭應當将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當事人申請勞動争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審理時限及先行裁決】仲裁庭裁決勞動争議案件,應當自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準許,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争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争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 【先予執行】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确;

  (二)不先予執行将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作出裁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争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 【終局裁決】下列勞動争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标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争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标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争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提起訴訟】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用人機關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用人機關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适用法律、法規确有錯誤的;

  (二)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隐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該勞動争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争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生效調解書、裁決書的執行】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事業機關勞動争議的處理】事業機關實行聘用制的從業人員與本機關發生勞動争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仲裁不收費】勞動争議仲裁不收費。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本法生效時間】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法律咨詢 專業律師 代寫訴狀 律師咨詢 借款糾紛 刑事辯護 刑事會見 取保候審 案件委托 房屋租賃 民間借貸 侵權糾紛 損害賠償 債權債務 法律常識 法律知識 法律風險 交通事故 合同無效 合同解除 第三人撤銷 撤銷權 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 被執行人 黑名單 失信人 限制消費 股權轉讓 公司業務 公司章程 合夥糾紛 法律顧問 遺産繼承 房産繼承 遺囑繼承 财産協定 共同财産 财産分割 合同法 婚姻法 離婚糾紛 離婚協定 離婚案件 訴訟代理 民事糾紛 聘請律師 合同糾紛 合同審查 合同訂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