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國已進入雨季,車輛因暴雨涉水導緻受損的情況經常發生。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分别約定了暴雨和涉水兩種情況,那麼受損車輛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能否得到賠付?近日,吉林省長春市九台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保險理賠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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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賈某為其愛車在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責任第一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内,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免責免除部分第六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駛使發動機損壞”。
一日下午到夜間,出現了暴雨、大風等強對流天氣,城區降雨量83.9毫米,達到暴雨标準。由于積水較深,賈某駕駛案涉車輛行駛期間發動機熄火損壞。經檢查,車輛發動機損壞是氣缸内進水所緻,花費車輛維修費160854元,維修工時費8000元。
賈某和保險公司對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關聯性事件是暴雨還是涉水行駛發生争議。綜合全案考慮,暴雨與涉水行駛具有時間上的先後性和合理延續性。涉水行駛雖與保險車輛受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但涉水行駛的前因在于暴雨,因暴雨引發的涉水行駛為保險車輛受損的決定性和根本性原因,故保險車輛涉水行駛不能阻斷暴雨與保險車輛受損的因果關系,即暴雨是保險車輛受損的近因,被告保險公司應就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在承保範圍内予以賠償。
賈某車輛的維修費用在保險金額範圍内,且開具增值稅發票,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車輛維修費160854元、維修工時費8000元,共計168854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涉水和暴雨兩種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合分析,應認定是因暴雨導緻的車輛受損,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近因并非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其主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确定近因應從最初的事件出發,按邏輯推理下一步将發生何種情形。如果最初發生的事件導緻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引發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導緻最終事件,那麼最初即是最終事件的近因。如果其中兩個環節間沒有明顯聯系或出現中斷,則其他事件為最終事件的近因。
本案中,最初發生的危險事件是暴雨,暴雨必然導緻路面積水引起涉水事件,路面積水量的增加必然導緻一定範圍一定深度的短時間的積水,車輛通過時就會遭水淹。暴雨、涉水、遭水淹三種狀态是連續進行的,而最初的危險事件暴雨就是本案保險事故的近因,保險公司理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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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