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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紀委明确:公務員犯罪符合這些情形可以不開除

中紀委明确:公務員犯罪符合這些情形可以不開除
中紀委明确:公務員犯罪符合這些情形可以不開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适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準許。該條因涉及相關公職人員的“飯碗”備受關注。如何了解“案件情況特殊”以及“報請上一級機關準許”具體程式,是全面準确了解和适用該條的前提。

全面精準把握寬嚴相濟的立法精神

《政務處分法》施行前,公職人員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後,在不同的曆史時期,處理的标準不盡相同,不同的對象可能面臨不同的處理結果。

一、對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參公管理人員的處理。1957年《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從業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從業人員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其職務也自然撤銷,在緩刑期間,仍然可以留在機關繼續工作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配置設定适當的工作。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從業人員被判處緩刑的,可以保留公職。1988年《國家行政機關從業人員A錢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也有類似規定。2007年《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意味着隻要被判處刑罰,不論是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管制、罰金等較輕刑罰,也不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均給予開除處分。

二、對事業機關從業人員的處理。2012年《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對法院、檢察院從業人員的處理。《人民法院從業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均規定,其從業人員被判處刑罰的,均給予開除處分。

四、對國有企業人員的處理。1982年《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相關解答意見規定,對企業職工,包括其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從業人員,被判處管制以及宣告緩刑的,一般可不予開除。該條例于2008年被廢止後,對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上司幹部被判處刑罰的,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給予開除處分;對非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人員被判處刑罰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企業内部懲戒規定處理,并非一律解除合同。

從給予被判處刑罰的公職人員紀律處理的曆史沿革看,呈現三個明顯特點:一是從分類處理到統一标準。此前,對公務員的紀律處理嚴于非公務員,對事業機關和國有企業中行政機關任命的公職人員的紀律處理,嚴于非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後,從表述上統一了标準和尺度。二是保留公職程式日益嚴格,《政務處分法》施行後,明确需報請上一級機關準許。三是保留公職的條件日趨務實合理,從“有條件保留公職”到“一律開除公職”,再到“原則上開除、特殊情況可保留公職”,展現了對政務處分更加審慎的立法态度,確定處理結果充分展現寬嚴相濟的要求。

此外,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别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準許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準許”。《政務處分法》确立保留公職情形,實作與保留黨籍情形的銜接,有利于黨紀政務處分的平衡。

過失犯罪後保留公職建議重點把握的問題

一、必須是過失犯罪。相對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且不少過失犯罪系缺乏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造成,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特别是對有受害人的過失犯罪來說,在犯罪人員認罪悔罪、賠償損失後,也易取得受害人的諒解,有效減輕社會危害性。

二、必須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罰相比,此類刑罰屬傳統觀念中的“輕刑”,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有條件保留公職可以釋放較好的執法效果。

三、要從嚴把握“案件情況特殊”情形。一般情況下, 以開除為原則,不開除為例外。隻有具備“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适當的”條件,才可以不予開除。建議以下情形可考慮保留公職:一是政治素養較好,業績突出或者曾作出重大貢獻,保留公職有利于地區、行業事業發展;二是專業技術水準高,在本地區、本行業或者本領域内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專家型人才,成果豐碩,保留公職有利于繼續作出貢獻、服務群衆的;三是具有家庭困難、身體不好、臨近退休等特殊情況,開除公職可能嚴重影響生活的;四是涉及國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極個别特殊案件,需要保留公職;五是保留公職可以充分展現執紀執法綜合效果的其他情形。

此外,保留公職的情形不宜“一刀切”,要綜合考量,既要防止“好人主義”思想作祟而濫用,也要避免因擔心被問責而不用。要做好區域和系統的平衡,對本地區或系統易發多發、影響惡劣的過失犯罪,從警示角度考慮,保留公職更應從嚴控制。

四、必須嚴格落實報批程式要求。關于《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中的“上一級機關”,宜差別把握:

(1)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可參考2005年7月中央紀委法規室對《關于适用〈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的處分準許程式的請示》的答複精神,上一級黨組織包括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筆者建議,對拟保留公職的案件,可由相關監察機關報同級黨委準許後,以同級黨委名義書面報上一級監委審批。請示應當圍繞“案情特殊”闡述“保留公職更為恰當”的具體理由,預判處理效果。所附材料建議參考黨紀報批案件要求,附司法機關生效判決、裁定、違紀違法事實見面材料、審查報告、審理報告、忏悔反思,以及能夠證明案情特殊可保留公職的現實表現、專業技術等級、榮譽表彰等材料。待上一級監委同意後,由呈報監委作出政務撤職處分。案情特殊、複雜的,必要時上一級監委可将案件報同級黨委準許或備案。

(2)對公職人員任免機關、機關拟作出撤職處分的,“上一級機關”包括任免機關、所在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此外,要把握撤職處分作出的時間,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符合保留公職條件的受處分人,在司法機關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前,也可暫不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待判決、裁定作出後再視情處理。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官網

編輯:周晶

一審:史登銀

二審:顧豔

三審: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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