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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解釋(一)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響;

  (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願随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條文主旨】

民法典婚姻解釋(一) 第五十六條

  本條是關于父母一方可以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法定情形的規定。

  【條文了解】

  一般而言,夫妻離婚可能涉及有效婚姻關系的解除、夫妻共同所有财産的分割以及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三個方面。其中,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指從父母共同直接撫養子女變更為父母一方單獨直接撫養子女。雖然通過協定離婚或者訴訟離婚都能從最有利于子女原則出發确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但該判斷多為離婚當時特定時點的靜态分析,而對子女的撫養是一個長期的動态過程。随着時間的推移,離婚時協商或裁判所依據的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可能會發生顯著變化,甚至可能是以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故從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角度,應允許父母雙方以協定或訴訟方式變更與子女的直接撫養關系。從司法實務回報情況看,離婚後父母一方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并不罕見。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行使探望權受阻,例如因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拒絕或不按約定讓另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是以而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第二,經濟條件顯著變化。例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因離婚後經濟條件顯著下降,無力直接撫養子女,而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第三,撫養費給付瑕疵。例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以另一方拒付、少付或拖延支付撫養費為由,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第四,在子女戶口遷移、就學等關涉子女基本權益的問題上産生争議等。由于變更直接撫養子女關系至少涉及父母雙方、子女等三方切身利益,且三方利益存在對立統一關系,故在對決定是否變更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時,應明確定護利益和價值追求的位階。從國外立法共識以及大陸婚姻家庭立法沿革可知,最有利于子女原則是處理父母子女關系的最基本原則。而司法實務層面,早在1993年,《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意見》就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基于最有利于子女原則,該司法解釋第16條還規定了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情形。自實施以來,該條在适用中并無太大争議,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故将該條基本内容予以保留,隻對個别與《民法典》表述不一緻之處進行了文字修改。例如将“已滿十周歲的子女”修改為“已滿八周歲的子女”;将“或”修改為“或者”等。

  一、如何了解本條中“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

  根據《民法典》第1058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的權利和共同承擔對子女撫養的義務。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子女與父母共同生活,由父母雙方共同撫養,一般不存在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問題,除非出現婚生子女非親生子女情形。隻有在父母因離婚不能共同生活,客觀上不能共同撫養子女時,才有區分對子女直接撫養和間接撫養并明确子女由父母哪一方撫養的必要。一旦因父母離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撫養人,子女的學習生活環境就基本穩定下來,原則上不宜再對子女直接撫養關系作出變更。但鑒于現實生活的複雜性,當出現不再最有利于子女的情形時,也應例外允許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進而,本條規範對象主要為離婚後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本條中的“父母”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要求,即便是未成年父母或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父母,都可依據本條提起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訴訟。其根本原因在于是否變更直接撫養關系主要依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在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隻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情況下,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可能會對子女産生更好的影響。這裡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據《民法典》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不滿18周歲且不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子女都是未成年子女。何謂“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解釋第41條明确,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曆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于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是基于親子關系衍生而來,隻要親子關系猶存且子女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父母就有撫養子女的法定義務。例如《民法典》第1067條就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從現實生活情況看,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途徑主要有二:一是與父母另一方協定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二是起訴父母另一方,訴訟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關于協定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問題,本解釋第57條已有規定,下文将有詳述,在此略過。至于訴訟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則在本解釋第55條對離婚後,父母一方可以另行訴訟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作出了初步規定。就本條而言,則是對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援一方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作出了明确規定。這裡的“子女撫養關系”實質是指子女直接撫養關系,而非實務中有人所稱的“子女撫養權”。從曆次婚姻法延續到現在的《民法典》都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離婚隻會将對子女的撫養由父母共同撫養變更為由父母一方以共同生活方式直接撫養,另一方通過給付撫養費等的形式間接撫養。

  司法實務中,關于上述表述的了解,可從以下角度分析:第一,有權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原告主體限定為“父母一方”。關于有權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原告是否包括子女,司法實務中主要有以下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成年父母和子女均可為原告。理由在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對原告隻要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而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與父母、子女均有利害關系,故三者均可為原告。第二種觀點認為,隻能由子女作為原告。理由在于,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受影響最大的就是子女,《民法典》第1084條第3款已經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故是否變更應由子女自己決定。第三種觀點認為,隻能由父母作為原告。理由在于,即便允許未成年子女作為原告,也仍需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提起并參加訴訟。與其這樣,還不如允許父母作為原告。第四種觀點認為,子女和父母一方為共同原告。理由在于,子女和父母一方與變更撫養關系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故可作為共同原告。上述四種觀點,各有其利弊。綜合權衡,我們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即父母有權提起變更直接撫養關系訴訟。首先,本解釋第55條已經規定,離婚後,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當另行提起訴訟。該條将《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意見》第15條中的“一方”明确為是指“父母一方”,而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排除了未成年子女為原告。其次,父母為原告可以簡化、促進訴訟。如果讓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提起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訴訟,則其在訴訟中既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處理結果又與其自身休戚相關,不排除出現利益沖突情形。最後,與确認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主體一緻。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确定,一般都是通過離婚協定或離婚裁判方式。在這兩種方式中,子女都沒有參與,故在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時,也沒有必要讓子女作為原告。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也為未成年人的情形。對于未成年父母而言,其本身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可以作為原告,但具體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代為提起訴訟。

  第二,有權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可以為父母中任何一方。這裡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等。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的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對原先協定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直接撫養關系不滿,為達到自己能直接撫養子女的目的而提起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訴訟。也即,在多數情況下,提起變更直接撫養子女關系訴訟的原告都是沒有直接撫養關系的父母一方。至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則有觀點認為,沒有必要賦予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原告主體資格。理由在于:第一,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已處于對子女直接撫養狀态,沒有為争取直接撫養子女而提起訴訟的必要性;第二,如果允許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起訴變更已有的直接撫養子女關系,将可能是以改變子女業已熟悉适應的生活、學習環境,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我們認為,上述觀點略顯片面。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由誰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首先考慮的不應是父母的意願,而是是否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有利。固然,協定或裁判确定未成年子女由誰直接撫養時,一般都是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但也不能絕對排除父母在決定子女由誰撫養時摻雜個人私利或法院由于資訊不對稱而在子女撫養關系問題上作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裁判。此外,即便協定或裁判确定的子女撫養關系安排在當時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也可能在随後出現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發生不利于子女的重大變化。故從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出發,應準許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提出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訴訟。至于變更後導緻子女生活、學習環境變化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可能造成的不利,則可作為法院裁判是否變更直接撫養關系時的考量因素。

民法典婚姻解釋(一) 第五十六條

  第三,子女撫養關系包括未成年子女撫養關系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撫養關系。《民法典》第1058條和第1084條規定了,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和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且該權利和義務并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民法典》第1067條又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從上述法條體系解釋角度,可以推知父母對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有撫養義務。現實中,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要是身患重病或殘疾等不具備勞動能力甚至不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的成年子女。在某種程度上,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對其撫養時付出比對未成年子女更多的心血。故現實中,相對于未成年子女,變更對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關系,有時更有其必要性。進而,本條在表述上并未将規範對象限制在未成年子女撫養關系而是用“子女撫養關系”涵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人兩種情況。

  二、如何了解本條中規定的應當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

  如前所述,是否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應以最有利于子女原則為基本衡量标準。主要從兩個次元把握:客觀不能和主觀不願。關于客觀不能,則主要看現有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是否具備撫養子女的撫養能力。這裡的撫養能力首先是撫養人是否具備親自照料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的能力。對于子女而言,最需要的是來自父母日常生活上的關心照顧。這也是子女健康成長的前提和基礎。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導緻父母喪失該照顧能力的原因就是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身體健康出現嚴重問題。為此,本條第1項就表述為“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這裡的“共同生活的一方”,就是法律意義上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如果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在與子女共同生活時,患上了嚴重疾病或者發生傷殘情形,則可能導緻其客觀上無法繼續在日常生活中照顧子女,履行直接撫養子女的義務。這顯然不符合最有利于子女原則。故一旦出現該類情形,人民法院就可支援原告提起的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具體适用本項規定時,可從以下方面着手:第一,直接撫養一方患的嚴重疾病或傷殘是否導緻直接撫養一方已客觀上不具備照料子女日常生活的身體健康條件。這裡的審查可以通過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居住地相關組織和人員的證人證言、相關醫學鑒定以及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等方式進行。第二,在庭審辯論終結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所患嚴重疾病或者傷殘是否仍存在。如果庭審辯論終結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所患嚴重疾病或者傷殘已經康複或不再影響對子女的日常生活照料,那麼就沒有必要支援原告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

  關于主觀不願,最典型的表現就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各種原因不願對子女盡撫養義務,甚至有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子女行為。此外,少數直接撫養子女一方還有吸毒、賭博等惡習,會對子女身心健康産生不利影響。這些都嚴重違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故本條第2項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響”作為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事由。根據本解釋第1條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虐待。何謂對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響?從司法實踐來看,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收入、住房條件、居住地、工作方式、工作地點等發生重大變化以及具有不良嗜好等,都可以作為“對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響”的事實。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實務中還出現了父母一方故意不盡撫養義務并以不盡撫養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究其原因,多為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本不願撫養子女,之是以取得直接撫養子女權,要麼是因為父母雙方都不願撫養,而由法院裁判,要麼是為了離婚時多分得财産,而同意直接撫養子女。故一般不宜支援其以本條第2項規定的“不盡撫養義務”為由提出的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請求。除了父母層面的不願撫養,實務中還有子女明确表示不願由現有直接撫養一方繼續撫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對此,本條第3項區分未成年子女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已滿八周歲的子女,願随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作為變更直接撫養關系條件。這是從“任何人都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斷者”引申出來的規定。已滿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與其有關的日常生活事物已經具有了一定的感覺、了解和表達能力,一般對自己由誰直接撫養更有利于自己能夠作出相應判斷。但未成年子女的主觀意願往往隻是其簡單的情感選擇,容易受到父母一方威逼利誘的影響。而另一方主觀上是否願意撫養以及是否客觀上具備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撫養能力等,也都是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因素。故适用該項主張變更直接撫養子女關系,需要證明:(1)未成年子女已經滿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未成年子女願意跟随非直接撫養一方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實;(3)非直接撫養一方具有撫養該未成年子女的能力。

  最後,鑒于司法實務中,父母一方提出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事由千奇百怪的現狀,本條還以第4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兜底,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不同,參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民法典婚姻解釋(一) 第五十六條

  從本條文義解釋可知,其規範的主要是父母之間可以變更親生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但司法實務中還存在其他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對其是否可以參照适用本條規定,作如下分析: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張變更孫子女、外孫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

  現實生活中,還存在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子女的情形。對此,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親關系,他們之間在具備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和贍養關系。[1]《民法典》第1074條規定了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具有撫養或扶養義務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祖孫之間撫養關系的形成應具備以下條件:(1)被撫養子女的父母死亡或者無力撫養。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隻有在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的情形下,才對該子女有撫養義務,形成撫養關系。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28條增加了“父母無力撫養”的情形。(2)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這裡的負擔能力,就是本條所指的撫養能力,主要側重對被撫養人日常生活所需的物質供給方面。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沒有相應撫養能力,則即便規定其有撫養義務,該義務也很難得到實際履行。實踐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撫養義務,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共同生活。即被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進行直接撫養。二是通過給付撫養費、定期探望等方式間接撫養。既然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存在撫養關系,那麼也就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情形。從實務情況看,至少有以下情形:一是,父母死亡或無力撫養時,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一方或外祖父母一方撫養後,另一方要求變更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離婚後,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祖父母一方或者外祖父母一方要求變更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三是,父母無力撫養但仍堅持撫養,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變更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四是,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無力撫養而交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後,父母恢複撫養能力,要求變更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等。以上情形雖不是本條規範對象,但也可考慮類推本條規定情形處理。

  二、婚内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1058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和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的權利和義務。司法實務中,絕大多數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糾紛也都發生在夫妻離婚後,故本條規範對象為離婚後,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的情形。但司法實務中确實也存在特殊情況,例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一方發現婚生子女并非自己所生,或者他人來争婚生子女直接撫養關系。這些都會涉及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問題。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内,變更子女直接撫養關系糾紛也時有發生。對此,大概可分為兩類:一是夫妻一方否認親子關系後,拒絕撫養婚生子女,并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由夫妻共同撫養變為另一方單獨撫養;二是第三方确認其與婚生子女的親子關系後,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由夫妻共同撫養變更為由自己直接撫養。以上兩種情形都不以夫妻雙方離婚為前提,嚴格而言,并不能直接适用本條規定。但就本條制定規範目的是最有利于子女這一點而言,可考慮針對上述特殊情形,類推适用本條規範。類似情形還可能發生在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系情形。雖然本解釋第54條已經規定,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不能強行讓其直接撫養子女。但該條并未規定,有繼續撫養意願的繼父或者繼母,不能直接撫養子女。從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出發,應允許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意願的繼父或者繼母,在出現本條規定情形時,有權要求變更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直接撫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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