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觀點選編(第13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觀點選編
第14輯
217、如何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條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違約方在承擔了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可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是否還應承擔懲罰性賠償
【觀點解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針對的房價漲速過快、漲幅較大情形下房地産開發商在較短時間内一房數賣的行為,該條規定的“損失”不包括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一般不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的可得利益賠償同時适用。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1輯
218、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未經審批能否轉讓
【法律問題】:
問題是從下述案例提出的:1998年12月,原告以劃撥方式取得7萬餘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用于建立客運中心項目。1999年9月,原、被告簽訂房地産買賣合同,原告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轉讓給被告,總價款340萬餘元。被告在依約支付了310.3萬餘元後,向國土局申請受讓土地,與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及相關費用,同時取得了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證。因尚欠27萬元未付,原告向其追償,被告則以其已支付的13萬餘元土地出讓金應抵算價款為由而拒付,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萬元。庭審中,被告表示除應計算土地出讓金外,還要求原告就交易額開具增值稅發票。
提出的問題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及地上物未經審批能否轉讓,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轉讓後土地的受讓方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轉讓合同的效力能否補正,土地出讓金應由誰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研究認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準許,不得轉讓;已經訂立轉讓合同的,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效力補正的原理,政府主管部門追認準許,并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與政府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出讓金,或者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受轉讓方與政府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傳遞土地出讓金,或者轉讓合同簽訂後,政府主管部門将轉讓土地直接劃撥給受轉讓方使用,當事人間訂立的轉讓合同可視為有效。但政府主管部門的準許及手續的補辦須在一審起訴前進行。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編著《中國民事審判前沿》
219、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對方當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辯權并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全部合同義務
【觀點解析】:
生效合同必須嚴守。如果合同義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給後履行的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難的,後履行的一方是以取得先履行抗辯權,并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全部合同義務。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0輯
220、債權人追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案件,如法定繼承人明确表示放棄繼承的,法院應如何判決?
【觀點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産,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繼承遺産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産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産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緻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對債務人死亡留有一定遺産,但繼承人明确表示放棄繼承的,如人民法院準許繼承人放棄繼承,則會導緻沒有适格的被告,債權人又不能擅自處分遺産,導緻債權人無法主張權利,且繼承人往往實際占有遺産,“坐收漁利”而無需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放棄繼承無效,通知繼承人參加訴訟,并依法判決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的實際财産價值為限清償債務。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221、發包方與承包方在招标檔案中約定的工程品質标準為合格,工程中标後發包方又同中标人另行約定,如工程未拿到“魯班獎”将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該約定是否有效?
【觀點解析】:
該約定已經構成了對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的變更,應無效。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包人負有按期保質完成施工任務之義務,享有按合同約定受領工程價款之權利;發包人享有按合同約定接收符合約定品質标準的建設工程産品之權利,負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之義務。由此可見,于建設工程合同而言,其合同實質性内容一般包括工程價款、工程品質、工程期限等。
“魯班獎”是全國範圍内的建築行業最高品質獎,從法律性質上講,這種獎勵所依附的标準并不屬于國家強制性标準,而是行業領域所鼓勵的标準。在招标投标合同已經約定為工程合格标準的情況下,發包方與承包方又另行約定必須拿到“魯班獎”,否則就扣除履約保證金,此種承諾所賦予承包方的義務已經高于招标投标合同約定的義務,實際上已經改變了招标投标檔案所約定的工程品質标準。
根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檔案和中标人的投标檔案訂立書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其他協定”的規定,上述約定應認定無效。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222、未辦理完成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能否構成善意取得
問:我善意購買了某人的房屋,價格是合理的,并且我已經占有了該房屋,我能夠基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嗎?
【觀點解析】:
你所問的問題在目前審判實踐中經常被問到,即雖然沒有辦理完成不動産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已經對不動産實施了占有,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不動産的所有權。對于善意取得所需滿足的條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将不動 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傳遞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适用前兩款規定。”上述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因《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房屋屬于不動産,你善意取得某人的房屋需滿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之條件。是以,雖然你受讓某人的房屋的時候是善意的,價格是合理的,并且你已經占有了該房屋,但是由于你所受讓的該房屋并沒有辦理完成不動産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你不能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223、當事人雙方對互相間的法律關系主張各異,應根據雙方間合同約定的内容和實際履行情況研析判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确定各自的民事責任。
【觀點解析】:
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産關系為由請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對方當事人抗辯雙方是居間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内容和雙方履行合同的實際情況,依法認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确定各自的民事責任。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3輯
224、如何判斷遺囑是否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社會來源的繼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遺産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判斷遺囑人所立的遺囑是否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屬于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應當對遺囑的實質内容進行分析。主要遺囑人在處分遺産時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今後生活做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沒有指定其繼承遺産,亦不應當認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産份額。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4輯
225、以物抵債受讓人能否排除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觀點解析】:
以物抵債協定以消滅協定當事人之間存在的金錢債務的目的,不動産的傳遞僅系以物抵債的履行方式。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并未達成買賣不動産的合意,因而也并未從金錢債權債務關系轉化形成以買賣不動産為目的的法律關系。是以,根據債的平等性原則,基于以物抵債而拟受讓不動産的“買受人”,在完成不動産權屬轉移登記之前,僅憑以物抵債協定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原則上不能據此而排除對該不動産的強制執行。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8輯
226、實作擔保物權的非訟程式與訴訟程式關系研究
【觀點解析】: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的申請實作擔保物權程式屬于非訟程式。當事人通過非訟程式申請實作擔保物權,人民法院作出的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财産裁定,屬于國家權力機關作出的許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阻斷了當事人通過其他民事訴訟程式,再行争執的機會,使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喪失了相應訴權。是以,人民法院在實作擔保物權非說的通程式中作出準許拍賣、變賣擔任财産的裁定後,當事人又就同一擔保法律關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糾紛之訴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是,通過實作擔保物權非訟程式拍賣、變賣擔保物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主債權的,債權人可就未實作的債權另行通過訴訟程式主張權利。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5輯
227、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所約定的合同義務與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區分。
【觀點解析】: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可見,法律上所稱的條件是指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産生和消滅的不确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方應履行的合同義務,是确定的。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義務同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是有差別的,其不能被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53輯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