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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資質條件的檢驗人員作出的檢驗檢測報告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

不具資質條件的檢驗人員作出的檢驗檢測報告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

裁判觀點: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檢驗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質。本案中,從事食品微生物等項目檢驗的從業人員之一不具備從事食品微生物項目檢測的資質條件,且從對涉案樣品微生物檢測工作的工作任務來看,并非系輔助性工作,其從事的檢測工作對檢測結果構成實質性影響。據此,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

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桂14行終16号

上訴人(一審被告)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新甯鎮同正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黃淞,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潘政遠,廣西恒聚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扶綏縣金利食品加工廠,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新甯鎮城南區南密村。

負責人覃劉馨,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壯族,扶綏縣金利食品加工廠經營者,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江州區。

委托代理人鐘志鴻,廣西南密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上訴人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扶綏縣市監局)因與被上訴人扶綏縣金利食品加工廠(以下簡稱扶綏縣金利加工廠)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人民法院(2019)桂1421行初10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扶綏金利加工廠于2016年7月20日成立,從事鮮濕米粉加工、銷售。扶綏縣市監局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8年年度抽檢監測工作要求,于2018年11月9日3時派出從業人員到扶綏金利加工廠生産經營的調制鮮濕米粉(榨粉)進行監督抽檢,對其該批次生産的調制鮮濕米粉抽檢取樣40公斤。取樣的調制鮮濕米粉當天10時30分送至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1日,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報告編号:SP201814509),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大腸菌群項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準鮮濕類米粉》DBS45/050-2018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該《檢驗檢測報告》及《責令改正通知書》于2018年12月13日送達扶綏金利加工廠,并告知了申請複檢、申請異議稽核的權利和期限,扶綏金利加工廠在複檢期限内未申請複檢。

2018年12月17日,扶綏金利加工廠申請了異議稽核。2018年12月28日,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作出桂中檢聯(質)字[2018]016号《關于調制鮮濕米粉(榨粉)檢驗有關情況的複函》,複函結論為“編号:SP201814509調制鮮濕米粉(榨粉)的檢驗結論是準确的”。

2018年12月19日扶綏縣市監局經立案調查,2019年1月16日,扶綏金利加工廠向扶綏縣市監局作出整改報告。扶綏縣市監局經立案、調查、聽證、告知等法定程式後,于2019年3月12日對扶綏金利加工廠作出了扶食藥監食罰〔2019〕11号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扶綏金利加工廠生産經營大腸菌群項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調制鮮濕米粉(榨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扶綏金利加工廠處罰,處罰如下:

1.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2.處以罰款人民币58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人員為黃某,黃某于2018年6月份畢業,就讀于廣西衛生職業技術學院,專業為醫學檢驗技術,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準許黃某為該公司微生物室檢驗員。

一審法院認為,基于機構改革,扶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與其他機關合并組建為被告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扶綏縣行政區域内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制定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第十八條關于“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充足的技術人員,其數量、專業技術背景、工作經曆、檢驗能力等應當與所開展的檢驗活動相比對,并符合以下要求:……(三)檢驗人員應當具有食品、生物、化學等相關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的規定,該條款規定了食品檢驗機構檢驗人員應具備的條件。

本案中,扶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而作出該檢測報告的檢驗人員為黃某,于2018年6月份畢業,顯然不具備上述規定所提及的食品檢驗資質。因該檢測報告檢驗人員沒有相應的檢驗資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是以,扶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該檢測報告為依據認定事實,作出的扶食藥監食罰〔2019〕11号行政處罰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撤銷扶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扶食藥監食罰〔2019〕11号行政處罰決定。本案訴訟費50元,由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上訴人扶綏縣市監局訴稱,(2019)桂1421行初15号行政判決認定SP201814510-C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人員是黃某某是錯誤的。該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人員為周志遠,并非為黃某某。黃某某不是該報告的檢驗人員,僅對檢驗資料進行校核。周志遠于2017年6月30日畢業于廣西農業職業技術學院食品營養檢測專業,于2017年7月10日入職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公司從事食品檢驗檢測工作,2018年11月9日承擔涉案樣品的檢驗檢測時,已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符合《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有關規定。該報告的準許人吳啟藝,稽核人冼文堅和檢驗人員周志遠符合法定資質要求,該報告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扶綏縣金利加工廠未向本院送出書面意見。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送出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确認,據此,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檢驗人員應當具有食品、生物、化學等相關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

經查,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指定從事食品微生物等項目檢驗從業人員周遠志、黃彩露對涉案樣品微生物進行檢測,周遠志負責對涉案樣品取樣稱重及樣品的菌落總數、大腸菌群、金黃色葡萄球菌和沙門氏菌項目的稀釋度為10-1的樣品均液制備等事項;黃彩露負責同一批次樣品的大腸菌群、金黃色葡萄球菌的稀釋度為10-2的樣品均液的制備,菌落總數項目的稀釋度為10-3的樣品均液的制備,以及全部稀釋度樣品均液的接種等事項。該事實有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準許周遠志于2017年9月7日開始、黃彩露于2018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食品微生物等項目檢驗檢測的上崗證,扶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周遠志、黃彩露的詢問調查筆錄等在案證據予以佐證。

根據查明的事實黃彩露不滿1年食品檢測工作經曆,其不具備從事食品微生物項目檢測的資質條件。從黃彩露對涉案樣品微生物檢測工作的工作任務來看,并非系輔助性工作,其從事涉案樣品微生物檢測工作對涉案樣品大腸菌群超标的結果構成實質性影響。

據此,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人簽名為周遠志的《檢驗檢測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扶綏縣市監局對扶綏劉氏米粉廠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定廣西民生中檢聯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檢驗人是黃某某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一審判決撤銷扶綏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扶食藥監食罰〔2019〕11号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上訴人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扶綏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農立海

審 判 員 柳成功

審 判 員 陶園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謝錫幸

書 記 員 陳洋宇

附:本判決适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條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

第十八條(三)檢驗人員應當具有食品、生物、化學等相關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檢測工作經曆。

不具資質條件的檢驗人員作出的檢驗檢測報告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

來源:“亮劍有法”微信公衆号2024-07-01

編輯:黃克樹

初審:姜豪

複審:顧豔

終審: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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