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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表見代理糾紛的裁判規則(一)(2024年5月修訂)

作者:法家說法
關于表見代理糾紛的裁判規則(一)(2024年5月修訂)

關于表見代理糾紛的裁判規則(一)

2024年5月修訂

01、參考案例: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獻縣某建材租賃站、賀某東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主體是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民事主體,僅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但在該合同中并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相關方,不是合同主體。

Ⅱ、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須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

【案例文号】:(2016)贛民再111号

02、參考案例:大冶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劉某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應有相當的預期,表見代理的認定應當結合合同締結、履行中的各種因素,考慮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綜合進行判定。對于善意相對人的認定也應當審慎,本案中,作為從事建設行業的某建築公司,應當清楚大陸現時建設行業存在着較為普遍的工程轉包而存在實際施勞工之情形。其作為出借人,向項目部出借作為種類物的資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築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項目部出借,僅隻是指向具體的劉某某等個人,此行為難以表明其是向項目部出借資金,劉某某等個人的行為更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文号】:(2021)鄂02民終2246号

03、參考案例:楊某詐騙案

【裁判要旨】:

Ⅰ、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直接影響各方的民事權利義務,但并不影響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斷行為人占有、處分被害人财物的行為性質,必須看該财産是否處于行為人所在機關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麼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屬于職務侵占;如果不是,那麼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屬于詐騙。

Ⅱ、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實或者隐瞞真實情況,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違背其真實意思“自願”傳遞财物。行為人是否有代理權限或者構成表見代理,并不能從根本上影響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處分财物的行為與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有無因果關系,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财物,才是決定詐騙罪成立與否的關鍵。

Ⅲ、實踐中,對于利用職務身份實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為,要甄别審查該職務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單就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而言,詐騙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質手段是“騙”,即使存在職務身份産生的推進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務于“騙”這一核心要素的。

【案例文号】:(2016)鄂刑終244号

04、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後,僅對産生的權利予以認可而對相應的義務予以拒絕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證券部武勝營業處與瓦房店市農村信用合作聯合社證券回購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後,僅對産生的權利予以認可而對相應的義務予以拒絕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事實也再次表明武勝營業處、涪陵國債部及信用聯社三方已就800萬元本息債權移轉達成了協定。對于信用聯社關于武勝營業處未将800萬元本息債權的原始資料進行轉交并否認債權已經轉讓的抗辯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800萬元本息債權的原始資料是否交接給信用聯社,是協定的履行行為;不能以此協定後續是否履行而否認已經達成協定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協定的效力。此外,信用聯社認為武勝營業處與涪陵國債部簽訂的上述和解協定存在惡意,損害了信用聯社的利益,應屬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信用聯社同意受讓武勝營業處對涪陵國債部的債權是其權衡了利弊之後的結果,故對信用聯社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亦不支援。

【案例文号】:(2010)民提字第200号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05、公司從業人員對外從事的與業務有關的行為,并非全部當然地都認定為公司行為, 相對人不能當然地認為該行為可以要求公司承擔所有責任——鄒某、成都鑫鵬木業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關于某鵬公司應否向鄒某退還定金和賠付款項的問題。鄒某主張案外人趙建、楊禮系某鵬公司的業務員,二人系代理某鵬公司與其進行業務往來,故鄒某系向某鵬公司定制家具并支付定金。對此,本院認為,鄒某并未舉證證明趙建、楊禮系某鵬公司的從業人員或該二人有權代表某鵬公司收取款項,且某鵬公司亦稱趙建、楊禮并非其員工,該二人的生意與某鵬公司無關。故,在案涉證據不能證明趙建、楊禮系有權代理某鵬公司的情況下,鄒某實際系主張趙建、楊禮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鄒某陳述案外人趙建、楊禮并未以某鵬公司的名義與其簽訂書面合同,且鄒某亦未舉證證明趙建在收取案涉5000元定金時曾向其表明系代某鵬公司收款。

其次,鄒某并未舉證證明楊禮、趙建存在有權代理某鵬公司的權利外觀,并基于該權利外觀而對楊禮、趙建産生合理信賴。同時,鄒某與某鵬公司此前存在交易往來,但本案中鄒某定制案涉家具和支付定金的方式與以往其與某鵬公司的交易模式并不相符,而鄒某亦未舉證證明其在與楊禮、趙建交易時系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或其系善意且無過失。

綜上,本案中并無足以采信的證據證明趙建、楊禮的行為因構成表見代理而可将行為的法律後果歸屬于某鵬公司。故,鄒某訴請某鵬公司退還定金和賠付款項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鄒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文号】:(2021)川01民終23566号

06、中國鐵路物資沈陽有限公司與天津市長蘆鹽業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認為,長蘆公司與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與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過建平公司的一手經辦而簽訂。在此前的大額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為轉交彙票而完成,在此後三方交易中,長蘆公司即使在向沈陽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彙票從未收到這一主張。綜合行為人與本人在涉案協定履行之前的行為、涉案合同簽訂過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認定長蘆公司與建平公司之間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對該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領取彙票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視為沈陽公司向長蘆公司付款完畢。一審法院對表見代理的認定僅僅限定在涉案單筆交易而忽視綜合分析各方當事人前後交易的整體情況,最終作出的結論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長蘆公司的訴訟請求。

基于民商事交易的複雜性,在民商事審判中對于表見代理的構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觀上的固定标準,需要結合合同締結、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慣例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特别是在連續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視合同雙方之前及之後的行為特征,應當盡可能的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當的運用自由裁量權予以認定。本案即充分考慮行為人、本人、第三人之間在此前及此後的行為表現,并結合相關事實進行了全面分析和綜合判斷,在還原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最終認定表見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護了善意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展現了維系正常民商事交易關系、保護誠信等方面的良好社會效果。

【案例文号】:(2015)民二終字第335号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釋出的《關于公正審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0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見代理行為的認定。

【裁判要旨】:

Ⅰ、表見代理的舉證要素

構成表見代理,第一,存在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的事實;第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根據證據規則,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其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Ⅱ、印章真實不代表協定真實

印章真實一般可推定為協定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不能單獨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定的真實性。蓋章行為的本質在于表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需是公司的從業人員,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産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

【案例文号】:(2020)魯民再409号

08、家事代理的适用邊界及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司法認定規則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适用家事代理時,方有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制度的适用空間。夫妻一方單方采取處分行為引發的糾紛中,可結合真實性、持續性、關聯性、合法性等要素審查是否具有代理權外觀事實。審查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外觀時是否構成善意無過失,可通過一般理性人的客觀标準對相對人應盡的謹慎義務予以測定,再根據主觀标準予以校正,綜合認定相對人是否盡到與其注意能力相比對的謹慎注意義務,進而認定是否構成善意無過失。

【案例分析】:

本案争議焦點之一為周某代表吳某、周甲将涉案房屋轉讓給賈某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涉及房屋被夫妻一方出售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一般而言,房屋系夫妻共同财産中較為重要的組成部分,且涉及夫妻雙方的居住權,各級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均較為謹慎。鑒于該類案件既可能涉及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善意取得等法律問題的辨析,又可能涉及家事代理的法律适用,部分法院在合同效力的判斷、代理類型的認定、夫妻另一方與買受人之間的利益衡平等問題上存在分歧,“同案不同判”現象依然存在。本文結合案情對家事代理、表見代理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規則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1)框定前提:是否排除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

表面上看,該類案件涉及的問題系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間的争議,實質則是如何衡平房屋共有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或者更抽象地說是如何在動的交易安全與靜的所有權安全之間進行精緻權衡。該類案件涉及婚姻家庭關系,隻有當夫妻一方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時,方有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制度的适用空間,是以法院審理該類案件首先需判定是否構成家事代理。

《民法典》第1060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制度的主要規範目的在于友善經濟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護夫妻雙方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法教義學中,關于家事代理的法律性質是否為“代理”一直存有争議。

(一)法律性質界定

較為典型觀點認為家事代理是一種“特殊代理”,基于夫妻雙方特殊的身份權益而産生,不需要以明示作為成立條件。另有觀點認為這是一種特殊的“代表權”,即夫妻一方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還有觀點認為,家事代理系家事領域特有的“特殊功能”。我們認為,家事代理制度因應便利家庭生活需要、維護交易安全而産生,認定為特殊代理更具有說服力。從體系解釋角度而言,家事代理規定位于婚姻家庭編體例,與總則編的代理制度規定相獨立。該制度的典型特征為:

(1)行為自決

夫妻一方均可自主決定采取一定的行為,無需經過配偶的同意。

(2)未貫徹顯名原則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而非以夫妻雙方名義從事代理行為。

(3)效力輻射雙方

行為一方的行為并非僅對另一方産生法律效力,而是對夫妻雙方産生法律效力。

(4)濫用權利産生的法律效力内外有别

夫妻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損害另一方利益的,在夫妻内部由行為人承擔責任,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目的解釋的角度考量,夫妻一方以非典型代理的方式“代理”夫妻雙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符合現實交易習慣,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促進家庭生活獲得實益。

(二)适用規則認定

《民法典》施行後,理論界與實務界關于第1060條家事代理規範的法律适用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家事代理可以适用于負擔行為并不存在明顯分歧,但是否适用于處分行為存在一定争議。

我們認為,家事代理所适用的負擔行為原則上應排除與滿足家庭日常生活不具有明顯關聯且具有濫用風險的交易,在适用于處分行為時應謹慎、從嚴把握。在本案該類糾紛案件中,家事代理應嚴格适用:在家庭對生活需求更加個性、多元的背景下,對于日常家事的具體範圍,可通過具體事項的法律性質、家庭日常管理習慣以及家庭實際經濟情況等予以綜合判定,不宜設定統一标準。

從代理事項的性質來講,身份行為不适用家事代理。身份行為通常都是關于身份關系的處分行為,并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家事代理并無适用空間。然而,對于撫養費支付等兼具身份與财産屬性的行為适用家事代理。

從财産範圍來講,日常家事代理所适用的處分行為,應僅限于針對夫妻共同财産的處分行為,對于非夫妻共同财産的處分,不宜适用家事代理規則。一般而言,處分不動産等價值較大财産不适用該規則,理由為非滿足“因家庭生活需要”規範目的。實務中不少法院認定夫妻一方處分價值較大的夫妻共有财産構成無權處分也是基于此種理由。

從時間範圍來講,夫妻分居期間雙方的感情基礎産生動搖,一方從事的事項多數情形下不适用家事代理。需要注意的是,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但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事項如撫養子女法定義務的履行,應适用家事代理規則。

本案中,涉案房屋屬于價值較大的财産,周某出售房屋并非滿足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賈某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出售房屋時,吳某本人在場或者作出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是以處分涉案房産該類事項不适用家事代理規則。

(2)精細厘定:精準識别多元化、客觀化的代理權外觀要素

《民法典》第17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從代理制度的體系審視,表見代理是無權代理範疇中的特殊類型,表見代理制度是對無權代理制度增設的非常态例外規則。司法實踐中,在涉及婚姻家庭的情況下,表見代理與家事代理、無權代理等較易混淆,法院應當審慎認定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實踐中甄别的難點在于,客觀上行為人外示于相對人的代理權外觀表象,以及主觀上相對人對代理權外觀堅信不疑的善意無過失,都需裁判者形成對表見代理交易模式和個案客觀事實的主觀判斷和内心确信,亦需裁判者對就行為人、被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利益關系進行精緻權衡。是以,爬梳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中的重大争議問題有助于精準識别表見代理,妥善處理代理中的内外部關系,公平配置設定表見代理情形下的責任與風險,防止表見代理制度的适用滑向擴大化和限縮化。

理論界關于表見代理的類型分類主要存在“三分法”與“兩分法”之别,而關于構成要素則存在“單一要件說”“雙重要件說”和“折衷要件說”等多種觀點。相較于理論界各種觀點莫衷一是,司法通說認為,除需符合無争議的基本要件外,表見代理的構成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由于民事代理涉及基礎關系、授權關系、代理行為等三種法律行為,審判實踐中尚未形成判定表見代理主客觀要件的固定标準與要素。

代理權外觀事實是表見代理的核心構成要件,也是表見代理成立的客觀基礎和前提。審查代理行為是否具有代理權外觀可從以下幾個要素進行:

(一)真實性

代理權外觀事實需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可識别性。代理權外觀是客觀、可見的事實,并非由相對人主觀臆斷、自我揣摩産生,需憑借指向明确的客觀載體将之呈現。表征權利外觀假象的載體必須是客觀真實存在的,即由真實的客觀載體促成不真實的代理以“真實的”狀态予以呈現,以此擷取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例如,行為人向相對人出示由被代理人出具的情況陳述或者說明書等事實。

(二)可持續性

代理權外觀事實需具有穩定性和可持續性。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外觀的事實需保持前後一緻、統一穩定,該種狀态不需持續到基礎法律關系履約階段,但最低要求應持續至基礎法律關系締結階段。

(三)關聯性

權利外觀事實與基礎法律行為之間需具有關聯性。行為人造成的權利外觀事實需與相對人有意和被代理人締結的基礎法律關系之間具有關聯性與對應性,即行為人意欲通過造成代理權外觀事實與相對人締結基礎法律關系,而這種基礎法律關系也是相對人意欲締結的。

(四)合法性

代理權外觀事實需具有合法性。行為人私造、盜竊、騙取公章或者委托書等行為産生的權利外觀事實不應成為代理權外觀事實,主要緣由在于該行為不僅不符合法律規範要求,更缺乏被代理人有締結基礎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行為。

本案中,周某出具的委托書上的簽字并非吳某和周甲所簽,中介機構留存的吳某的身份證系僞造。周某在未征得吳某和周甲授權的情形下,代表吳某和周甲對外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未形成具有真實性、持續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代理權外觀事實。

03、雙重審視: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外觀時善意無過失的審查标準

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是表見代理的必要構成要件;若相對人存在過失,則不受表見代理制度保護。在民法學界,善意與無過失的關系主要存在三說之争。

有觀點認為,區分善意和無過失,将善意了解為單純的事實上不知情,對過失另作判斷。另有觀點認為,善意吸收無過失,認為非因過失而不知方為善意。還有觀點認為,無過失吸收善意,認為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通常從相對人在交易中是否有過失的角度予以界定。

上述主要三種觀點是從不同角度進行剖析,隻有論述視阈之差,并無優劣之分,相對人善意或者惡意的判斷本質上是有無過失的判斷。關于相對人合理信賴代理權外觀時善意無過失的衡量标準,可以通過主客觀标準相結合的理性人标準進行判斷,即衡量相對人是否盡到謹慎審查義務,需滿足一般理性人的主觀注意标準與客觀注意标準。

(一)客觀标準

客觀标準(測定标準)強調與相對人整體相當的普通理性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情形下應當達到的注意水準或者謹慎程度。至于應當達到何種注意水準或者謹慎程度,司法實踐中并無統一标準。在審理該類案件過程中,法院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的法律規範要求和基本道德要求,提取出絕大多數相對人具有的智商、情商、知識經驗水準的最大公約數作為理性人客觀标準。

法院在判斷相對人合理信賴行為人是否符客觀理性标準時,需将普通理性人嵌入個案具體情境中,判斷理性人是否會對代理權利外觀産生合理信賴,進而判斷個案當事人産生信賴是否合理。

(二)主觀标準

在基本框定客觀标準之後,再根據主觀标準予以校正,妥當調整不同相對人基于資訊占有不對稱和風險管控能力差異等帶來的與客觀标準的差異。

所謂主觀标準(校正标準),是指相對人需盡到與其習得的知識、經驗、能力、謹慎等相比對的審慎調查義務。相對人的注意能力越強,則其應達到的注意标準就越高。該标準注重适當尊重相對人的個體差異性,避免采用過高的标準可能苛責注意能力相對較弱的相對人,而采用過低的标準可能放縱注意能力相對較高的相對人。

然而,尊重個體的差異性并不意味忽視相對合理的客觀标準,裁判者在具體案件審查中仍需将兩種标準綜合運用,在查明客觀事實的基礎上,盡可能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而形成内心确信,恰當運用裁判權予以認定。

本案中,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對于房屋這一大額的交易,作為房屋買受人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賈某曾從事造價咨詢及房地産開發工作,其相對一般理性人具有更高的謹慎審查能力,在法律上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涉案房屋交易過程中,賈某在簽約現場見過分房協定,明知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權利人,其未稽核周某出具的委托書上的簽字是否系吳某和周甲所簽或者周某是否享有代理權限,僅憑周某個人出具的承諾書就與周某簽訂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重大過失,不構成善意無過失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2)滬01民終3249号

【案例來源】:全國法院系統2022年度優秀案例分析優秀獎

09、代理人未盡善良代理人的代理義務,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存在重大瑕疵,該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銷售分公司與十堰車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賃合同效力确認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代理人沒有忠實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盡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義務,該代理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背離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後,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對該合同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該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所争執的焦點問題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義與車都公司簽訂的崗河村加油站《租賃合同》,對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略)南海石化公司作為代理人沒有忠實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盡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義務,該代理行為違背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背離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車都公司應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車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賃合同》後,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對該合同不予認可,并在訴訟中以南海石化公司與車都公司隐瞞事實損害其利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與車都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對中石油湖北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不當,予以糾正。一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正确,予以維持。

【案例來源】:《審判監督指導》2011年第4輯(總第3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10、建設工程合同中備案印章與實際使用印章不一緻時合同效力的認定——青海建元勞務有限公司訴四川省嶽池縣石垭建安總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蓋章非備案章,但可構成表見代理

勞務分包合同中的公章雖與石垭總公司公安備案不一緻,但公章編号一緻,肉眼難以區分,姚積瑞以石垭總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具備表見代理的權利外觀,要求建元勞務公司審查合同簽訂的公章是否與公安備案公章一緻對于交易相對方的義務要求過大,建元勞務公司已盡到了一般的審查義務,從合同的簽訂、履行、石垭總公司賬戶給付王洪勳工程款的事實來看,建元勞務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積瑞是代表石垭總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且建元勞務公司已實際履行完畢勞務分包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關系

Ⅱ、蓋章非備案章,不排除存在多枚印章

即便公章與其備案公章不一緻,亦不能排除石垭總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結合該賬戶向王洪勳付款的事實,亦能證明建元勞務公司已與石垭總公司實際履行了勞務分包合同。

Ⅲ、私刻印章涉刑,并不影響合同效力

對于石垭總公司提出姚積瑞未得到石垭總公司授權并私刻公章的事實,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且不影響建元勞務公司與石垭總公司實際履行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的認定,本院對于石垭總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為已由四川省嶽池縣警察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審理的申請亦不予準許。

【案例文号】:(2020)青26民終39号

11、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僞造公司印章在辦公室以公司名義簽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曾某、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本案事實,2009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間,王某任城投原水公司多種經營整合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辦理多種經營企業停業、登出及金皖路房産日常租賃和管理,同時擔任原水環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前,王某欲以原水環保公司名義向曾某借款,并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地産進行抵押,後在曾某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緻情況下,王某最終以城投原水公司作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水環保公司作為保證人與曾某于2014年1月22日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城投原水公司因經營需要向曾某借款4500萬元,利息為月利率2.2%,并以其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金皖路458号5幢房屋提供抵押;城投原水公司要求曾某将借款中的1500萬元指定支付至緻廣小貸公司,剩餘3000萬元支付至王某賬戶;原水環保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訂立後,案涉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曾某向緻廣小貸公司支付了1500萬元,向王某支付了3000萬元,王某收到3000萬元後向曾某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94萬元。借款到期後王某向曾某還款1100萬元。

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決,以王某犯職務侵占罪、詐騙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根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案《借款合同》上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環保公司公章,以及城投原水公司《董事會決議》上所有董事私章、原水環保公司《股東決議》上浦華水務公司公章均為王某私刻假章。上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決議》均由王某在其辦公室現場列印後,當着曾某及其他在場人的面,現場加蓋所有公章、私章後交給曾某。據此,本案《借款合同》系城投原水公司多種經營整合辦公室主任王某私刻公司公章與曾某訂立,王某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因城投原水公司拒絕追認王某以公司名義簽訂《借款合同》的行為,故王某上述行為是否對城投原水公司發生法律效力,需要判斷王某的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從王某的職務外觀和借款理由、借款主體的确定過程、《借款合同》的簽訂過程、合同履行情況等方面綜合分析,認定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

第一,王某僅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種經營整合辦公室主任,其職務不具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權限的外觀,而曾某對于王某任城投原水公司該職務是明知的。

第二,城投原水公司系大型國企,且有可抵押的不動産,其不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向自然人以月利率2.2%的高息借款,且将所借款項交于員工個人使用,明顯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曾某對于城投原水公司簽訂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具有真實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注意義務而非一般注意義務。

第三,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會決議》、《股東決議》均系雙方當事人在王某辦公室時,由王某現場在其電腦中列印後,現場在辦公室蓋章形成,曾某作為從事典當和小貸工作多年的商事主體,應當知道上述合同及檔案的形成過程明顯不符合常理。雖然王某向曾某提供了一份事後經查系王某僞造的用印申請單,然而,根據該用印申請單的内容即“檔案材料名稱為借用公章、法人章、主要内容為《董事會決議》及借款合同加蓋公章、法人章等”,憑常識即可以判斷,作為大型國企的城投原水公司不可能會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給公司的一名中層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經營行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會決議》上加蓋,據此也可以認定曾某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未召開有關商議案涉借款及擔保的董事會,曾某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會決議》并非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588号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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