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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掩隐罪認定情節嚴重時,不能簡單以收贓次數作為判斷标準

作者:法家說法
最高檢:掩隐罪認定情節嚴重時,不能簡單以收贓次數作為判斷标準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

王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不批捕複議複核案(檢例第211号)

【關鍵詞】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 明知 追訴标準 情節嚴重 不批捕複議複核

【要旨】

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職業性質、認知能力、贓物形态、收購價格、所獲收益等綜合判斷。人民檢察院辦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件,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結合上遊犯罪的性質、上下遊犯罪量刑均衡等綜合判斷,決定是否追訴、是否認定為“情節嚴重”。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不批捕複核案件,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建築工地水電工。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出生,廢品收購站個體經營者。

2021年4月至5月,在安徽省明光市某産業園工地從事水電工作的徐某,先後24次盜竊工地内腳手架扣件,分29次賣給經營廢品收購站的王某。王某明知腳手架扣件來路不明,仍低價收購并付給徐某19700餘元。被害人發現工地扣件丢失後報警。

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獲,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公安機關查扣被盜腳手架扣件1201個,已發還被害人。經價格認定,被盜腳手架扣件總價值32400元。後徐某退繳贓款。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21年5月15日,安徽省明光市警察局對徐某涉嫌盜竊罪立案偵查,次日對王某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偵查,并對二人刑事拘留。5月21日,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準許逮捕。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徐某實施盜竊犯罪,數額較大,依法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不逮捕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具有社會危險性;王某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在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的規定沒有明确、具體的标準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明光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決定準許逮捕徐某,以王某不構成犯罪作出不批捕決定,并向公安機關送達不批捕理由說明書。王某當日被釋放。

(二)不批捕複議審查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警察局提出複議,認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腳手架扣件來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購,符合《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屬于情節嚴重”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機關以不符合入罪标準作出不構成犯罪不批捕不當,應當準許逮捕。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檢察官審查。檢察官經審查,并經檢察長準許,于6月7日以同樣理由決定維持原不批捕決定。

(三)不批捕複核審查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警察局向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部門負責人審查。檢察官調閱全案卷宗,聽取公安機關與明光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審查認為,王某的行為雖然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但應當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綜合考量是否構成犯罪。作為上遊盜竊犯罪的徐某,盜竊價值32400元的财物,犯罪事實已查明并被準許逮捕,下遊的王某長期從事廢品收購,以低價收購,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為擷取非法利益連續多次低價收購,數額也遠超修改前《解釋》規定的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數額标準,已涉嫌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考慮到王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認罰、願意退贓,在綜合評判其社會危險性後,經檢察長準許,于6月18日作出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捕的複核決定,并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四)處理結果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警察局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王某已涉嫌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但不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不能單純從形式上判斷,王某基于掩飾、隐瞞的概括故意,在較短時間内對同一被害機關的同一類被盜物品多次收購,不宜機械地認定為“情節嚴重”。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辦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情節、後果、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上遊犯罪的性質、危害後果等全面審查,決定是否追訴。認定“明知”時,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職業性質、認知能力、贓物形态、收購價格、所獲收益等綜合判斷。認定“情節嚴重”時,不能簡單地以收贓次數作為判斷标準,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故意内容、收贓次數、贓物價值、持續時間、犯罪對象、危害後果,以及上下遊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綜合判斷。

(二)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複核案件,對不批捕及複議決定有錯誤的,要依法予以糾正。對公安機關提請複核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不批捕決定認定事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處理是否适當,是否違反法定程式,文書使用是否準确,法條援引有無錯漏,釋法說理是否充分,複議是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對公安機關提請複核理由正确的,應依法予以采納,糾正下級院的不當決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号,2021年4月7日修正,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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