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新《公司法》股東失權制度的得與失

作者:中視聯播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分别規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失權制度,即:股東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足額繳納出資,經公司催告後仍未繳納的,經董事會作出決議後,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該股東自通知發出之日起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一、股東失權制度的進步之處

針對股東出資瑕疵,現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也規定了類似的制度,即股東除名制度。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失權制度相對于除名制度來說,在諸多方面都進行了完善,展現了進步,具體如下:

(一)擴大股東失權制度的适用範圍

1、将股東失權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現有的股東除名制度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經股東會決議對未出資股東進行除名,該規則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上,就充實公司資本和強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來說,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并無二緻。是以,此次新《公司法》第107條同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股東失權規則,彌補了除名制度的不足。

2、可以進行部分失權

現有的除名規則指除去股東資格,僅适用于“未出資”及“抽逃出資”兩種情形,其中未出資指未履行任何出資,抽逃出資指抽逃全部出資,如此使得除名規則的适用範圍過于狹窄,且股東很容易通過繳納很少部分出資予以規避該規則的适用。

新《公司法》将股東除名改為股東失權,将适用條件從“未出資”更改為“未足額出資”,進而實作未出資比例和失權比例相對應,可以僅針對股東未出資部分進行失權,進而更具有精準性,也擴大了失權規則的适用範圍。

(二)完善股東失權程式

《公司法解釋三》規定的股東失權的程式為:公司催繳,催繳後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但催繳由公司何種内部機構主導?催繳是否是必要的前置程式?口頭催繳是否可行?催繳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這些問題在現行法中都沒有明确。

新《公司法》在考慮上述問題的基礎上,完善了股東失權程式。新《公司法》将核查、催繳股東出資的義務賦予了董事,直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新《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為催繳的執行主體,并應承擔執行不力的相應責任。催繳為失權的必要前置程式,公司應當發出書面的催繳通知,并需設定不短于60日的寬限期。該規定完善了股東失權程式。

(三)失權的決策機構由股東會變更為董事會

《公司法解釋三》十七條規定,除名決議由股東會作出,該規定考慮了作出除名決議對股東權利資格影響的重要性,但卻未考慮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效率及現實可行性。因為對于規模較大、股權分散的有限公司來說,為除名召開股東會可能并不容易。且如果股東會被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如何進行股東會決議表決也都是問題。

在此,新《公司法》明确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便可向股東發出失權通知,股東自通知發出之日起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如此規定也和董事會對出資的核查、催繳義務保持一緻。

(四)明确其他股東認領失權股權的兜底義務

現有除名規則規定股東被除名後,公司應盡快進行減資或處分股權,但沒有強制規定減資不能、股權無法處分的最終接受方,使得公司對除名股東的股權處置不力,缺乏操作性,難以真正實作除名規則背後的立法價值。

對此,新《公司法》明确規定,如公司超過六個月未能實作轉讓或者減資的,應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新《公司法》通過賦予其他股東“強行認領”股權出資的義務,使得公司對股東失權後的處理更具有可操作性;設定失權股權的最後兜底方,對于公司資本充實和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也更為周全。

(五)明确失權股東的救濟途徑

新《公司法》新增失權股東的訴訟救濟途徑。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規定賦予對失權存在異議的股東,通過法院訴訟獲得救濟的權利;同時,為避免失權決定行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确定狀态,立法規定提起救濟的期限為“三十日”,以促使失權股東及時采取訴訟救濟措施。

二、股東失權制度的待明确之處

新《公司法》的股東失權制度相比現行公司法的股東除名制度,在諸多方面确實進行了完善和補充,但股東失權制度本身尚存在一些疑問和不明确之處:

(一)對抽逃出資、非貨币出資不實是否适用

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失權制度适用于“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情形。從該法律規定的字面含義來看,不包括抽逃出資,似乎也不包括非貨币出資不實。我們認為,雖然股東失權制度的字面含義不包括抽逃出資、非貨币出資不實,但從立法主旨和行為性質來看,抽逃出資、非貨币出資不實行為應同樣适用于股東失權制度。

1、抽逃出資行為

從股東失權制度的立法主旨來看,該規定是為了強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維護公司的資本充實,并保障債權人利益。那麼,首先,從違反的利益來說,抽逃出資和貨币出資繳納遲延行為均違反了資本充實原則,損害了公司的财産權。其次,從行為的性質來看,抽逃出資為侵權行為,是對公司财産權的侵犯,其相對于未按期出資的違約行為來說,在主觀過錯和惡性程度上更為嚴重。從行為的影響範圍來說,抽逃出資行為發生在公司成立後,該行為的實施,一定需要董事、财務人員等其他公司内部人員的協助,它是一個多人共同實施的行為,該行為造成的影響範圍及對公司内部管理機制的沖擊,遠比股東違反自身出資義務更為嚴重。

是以,舉輕以明重,如果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經催告寬限期屆滿後,可能導緻失權的法律後果,則抽逃出資也應導緻失權的法律後果,是以抽逃出資行為應同樣适用于股東失權制度。

2、非貨币出資不實行為

現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币出資,也可以用用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可見,非貨币出資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種出資方式。股東沒有按照章程規定的日期履行非貨币出資義務,和股東沒有按期履行貨币出資義務,二者都構成對資本充實義務的違反,在違法本質上并沒有差別。

針對股東使用非貨币财産按期進行出資,但後期發現非貨币出資顯著不足額的情形,如果該顯著不足額屬于市場因素、不可抗力等非股東過錯所導緻,則由于股東無過錯,此時可以依法進行減資,不适用于股東失權規則。如果非貨币财産顯著不足額是因為股東評估作假、評估不實等因素導緻,股東對此具有過錯,該行為同樣損害了公司的資本充實,可以适用股東失權規則,以強化股東履行其自身出資義務,維護公司的财産權。

(二)董事會如何作出除權決議

新《公司法》将作出股東失權決定的決策機關更改為董事會,在提高作出決策效率和便利的同時,也賦予了董事會更多的職權,是以,有必要對董事會作出決策進行引導、限制、規範,以增加其決策的合理性,并符合公司和公司背後股東的利益。

我們知道,股權失權制度的立法主旨是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但公司背後是全體股東,股東永然是公司各利益主體中最重要的主體,董事也是由股東會選舉産生,是以,董事會在維護公司利益的同時,也要維護公司背後的全體股東的利益。

尤其是新《公司法》規定了其他股東對失權股權的強制認領義務,股東失權決定的作出對其他股東的利益影響将更為重大,是以,董事會在作出除權決定時,需充分考慮該決定是否有利于其他股東。

對此,我們建議股東可以通過在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裡提前設定股東除權的觸發條件、董事會會議表決比例、限制關聯董事的表決權等,對董事會如何作出除權決策進行限制和引導,避免董事會作出的決議不利于公司利益,不利于股東利益,或者被個别大股東所利用。

比如,有人提到,是否有大股東利用股東除權機制,通過其控制的董事會來對自己作出除權決定,進而将出資義務轉嫁給其他股東,或者轉嫁給其他沒有出資履行能力的股東,來規避其自身出資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事實上,為避免該情形發生,股東完全可以事先通過章程或董事會議事規則規定,與除權有關聯關系的董事不能參加董事會進行表決。除此之外,如果大股東構成濫用股東權利、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其他股東還可以根據對應的法律規定來追究大股東的責任。總之,股東失權制度絕不可能成為大股東借以逃脫自身出資義務,損害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的工具,這不符合立法主旨。

(三)失權股權的對外轉讓

新《公司法》規定對失權股權的處置方式有三種,轉讓、減資登出、其他股東繳納對應出資。針對後兩種處理規則,由于法律有明确規定,在操作上基本沒有争議。但對于股權轉讓,即向第三方的轉讓,該轉讓規則中存在諸多待明确之處。

比如,股權轉讓中一定存在轉讓雙方,那麼失權股權對外轉讓時,轉讓方是誰?是公司還是失權股東?此時,公司和失權股東之間是什麼關系?股東失權後,不能再行使該部分股權,公司是為了對外轉讓股權的便利,代理失權股東轉讓該部分股權嗎?抑或是在股東失權後,公司自動獲得該部分股權,相當于法定受讓,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受讓對價,如何确定對價?公司對外轉讓股權時,是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來決定轉讓定價?其獲得的超出出資部分的轉讓收益由誰享有?

在此,我們提出自己的看法,我們認為,失權的股權不由公司自動受讓,因為如果公司受讓股權後,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後,需在工商登記機關及股東名冊進行兩次股權變更登記,一次是失權股東轉讓給公司,一次是公司轉讓給第三人,且每次都涉及轉讓對價的确定等問題,沒必要徒增該等麻煩。

股東失權為特殊情形,為便利對外處置轉讓該部分股權,立法可以規定由公司暫時保管持有該部分股權,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轉讓股權。此時,公司與失權股東之間不是一種隐名代理關系,公司不是代表失權股東的利益,而是一種特殊的法定受托關系,公司代表公司自身的利益。由于該失權股權的受讓對價用作充實公司資本,而公司資本的最終歸屬主體為股東,是以股權轉讓的價格、支付方式等有關事項應由股東會通過決議作出,已失權的該部分股權不應參與股東會的會議表決。

關于失權股權轉讓利益的享有,我們認為,可以事先由股東通過章程、失權規則予以确定由誰享有收益。如果股東之間沒有約定,則股權轉讓對價中超出出資部分的收益,應由失權股東享有。因為法律規定必須在六個月内轉讓該部分股權,在該較短的期限内,失權股權産生的轉讓收益主要是在失權前的階段内所産生的,而該階段内,失權股權的所有者為失權股東,是以失權股權的轉讓對價在補足公司出資後,多餘部分應歸屬于失權股東。

以上為我們對新《公司法》的股東失權制度的一些分析和思考,也期待後續的立法或司法實踐對股東失權制度的不明确之處進一步明确與完善。

作者簡介

新《公司法》股東失權制度的得與失

餘仙珍

海華永泰北京辦公室律師

餘仙珍律師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碩士,海華永泰公司與商事業務委員會委員,餘律師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從業經曆。

餘律師精通公司法、公司投融資相關法律業務,為多家國企、民企、港資企業提供訴訟和非訴法律服務,并兼具商業促成思維及律師解決問題思維。

編輯: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