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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兵 | 反壟斷豁免條款适用面臨的挑戰及改進

作者:知産前沿
陳兵 | 反壟斷豁免條款适用面臨的挑戰及改進
陳兵 | 反壟斷豁免條款适用面臨的挑戰及改進

目次

一、壟斷協定行為主要類型

二、壟斷協定行為豁免适用

(一)橫向壟斷協定行為豁免

(二) 縱向壟斷協定行為豁免

三、激活反壟斷豁免條款的關鍵

(一)明确豁免條款适用要件

(二)進一步完善豁免責任機制

《反壟斷法》第20條确立了壟斷協定的豁免制度,作為《反壟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條款對實作反壟斷法立法目的具有深遠影響。它不僅有助于穩定經營者的合理預期,明确經營行為的正當性,還能深入推動營商環境優化。反壟斷豁免允許在特定領域或情境下的行為排除反壟斷法的違法性及責任,其核心在于對壟斷行為的競争效果進行評估。若其積極影響顯著超過消極影響,且有證據表明經營者所達成的協定行為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争,并能與消費者分享該行為所帶來的競争利益,則此類壟斷協定行為可獲得豁免。然而,在實踐中由于該豁免條款規定過于原則,尚存在認定标準不明、适用條件不清、适用程式模糊等不足,使得該條在實踐中未能得到良好的實施,削弱了其應有價值。

一、壟斷協定行為主要類型

壟斷協定是各國反壟斷法明确禁止的壟斷行為之一,對壟斷協定進行法律規制是反壟斷法實體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壟斷協定,也被稱為獨占協定或排他性協定,是指多個獨立經營者通過協定、決定或協同行為等方式聯合實施的排除、限制競争的壟斷行為。

大陸現行《反壟斷法》規定,壟斷協定行為主要有以下類型:橫向壟斷協定行為、縱向壟斷協定行為以及“組織或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行為。

第一種是橫向壟斷協定行為,也稱為卡特爾行為,涉及具有同業競争關系的經營者通過明示或默示行為,如積極促成、直接意圖表示、符合市場交易規則和習慣等方式,達成的限制或排除市場良性競争的協定、決定或協同行為。其市場效果主要通過固定價格、限制數量、分割市場等手段形成幹預市場的力量。

第二種是縱向壟斷協定行為,亦稱垂直協定或垂直限制協定行為,是指同一行業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處在産業上下遊不同環節且具有買賣關系的經營者,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實施的旨在排除限制競争以擷取某種利益的壟斷行為。其中,“上遊經營者”是前一經營階段的經營者,而“下遊經營者”則是後一階段的交易相對人。

第三種是組織或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行為,學理上稱為軸輻協定行為。它兼具橫向和縱向壟斷協定行為的特點。2022年修訂的《反壟斷法》第19條明确将“組織或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行為明确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範圍,這類協定行為在學理上通常被稱為“軸輻協定”。然而,軸輻協定的概念尚未有統一界定,在大陸法律上也未有明文規定,僅在部分案例與學術文獻中有所描述。

一般來說,軸輻協定行為通常發生在具有競争關系的橫向經營者與上(下)遊供應商之間。在這種協定中,"軸心"代表占據核心地位的上遊或下遊企業,而"輪輻"則是橫向共謀中的競争者。由軸心經營者與上遊或者下遊的多個輪緣經營者分别達成互相平行的縱向協定,輪緣經營者之間通過處于中心位置的軸心經營者的組織、協調達成橫向合謀,在軸心經營者與輪緣經營者的共同作用下,實作排除、限制競争的目的。軸輻協定中既有縱向關系,即軸心經營者與輪緣經營者之間“明”的安排,又有橫向關系,即輪緣經營者之間“暗”的合謀,但是軸輻協定本質上依然是輪緣經營者之間達成橫向壟斷協定,其違法性識别及豁免可适用橫向壟斷協定的基本條件。

在實踐中,反壟斷執法機構與法院在壟斷協定的違法性認定上雖有不同标準,但有兩點共識。一是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協定必須具備排除、限制競争的效果,否則無禁止之必要。如果協定實際上沒有産生反壟斷法上的排除、限制競争的效果,則不在反壟斷法的規制範疇内。二是壟斷協定産生的損害效果既包括實際損害,也包括潛在損害,隻要某項協定具有“限制競争的可能性”,即符合效果标準,而非必須待損害實際發生後才采取禁止措施。

二、壟斷協定行為豁免适用

當然,對上述提及的各類型壟斷協定,包括推定禁止的壟斷協定,都允許當事人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條提出豁免抗辯。

➤ (一)橫向壟斷協定行為豁免

在評估協定的積極效果時,法院及當事人有時可能選擇不适用豁免條款,這導緻豁免條款的效力受限。直接評估協定效果而不考慮豁免條款,可能在法律适用程式上存在問題。在适用豁免條款時,關于舉證責任的配置設定,橫向壟斷協定的形式要求一旦達成,一般就會産生排除、限制競争的實際效果或潛在效果,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競争的效果。是以,被告需承擔證明協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競争效果的舉證責任。

若經營者欲根據《反壟斷法》的豁免規定情形主張豁免,需舉證以下三項關鍵事實:第一,有關協定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關協定為實作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争;第三,有關協定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産生的利益。對于上述三項重要事實,經營者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相關協定具有法定情形之一項下所指積極的競争效果或經濟社會效果,且該效果是具體的、現實的,而非基于一般性推測或抽象推定。

➤ (二) 縱向壟斷協定行為豁免

由于縱向協定簽訂主體一般為互相間不具有競争關系的經營者,且各自的利益訴求不盡相同,這類協定往往僅抑制品牌内部競争,而不會對品牌間的競争産生直接影響,即無法排除、限制相關市場上其他經營者的競争行為,是以對相關市場競争所産生的反競争效果明顯弱于直接作用于品牌間競争的橫向協定,不易對市場産生限制或排除競争效果,不易構成《反壟斷法》所定義的限制或排除競争的壟斷協定。

鑒于縱向協定反競争效果一般輕于橫向協定,《反壟斷法》對于縱向壟斷協定的認定,要求其具有排除、限制競争的實際效果。在舉證責任方面,主張被訴協定構成壟斷協定的一方需證明該協定具有排除或限制競争的效果,而證明壟斷協定具有積極效果的舉證責任則應由達成該協定的一方承擔。

三、激活反壟斷豁免條款的關鍵

➤ (一)明确豁免條款适用要件

大陸對于壟斷協定的認定和處理存在模糊性。在歐美反壟斷法中,壟斷協定的認定主要基于對其産生的限制競争效果與促進競争效果的權衡。一般而言,隻有淨效果為負的壟斷協定才被視為違法,隻有極少數的硬核卡特爾直接适用本身違法原則。然而,在大陸司法實踐中,關于壟斷協定積極效果評估的判斷标準并不明确,缺乏具體的規定和指導,導緻法院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處理案件時存在一定的困難和挑戰。

不論是美國法還是歐盟法,在考察壟斷協定能否豁免時,均要證明該協定“是否為達成其目标所必需的限制”。大陸《反壟斷法》第二十條對于壟斷協定豁免情形的規定較為籠統,給實際應用帶來了挑戰。

并且,缺乏明确的申請程式和審查标準是導緻壟斷協定豁免難以落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實際操作中,企業或組織需要向有關部門送出壟斷協定豁免申請,但目前尚無統一、明确的申請流程可供參照。同時,審查标準也不夠具體和明确,使得審查結果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經營者做出準确的判斷和決策。

➤ (二)進一步完善豁免責任機制

加強反壟斷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對于營造公平、穩定、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至關重要。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各級法院間應建立銜接機制,增強資料資訊共享,研究建立案件線索通報和調查驗證銜接機制,開展典型案例交流,互相提供專業技術支援,共同促進反壟斷行政執法與民事司法形成合力,以提升反壟斷工作的品質和效率。

建立協定行為審查與豁免機制,鼓勵經營者對協定行為進行咨詢,以避免潛在的排除限制競争的壟斷協定給市場和消費者帶來不利影響。在協定達成前,經營者或行業協會可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咨詢特定問題是否符合豁免條件。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後、作出決定前,應允許經營者送出豁免申請。在審查階段,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反壟斷法規定,在申請材料的基礎上,結合國家經濟政策,根據豁免要件做出決定。

此外,企業也應建立企業内部的反壟斷合規部門,妥善、合理、高效适用反壟斷法豁免制度。2024年4月26日,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争委員會對《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進行了修訂,對增強經營者公平競争意識、提高反壟斷合規管理水準提供了參考。為完善實踐中豁免制度适用責任機制,企業應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和審查,将内部反壟斷合規管理與豁免申請制度銜接,建立企業内部的事前、事中、事後全流程反壟斷風險評估制度,充分發揮反壟斷法豁免制度的作用。

➤ (三)細化積極效果評價标準

司法、執法機構在評估壟斷協定的積極效果時應持謹慎态度,首先,壟斷協定達成方需證明其在經濟學上和商業邏輯上,對相關市場的運轉、競争效率以及消費者利益和需求具有實質益處。

其次,必須確定消費者能夠直接或間接受益于該協定,這種利益應是可見或可預見的,而難以預見或僅為理論存在的利益不應計入其中。并且,這一利益須為消費者所關注,且他們願意為之支付相應成本。

最後,達成壟斷協定的行為必須是無法被沒有任何違法嫌疑、對競争不含排除限制作用的行為所替代的。如果經營者可以通過非壟斷協定行為的合法方式實作全部或部分自身經營目标的話,其無需通過有違法嫌疑的方式完成經營目标。綜上,即建構對壟斷協定行為的最小化原則與可替代性原則的識别标準及方法。

作者:陳兵

編輯: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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