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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防衛的曆史畫卷

作者:正義網
正當防衛的曆史畫卷

電影《第二十條》的熱映,為觀衆上了一堂生動的法治課,也把大陸刑法第二十條關于正當防衛的規定進行了藝術的展現,其中的經典台詞“法不能向不法讓步”,更是深入人心。有人認為正當防衛是舶來品,是自1791年《法國刑法典》中正式确立的,這種了解是片面的。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關于正當防衛的理念及實踐很早就存在,其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完善。

1.

關于防衛的記載,最早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時代,《尚書·舜典》中有“眚災肆赦”的記載,傳的解釋:“眚,過。災,害也。肆,緩也。過而有害,當緩赦之。”疏解釋為:“若過誤為害,原情非故者,則緩縱而赦放之。”後世對這句話闡釋很多,如《史記·五帝記·集解》載:“鄭玄曰,眚災,為人作患害者也。過失,雖有害則赦之。”即遇不法侵害,為躲避現實危險,或出于過失,或屬于不幸而觸犯刑律,并不是出自本心,應當赦免。西漢的孔安國和宋朝的朱熹都認可這一觀點。這些反映了早期人們對正當防衛的朦胧認識。

在《周易》中也有一些關于防衛思想的卦詞,如《易·解卦》中有“君子以赦過宥罪”。易疏解釋:“赦謂放免,過謂誤失,宥謂寬宥,罪謂故犯。過輕則赦,罪重則宥,皆解緩之義也。”清代學者沈家本對此加按語:此“罪”字,當是情可矜原者故寬之。即雖其涉嫌犯罪,但其依人情道理可以寬恕,也就是說“情有可原”。《易·蒙上九》曰:“擊蒙,不利為寇,利禦寇。”“不利”的是寇賊行為,“利”的是防禦寇賊的行為。即打擊他人如果“有利”,就是正當的行為,對正當防衛行為予以肯定和鼓勵。

關于大陸古代早期防衛的規定還散見于《周禮》等記載之中。《周禮·地官·調人》載:“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仇,仇之則死。”仗“義”而殺人,殺人是合宜的,這是當時法律對殺人而義不為罪的規定,其中含有防衛之意。《周禮·秋官·朝士》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義疏原案》注釋解讀為:“軍中鄉邑有盜賊來劫,竊其财物及家人者,當時殺之無罪。蓋奸人起于倉卒,不殺之則反為彼所傷,故不可以擅殺罪之。”即對盜竊、搶劫者殺之無罪,這裡顯然是有正當防衛之意。

《左傳》記載了當時的一個案例:“鄭遊販奪人妻,其夫攻殺之,而以其妻行。子産複之,令遊氏弗怨。”其大意是,鄭國遊某強奸他人之妻,妻子的丈夫殺死了遊某。鄭國執政子産認為遊某屬咎由自取,不允許遊某家族複仇。由是可知,先秦時期,為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是可以對不法侵害人實行正當防衛,而且還允許無限防衛。

2.

正當防衛的曆史畫卷

中國古代雖然沒有正當防衛的直接法律條款,但在相關的律令中都有這方面内容。《唐律疏議》是大陸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其對普通人之間的鬥毆行為,有“後下手理直者減等”的規定,為唐以後各朝律令所沿用。《唐律·鬥訟》(310)條“兩相毆傷論如律(問答一)”:“諸鬥兩相毆傷者,各随輕重,兩論如律;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者,不減)。”疏議對此解釋:乙行使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是不犯甲,無過錯被甲毆打。在時間上乙被打時即時還擊,在對象上是無理打人的甲。在主觀上,乙有理,僅是為抵抗甲的毆打,并沒有主動毆打甲的故意。此條還規定了限度條件,即如果乙因抵抗而緻使甲死亡,則不能減輕處罰,沒有無限防衛權的規定。即使在對方使用兇器的情況下,也不能行使無限防衛權。《唐律疏議》規定:“諸鬥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并進一步解釋“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鬥法”。其意為即使被人用兵器逼迫,是以使用兵器抵抗而緻殺傷人的,也要依鬥毆殺人罪處絞刑。雖然是因為鬥毆,但使用兵器殺人與故意殺人,應處以斬刑。而被人用兵器逼迫,是以使用兵器抵抗而緻殺傷人的,按鬥毆殺人罪處絞刑。雖然都是死刑,但按照古代刑制,絞刑比斬刑要輕。

此後的《宋刑統》沿用了《唐律疏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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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例文中,對于奪兇器反傷人有專門條款,有奪獲兇器傷人“減等”之條,即奪獲兇器傷人之犯,量刑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該條是根據嘉慶二十二年(1817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衡報張學三等共毆李夢麟身死一案纂輯為例。該案中,張學三等與李夢麟因事紛争互毆,案内從犯張四娃奪獲李夢麟鐵簡,将李夢麟毆傷。張四娃雖系共毆案之從犯,但因其執持兇器傷人,不能僅依照共毆案從犯杖滿一百;若直接依照執持兇器傷人充軍刑,又與案情不符。張四娃的兇器奪自李夢麟之手,故刑部判決,将張四娃于兇器傷人充軍罪上量減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張四娃隻是受些皮肉之苦及徒三年,并未發配充軍。

3.

大陸古代規定對于侵犯住宅等私人空間的,可以實施正當防衛。《周禮·秋官·朝士》稱:“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漢《賊律》載:“無故入人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人欲犯法者,其時格殺之,無罪。”《隋書·刑法志》中記載,在北齊時期,“盜賊群攻鄉邑入人家者,殺之無罪”。這說明如果有人無故擅闖自己居住之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侵犯,即可進行正當防衛。

《唐律疏議》規定更為詳盡,“賊盜”269條“夜無故入人家(問答一)”規定:“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防衛的前提條件是,擅入者入夜後沒有任何事由,擅自進入他人家中;防衛的時間條件“登時”,即在其進入之時,立即被主人殺死。在主觀上,主人不知道進入自家之人是否有侵犯之意;如果明知不是侵犯而殺傷的,則依鬥殺傷罪減二等處罰。《宋刑統》沿用此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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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元史·刑法志》載:“諸夤夜潛入人家,被毆傷而死者,勿論。”《大明律》“刑律一·賊盜律”規定:“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大清律例·刑律·賊盜下》中“夜無故入人家”條規定:“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從上述所引文獻可以看出,中國古代對夜無故入人家而實施防衛的刑罰規定,是比較一貫的。

大陸古代的正當防衛主要是針對寇、盜、殺人、強奸、毆擊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并且對還未實施的強奸以及通奸的也可以進行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唐律疏議》載:“問曰:外人來奸,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設令舊知奸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辨,縱令知犯,亦為罪人。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

《大明律》“卷第十九”“刑律二”“人命”節專有“殺死奸夫”條規定:“凡妻妾與人奸通,而于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勿論。”清律承襲明律,對于該條規定後世多有诟病,清末法學家沈家本批評:“自此例行,而世死于非命者,不知凡幾,其冤死者,亦比比也。”直至清末,此條才被廢止。

4.

助人為樂、見義勇為是傳統美德,《論語·為政》中即有“見義不為,無勇也”之論。大陸古代的正當防衛不僅有對本人及家庭侵害予以防衛的規定,而且在法律制度中也要求對他人及公共利益受損害負有防衛和救助的義務。秦朝在立法中明确對于有能力而不援助受害者的要追究責任。秦律中規定:“有賊殺傷人沖術,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當赀二甲。”其意為有人在大街上殺人,百步以内的旁觀者,不加以救援,要重罰繳兩副盔甲。

唐朝在這方面的規定更為全面系統,《唐律·捕亡》“被毆擊奸盜捕法(問答一)”條規定:“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奸,雖旁人,皆得捕擊以送官司。”還具體規定:行兇人“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這在一定程度上給予見義勇為者無限防衛權,即使緻犯罪人死亡,亦不追究刑事責任。唐朝還對一些特定關系人之間的防衛加以規定,《唐律·鬥訟》“祖父母為人毆擊(問答一)”條規定:“諸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即毆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并在疏議中解釋:“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擊,子孫理合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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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法案大辭典》記載了這樣一個案例:唐穆宗長慶二年(822年),張莅欠羽林官騎康憲錢米,康憲向其索要,張莅乘醉毆打康憲,緻康憲氣息将絕。康憲的兒子康買得年僅14歲,欲救其父親,但因張莅身強力大,不敢近前施救,便找到一木锸,猛擊張莅頭部,張莅三日後死亡。案發後,刑部上奏稱,按律,父為人所毆,子為救父還擊,是以毆擊加害人緻死的,依常律處死,不能減等。但此案康買得年幼,能奮身救父,于情于理法司都不忍處死,故奏請寬宥。穆宗是以特敕減死罪一等,于是法司改判康買得流放。

《大明律》“鬥毆·父祖被毆”條規定:“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實時救護而還毆,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鬥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實時殺死者,勿論。”與唐律比較,将“子孫即毆擊之”改為“子孫實時救護而還毆”,較唐律在防衛時間上規定更為明确具體,并增加了對故意殺害行為人可以“實時殺死”的規定。

大陸古代法律還規定了鄰裡的救助義務。《秦律》之《法律問答》載:有賊進入甲家,把甲給打傷,甲呼喊有賊,但是如果恰好四鄰、裡典、伍長都不在家的話,是否應該論處?如果經過審查,确實都不在家的話,四鄰不用論處,但是裡典和伍長即使不在家,也要受到處罰。即鄰居在家而不救助是要受到處罰的,不在家則不受處罰,而裡典、伍長無論是否在家都要受到處罰。這是因為基層裡典、伍長有負責本區域安全的責任。

《秦律》這些規定被漢唐律所吸收并規定得更為詳細,《唐律·捕亡》“鄰裡被強盜”條規定:“諸鄰裡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即鄰裡被搶劫、殺害向其求助而不救助的,杖一百;聽到、看到而不救助的,減一等。因個人力量和現場形勢,不能前往救助的,應即告附近官府,官府接告而不救助的,徒一年。對于鄰裡被盜竊而救助的,依前款規定減二等處罰。

古代法律還鼓勵人們追捕逃犯,雲夢秦簡《法律答問》清楚言明:“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捉獲逃亡的盜賊,若盜賊身上攜帶錢财,錢物歸捕者所有。《唐律·捕亡》“道路行人捕罪人”條規定更為全面:“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并進一步解釋“勢不得助者,謂隔川、谷、垣、籬、塹、栅之類,不可逾越過者及馳驿之類”等情況,即要求人們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應當出手相助。

(來源:檢察日報·綠海副刊 作者:肖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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