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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媒體關注程度不能作為有較大影響重大案件的認定标準

作者:法家說法
《人民司法》媒體關注程度不能作為有較大影響重大案件的認定标準

《人民司法》:媒體關注程度不能作為有較大影響重大案件的認定标準

裁判要旨

有較大影響重大案件是認定重大立功的情形之一。較大社會影響應當從有利于國家、社會的角度來了解, 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關涉國家安全、重大經濟活動、社會穩定以及涉及衆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财産、利益的案件。那種單純因為案件類型新穎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内容能迎合社會群眾獵奇心理而引起社會關注的案件, 不能認定為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玉萍, 系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機關: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普公司) 。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間, 被告機關和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耿玉萍在該公司進口廢舊報紙過程中, 違反海關法規和環境保護法規, 逃避海關監管, 與符志昌 (另案處理) 合謀簽訂真假兩套購貨合同, 采用僞報品名、封箱紙遮掩等方式, 走私進口30個集裝箱共計656.156噸固體廢物。經鑒定, 涉案656.156噸貨物全部為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

歸案後, 耿玉萍向偵查機關提供他人走私廢物的重要線索, 進而使該案件得以偵破。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機關和被告人耿玉萍走私境外固體廢物進境, 情節特别嚴重, 依法構成走私廢物罪。被告人耿玉萍有如實供述情節, 系坦白, 同時具有立功情節,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機關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違反海關法規, 逃避海關監管,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 情節特别嚴重, 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耿玉萍到案後提供重要線索, 進而使司法機關得以偵破其他案件, 構成立功, 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耿玉萍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二) 》第6條、第7條的規定, 判決被告機關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廢物罪, 判處罰金人民币80萬元。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廢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 并處罰金人民币3萬元。

一審宣判後, 原審被告人耿玉萍不服, 提出上訴, 稱其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應認定為重大立功。理由是:其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 已被查證屬實, 且中央電視台2套、4套, 各省、市電視台, 及新浪、搜狐等網絡和大量報刊對該案進行了報道, 說明該案在全國範圍内産生了重大影響,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案件在本省、自治區或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的規定, 應認定為重大案件。

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耿玉萍、原審被告機關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走私廢物的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充分, 定罪準确, 量刑适當。關于耿玉萍提出其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重大立功的上訴理由, 經查, 因不能單憑媒體報道量認定案件是否有重大影響, 且上述媒體報道包括了上訴人耿玉萍走私廢物案, 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 項之規定, 裁定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媒體對案件的報道能否作為評判案件在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的标準, 進而認定為重大立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 認定重大立功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 經查證屬實;二是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 經查證屬實;三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四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五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關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準, 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是否能達到無期徒刑, 取決于刑法的規定。如果刑法規定某犯罪的刑罰低于無期徒刑, 那麼不管被告人所犯罪行多麼嚴重, 也無法判處其無期徒刑。如本案被告人耿玉萍檢舉揭發的他人走私廢物罪, 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罰是有期徒刑15年。是以, 依此标準來認定被檢舉揭發的案件不屬于重大立功。對刑法規定刑罰低于無期徒刑的案件, 認定其是否屬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被告人是否屬于重大犯罪嫌疑人, 隻能适用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這一标準。

實踐中, 案件是否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 缺少具體的認定标準, 适用的案件也比較少見。同時, 在媒體、網絡高度發達的現在, 單從客觀的地理區域範圍看, 經媒體報道、網絡炒作的案件大都超出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甚至本國的區域範圍, 這一現狀也給适用這一規定增加了新問題。是以, 對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的适用存在較大争議。對此, 筆者認為可從兩個角度進行分析:一是被告人所犯罪行本身的角度, 另一是被告人身份、地位等社會影響的角度。前者主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 比如手段兇殘程度、後果的嚴重程度、對社會危害的範圍、程度等, 後者主要考慮被告人職位、身份及其産生的社會影響等。相對而言, 後者比較容易把握, 比如, 被告人檢舉揭發某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職位、地位比較高, 或者特定身份的人實施犯罪被查證屬實, 基于被檢舉揭發人的職位、地位或身份在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較大影響, 可認定為重大案件或重大犯罪嫌疑人, 此情形多表現為職務 (經濟) 犯罪案件。而對于前者如何認定較難把握。因為, 考量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惡劣程度、社會危害程度, 不僅要考量其犯罪手段是否兇殘、後果是否十分嚴重, 還要綜合考量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而考量社會影響的因素往往是社情民意。如前所述, 在資訊化的今天, 媒體報道、網絡炒作已使案件的影響在客觀上超出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理區域範圍, 但通過網絡表達出的輿情和屢見不鮮的新聞媒體對案件的炒作能否代表傳統意義上的民意?即能否作為認定案件産生社會影響的依據之一非常值得研究。

在此情形下, 筆者認為, 對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的認定可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首先是準确了解案件有較大社會影響的含義。有較大社會影響被納入司法解釋作為法律用語, 應有别于一般社會意義上的社會影響。司法解釋中的較大社會影響應當從有利于國家、社會的角度來了解。較大影響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關涉國家安全、重大經濟活動、社會穩定以及涉及衆多不特定被害人人身、财産、利益的案件。那種單純因為案件類型新穎或者被告人身份特殊或案件内容能迎合社會群眾獵奇心理而引起社會關注的案件, 不能認定為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其次是不能單憑媒體、網絡報道程度、範圍、數量等認定案件是否有較大社會影響。在資訊化的今天, 媒體、網絡對案件的報道已成為常态。實踐中, 通過媒體、網絡炒作對案件審理施加影響或壓力情形愈發增加, 濫用媒體、網絡炒作的案件更不能認定為較大社會影響。

再次是如果被檢舉揭發的案件因涉及國家安全、他人隐私、商業秘密等經有關部門采取保密措施或限制報道等原因客觀上沒有為社會公衆關注, 但隻要對國家、社會有利, 仍應認定為有較大社會影響。

綜上, 二審法院認為, 雖然本案被告人耿玉萍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客觀上有諸多媒體報道, 但這種媒體的報道并不屬于司法解釋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情形, 不能認定為重大案件, 是以其檢舉行為不能認定為重大立功。故駁回其上訴, 維持原判。

作者:尚召生 機關: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審: (2012) 蘇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二審: (2013) 蘇刑二終字第0004号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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