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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168個案例要旨彙總

作者:法家說法
《刑事審判參考》168個案例要旨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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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第120—130輯

168個案例要旨彙總

第120集

1.胡倫霞交通肇事案(第1297号)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行人同樣可以構成本罪。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為人事故責任的劃分,可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合其他證據予以厘清。

2.吳小軍非法經營同類營業、對非國家從業人員行賄案(第1298号)

裁判要旨: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不限于國有獨資公司、企業。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之便獲知與相對方交易機會的情況下,未向本公司彙報,剝奪本公司交易機會而據為己有,屬于經營同類營業行為。即使該同類營業超出本公司法定經營範圍,隻要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亦不影響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的性質認定。

3.高淑華、孫裡海合同詐騙案(第129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詐騙案中,應當綜合合同簽訂的背景、被告人為生産經營所作出的努力、錢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簡單地因被告人有欺騙行為直接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尤其是行為人資産負債問題并不突出,合同相對方可以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損失的,不宜輕易認定為詐騙犯罪,這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4.沈超故意殺人、搶劫案(第1300号)

裁判要旨:犯罪記錄封存并非犯罪記錄消滅,并不排斥在封存後的刑事訴訟中對已封存的犯罪記錄進行法律評價。

5.蔣偉偉搶劫案(第1301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為劫取财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财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以殺人為目的,在實施殺人行為後,利用被害人已經死亡或者不能反抗的狀态拿走被害人财物,實踐中通常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并罰。是以,上述兩種定性的區分,主要在于行為人主觀動機的不同。對于行為人有無劫财目的,一是要審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二是要審查被告人供述的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客觀情況是否具有一緻性。

6.郗菲菲、李超、蔣超超、林恺盜竊案(第1302号)

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應是與犯罪有經常性或者密切性聯系,對犯罪實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且予以沒收對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會構成損害。除此之外,在拟沒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時,還應堅持相當性原則衡量該财物的價值是否與犯罪的危害性相當。

7.潘平盜竊案(第1303号)

裁判要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不符合《刑法》關于自動投案的成立條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價值導向,且認定自首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協調,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8.劉康等人敲詐勒索案(第1304号)

裁判要旨:“黑中介”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采用威脅、滋擾等軟暴力手段強行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編造各種理由,強行終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還應退錢款的行為,可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9.林作明尋釁滋事案(第1305号)

裁判要旨:吸毒緻幻後持刀攔乘汽車、恐吓駕駛人員的行為,可視情況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如果原判判定數罪,二審經審查,在不改變原判認定事實的前提下認為應定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過原判決決定執行刑罰的情形下對一罪加重刑罰。

10.韓召海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06号)

裁判要旨: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特征。司法實踐中,“套路貸”通常的表現形式有:一是制造民間借貸假象;二是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三是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四是惡意壘高借款金額;五是軟硬兼施“索債”。對于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主要靠虛構事實、隐瞞真相實作非法占有目的,“騙”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貸”,一般以詐騙罪論處。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除行為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之外,以其他名目非法占有的财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11.常茂、吳江運輸毒品案(第1307号)

裁判要旨:對于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标準,依法應當适用死刑的,一般隻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罪責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二人以上死刑。

12.王道軍強迫賣淫案(第1308号)

裁判要旨:多次強迫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不構成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強迫賣淫的次數雖不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但應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13.胡楊等協助組織賣淫案(第1309号)

裁判要旨:既非出資人,也非主要獲利人,僅因受雇傭而擔任執行經理,對賣淫違法犯罪活動進行日常管理,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而非協助組織賣淫罪。

14.張海峰組織賣淫、李志強協助組織賣淫、饒有才容留賣淫案(第1310号)

裁判要旨:奸淫幼女後,将幼女送至組織賣淫行為人處進行賣淫活動的,應當以強奸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數罪并罰。将自己承包的營業場所提供給他人賣淫的行為應當以容留賣淫罪定罪處罰。

15.郭某某介紹賣淫案(第1311号)

裁判要旨:介紹智障人員賣淫一般是按照介紹賣淫罪定罪處罰。但在下列情形下,要以強奸罪定罪處罰:(1)介紹人在介紹賣淫過程中還對智障人員實施了奸淫,此時應以強奸罪對介紹人定罪處罰,其介紹賣淫行為亦構成犯罪的,則以強奸罪和介紹賣淫罪數罪并罰。(2)嫖客的行為構成強奸罪,且介紹人也明知所介紹的人員屬于無性自我防衛能力的智障人員的。

16.陽懷容留賣淫案(第1312号)

裁判要旨:賣淫嫖娼屬于對向性行為,隻要雙方達成賣淫嫖娼的合意并基于該故意着手實施的,就可以認定賣淫,而容留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也應當認定為容留賣淫,即容留賣淫罪是行為犯,賣淫嫖娼的行為是否完成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

17.佟茂華、牛玉傑私分國有資産,佟茂華挪用公款、受賄案(第1313号)

裁判要旨:在企業改制期間隐匿國有資産,轉為國家參股、衆多經營管理和職工持股的改制後企業的行為,應以私分國有資産罪論處。經機關集體研究決定,使用機關定期銀行存單質押,貸款供他人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對認定以借款為名受賄行為時,不能僅看是否具有書面借款手續,還應根據借款事由、款項去向、雙方關系以及是否有經濟往來、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方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謀私、借款後有無歸還意思表示及行為、有無歸還能力、未歸還的原因等綜合判斷。

121集

1.支玖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314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間因對人員、車輛進入小區需要核實、登記并辦理證件不滿而駕車沖撞不特定多人的行為,不應被評價為妨害公務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殺人罪,而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且疫情防控期間針對疫情防控措施實施犯罪的,應予從重處罰。

2.方永勝銷售僞劣産品案(第1315号)

裁判要旨:銷售僞劣産品罪與詐騙罪之間的區分,應當注意從以下幾點入手:(1)考察交易是否實際完成。銷售僞劣産品罪客觀上确實發生了交易行為,本質上仍屬于貨物買賣關系,隻是傳遞的貨物品質不符合标準;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對方财物,并沒有真實的交易意圖。(2)判斷實際傳遞的财物與對方所支付财物價值差距是否較大。詐騙罪中也有行為人實際或者部分傳遞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傳遞少量财物騙取對方信任後進而詐騙更多财物或者傳遞的财物與真實産品品質或規格相去甚遠甚至毫無關聯,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計或價值不大;銷售僞劣産品罪中行為人傳遞的産品價值通常低于真實、合格産品價值,但也含有一定成本,行為人謀取的是僞劣産品與真實産品的差價,而不是為了騙取對方錢款。(3)從二者的侵犯客體進行區分、把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權;銷售僞劣産品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産品品質管理制度和市場秩序。

“三無産品”并不必然是“僞劣産品”。産品是否合格,有時可以通過外觀、生活常識或直接驗證使用效果等方式進行判斷;對産品是否為“不合格産品”難以确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3.王麗莉、陳鵬銷售僞劣産品案(第1316号)

裁判要旨:市場中有部分N95、KN95口罩執行的是原國家品質監督檢驗和檢疫局、國家标準化管理委員會公布的呼吸防護用品标準GB2626—2006,該标準不屬于醫用标準的範疇。是以,隻有醫用防護口罩、外科口罩、醫用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才屬于銷售不符合标準的醫用器材犯罪中的“醫用器材”。對于N95或者KN95口罩,應針對案件證據情況具體分析,如假冒的N95或者KN95口罩從執行标準方面确屬于醫用産品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标準的醫用器材罪。反之,如無明确标示或者标注為防塵口罩的,則可能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

4.白升餘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案(第1317号)

裁判要旨:銷售冒牌口罩的行為同時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銷售僞劣産品罪等罪名的,應擇一重罪處罰。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明知”不僅可以根據被告人明确的供述進行認定,也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進行推定;而從認識的程度來說,“明知”不僅包括對事實的确知,還應當包括對一種高度可能性的認識。

5.上海萬晖特工貿有限公司、謝世全非法經營案(第1318号)

裁判要旨:利用疫情“哄擡物價”,達到追訴标準的,可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哄擡物價”在實踐中的多種行為方式,包括直接提高價格、通過提高運費、搭售商品等變相提高價格、囤積商品、捏造和散布漲價資訊等。

在判斷“哄擡物價”行為的罪與非罪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1)應當考慮物品價格上漲的幅度;(2)應當考慮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3)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6.倪勁鋒詐騙案(第1319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間,利用微信銷售口罩實施撒網式詐騙犯罪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理由是:(1)電信網絡詐騙突破了傳統犯罪空間範疇,大多屬于跨區域犯罪,地域化特征相對淡化,故不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而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明确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2)在基準刑及宣告刑的确定上應依法從嚴。(3)應嚴格控制緩刑的适用。

7.王郊詐騙案(第1320号)

裁判要旨:不宜将凡經電話、網絡聯絡的詐騙犯罪均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對于借助電信網絡實施的詐騙犯罪,當被害人數量衆多時,一般較易區分電信網絡詐騙與普通詐騙。而當被害人較少時,則應綜合在案因素進行判斷:(1)行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員釋出了虛假資訊,包括主動釋出以及在别人詢問時對衆人釋出;(2)行為人未釋出虛假資訊的,是不是向不特定人員實施犯罪;(3)對于行為人利用其掌握的公民個人資訊通過電話、網絡實施“精準詐騙”的,需調查核實其擷取公民個人資訊的目的,以及擷取公民個人資訊的手段。

8.孫佳英、蔣志詐騙案(第1321号)

裁判要旨:對情節嚴重的涉疫情詐騙未遂行為應當定罪處罰。詐騙未遂存在不同量刑幅度,對于以數額巨大财物為詐騙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詐騙未遂,首先應當考慮适用基本的量刑幅度。對涉疫情的詐騙犯罪處罰應當展現從嚴。

9.應鑫迪詐騙案(第1322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時期發生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式,快審快結。疫情防控期間,利用疫情實施的犯罪應當從重處罰。

10.張正詐騙案(第1323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間,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式從快審結案件,凸顯及時懲處和預防犯罪的審判效果。在依法從快審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情況下,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實作公平正義的審判效果。

11.陳崗妨害公務案(第1324号)

裁判要旨:凡是針對執行公務人員及其所屬裝置實施足以幹擾和破壞公務活動正常執行的強制力量,都應當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暴力”方法。行為人以自殺、自傷、自殘相威脅,造成公務人員精神上的恐懼、心理上的壓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進而使公務人員處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響公務活動的正常執行,應當認定為妨害公務罪中的“威脅”。基層自治組織人員在黨委政府統一部署下,協助政府從事疫情防控、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應當視為從事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公務人員。

12.黃潮堯妨害公務案(第1325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間,暴力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從嚴懲處。

13.謝益波、邵穎妨害公務案(第1326号)

裁判要旨: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從嚴懲處”,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準确把握:(1)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準确定性、保障訴權;(2)全面結合犯罪事實與防控需要從嚴懲處;(3)綜合考慮人性化的關懷,確定寬嚴相濟。

14.王福兵妨害公務案(第1327号)

裁判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間,暴力襲擊對其進行居家隔離勸導的民警,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15.劉星星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案(第1328号)

裁判要旨:判斷編造、故意傳播虛假資訊的行為是否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應當從實質上把握虛假資訊對公共生活有序狀态的影響程度和普通公衆的生活感受,進行綜合判定。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判斷:(1)虛假資訊内容是否嚴重影響社會公衆的安全感;(2)虛假資訊釋出的時間是否發生在疫情防控期間;(3)虛假資訊直接閱聽人範圍是否較為廣泛;(4)虛假資訊傳播是否受控。

虛假資訊釋出之後,即使因為相關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阻止嚴重後果發生發展的,也可将相關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視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認定标準之一。

16.謝慶茂尋釁滋事案(第1329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間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員工作,為發洩個人不滿,任意毀損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損失的,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17.盧方鎖、周凱尋釁滋事案(第1330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間,為逞強耍橫、顯示威風、發洩情緒,随意毆打從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務人員的,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18.葉國新賭博案(第1331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關鍵時期,違反疫情防控不得進行公共聚集活動的相關規定,進行聚衆賭博的,相比于正常時期的賭博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故應以賭博罪從嚴懲處。

19.黎善文傳染病防治失職案(第1332号)

裁判要旨: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與一般工作失誤的差別在于,(1)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即行為人是否認真履職,在恪盡職守中是否能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導緻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嚴重後果。(2)追責前提不同,即行為人違反職責的行為與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後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以及因果作用力大小。(3)政策界限不同,即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尚未采取預防、控制措施時,行為人履職中行為有差錯,通常屬于工作失誤;反之,在采取預防、控制措施之後,具有司法解釋所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才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論處。

關于導緻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存在其他原因,且行為人有自首情節時,量刑時應展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20.張勇智妨害傳染病防治案(第1333号)

裁判要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尚未被确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宣布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行為人,故意隐瞞與武漢人員有接觸史的事實,不遵守相關規定,不執行隔離措施進入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導緻相關人員被隔離,其居住小區被封閉管控的,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止罪追究刑事責任。

122集

1.餘坤峰交通肇事案(第1334号)

裁判要旨:對被告人“自首認罪”案件的證據審查,依然應當恪守“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标準。具體而言,在微觀上,對單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全面審查判斷;在案件事實層面,對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環節”的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判斷;在宏觀上,綜合全案證據,從主客觀兩個方面、正反兩個次元對整個指控證據體系進行全面審查判斷。

2.鄧文均、符純宣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335号)

裁判要旨:“口水油”中聚集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質,屬于廢棄食用油脂,能夠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構成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易某某非法經營案(第1336号)

裁判要旨:煙花爆竹制品不應直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買賣煙花爆竹制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适用《刑法》第225條第(四)項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4.周長兵非法經營宣告無罪案(第1337号)

裁判要旨:在辦理非法經營刑事案件過程中,對于涉案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應當單獨評價,而不應以“情節嚴重”與否代替。行為人雖然沒有擷取保安服務許可證,但無實質上違法犯罪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應認定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5.王秀敏故意殺人案(第1338号)

裁判要旨:不管是普通程式第一審案件,還是再審程式第一審案件,歸根到底都是第一審案件,同案兩名被告人分處上述兩個程式的,存在并案審理的程式基礎。《刑訴法解釋》第386條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上述“再審不加刑”适用于再審事實與原判事實相同的情況,當再審出現新的犯罪事實時,可以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6.被告人梁某強奸案(第1339号)

裁判要旨:即使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且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系,但無充分證據證明強制行為與發生性關系之間因果關系的,不能認定強奸罪的成立。此外,對于熟人之間發生的強奸案件,尤其是男女雙方曾經是戀人關系、通奸關系的強奸案件,應當結合男女雙方的感情曆程進行全面分析。

7.張某文搶劫、搶奪案(第1340号)

裁判要旨:在死刑案件中,證明被告人姓名等事實的證據必須确實、充分,證明被告人構成累犯的證據必須确實、充分。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構成累犯等事實不清的,應發回重審。

8.蒲長才盜竊案(第1341号)

裁判要旨:對非數額型盜竊罪判處罰金,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适應的基本原則,應當符合罰金刑設立的立法目的。對于單純的數額型盜竊行為,應當在1000元以上盜竊數額的2倍以下判處罰金;而對于非數額型盜竊行為,即使有明确的盜竊數額,但如果盜竊數額較小(未達到數額犯入罪标準的),也應當按照“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之規定,在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9.黃钰詐騙案(第1342号)

裁判要旨:判斷一個行為是民事欺詐還是詐騙犯罪,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就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即使行為人在取得财物時有欺詐行為,隻要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賴賬,确實打算償還的,就仍屬于民事糾紛,不應認定為詐騙罪。此外,一般來說,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不影響被騙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為詐騙犯罪。

10.王江浩挪用資金案(第1343号)

裁判要旨:參照《刑法》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批複等檔案中确立業主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資格地位,業主委員會可以被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中的“其他機關”。業主委員會賬戶内資金也可以被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中的“本機關資金”。

11.周祿寶敲詐勒索案(第1344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利用資訊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資訊網絡維權的關鍵。在具體認定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當的權利,即行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據。(2)是否在正當權利的範圍内行使。如涉及到的權利是内容确定的債權,但主張對方給付的财物遠超出債權的數額範圍之外,則不屬于正當權利的範圍;如涉及的權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債權,或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場合,行為人所提出的财産性要求與債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相關,即使所要求數額較大,也應當視為行使正當權利。(3)行使權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當性,債權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為侵害相對方權益的程度、手段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

12.朱倫軍尋釁滋事案(第1345号)

裁判要旨:多次攔截他人強行奪取較低經濟價值物品的行為,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從構成要件的角度,判斷一個行為是構成搶劫罪還是尋釁滋事罪,首先應當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還是滿足畸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其次應當判斷該行為客觀上主要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财産權利,還是滋擾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此外,在區分罪與非罪時,還要充分發揮罪責刑相适應原則的指導作用,考慮一般大衆的樸素正義情感,正确衡量犯罪行為的實質危害性大小。

13.夏恒尋釁滋事案(第1346号)

裁判要旨:淩晨酒後駕車追攆他人機動車,導緻車損人傷的行為,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罪與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财物罪、故意傷害罪的競合,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14.夏永華等人開設賭場案(第1347号)

裁判要旨:開設微信賭博群,利用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可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對于利用微信群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認定,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予以認定。

15.賽黎華、王翼龍販賣毒品,賽黎華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348号)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指對毒品實際占有、攜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持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即行為人與毒品之間存在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持有不要求實體上的握有,不要求行為人時時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裝在口袋裡,隻要行為人認識到它的存在,能夠對之進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特殊自首中的同種罪行,包括相同罪名的罪行,選擇性罪名的罪行以及法律上、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的罪行。

16.袁七虎容留、介紹賣淫案(第1349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于容留、介紹賣淫“情節嚴重”的認定,主要考慮賣淫人數、賣淫人員特殊性,并将非法獲利情況也作為依據。認定于容留、介紹賣淫“情節嚴重”,應當從賣淫人數、時間長度、社會影響等方面綜合考慮,如果賣淫次數已經查實,在法定刑幅度範圍内應當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17.閻吉粵介紹賣淫案(第1350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線上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緻他人線下達成賣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對賣淫嫖娼活動實施管理或者控制行為,應當認定為介紹賣淫罪。行為人利用QQ群組實施介紹賣淫行為,在構成介紹賣淫罪的同時,還構成非法利用資訊網絡罪,屬于競合犯。非法利用資訊網絡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可以結合行為人所釋出資訊的具體内容、數量、擴散範圍,擷取非法利益的數額、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結合考量。

18.梁世勳販賣淫穢物品牟利案(第1351号)

裁判要旨:販賣含有淫穢視訊的網絡雲盤,應當按照網絡雲盤中實際存儲的淫穢視訊檔案數量認定淫穢物品的數量。但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各種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恰當量刑。

19.李群受賄案(第1352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接受請托機關房屋裝修,請托機關雖未明确免除其裝修款,但從行為人的償還能力、拖欠裝修款的時間、請托機關将該筆裝修款予以核銷以及行為人為請托機關謀取利益等事實,綜合可以推定行為人與請托機關之間存在權錢交易關系的,可以受賄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一審認罪獲得輕判,二審翻供的,雖然表明其認罪悔罪情況有了變化,但依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在檢察機關沒有提起抗訴的情況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0.王琦筠等國家機關從業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第1353号)

裁判要旨:玩忽職守類犯罪罪名競合時,應遵循特别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國家機關從業人員雖未在合同上簽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負責簽訂、履行合同的調查、核實、商談等工作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騙的,依法構成國家機關從業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123集

1.吳學占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54号)

裁判要旨: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備四個特征。

(1)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條件:①組織成員人數較多,雖然2018年兩高兩部《指導意見》取消了“10人”的标準,但對于人數較少(如7人以下)的,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特别慎重;②組織成員有明确的層級,一般分為三級,分别為組織者、上司者,骨幹成員和一般參加者;③犯罪組織穩定,即犯罪組織存續時間較長、主要成員固定。

(2)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主要是以暴力或者軟暴力手段,有組織地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形成對人民群衆的欺壓和殘害。其中,軟暴力是指暴力、威脅色彩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托,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産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産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産、工作、生活的手段。

(3)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是指該組織的主要犯罪目的是追求經濟利益。支援組織活動、豢養組織成員,也必須有一定的經濟基礎,這是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維系犯罪組織的必要條件。

(4)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除侵害對象及對侵害後果具體、直接、特定外,還要求具有間接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侵害對象和侵害後果,即“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上述間接的、不特定的侵害對象和後果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的獨特的社會危害後果和本質特征。

(5)上述四個特征中,危害性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要以危害性特征為實質判斷的核心,對危害性特征非常典型,其他特征不十分典型的犯罪組織,如人數相對較少,存續時間相對較短,層級不十分鮮明,擷取的經濟利益數額不大等,也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2.謝培中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55号)

裁判要旨:認定一個犯罪組織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指的是它最終完全具備上述四個特征,但不能據此要求它在形成伊始就已然完全具備四個特征。在甄别、确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标志性事件時,至少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

(1)該事件一般是組織、上司者親自組織或直接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事實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2)該事件對于涉案犯罪組織進一步發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内開始初步形成非法影響具有明顯作用,客觀上為該組織實施後續違法犯罪活動打下基礎;

(3)标志性事件一般發生在首次有組織犯罪之前或者本身就是首次有組織犯罪。

3.龔品文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56号)

裁判要旨:司法實踐中,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軟暴力”的強度應以相關行為是否足以對群衆造成實質性的心理強制為根本落腳點,具體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1)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軟暴力”應具有長期性;

(2)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軟暴力”一般應具有多樣性;

(3)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軟暴力”應展現出明顯的組織性特征;

(4)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軟暴力”應有能夠直接構成犯罪的行為,并造成明顯的實害後果。

4.方悅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57号)

裁判要旨:對于“合法公司”外衣下涉“套路貸”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應重點從對組織成員的控制來把握“組織特征”,重點從公司存續的目的來把握“經濟特征”,重點從違法犯罪的主要手段來把握“行為特征”,重點從公司的規模和影響力來把握“危害性特征”。

5.黃圖望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58号)

裁判要旨:對于借助黑社會性質組織勢力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是否可以評價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主要應從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要件和行為特征方面進行分析。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客觀要求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内容的組織,仍加入并接受其上司和管理的行為。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是多次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二是積極參加的是較為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且作用突出。其中的“較為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既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性質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造成重大财産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嚴重犯罪。而“作用突出”應了解為在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行為完成以及危害結果發生等方面具有的突出性、決定性作用;三是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即對整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員、财物、事務等重要事項具有“主要管理權”,且對犯罪組織的維系、運作、活動确實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員。

6.張禮琦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359号)

裁判要旨:連續犯的起止行為跨越《刑法》修訂前後的,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跨越修訂的<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适用刑法問題的批複》精神,應當按照修正後《刑法》的規定處罰,也以修訂後《刑法》規定的量刑标準計算追訴時效。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但本罪的犯罪故意不要求行為人明确認識到其包庇、縱容的對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隻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即可。在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時,要綜合考慮行為人對包庇、縱容對象的形态、規模、成員、行為方式的了解程度,以及本人與組織成員交往的密切程度等。

7.吳強等人敲詐勒索、搶劫、販賣毒品、故意傷害案(第1360号)

裁判要旨:惡勢力犯罪集團和普通犯罪集團區分的關鍵在于,第一,由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具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複合性,不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财産權利,還破壞市場經濟秩序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第二,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由于不同程度帶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且需要“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其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具有一定的公開性;第三,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必然帶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征,帶有欺淩、強制、壓迫的性質。如行為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明顯僅系為了牟取不法經濟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意圖,也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則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

8.周方健等人聚衆鬥毆、尋釁滋事、開設賭場案(第1361号)

裁判要旨:惡勢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共同實施犯罪活動的人員具有一定的穩定性;第二,以暴力、威脅或者“軟暴力”等手段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第三,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第四,具備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的過渡性特征,即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已經對正常的經濟社會管理秩序形成對抗,并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内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9.陳寅崗等人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詐騙案(第1362号)

裁判要旨:“套路貸”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定,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套路貸”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财産,一般情況下應當以侵财類犯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以“保證金”“中介費”“違約金”等虛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應全部計入犯罪數額。如行為人在索債過程中使用了毆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使用暴力、脅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或者搶劫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對于“套路貸”犯罪行為同時構成詐騙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多種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進行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行為人實施虛假訴訟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财産,又構成詐騙罪的,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0.張鳳江等14人詐騙案(第1363号)

裁判要旨: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差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行為人實際給付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對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各執一詞,人民法院總體上采取就低原則認定,但如被告人未供述具體金額,而被害人所稱的被騙金額合理,且在虛高的借條金額及走銀行流水的合理範圍内,則可按照被害人陳述中的被騙金額予以認定。

被害人經催讨後無力還款,行為人将債務“平賬”至其他團夥,且其他團夥将平賬錢款實際支付給行為人的,詐騙既遂金額按照“平賬錢款-借款本金”予以認定。

行為人着手實施“套路貸”詐騙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的金額應當以“虛高借條的數額(或訴訟數額)-借款本金數額”予以認定。

124集

1.汪慶樟交通肇事案(第1364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交通肇事後滞留現場,有能力履行救助義務和救助能力,而未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屬于交通肇事後“逃逸”。因其不救助行為而導緻被害人發生第二次事故并緻使被害人死亡的,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緻人死亡”。

2.江彬、餘志靈、陳浩保險詐騙、詐騙案(第1365号)

裁判要旨:保險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兩者屬于法條競合的關系,一般應遵循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行為人到案後向司法機關提供犯罪後掌握的其他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位址的,已經超出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範疇。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但當時并未捕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認定,如行為人帶領偵查人員到同案犯在犯罪後的租住地,并進行現場指認,其協助抓捕的行為已經完成,即使因客觀原因未能現場抓獲,但此後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并未再付出時間和精力,是以行為人的協助抓捕行為已經節省了司法資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質,應當認為立功。

3.李二勝故意殺人案(第1366号)

裁判要旨:對于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觀性證據的案件,在審查證據時主要應從以下兩個方面着手:

(1)審查判斷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實、可信,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适用非法證據排除。

(2)審查其他間接證據是否能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鍊,并排除合理懷疑。根據不同案件類型,可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言詞證據,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屍體檢驗意見、屍體照片等證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進行比對審查,檢視是否存在沖突以及對這些沖突能否做出合了解釋,進而判斷綜合全案證據,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4.朱曉東故意殺人案(第136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雖予否認預謀殺人,但其本人具有預謀殺人的動機,且有證據證明其在案發之前進行相關犯罪準備,實施犯罪行為後并無驚愕、恐慌、懊悔、愧疚和積極補救行為,反而實施轉移财産、肆意玩樂等行為,且被告人對此無法作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系預謀殺人。

實踐中,對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間沖突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時十分慎重,對于被告人既有從寬處罰情節又有從嚴處罰情節的,要綜合考慮各方面情節最終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例如:被告人是否為預謀殺人,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被告人在犯罪以後是否實施了足以代表其并無悔罪表現的惡劣行徑,被告人自動投案的背景及價值,被害方的訴請等。

5.餘正希故意傷害案(第1368号)

裁判要旨: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觀上的過錯實施了錯誤或者不當的行為,且該行為違背了法律或者社會公序良俗、倫理規範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其他正當利益,客觀上激發了犯罪行為的發生。實踐中,認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過錯行為的實施者是被害人;

(2)被害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倫理規範,應當受到社會的否定性評價,同時,這種應受譴責性應達到一定的程度,輕微的過錯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

(3)被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

(4)過錯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發生之間具有關聯性。

6.高某某故意傷害案(第1369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才能執行死刑的規定,應當适用于該修正案實施之前已經判決并生效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認定,應當根據故意犯罪的動機、手段、造成的危害後果等犯罪情節,并結合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改造、悔罪表現等,綜合作出判斷。對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決定不執行死刑的,不需要再經過進階人民法院的複核程式;決定執行死刑的,則需要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7.嶽德分盜竊案(第1370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七十條關于數罪并罰規定中的“前後兩個判決”,是指前罪判決和漏罪判決,不包括減刑裁定。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以及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已被執行的刑期,屬于刑罰執行問題,雖然在漏罪并罰後的新判決中無法展現,但可在新判決執行過程中予以考慮。人民法院在将前罪與漏罪進行并罰作出新判決時無須撤銷原減刑裁定。

8.朱港春、李俊樂詐騙案(第1371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明知債務人的借款已經全部歸還,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已經消滅,仍然故意捏造事實,起訴要求借款人及擔保人再次歸還本息,屬于刑法理論所稱的“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該行為依法可以構成詐騙罪。“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處理的,應當适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9.黃金章詐騙案(第1372号)

裁判要旨:司法實踐中,對詐騙罪和民事欺詐準确區分,一般應從欺騙内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騙内容。民事欺詐是個别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

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産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财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傳遞财物的程度,則可能隻構成民事欺詐。

最後是欺騙結果,也可以從主觀上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履行合同而實作合同利益;詐騙犯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為人謀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财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隻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10.阚瑩詐騙案(第1373号)

裁判要旨:詐騙數額認定應當考慮被害人實際财産損失。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詐騙行為的順利實施,行為人需要一定的投入。如該種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為支出對象,因對被害人損失沒有任何彌補,故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如該種投入直接以被害人為支付對象,考慮到其對受損的法律關系有所彌補,在特定情形下從犯罪金額中扣除。具體而言,即:對于案發前行為人向被害人歸還的财物,以及在詐騙過程中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遞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以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核減。

11.戴穎、蒯軍尋釁滋事案(第1374号)

裁判要旨:無論是根據《憲法》還是《刑法》有關規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是不同的,隻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才構成非法拘禁罪,實踐中,要注意将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區分開來。實施輕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債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對于其中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12.胡群光妨害作證、王榮炎幫助僞造證據案(第1375号)

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訴訟行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憑空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無中生有型”行為。“部分篡改型”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但行為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或者民事訴訟過程中,有妨害作證、僞造證據等行為的,可以分别相應地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僞造證據罪。

13.高雲虛假訴訟案(第1376号)

裁判要旨:在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屬于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應當結合民事訴訟理論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實質判斷,行為人與他人之間确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僅對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篡改的,不宜簡單認定為捏造民事法律關系,進而以虛假訴訟罪論處。在民事普通共同訴訟案件中,對于某一行為是否構成虛假訴訟罪,應當區分不同原告的行為,分别進行評價。

14.胡文新、黎維軍虛假訴訟案(第1377号)

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實擷取仲裁調解書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仲裁調解書的,屬于虛假訴訟罪中的“提起民事訴訟”,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15.嘉善雙赢軸承廠訴單國強虛假訴訟案(第1378号)

裁判要旨:虛假訴訟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方面的條件:

第一,自己的人身、财産權利遭到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侵害,這是提起刑事自訴的主體條件。

第二,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通過虛假訴訟侵犯自己人身、财産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提起刑事自訴的證據條件。

第三,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控告被告人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這是提起刑事自訴的程式條件。

16.萬春祿虛假訴訟案(第1379号)

裁判要旨: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包括虛構事實和隐瞞真相兩種行為方式,采用隐瞞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實并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虛假訴訟罪是結果犯,以行為造成犯罪構成要件預定的後果為既遂标準。虛假訴訟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複合法益,行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後果之一,即可構成本罪的既遂,此處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的正常司法活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行為人提起虛假民事訴訟後導緻司法機關作出錯誤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資源、影響正常司法活動等兩個方面。

17.張崇光、張崇榮虛假訴訟案(第1380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實施虛假訴訟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後傳遞審判的,應當适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來準确選擇所适用的罪名。具體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虛假訴訟行為過程中如伴随有妨害作證、幫助僞造證據等行為,可以相應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僞造證據罪。但根據虛假訴訟罪對被告人處刑較輕的,以虛假訴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處所稱的“處刑較輕”,是指刑法規定的法定刑較輕,而非被告人可能實際被判處的刑罰較輕。

18.張偉民虛假訴訟案(第1381号)

裁判要旨:虛假訴訟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以客觀危害後果為主要依據的原則,應當堅持謙抑性原則,應當堅持體系解釋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生效後,對虛假訴訟罪“情節嚴重”的标準直接按照該解釋第三條規定認定即可。

19.侯春英非法行醫案(第138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在診所負責人默許的情況下長期獨立從事醫療活動,緻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而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20.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第1383号)

裁判要旨:對于破壞人工繁育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考量涉案動物的瀕危程度、野外種群情況、人工繁育情況、用途、行為手段和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作出妥當處理,確定罪責刑相适應。

21.孫德柱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384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場所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費用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22.齊先賀販賣、運輸毒品案(第1385号)

裁判要旨:毒品代購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毒品代購是指行為人受吸毒者委托無償為吸毒者代為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廣義的毒品代購,既包括狹義的毒品代購,也包括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代購毒品以及介紹毒品買賣等情形。行為人與購毒者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脫離居間介紹性質,實質地參與到毒品交易環節中,成為獨立上家的,應當認定其為毒品犯罪的實行犯,而非共犯。

23.王懷珍容留賣淫案(第138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一年内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屬于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入罪标準。上述規定中的前半段“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中的“賣淫行為”既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上的賣淫行為,也包括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而後半段“容留、介紹賣淫行為”中的“賣淫行為”,僅指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一年内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而被判處刑罰的,不适用上述規定。該解釋條款所稱“一年内”的起算節點,應是行為發生時間,而非行政處罰時間。

125輯(從125開始由“集”改為“輯”)

1.江蘇北極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楊佳業欺詐發行債券案(第1387号)

裁判要旨:私募債券從本質上講符合“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公司債券的基本特征,是以理應屬于欺詐發行債券罪的規制對象。

欺詐發行債券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特指發行公司、企業債券的自然人和機關。欺詐發行債券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債券發行市場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欺詐發行債券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于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欺詐發行債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隐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内容,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中,應以行為人實際募集的數額作為本罪的發行數額進行定罪量刑。

(注:《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經《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訂,現已變更為欺詐發行證券罪)

2.興證期貨大連營業部背信運用受托财産案(第1388号)

裁判要旨:機關犯罪的認定,應結合機關的行為與意志加以認定,包括具體行為人的涉案行為是否服從機關意志,涉案行為是否将為機關擷取利益,如獲得利益是否最終由機關享有等。

背信運用受托财産罪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容易産生混淆,實踐中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區分:首先是主體不同,如果挪用客戶資金的行為是有關人員按上司指令,以機關名義、為機關利益實施的,則應視情形以背信運用受托财産罪論處;反之,如果該行為是金融機構中有關從業人員個人的行為,則應視情形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論處。其次,挪用資金、公款等行為指向的資金為公司或者國家所有,而背信運用受托财産行為其指向的資金為客戶所有,是以,以金融機構名義簽訂委托合同後,從業人員以機關名義背信運用受托财産,違法所得歸機關所有的,金融機構亦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3.潘安信用卡詐騙案(第1389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利用他人遺忘在ATM機内已輸入好密碼的信用卡取款,屬于使用欺騙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現金,該行為侵害了雙重客體,即他人财産所有權和信用卡管理秩序,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劉德銘故意殺人案(第1390号)

裁判要旨:對于“四無”案件,由于指控證據體系較為薄弱,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以被告人供述為主線,重視口供但不輕信,深入挖掘細節證據,并根據生活常理與經驗法則逐一排除合理懷疑,強化證據裁判。同時,可以通過對被告人多份供述縱向比對,口供與其他證據橫向比較、在案證據綜合判斷等,逐漸夯實事實認定根基,在“四無”案件中建立以客觀性證據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終得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唯一結論。

5.李放故意傷害案(第1391号)

裁判要旨:偵查機關可以依職權就醫療過錯問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醫療過錯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判斷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之一。人民法院審查鑒定意見,既要注重實體審查,又要注重程式審查,醫療過錯鑒定的委托程式合法,鑒定過程雖無被害方參與,但并不影響鑒定結論的客觀公正,被害方當庭也無異議的,對該鑒定意見可予采信。

6.朱紀國盜竊案(第1392号)

裁判要旨:對于“零口供”案件,應在審查在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基礎上,着重審查發破案經過是否客觀、自然;客觀性證據的指向是否明确、單一;被告人的供述或者無罪辯解是否合理。

運用間接證據建構證據體系時,應當着重審查間接證據能否互相印證,是否存在無法排除的沖突或者疑問。在相關間接證據查證屬實、互相印證并形成完整證據鍊條之後,人民法院要以事實推定為媒介并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将在案間接證據串聯起來回溯再現案件事實,得出唯一肯定的結論。

7.陳華增、梁錦仔、林冬明盜竊案(第1393号)

裁判要旨:加載金融功能的醫保卡是由社保部門發行,醫保賬戶和金融賬戶互相獨立,故不能簡單将社保卡等同于信用卡。醫保個人賬戶資金屬于個人所有,盜刷醫保個人賬戶資金屬于秘密竊取他人财物,應當構成盜竊罪。

8.曾齊長挪用資金案(第1394号)

裁判要旨:在挪用資金罪中,由于“數額較大”分别處于兩個量刑檔次當中,按照同一解釋所得出的結論将會導緻罪刑不相适應,并與《A錢賄賂解釋》本意相違背。是以,即使“數額較大”出現在同一罪名同一條款當中,也應當作不同解釋。其中,挪用資金罪第一個量刑檔中的“數額較大”,應以10萬元為标準,第二個量刑檔“數額較大不退還”中的“數額較大”,則應以200萬元為标準。

9.梁錦輝尋釁滋事案(第139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針對正在違法強拆其合法财産的人員,持刀進行驅離,并造成一人輕微傷,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10.楊建榮、顔愛英、姜雪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第1396号)

裁判要旨:為逃避執行,在民事判決确定前轉移、隐匿财産,且該等行為延續至民事裁判生效後,屬于執行階段中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11.劉純軍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第1397号)

裁判要旨:珍貴野生動物與瀕危野生動物是從不同側面對同一物種作出的認定,不具有區分性,故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不屬于選擇性罪名。立法将珍貴野生動物與瀕危野生動物規定在同一罪名中,主要目的是嚴密法網,并昭示國家對野生動物給予重點保護的範圍和鮮明态度。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死體應當認定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

關于違法性認識錯誤,首先,從刑法立場方面,應當堅持以“知法推定”為主、例外情況為輔,防止行為人任意以不知法為由推脫罪責。其次,在認識範圍方面,應當宜寬不宜嚴,一般不要求行為人對違法性認識達到明确、具體的程度,隻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實施行為不合法,即應認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最後,在證明責任方面,違法性認識錯誤屬于辯護性理由,應當由被告人舉證證明其欠缺現實的違法性認識,且其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

12.趙石山、王海傑、楊建波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第1398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員會可以成為機關犯罪主體,但在具體個案中,并非隻要以村委會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均構成機關犯罪,對此應當作實質意義上的判斷,即:機關犯罪應當展現機關意志,以村委會名義實施,且違法所得歸全體村民或村集體所有;否則仍應當以自然人犯罪分别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

法令行為是法律本人所允許乃至鼓勵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行為,是以具有違法的阻卻性。但是法令行為的實施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法定程式,才能夠阻卻犯罪。

13.趙強受賄案(第1399号)

裁判要旨:賄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貨币、物品和财産性利益。财産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币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币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賄賂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14.楊玉成受賄案(第1400号)

裁判要旨:價格認定機構不具有書畫真僞鑒定的資質;職務犯罪案件中涉案書畫鑒定可以參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鑒定流程;鑒定人未簽字的書畫鑒定意見不應采信。

15.林财私分國有資産案(第1401号)

裁判要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隐匿公司财産,轉為其個人和部分職工持股的改制後公司所有的行為,應根據改制後公司的股權情況進行區分定性。行政劃撥的計程車營運牌照等無形資産亦屬于國有資産範圍。

16.曾德明枉法仲裁案(第1402号)

裁判要旨:勞動争議仲裁員屬于枉法仲裁罪的主體,勞動仲裁中的枉法調解行為應納入枉法仲裁罪規制範圍。實踐中,判斷枉法仲裁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以枉法仲裁罪構成要件為基礎,參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節嚴重”的認定标準,綜合考慮枉法仲裁行為的主觀惡性(包括動機和目的)、手段、後果等要素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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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解釋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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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來珠交通肇事案(第1403号)

裁判要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着眼于案件繁簡分流,而且注重沖突化解,實作恢複性司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适用應當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民間沖突引發的案件尤其是過失犯罪案件,要找好寬嚴相濟的平衡點,着力做好沖突化解工作,實作社會和諧。對于涉及社會敏感因素、複雜背景、隐藏着風險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認罪認罰,切忌一味圖快,簡單化處理。被告人确有認罪認罰表現,程式上未按認罪認罰模式從簡處理的,不影響實體從寬處罰。

2.程千發危險駕駛案(第1404号)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規定認罪認罰制度,增設速裁程式,旨在為輕罪案件處理提供一條“快車道”,實踐中醉駕案件處理要用足用好速裁程式,通過繁簡分流,全流程提速,節約出司法資源向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傾斜。醉駕案件,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式适用條件的,應依法适用速裁程式,此類案件的處理要發揮速裁程式的功能。

3.雒法池、雒法高等故意傷害案(第1405号)

裁判要旨:對民間沖突引發的刑事案件在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要做好沖突化解工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面落實,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獲得被害人諒解的機會,有利于沖突化解和社會秩序的恢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要充分認識其多元價值,發揮其應有功能。

4.馬賀飛盜竊案(第1406号)

裁判要旨:實踐中,要把輕罪案件作為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點,既有利于及時懲治犯罪,又有利于發揮刑罰的教育矯治功能,有利于罪犯順利回歸社會。輕罪案件應用好用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程式上要根據案件性質、刑罰輕重、案件難易以及被告人的選擇,采取與之相适應的訴訟程式,符合速裁程式和簡易程式适用條件的,依法适用速裁和簡易程式,充分發揮其分流功能,避免程式空轉,在更高層次上實作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強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能不捕的,不捕,減少羁押;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不判處刑罰的,可不訴的,不訴;符合緩刑适用條件的,依法判處緩刑,擴大非監禁刑的适用。

5.劉正民、馬武凱故意毀壞财物案(第140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審理發現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檢察機關不予調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作出判決,確定案件及時審結,被告人能夠獲得迅速及時的審判,被破壞的社會秩序能夠及時得到恢複。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應嚴格限制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二是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形式要靈活簡便,避免因量刑建議調整造成速裁不速度、簡易不簡,進而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的發揮,影響庭審實質化。

6.段紅安妨害公務案(第1408号)

裁判要旨:适用速裁程式審理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實際上是反悔不再認罪。此時,由二審發回重審,目的是通過完整的一審庭審質證及法庭辯論程式,查清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這一關鍵事實。發回重審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對重新審理後法院所作判決享有的上訴權。

根據“兩高三部”《關于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45條第一項規定,隻有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訴的,二審法院“應當發回重審”,非速裁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反悔不認罪而上訴的,不适用上述規定;發回重審案件隻能依普通程式審理;發回重審後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并不排除重審後宣告無罪,案件回到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而被告人認為自己無罪的“控辯對抗”的原點。

7.蘇桂花開設賭場案(第1409号)

裁判要旨:對于檢察機關按認罪認罰案件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是否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适用條件,被告人是否真正具有認罪認罰情。即,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應當進行全面實質審查。人民法院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中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進行實質審查,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要審查量刑建議适用的刑種是否适當;二要對拟宣告刑與量刑建議的刑期進行比較;三要注重類案檢索,確定類案量刑平衡和法律适用的統一;四要對認罪認罰案件與一般案件的量刑進行比較。檢察機關因一審法院未建議調整量刑建議而抗訴的,二審法院不應以程式違法為由發回重審。

8.于國民拒不執行判決案(第1410号)

裁判要旨:認罪認罰案件的司法實踐中,要對認罪認罰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避免一味追求訴訟效率,錯誤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實踐中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注重聽取被害人意見,注重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9.張永利出售出入境證件案(第1411号)

裁判要旨:即使被告人認罪認罰且辯護人采取罪輕辯護的思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法定要求,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标準不應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降低,這也是大陸認罪認罰制度與辯訴交易的重要差別。

10.楊灏然販賣毒品案(第1412号)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并未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限制,二審終審制仍是大陸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被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的,二審法院應堅持全面審查和依法裁判原則,不能是以否定一審對認罪認罰情節的認定,發現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當的,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切實發揮二審的救濟和糾錯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因被告人上訴而提起抗訴的,二審法院也要堅持全面審查和依法裁判原則,不能僅因檢察機關抗訴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罰。

11.吳春蘭、魯長學容留賣淫案(第1413号)

裁判要旨:“認罪越早、從寬越多”的刑罰評價取向有利于增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果的可預測性。“認罪越早、從寬越多”必須結合認罪價值以及案件性質、情節後果等因素綜合考量。

12.王建受賄案(第1414号)

裁判要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在不同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在偵查階段表現為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犯罪嫌疑人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認可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在審判階段表現為被告人當庭确認簽署具結書系出于自願,或者當庭表示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但确無退贓退賠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認罰”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議,背後隐匿、轉移财産,拒不退贓退賠、賠償損失、履行财産刑,明顯無真誠悔罪表現的,不應當認定為“認罰”。人民法院對于“認罰”情節的否定,應當進行必要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并向被告人釋明相應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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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明等銷售假藥案(第1415号)

裁判要旨:為銷售而購入、存儲假藥的行為,屬于銷售的實行行為,現場查獲的假藥應當計入銷售金額。生産、銷售假藥罪存在犯罪未遂,本罪的既遂與否應以假藥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如果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進行實質性的交易行為,則構成犯罪未遂。

2.廖俊昭故意傷害案(第1416号)

裁判要旨: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勞工在幫工過程中故意傷害緻人死亡,被幫勞工屬于對被害人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機關和個人”,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張金福盜竊案(第1417号)

裁判要旨:盜竊罪中的扒竊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的對象必須是他人“随身攜帶的财物”。關于“随身攜帶”的了解,宜采用“貼身說”,即随身攜帶的财物是他人貼身放置在口袋中或者包中的财物。是以,行為人盜竊的财物并非失主的貼身财物,即使處在身體的近處,如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車筐内等,也不能成為扒竊的對象,而隻能是普通盜竊的對象。

4.王斌盜竊案(第1418号)

裁判要旨: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犯新罪,主刑執行期間應停止計算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前罪再審改判确認的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不必然影響本罪應予并罰的剩餘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

5.程少傑盜竊、傳授犯罪方法案(第1419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未針對特定财物實施盜竊,應當以其實際得手的數額來認定犯罪數額。當行為人明确以數額特别巨大之财物作為目标,即使未能竊得财物或實際竊得的财物價值不大的,也應認定為“數額特别巨大”,并同時适用未遂的相關規定。當行為人以數額特别巨大的财物為明确目标,僅竊取到部分财物時,應當針對既遂與未遂情形分别量刑,并從一重處;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處罰。

6.劉楚榮、劉漢傑、劉立輝詐騙案(第1420号)

裁判要旨:當被告人同時具有國家從業人員等多種身份時,應當以其實施犯罪行為時所利用的具體身份來認定其行為性質。村民委員會符合“機關”的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以認定為機關犯罪的适格主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作為立法解釋,具有溯及力,一經通過,即應作為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條的依據,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個施行期間,對于刑法施行以後和在該立法解釋通過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均應适用該立法解釋進行處理。

7.何上候等人詐騙案(第1421号)

裁判要旨:集團犯罪是指由犯罪集團實施的犯罪,不同犯罪集團相關特征的顯性程度有所不同,具體可以從組織性、人員數量、犯罪手段以及團夥意志等方面對集團犯罪進行分析。通過确立集團犯罪的成員均構成犯罪的基本原則,将成員參與期間集團的犯罪數額作為認定成員犯罪數額的基礎。對于中途退出的普通集團成員,原則上犯罪數額計算至其退出時點;對于中途退出的集團骨幹成員,因為骨幹成員的參與行為,其危害後果能夠繼續延伸,故除非其采取措施盡力消除其行為對犯罪集團的影響和作用,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等,否則犯罪數額不計算至其退出時點。

同時,為解決個别成員參與時間較短、犯罪數額畸高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兩點:第一,對于參與時間明顯較短的,可以認為其犯罪的主觀故意尚未形成,一般不認定為犯罪;第二,對于未直接實施詐騙(如“公司”行政人員),或直接實施詐騙數額較小、行為較少的參與人員,應當認定為從犯,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8.王偉男詐騙案(第1422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緻庭審中斷的程式性事項,組織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争議的焦點,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審。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9.楊志誠、韋甯、何文劍詐騙案(第1423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僞造材料騙取不動産權登記後抵押借款的,詐騙犯罪行為在行為人取得涉案房産所有權時已經完成,抵押借款系詐騙行為完成之後的事後行為。是以,行為人所涉詐騙罪的金額應以騙取的房産價值為準。

10.董軍立故意毀壞财物案(第1424号)

裁判要旨:如果行為人在緩刑考驗期内隻是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而沒有後續的實行行為,可能不需以犯罪處理。如果對其犯罪預備不以犯罪處理,除非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撤銷緩刑的情形,否則不能輕易撤銷緩刑。但當行為人實施了後續的實行行為,即使實行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之後,或者行為人的預備行為本身有必要進行刑事處罰時,則應當撤銷前罪所判處的緩刑,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

11.羅建生等人組織、上司、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第1425号)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中,對涉案财物的處置有五種方式:一是用于附帶民事賠償款的執行;二是作為違法所得進行追繳及追繳不能時責令退賠;三是用于沒收财産刑和罰金刑的執行;四是作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犯罪工具的沒收;五是作為違禁品的沒收。以上五種處置方式根據各自作用不同可分為三類:第一是補償性的刑法手段;第二是懲罰性的刑法手段;第三是行政強制措施類的刑法手段。

在涉黑惡刑事案件的财産處置時,人民法院應當把握從嚴處置原則、依法處置原則、平衡處置原則。除此之外,也應堅持“民事優先”原則,補償性的刑法手段優于懲罰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損害賠償優于财産權益補償。

12.陳慶豪開設賭場案(第1426号)

裁判要旨:二進制期權的實質是創造風險供風險投資者進行投機,與“押大小、賭輸赢”的賭博行為本質上相同,實為網絡平台與投資者之前的對賭。是以,經營二進制期權類交易網站,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

13.張永明、毛偉明、張鹭故意損毀名勝古迹案(第1427号)

裁判要旨:對名勝古迹的損毀程度,在沒有法定鑒定機構可以鑒定的情況下,專家意見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在司法解釋不明确的情況下,可以從名勝古迹的性質、地位、行為人的行為方式等方面認定故意損壞名勝古迹罪中的“情節嚴重”。

14.劉清江、朱文向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第1428号)

裁判要旨: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生效之前撿拾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卵、蛋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捕獵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的核準過程中,對量刑适當但個别事實認定和罪名适用方面存在瑕疵的,可以在核準案件的同時在裁定書中依法糾正相關瑕疵。

15.鐘文福等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香樟除了屬于具有重大曆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之外,隻有野生的才屬于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16.吳常文A錢案(第1430号)

裁判要旨:科研經費具有明确的專屬性,并非課題組的私有财産,課題組對項目承擔機關管理的科研經費不具有随意處置的權利。行為人通過虛列支出、虛開發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轉入個人實際控制的公司或關聯公司,公司确有參與科研合作的,應從公司參與科研項目實施和完成情況、公司實際為科研項目的支出情況、科研經費真實去向等方面,綜合認定行為人對套取的科研經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7.吳仕寶受賄案(第1431号)

裁判要旨:交易型受賄案件中,涉案金額應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市場價格則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實踐中在認定索賄情節時,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把握:(1)并非國家從業人員先提出的均構成索賄,但是索賄應當是國家從業人員率先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請托人表達了收取财物的意圖;(2)索賄的本質是違背了行賄人的意願,雖然不要求達到被脅迫、勒索的程度,但是應當能夠反映出行賄人是出于壓力、無奈、不情願才傳遞财物。(3)實踐中可以根據受賄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大小,受賄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請托人心理預期之内,請托人請托事項是否違法等進行綜合判斷。

18.壽永年受賄案(第1432号)

裁判要旨:在房産交易型受賄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市場價,應當以二者的差價絕對值作為基礎,同時兼顧折扣率(差額比)的高低,綜合判斷購房價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市場價。另外,認定國家從業人員向請托人以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市場的價格交易房産構成受賄,客觀上還需要國家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主觀上還需要國家從業人員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交易房産獲得的差價不是正常的市場行為所緻,而是權錢交易的結果,才能認定其成立受賄罪。

19.盧高春濫用職權案(第1433号)

裁判要旨: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國有企業負責人,安排從業人員放棄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導緻其他行政機關無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進而造成行政違法行為人逃避行政處罰及行政處罰款流失的損害後果,可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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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格利華經貿有限公司、王熾東、李偉雄走私廢物案(第1434号)

裁判要旨:在辦理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刑事案件中,行為人盜用他人許可證的行為,因并非占有不還,而是使用後仍歸還原主,故本質上仍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借用”。根據有關規定,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體廢物的行為中,可不按照犯罪處理的有三種情形:一是已認證環境影響評價、具有廢物加工資質的企業,因用量不足而購買許可證進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體廢物的;二是利用他人自動進口許可證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且不存在僞報、瞞報等情形的;三是實際收貨人具備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其中,考慮到可用作原來的固體廢物的加工利用可能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在對實際收貨人的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認定上應從嚴掌握,不能把具備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或者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具有廢物加工資質簡單擴充為有環保加工能力。

2.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及溫德乙、劉明勝欺詐發行證券、違規披露重要資訊案(第1435号)

裁判要旨:偵查機關在掌握行為人犯罪嫌疑的情況下,依法到其住處下達詢問通知書的,因行為人此時已沒有選擇餘地,隻能根據要求到案接受詢問,是以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而偵查機關先行電話通知行為人,行為人根據偵查機關要求在原地等待,在此期間能夠選擇脫逃而未脫逃,展現其到案具有一定主動性,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因其到案的主動性與自願性和标準自首存在差別,故在量刑時可适當予以區分。

證券業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證券法規定已對行為人作出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為避免重複處罰,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不宜再依據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對行為人另行判處從業禁止。

公司通過虛構财務資料,使公司成功上市并發行股票,其所侵犯的是國家關于股票發行的管理制度;在上市後,公司繼續違規披露虛假财務會計報告,最終導緻公司發行的股票被終止上市交易,嚴重損害股東和他人利益,其所破壞的是上市公司關于資訊披露的管理制度。上市兩個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均不相同,獨立成罪,且二者之間不具有牽連關系,應予數罪并罰。

3.張那木拉故意傷害案(第1436号)

裁判要旨:在特殊防衛的認定過程中,行為人的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往往是案件的争議焦點。對此,在判斷過程中應注意:首先,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明顯限度,應以普通人的認識水準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判斷,而不是從事後的角度分析侵害程度來确定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其次,判斷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以侵害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與正在進行的行兇、搶劫、強奸、綁架四種犯罪相當,而不是以實際危害結果是否與上述四種犯罪的既遂結果相當。即,應當以普通人的認識水準,結合現場的實際情況,同時考慮侵害方所持兇器、人數、已經實施的行為以及實施行為的場所等情形,來判斷不法侵害是否達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判斷不法侵害是否結束,要結合不法侵害人是否已經脫離現場、喪失侵害能力、放棄侵害意圖等因素綜合考量。對構成正當防衛的被告人,判決書主文的表述應為“無罪”,而非“不負刑事責任”。

4.秦磊強奸、猥亵兒童案(第1437号)

裁判要旨:在性侵未成年人且行為人零口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從以下角度予以考慮:①案發及偵破過程是否自然;②多名被害人陳述是否一緻,是否存在無法排除的沖突和不合常理的解釋;③被害人是否存在誣告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④其他間接證據能否印證被害人陳述;⑤行為人的無罪供述與辯解與其他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沖突或者不合常理之處。

行為人利用教師身份多次奸淫未滿十二周歲的幼女,屬于“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情形。行為人利用夜間查寝機會,在有十餘名女生居住的集體宿舍實施猥亵兒童行為,屬于“在公共場所當衆”猥亵。

5.區潤生強制侮辱案(第1438号)

裁判要旨:強制侮辱罪與侮辱罪的差別主要展現在以下方面:第一,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強制侮辱罪側重于強調侵害婦女性自主決定權方面的人格利益和性健康權利,而侮辱罪的客體是一般意義上的公民人格利益和名譽。其二,兩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強制侮辱罪出于尋求性刺激或性滿足目的,而侮辱罪則多為報複、發洩不滿,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其三,兩罪犯罪手段不同。強制侮辱行為是指猥亵行為之外的侵犯婦女性的自主權、羞恥心的淫穢下流行為,侮辱罪責是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對他人公然實施的謾罵、貶損等人身侮辱。其四,是否要求達到“情節嚴重”不同。侮辱罪罪狀中包含“情節嚴重”這一強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限定條件,強制侮辱罪則沒有該要求。

刑法條文對于婦女的猥亵和侮辱進行了明确的區分,“強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強調人身的接觸,将不具有人身接觸特點但與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為解釋為“強制侮辱”,維護了法條的完整性、體系性。同時,猥亵兒童罪是單獨規定的犯罪,未區分猥亵、侮辱行為。故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的第43号指導性案例将行為人以誘騙、強迫或其他方法要求兒童拍攝裸體、敏感部位照片、視訊供其觀看的行為認定為猥亵兒童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強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狀雖不要求“情節嚴重”,但根據大陸刑法總則第十三條規定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銜接的需要,從情節要素特别是強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罪與非罪的界限,要将強制猥亵、侮辱的行為與一般猥亵、侮辱的行為差別開來。對于偶發的單獨一次摳摸、摟抱類的下流動作,沒有造成更嚴重的危害後果的,不宜一律認定強制猥亵、侮辱罪。

6.徐文斌詐騙案(第1439号)

裁判要旨:間接正犯雖然不屬于共同犯罪,但其中畢竟存在支配利用他人的犯罪人與被支配利用的實行行為人,實行行為人當然有可能超出授意範圍行事。是以,間接正犯中也存在實行行為過限,且實行行為過限不僅局限于行為性質的過限,也包括數額的過限。

7.韓楓職務侵占案(第1440号)

裁判要旨:隻要行為人非法占有本機關财物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無論其采取竊取、騙取還是其他手段,均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是行為人在非法占有本機關财物過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經手本機關财物的職務上的便利。實踐中,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可能會實施多種行為,有時利用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有時利用其熟悉作案環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為與職務上的便利并無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刑法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應根據行為人職務上的便利對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确定罪名,如果職務上的便利對整個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則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8.王學軍等非法擷取國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案(第1441号)

裁判要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應解讀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但實踐中亦不能簡單機械地要求法律條文必須出現“考試”的明确表述,對相關法律條文應結合生活實踐以及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進行系統解釋。根據建築法第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建造師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隻要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其非法出售、提供的試題、答案是或者極有可能是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出售、提供的行為,即便其非法出售、提供的試題、答案與考試真題、标準答案僅有部分内容甚至隻有一道試題、一項答案一緻,也不影響本罪認定。如果行為人非法出售、提供的試題、答案與考試真題、标準答案完全不一緻,則可以按照犯罪未遂處理。

非法擷取屬于國家秘密的試題、答案後又非法出售、提供的,因其二者之間的牽連關系并不緊密,故不能以此為由适用從一重處罰,應予數罪并罰。

9.王朋威、周楠盜掘古文化遺址案(第1442号)

裁判要旨:并非所有行為犯的行為都是一着手就完成的,不同危害行為的過程長短不一、内容各異,行為犯的實行行為進行到犯罪程序的哪一個階段才能達到犯罪既遂狀态,既與行為是否實施終了有關,也與立法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評價相關。在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中,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曆史、藝術、科學價值是否受到損害是認定盜掘行為既未遂的重要标準。

10.索南歐珠非法捕獵、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第144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上訴的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第二審法院以量刑不當為由發回重審的,一審可以加重刑罰。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準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發回一審或二審法院重審。不予核準并發回重審的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原審法院應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開庭。不予核準并發回重審的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原審法院并非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對于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進階人民法院可以不出具裁定書。

11.周菊青傳播淫穢物品案(第1444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利用淫穢電子資訊促銷合法産品獲利,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利用網絡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情形。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僅僅因為在構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為目的”,在法定刑設定上要遠遠重于傳播淫穢物品罪。是以,根據罪責刑相适應原則,對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應作嚴格解釋。對于雖利用淫穢物品招攬顧客,但是其所獲利益直接來源于其他合法産品或服務的情形,無論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還是罪刑相适應原則的要求,均不宜認定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12.杜中亞、李章舵A錢、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詐騙案(第1445号)

裁判要旨:同一案件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對其中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應當僅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報核。被告人犯數罪的,對其中一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則上應将被告人所犯該罪的量刑部分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詐騙罪中存在機關犯罪因素,雖因刑法未作出規定而不能認定涉案機關構成機關犯罪,但在對自然人進行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适度展現從寬精神。

13.剛然、吳靜竹受賄、僞造國家機關證件案(第1446号)

裁判要旨:介紹賄賂與行受賄共犯的的區分,可從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方面着手。從主觀認識方面而言,介紹賄賂行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賄也不是受賄,而是旨在幫助行受賄雙方建立賄賂聯系,即起到牽線搭橋、溝通聯絡、撮合作用,主觀上必須有向國家從業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認識到自己處于“中間人”的地位。是以,介紹賄賂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獨立的故意即介紹賄賂的故意,而行受賄共犯是行為人與行賄人或者受賄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或者受賄人受賄。行為人與行賄人或者受賄人的共同故意包括兩個内容:一是各行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為人與行賄人或者受賄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從客觀行為方面而言,介紹賄賂行為是在行受賄雙方之間起到提供資訊、引薦、溝通、撮合的作用;行賄共同犯罪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向國家從業人員行賄;受賄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為共同促成行賄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14.沈财根受賄案(第1447号)

裁判要旨:國家從業人員與請托人之間以借貸為名的賄賂關系與正常民間借貸有本質差別,表現在:(1)從雙方之間的關系來看,在正常民間借貸中,一般雙方原來就有經濟往來,或者雙方是親友、同僚、同學等較為密切的關系;在請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借貸中,出借人是國家從業人員,借款人是國家從業人員管理、制約、監督的對象,通常雙方平時沒有經濟往來,借款發生在雙方權錢交易合意之後。(2)從是否有借款需求看,在正常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有借款需求,一般主動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在請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借貸中,出借人一般不管借款人是否有資金需求,有些甚至主動提出出借資金。(3)從借款後的行為表現來看,在正常民間借貸中,借款人一般會向出借人說明資金用途、使用過程、還款日期和歸還利息等;在請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借貸中,出借人對此一般并不過問或者關心。(4)從出借資金的來源上看,在正常民間借貸中,出借人一般将自有資金出借給對方;在請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借貸中,還存在出借人将從他人處無息或者低息借款的資金再出借給借款人進而賺取差價的情況。(5)從回報上看,在正常民間借貸中,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利息一般是與正常經濟活動所産生的收益相比對;在請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借貸中,借款人給予出借人高額利息,擷取的利息與資金正常産生的收益嚴重不成比例。

以借貸并收取高額利息方式收受賄賂的犯罪金額,可以超過請托人同期從其他親友處借款的最高年利率部分來認定。但是如果根據證據證明借款人本身并無借款需要,國家從業人員對此亦有明知,則應當将國家從業人員獲得的所有利息均認定為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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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俊偉放火案(第1448号)

裁判要旨:放火罪的認定應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在放火罪與以放火為手段實施的其他犯罪的區分時,應着重審查:(1)對象是否特定,如行為人以放火方法,侵害的是特定對象,并有意識地将損害限制在特定對象範圍内,則不宜認定為放火罪;(2)危害是否具體,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3)後果是否可控,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将火勢有效控制在較小範圍内,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産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4)是否追求或放任後果發生,如果行為人的放火行為導緻危害公共安全發生的機率很低,且被告人不追求、未放任該結果,則不構成放火的故意,不應認定為放火罪。

2.孫惠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449号)

裁判要旨:追逐競駛型的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分析:(1)從實施違法行為的地點進行分析;(2)從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行車速度進行分析;(3)從交通狀況及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分析;(4)從危害後果分析。對于檢察機關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指控的罪名不當,法院應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依據法律規定和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判決。

3.王愛華、陳玉華交通肇事案(第1450号)

裁判要旨:行為人違章駕駛車輛導緻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離現場時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逃逸緻人死亡”,但可認定其交通肇事後逃逸。車主指使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無論車主的行為對交通肇事的因果關系大小如何,均已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當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發生後,車主指使駕駛人員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應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4.青島瑞馳投資有限公司、栾鋼先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第1451号)

裁判要旨:從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性質來看,公司股權轉讓并不會直接導緻作為公司獨立财産的土地使用權的變動。從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構成要件上看,構成該罪既要具備“以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又要具備擾亂土地使用權正常流轉秩序并達到情節嚴重的客觀要件,對于在證據上難以認定有主觀牟利目的并侵害相應法益的,依法不構成該罪。從罪刑法定和保持刑法謙抑性的角度來看,目前并無強制性規定禁止以轉讓公司股權形式實作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地産項目的轉讓,以此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依據不足。從優化生産要素市場化配置、促進土地流轉體制機制改革等國家土地政策的發展方向來看,不宜将以股權轉讓形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入罪。

5.王皓集資詐騙案(第1452号)

裁判要旨: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法律文書,起訴書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式不得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人民檢察院出庭公訴人應當根據起訴書發表公訴意見,人民法院對出庭公訴人發表的與起訴書不一緻的公訴意見應當區分情況處理。人民檢察院對起訴書基本内容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送出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決定書,人民檢察院不送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起訴書為準,不得以公訴人當庭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意見為準。對起訴書筆誤的補正,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訴機關以書面形式提出,對适用簡易程式、速裁程式的,也可以由公訴人當庭補正,但應在庭審筆錄中予以記錄。對量刑建議的調整,應當堅持必要和簡便原則,可以由公訴機關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由公訴人當庭提出。

6.徐雲、桑林華等非法經營案(第1453号)

裁判要旨:不能以産品系非法入境、制作張貼含有虛假内容的商品标簽等行為,即推定系僞劣産品。

7.葉得利、孫鵬輝故意殺人、孫鵬輝窩藏案(第1454号)

裁判要旨:雇兇殺人案件中,應從雇兇者和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着手,準确認定罪責最為嚴重者。具體來說,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雇兇者不僅提起犯意,還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犯罪,雇兇者罪責最為嚴重;(2)雇兇者雖沒有直接實施犯罪,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以其為主制定犯罪方案,組織、指揮受雇者實施犯罪,雇兇者罪責最為嚴重;(3)雇兇者雇傭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雇兇者罪責最為嚴重;(4)雇兇者雇傭多人作案,各受雇者作用地位基本相當,責任相對分散或者責任難以厘清,雇兇者則應對全案負責,罪責最為嚴重;(5)受雇者要求退出犯罪、中止犯罪,雇兇者通過提高酬勞等方式堅定受雇者犯罪意志的,雇兇者罪責最為嚴重;(6)雇兇者僅籠統提出犯意,沒有參與策劃犯罪,沒有實施組織、指揮行為,也沒有實行行為的,受雇者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受雇者罪責最為嚴重;(7)受雇者明顯超出雇兇者授意範圍實施犯罪,因行為過限造成更嚴重後果,受雇者罪責最為嚴重;(8)雇兇者撤回犯意,要求受雇者停止犯罪,受雇者仍然堅持實施犯罪行為,受雇者罪責最為嚴重。決定對雇兇者是否适用死刑時應以案中情節為主兼顧案外情節。有違社會道德的感情糾紛不能作為從寬事由;受雇者被“反殺”應納入對雇兇者的量刑評價;坦白、立功情節一般的可以不予從寬;賠償并獲得諒解并不絕對排除死刑的适用。

8.趙迎鋒故意殺人案(第1455号)

裁判要旨: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屬于“送親投案”,可以認定為自首。親友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與捆綁犯罪嫌疑人歸案,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節約了司法資源,但犯罪嫌疑人缺乏自願将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接受審查這個核心要件,不能視為自動投案。“現場待捕”型自首中的“現場”,應指犯罪現場而非其他場所。在此基礎上,認定現場的具體範圍根據個案情況而有所不同,但範圍不宜過大。且犯罪嫌疑人沒有藏匿等行為,偵查人員到達犯罪現場後即可發現,或者通過簡單排查、走訪、詢問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視為在“現場等待”。自殺行為并不是自動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後曾試圖自殺,但隻要其之後重新願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并主動投案的,仍可以被認定為自動投案。

9.石龍回故意傷害案(第1456号)

裁判要旨:在互相打鬥過程中,一方為了使前來勸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防衛性質。如其防衛手段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于防衛過當。

10.李某破壞軍婚案(第1457号)

裁判要旨:對破壞軍婚罪中“同居”的認定,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釋的同時,更應遵循對本罪實質意義上的解釋,強調對軍人婚姻産生實質破壞的否定評價。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應是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在判斷共同居住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時,也不應将同居的時間長短作為唯一的認定标準,而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雙方同居時間的長短、同居關系穩定程度,以及同居頻率等諸多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長期通奸關系保持一年以上,時間相對持續、地點相對固定,尤其是在經濟上、生活上有着密切聯系的,已具備同居的實質内容,對于婚姻尤其是軍婚的破壞程度無異于同居,其實質已屬于同居。

11.李瑞華盜竊案(第1458号)

裁判要旨:被告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使法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産生疑問的,應當啟動合法性調查程式。具體而言,被告人及辯護人提供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相關線索包括了涉嫌非法驗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資訊,并對非法驗證行為進行了較長的描述,且該種非法驗證行為存在發生的可能性,亦有查實的現實性,應當認定被告人及辯護人提供的線索具有具體的指向性,能夠使法庭對被告人相關供述的合法性産生疑問。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依法對被告人因非法驗證而作出的供述及受該非法驗證行為影響而作出的重複性供述予以排除。被害人在指認前的詢問筆錄中清晰描述出物品的特征,且與實物照片相一緻的,可采納作為定案證據。

12.吳冰非法擷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案(第1459号)

裁判要旨: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的本質在于損害了資訊系統的功能。本罪中的“資料”和“應用程式”的“删除、修改、增加”,必須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達到損害的程度,而且該程度是持續性的。行為人利用相關插件對系統資料進行修改并非法充值,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充值程式造成破壞,但該行為并未妨害其他遊戲使用者的正常充值,不能是以就認定其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非法擷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罪中所指資料,并不需要早已存儲在資訊系統之中,也可以是系統根據設定即時生成的,故行為人利用系統漏洞非法擷取遊戲币,可以認定為是非法擷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的行為。

13.董元尋釁滋事案(第1460号)

裁判要旨:在緩刑考驗期間犯新罪但在新罪判決前緩刑已被撤銷的,新罪判決仍應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

14.陳枝濱等人開設賭場案(第1461号)

裁判要旨:在認定抽獎式銷售行為性質時,應當着重從抽獎式銷售行為的實質、網絡平台營運管理的性質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三個方面進行審查。(1)審查抽獎式銷售行為的實質,首先看抽獎式銷售是否真實,如行為人以抽獎式銷售為名,通過操控中獎結果、虛假抽獎等方式騙取參與人财物,應考慮構成詐騙罪;相反,如屬真實抽獎式銷售,則可能涉及賭博類犯罪。其次,看抽獎式銷售是否為主要經營内容及營利手段,如果純粹或者主要以抽獎式銷售為經營内容,且主要依靠無實物銷售的折價、抽成等方式營利,應認定為賭博類犯罪;相反,如果抽獎式銷售僅服務于正常商品銷售經營,則不宜作為犯罪處理。(2)審查網絡平台營運管理的性質,對以營利為目的,在網絡上提供較穩定場所(包括網站、微信群等)組織使用者參與賭博,并對“場所”持續管理、營運、維護的行為,應認定為開設賭場。僅借助網絡平台或者其他網絡手段,在較小範圍内召集人員參與較為隐秘的短期賭博的行為,可考慮定性為聚衆賭博型的賭博罪。(3)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構成賭博類犯罪,涉案行為人應以營利為目的,同時應明知其使用的經營模式涉嫌或者可能涉嫌違規甚至違法。在涉及多層級人員參與網站或企業營運的案件中,對參與網站或企業營運的人員是否構成共犯,應重點審查其主觀故意,即對經營行為實質是否知情。對部分僅參與經營某些環節,且确有證據證明對經營行為的營利方式、違規性質等均不知情的人員,不應以犯罪處理。

15.肖應文、李秋發拒不執行判決案(第1462号)

裁判要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緻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不僅指生效的判決、裁定确定的執行内容終局性、永久性無法執行,也包括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導緻執行措施無法有效開展的情形。

16.董傳橋、張鎖等十九人污染環境案(第1463号)

裁判要旨:兩名以上被告人分别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發生化學反應造成危害後果的,構成重疊的因果關系,即兩個條件單獨都不能導緻結果發生,但都對結果發生起重要作用,互相之間沒有意思聯絡,結合在一起同時起作用導緻了結果的發生。此時,兩個條件都與結果有因果關系。

17.王甲受賄案(第1464号)

裁判要旨:在普通行賄、受賄案件中,無論收受财物與謀取利益之間的時間線被拉得再長,甚至是行賄、受賄雙方約定國家從業人員在職時“辦事”、退休後收錢,謀利與收錢之間的對應關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證明。但當行賄、受賄雙方存在特定關系時,則需要進一步證明。如謀利與收受财物一事之間的對應關系尚未達到确實、充分的标準,則不應認定為受賄事實。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從業人員的職權,對于上述主管、負責、隸屬、制約關系的了解,不能僅限于直接下屬,而應當結合國家從業人員任職機關的性質、職能、所任職務以及法律的規定、政策的影響、實踐中的慣例、國情形成的制度安排等具體認定,不宜掌握過嚴。受賄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處理,把握的原則是不能使犯罪人從違法犯罪中獲利,對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一并追繳。對于查扣在案的财物,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第一,對于違法所得,一般應當追繳原物;第二,對于受賄款的增值部分應當一并追繳(對于房屋購買資金來源既有受賄款項,又有被告人及其家屬合法收入的,應當追繳房屋價值中受賄款項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第三,對于财物貶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許,并視情作為被告人積極退贓的一種表現;第四,對被告人判處财産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進行折抵;第五,對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應當依法返還給被告人及其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