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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網精選:職工在參加機關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作者:長安威海

法答網精選答問

職工在參加機關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答疑意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機關組織或者受用人機關指派參加其他機關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了“職工參加用人機關組織或者受用人機關指派參加其他機關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是以,職工在參加機關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費用的承擔、活動安排的内容以及參與人員的組成等多方面進行審慎考量,判斷是否與工作相關。

對于用人機關組織或指定參與的文體活動以及機關組織的要求“經機關指派、選拔等程式才能參與”的活動可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在這些團建活動中受傷可以認定為工傷;而用人機關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遊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上司、個人私利的活動,一般不認定為“因工作原因”。

綜上所述,職工在參加機關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應當判斷該團建活動是否與工作相關,并從活動的目的性、費用的承擔、活動安排的内容以及參與人員的組成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另外,有些類似案例可供參考,如(2020)粵行申1161号、(2019)遼行申211号、(2019)蘇行申1046号、(2019)滬03行終67号。

點評專家:中央财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任、中國勞動學會勞動人事争議處理專業委員會副會長 沈建峰

點評意見:“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最困難的要素。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認定工傷時如此,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認定工傷更是如此。本條答疑意見以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工傷為起點,系統整理了現有涉及機關組織活動期間遭受傷害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則,詳細回答了這個近年來實踐中比較多見、處理起來也比較棘手的問題。本條答疑意見不僅通過具體問題闡釋了在機關組織活動期間受到傷害時工傷認定的一般思路,還通過舉例從正反兩個方面闡釋了認定活動内容與工作關聯性的具體情形,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價值。總體來看,本條答疑意見是對機關組織活動期間受到傷害時工傷認定問題的有益探索,對該問題的解決具有很強的指引和參考價值。

(摘自《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一批)》,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2月29日第7版)

裁判規則

1. 用人機關組織員工外出旅遊、調研等團建活動是工作的合理延伸,應予工傷認定——朱某某訴人保局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案例要旨:用人機關組織員工外出旅遊、調研等團建活動系公司統一安排,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承擔費用的,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職責的合理延伸,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受傷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3年2月7日第3版

2. 員工活動所包含的多為休閑性、娛樂性較強的活動項目,遊玩項目也可由參加人員自主決定是否參加,不具有強制性,員工在參加該活動中受傷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劉某訴人社局、複議機關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案例要旨:對于職工在參加用人機關組織的活動中受傷的情況能否認定為工傷,應當綜合活動性質、活動内容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用人機關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機關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遊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上司、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員工活動所包含的多為休閑性、娛樂性較強的活動項目,遊玩項目也可由參加人員自主決定是否參加,不具有強制性,員工在參加該活動中受傷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

案例來源:江蘇法院網,釋出日期:2023年9月20日

3. 判斷職工在機關組織的活動中受傷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導緻的受傷,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質、内容、形式等多方面進行審慎考量——黃某某訴廣州市伊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案例要旨:機關組織的活動屬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判斷職工在機關組織的活動中受傷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導緻的受傷,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質、内容、形式等多方面進行審慎考量。機關組織的活動是機關行為,是加強職工對公司文化的認同、調動職工積極性、增強職工凝聚力的一種手段和方式,與工作有本質聯系,故職工在該類活動中受傷,與工作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傷害。

案号:(2020)粵行申1161号

審理法院: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平台

4. 機關為提高職工業績制定激勵方案組織并選拔員工出遊的,該類活動屬于工作的一部分,員工出遊系出于工作原因,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員工在參加該活動中發生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王某某、孫某某訴沈陽市鐵西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機關為提高職工業績,制定激勵方案,根據員工業績情況選拔出一定比例的人員參加機關組織的活動,通過組織活動、旅遊、會議、教育訓練等形式對業績突出的員工給予鼓勵,且活動的經費均由機關承擔,故類似旅遊活動是整個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機關通過組織、按方案選拔出來的,不是每個員工自願參加的行為。故員工參加該類旅遊活動系出于工作原因,并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認定工傷的條件。

案号:(2019)遼行申211号

審理法院:遼甯省進階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平台

5. 員工參加機關組織的活動發生事故,但該活動主要内容與工作之間無直接關聯的,不能認定活動屬于工作的組成部分,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姜某某訴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常州巢典建築科技有限公司勞動行政确認案

案例要旨:員工參加機關組織的活動發生事故,但該項活動的主要内容與工作之間并無直接關聯,亦無其他拓展、文體活動的事實。是以,該項活動不能認為屬于工作的組成部分,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

案号:(2019)蘇行申1046号

審理法院: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平台

6. 員工參加機關組織的集體活動,但與工作本身無關的,發生意外事故傷害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上海索樂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與行政複議決定案

案例要旨:并非機關組織的集體活動都視為與工作相關,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費用的承擔、活動安排的内容以及參與人員的組成等方面綜合認定。員工參加機關組織的集體活動,費用、行程均為機關負責,但行程中并未安排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及事項,且導緻員工發生溺亡的活動屬于高風險旅遊項目,機關亦未強制員工參加,更與工作原因無關。是以員工發生意外事故傷害的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案号:(2019)滬03行終67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法信平台

司法觀點

機關組織的遊覽活動與工作有本質上的聯系,在此活動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用人機關為了讓職工更好地工作而組織職工外出遊覽,是職工的一項福利待遇,也是企業文化建設的一個方面。遊覽活動本身不能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組織遊覽與工作有着本質上的聯系。是以,組織遊覽有利于增強職工的創造性與團隊精神,增強職工的歸屬感。《工傷保險條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僅指自己的專職工作,工作時間不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時間,工作場所也并非僅是固定意義上的辦公及上班地點。隻要用人機關從自身利益出發而給職工安排或者組織的與工作或職工利益有關的各項活動,都可以視為工作。

實踐争點

參加機關組織外出旅遊活動期間受到意外傷害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職工受傷時所參加的活動,是機關利用休息日組織的遊覽活動。 由于受傷地點并非在工作場所,受傷時間也不是工作時間,受傷原因也非因工作原因,而是與本職工作無關, 是以,不能認定為工傷。 另外,如果任意擴大工傷認定範圍,不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不利于用人機關開展工作群組織活動,而且會損害職工日後的潛在利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機關組織的遊覽活動與工作有本質上的聯系,該活動不能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在此活動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裁訴指引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機關組織外出遊覽,是職工的一項福利待遇,機關在活動中一般要求職工應當聽從指揮,顧全大局,遵守紀律,在公共場所維護用人機關的良好信譽。是以,這樣的活動是機關行為,有别于與他人相約外出遊覽的私人行為。

其次,機關組織外出遊覽,是機關加強職工之間的團結協作,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手段和方式。上述活動與工作有着本質聯系,是用人機關的一項正常工作安排。職工參加該活動,屬于因工外出。

再次,職工受到傷害的地點組織活動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并非職工自行參加的其他活動,在活動中受傷害,與工作原因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傷害。

最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作為被管理者處于弱勢地位,而用人機關處于強勢地位,為使兩者真正實作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應當突出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如果過于僵化地對工作原因等工傷認定構成要件作狹義了解,将無法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給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濟。事實上,也隻有從寬适用工傷認定的要件和标準,才能達到更大程度保護受事故傷害的勞動者權益的目的,實作法的衡平價值。

當然,這并不表明,因工外出期間在與工作無關活動中受傷,也可以認定為工傷。通過立法原意探究法律條文的具體含義,有利于彌補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沒有限度任意擴張,否則就會違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因從事違法行為或者違反機關既定安排從事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産生的傷害,因其所從事的活動與工作無本質聯系,不能從寬适用《工傷保險條例》,不能認定為工傷。

(摘自《勞動争議裁訴标準與規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94~696頁)

法律條文

1.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受到傷害,用人機關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緻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機關組織或者受用人機關指派參加其他機關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内,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内受到傷害的。

3.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

四、 職工在參加用人機關組織或者受用人機關指派參加其他機關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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