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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醴陵釋出

湖南省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若幹規定

(2024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城市和建制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職責。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上司,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網絡,督促轄區内機關落實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相關管理措施,開展經常性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行使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組織開展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消防宣傳教育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有關工作;組織火災現場撲救,承擔應急救援工作,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和指揮排程。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實施城鎮居民住宅區内建立、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依法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責任,對涉及消防事項的物業承接查驗活動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按照職責依法處理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違法和妨礙執行公務的行為;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等機關,應當依法承擔城鎮居民住宅區域内相關管線和設施裝置維修養護的責任,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遵守防火安全公約和管理規約中的消防安全事項,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有關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決定。

(二)愛護消防設施及器材,配合、支援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其管理區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依法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做好自用房屋、裝置和場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為瓦斯、電力等相關機關做好入戶消防安全檢查提供便利,及時消除火災隐患。

(四)遵守住宅裝飾、裝修消防安全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房屋用于租賃的,出租人應當確定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租人應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安全使用電器産品和瓦斯用具,配合出租人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出租人、承租人發現出租房屋存在火災隐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第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組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監督管理規約規定的消防安全事項的實施。

(二)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務的人員數量、崗位資格要求等具體事項,以及共用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維修和更新等費用的具體使用情形。

(三)配合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職責,支援居(村)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四)監督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居民住宅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具體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确定内部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員及其職責,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規程和應急預案。

(二)成立志願消防隊,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滅火、救生技能訓練,每年至少進行一次以滅火和安全疏散為重點的消防宣傳和演練活動,確定每戶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至少有一人掌握基本消防技能。

(三)每日對共用部位進行防火巡查,重點對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是否暢通,防火門是否關閉,以及消火栓、滅火器是否正常進行檢查;每月對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情況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每年對共用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隐患,確定消防設施完好有效。對巡查、檢查和檢測的相關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并儲存。

(四)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标準應當設定消防控制室的,實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五)對舉報和投訴的消防安全隐患問題應當受理并及時處理回報;對電動車違法停放、充電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保留相關證明資料。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六)發現火災立即報警,及時組織人員疏散,并協助火災撲救及火災事故調查,減少火災危害。

(七)建立消防檔案,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應當将消防檔案移交給承接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城鎮居民住宅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具體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參照前款規定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條 不具備自主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管理主體,應當委托具備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機構負責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檢測等服務。

建設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共用消防設施的保修責任。保修期滿後,共用消防設施日常運作、維護保養及定期檢測所需費用,應當在物業服務費中列支。

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等費用,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存在重大火災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按照國家和本省關于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的規定,立即動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管理主體應當按照标準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定明顯辨別、标線并履行辨別标線維護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實際,協調有關部門采取擴充車位、引導分流停車、潮汐停車等管理措施,保障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既有城鎮居民住宅區納入改造計劃,依照國家消防技術标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既有城鎮居民住宅區内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能滿足消防救援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改造、調整。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電動車充電設施工程設計、施工、驗收的監督管理,将充電設施配建比例納入建築工程審批驗收範圍,并指導協調住宅區充電設施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生産銷售不合格電動車充電器産品和電動自行車及配件銷售機關拆除限速器、更換大功率蓄電池等違法行為。

建立、改建、擴建城鎮居民住宅區,應當規劃設定電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并配備相應消防設施器材。未按要求設定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既有城鎮居民住宅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或者改造電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

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場所應當與城鎮居民住宅區内建築保持安全距離;确需設定在架空層等建築區域内的,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标準規範建設,将電動車停放場所、充電場所與該建築的采光井、門廳、樓道等其他部位進行防火分隔。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應當配備相應消防設施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即自動斷電功能。

第十條 鼓勵城鎮居民住宅區應用大資料、物聯網等新興科技,采用消防設施聯網監測、火災自動報警、電氣火災智能監測、電動車智能充電設施、智能電梯控制系統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機關和個人在城鎮居民住宅區内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二)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消防車通行、影響安全疏散的行為。

(三)在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前室、屋頂疏散平台等部位搭建建(構)築物,妨礙火災撲救、疏散逃生或者影響消防設施完整使用。

(四)封閉通往疏散樓梯間及其前室的通道。

(五)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層門廳、樓梯間等室内公共區域和消防車通道以及可燃物附近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六)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自連接配接電線為電動車充電、私自布設電動車充電裝置。

(七)在住宅内為電動車充電。

(八)攜帶電動車或者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九)生産、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十)利用管道井存放易燃可燃物品,占用避難設施等影響消防安全。

(十一)違反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安全規定,安裝、使用不合格的電器産品、瓦斯用具,不安全使用取暖器具。

(十二)違反規定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十三)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機關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為電動車充電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層門廳、樓梯間等室内公共區域和可燃物附近停放電動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機關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機關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對城鎮居民住宅區内電動車違法停放和充電行為未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報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未保持消防設施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本規定其他管理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對在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前室、屋頂疏散平台等部位搭建建(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依法将有關城鎮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行政執法事項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中的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電動三輪車。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