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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網絡招攬業務,銷售虛假審計評估報告獲刑

作者:中彙信達
法院判例:網絡招攬業務,銷售虛假審計評估報告獲刑

李某、閻某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4)浙0702刑初82号

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芳,女,1990年**,漢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金華市警察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葉*,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閻*婷,女,1997年**,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金華市警察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徐**,金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孟*,男,1987年**,漢族,國小文化,戶籍所**。因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被金華市警察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張**,金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刑訴(2023)1548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閻*婷、李*芳、孟*犯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後,依法适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檢察官助理***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李*芳及其辯護人葉*、被告人閻*婷及其辯護人徐**、被告人孟*及其辯護人張**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8年以來,王某1與王某2(二人均另案處理)合謀,在北京市朝陽區啟達大廈寫字樓7層等地設立工作窩點,并夥同被告人李*芳和季**、李**、陳**、楊*(四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招募員工,通過微信、網站推廣等方式招攬審計、資産評估等業務,以其實際控制的北京*瑞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北京*瑞資産評估事務所(普通合夥)、北京*天金稅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稅金信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等的名義,在無正規審計、評估程式且從業人員無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制作虛假審計、評估報告,并向全國各地銷售大量虛假報告,從中擷取非法利益。

現已查明,1.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間,王某1、王某2為首的北京*瑞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等四家涉案機關銷售虛假審計、資産評估報告合計58420份,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币2500餘萬元。

2.2022年以來,被告人李*芳、閻*婷、孟*夥同王某2(另案處理)收購北京*俊嘉聯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并在北京市朝陽區**設立工作窩點,自行招募員工、招攬業務,在無正規審計、評估程式且從業人員無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制作虛假審計、資産評估等報告,并向全國各地銷售大量虛假報告,從中擷取非法利益。已查明,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間,被告人李*芳、閻*婷、孟*參與的北京*俊嘉聯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銷售虛假審計、資産評估報告合計29214份,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币380餘萬元。

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芳、閻*婷、孟*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案發後,李*芳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15萬元,閻*婷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20萬元,孟*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15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并認為被告人李*芳、閻*婷、孟*以制作、出售未經實際審計的虛假審計、評估報告的方式為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應當以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李*芳在部分犯罪事實中系從犯,李*芳、閻*婷、孟*均具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李*芳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以下并處罰金,閻*婷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

辯護人葉*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芳犯虛假證明檔案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存在從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李*芳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2.被告人李*芳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3.被告人李*芳已退出部分犯罪所得,願意退出剩餘犯罪所得及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李*芳在涉案*瑞公司隻是員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其在*俊公司有32.5%股份,但其平時并未管理公司,投資25萬元,截至案發隻拿到分紅20萬元,連成本都還沒賺回來。公司營業額300多萬元中大部分用于支付中介傭金,公司賬戶留存50萬元,被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審查起訴期間私自轉走,望依法追回。5.雖然涉案公司出具的審計、評估報告數量較多,但并未給國家或他人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6.李*芳系初犯。綜上,懇請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閻*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

辯護人徐**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閻*婷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具有應當從輕或減輕的情節,可以從輕處罰:1.被告人閻*婷自公安偵查階段就坦白并如實供述犯罪情節,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閻*婷自願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罰。3.被告人閻*婷積極退出違法所得20萬元,酌定可以從輕量刑。4.被告人閻*婷現在懷有身孕,且悔罪态度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判處緩刑。綜上,被告人閻*婷具備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并可以判處緩刑。

被告人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

辯護人張**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松的定性無異議,提出具有從輕減輕情節:1.被告人孟*歸案後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孟*自願認罪認罰,悔罪态度較好,可以從寬處理。3.被告人孟*犯罪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4.孟*己經退還非法所得15萬元,并明确繼續退贓。懇請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緻。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李*芳退出違法所得29萬元,閻*婷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4萬元,孟*退出違法所得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閻*婷、李*芳、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調驗證據清單、銀行交易記錄、轉賬記錄、合同、鑒定聘請書、協助當機财産通知書及回執、歸案經過、人口資訊;搜查筆錄、電子資料現場提取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等;審計鑒定檢驗報告;證人王某1、王某2、莊某、李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李*芳、閻*婷、孟*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構成要件,并互相佐證,本院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芳、閻*婷、孟*以制作、出售未經實際審計的虛假審計、評估報告的方式,為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援。被告人李*芳在部分犯罪事實中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芳、閻*婷、孟*系坦白,自願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芳犯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四十二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後五日内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閻*婷犯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三十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後五日内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孟*犯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五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後五日内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當機、查封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當機、查封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送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

人民陪審員***

人民陪審員**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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