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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實際施勞工中途退場,已完工程價款如何确定結算?

作者:熊少虞律師建工團隊

實務問題

實際施勞工中途退場,價款未結算,其已完工程價款如何确定?

裁判要點

1. 發包人明知實際施勞工的身份,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因發包方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承包建築工程法定資質的自然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的事實合同。該事實合同雖然無效,但實際施勞工已完成部分工程,發包人對實際施勞工已完成工程的品質未提出異議,視為該部分工程合格,故,實際施勞工作為無效合同的相對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參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2. 因發包人和實際施勞工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參照雙方約定計算工程價款的基礎不存在,且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補充協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确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鐵路部門釋出的預算定額屬于政府指導價,參照鐵路定額及施工同期相關的計價檔案計算潘傳進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符合前述規定,也能夠反映實際施勞工在工程中的實際投入,與雙方當事人預期的價款較為接近。

3. 企業管理費,與實際施勞工的資質無關,且實際施勞工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進行了具體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費不應從實際施勞工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

規費,作為政府和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的費用,包括為職工繳納的五險一金以及按規定繳納的施工現場工程排污費等費用,因案涉工程由實際施勞工組織的勞工施工,所涉及的五險一金等應由實際施勞工承擔,故規費不應從實際施勞工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

利潤,作為施工方的實際施勞工,其勞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設工程的整體價值中,在實際施勞工完成的工程不存在品質問題的情況下,發包人的合同目的已實作,利潤是實際施勞工理應獲得的相應對價,如将該部分利潤留給發包人,則基于同樣一份無效合同,發包人将獲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違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故利潤亦不應從實際施勞工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

4. 預期利潤損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獲得的賠償,在實際施勞工與發包人形成的事實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對實際施勞工關于預期利潤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潘傳進已完工程價款的确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雖然潘傳進借用河南忠誠公司的名義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簽訂了《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從潘傳進每月向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報送的人工作業已完工程數量計算表及計價數量表,以及從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同意折價購買潘傳進的機械裝置的事實,能夠認定中鐵十二局二公司認可潘傳進在施工過程中提供了機械裝置。可見中鐵十二局二公司是将成貴鐵路CGZQSG-11坪上隧道正洞2444米标段工程交由潘傳進承接,并非僅将前述工程中的勞務作業部分交由潘傳進完成。在潘傳進退場時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協商的過程中,河南忠誠公司并未參與,而是由潘傳進等人直接以隧道隊的名義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簽訂《關于坪上隧道退場談判機械裝置處理的紀要》,可見中鐵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傳進實際施勞工的身份。故本案中潘傳進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因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承包建築工程法定資質的自然人潘傳進,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的事實合同。該事實合同雖然無效,但潘傳進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對潘傳進已完成工程的品質未提出異議,視為該部分工程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品質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潘傳進作為無效合同的相對人有權請求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參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鑒于潘傳進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之間形成的是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參照雙方約定計算工程價款的基礎不存在,且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補充協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确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本院認為,鐵路部門釋出的預算定額屬于政府指導價,參照鐵路定額及施工同期相關的計價檔案計算潘傳進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符合前述規定,也能夠反映潘傳進在工程中的實際投入,與雙方當事人預期的價款較為接近。故一審法院采信華昆咨詢價鑒(2019)2号鑒定意見書按鐵路定額及施工同期相關的計價檔案計算的工程價款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确認。潘傳進主張其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應參照《施工總價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單計價表》結算沒有法律依據。至于潘傳進與王金鋒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定》雖然約定參照《施工總價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單計價表》進行結算,但王金鋒已送出證據證明《建設工程施工協定》系為提高潘傳進的結算額度而簽訂,故潘傳進不能基于虛假的《建設工程施工協定》向該合同外的第三人中鐵十二局二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請求。綜上,潘傳進關于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價款應參照《施工總價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單計價表》結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對潘傳進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中鐵十二局二公司上訴主張,間接費868,820元和按照稅率3.35%計算的營業稅218,898元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對此,本院認為,華昆咨詢價鑒(2019)2号鑒定意見書載明,間接費868,820元包括了企業管理費、規費和利潤。因企業管理費與實際施勞工的資質無關,且潘傳進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進行了具體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費不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而規費作為政府和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的費用,包括為職工繳納的五險一金以及按規定繳納的施工現場工程排污費等費用,因案涉工程由潘傳進組織的勞工施工,所涉及的五險一金等應由潘傳進承擔,故規費不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至于利潤,作為施工方的潘傳進,其勞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設工程的整體價值中,在潘傳進完成的工程不存在品質問題的情況下,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實作,利潤是潘傳進理應獲得的相應對價,如将該部分利潤留給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則基于同樣一份無效合同,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将獲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違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故利潤亦不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扣除。營業稅在本案中是對提供應稅勞務的機關和個人就其所取得的營業額征收的稅種,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并非提供應稅勞務的機關,中鐵十二局二公司上訴主張由其在當地稅務局繳納,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綜上,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關于間接費、營業稅應從潘傳進應得工程價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因潘傳進關于其已完工程的工程價款應參照《施工總價承包合同》的約定計算的主張不能成立,是以,對潘傳進主張啟動對案涉工程按《施工總價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單計價表》進行工程造價、經濟損失司法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此外,潘傳進還主張對中鐵十二局二公司應當向其賠償的預期利潤損失進行鑒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是以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規定,預期利潤損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獲得的賠償,在潘傳進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形成的事實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對潘傳進關于預期利潤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潘傳進還主張對2015年5月10日被洪水沖毀的機械裝置損失以及窩工損失進行鑒定,為證明其主張,潘傳進在一審中送出了《坪上隧道洪水财産損失統計表》《坪上隧道個人财産損失統計表》以及關于洪水造成經濟損失的媒體報道,但《坪上隧道洪水财産損失統計表》《坪上隧道個人财産損失統計表》系其單方制作,未經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确認,而關于洪水造成經濟損失的媒體報道亦不能直接證明潘傳進因洪水所遭受的損失,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前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損失。而且,參照雙方《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條之三關于因洪水等不可抗力導緻工期延誤或暫停施工,雙方互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潘傳進請求賠償因洪水造成的财産損失缺乏依據,對其相應鑒定申請亦不予準許。

雲南高院一審認為:

關于潘傳進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一審法院認為,潘傳進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勞工,以河南忠誠公司的名義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簽訂《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未完工,雙方未進行結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援。”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标準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根據上述規定,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對潘傳進已完成的工程未提出品質異議,潘傳進有權主張工程款。如前所述,潘傳進主張參照《施工總價承包合同》結算工程款,該院不予支援。經該院釋明,潘傳進表示如不能參照《施工總價承包合同》,應采用按鐵路定額及施工同期相關的計價檔案計算的工程造價6,315,376元的鑒定意見。中鐵十二局二公司表示應采信按《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單價進行計算的工程造價4,302,375.37元的鑒定意見。該院認為,雖然潘傳進借用忠誠公司的名義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簽訂的是《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潘傳進向案外人購買及租賃機械裝置用于案涉工程,且從潘傳進每月向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報送的人工作業已完工程數量計算表及計價數量表可以看出,潘傳進提供的不僅僅是勞務,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綜合項目。2015年8月17日,潘傳進退場時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簽訂的《關于坪上隧道隊退場談判機械裝置處理的會議紀要》記載,中鐵十二局二公司認可潘傳進在施工過程中提供了機械裝置,并願意折價回購向潘傳進支付補償款。綜上,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對于潘傳進實際施勞工的身份系明知,且雙方并未按《勞務作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勞務分包履行合同,而是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在雙方并未結算的情況下且合同并無約定價款的情況下,就潘傳進已完工程價款,該院采信華昆咨詢價鑒(2019)2号鑒定意見書按鐵路定額及施工同期相關的計價檔案計算的工程造價6,315,376元的鑒定意見,更符合本案客觀實際,對潘傳進的該項主張,該院予以支援。

關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傳遞的,為傳遞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傳遞的,為送出竣工結算檔案之日;(三)建設工程未傳遞,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根據上述規定,潘傳進沒有送出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已傳遞或送出了竣工結算檔案,故工程款利息該院認定從起訴之日起計算,即2018年8月14日。

此外,潘傳進主張其第一項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中涵蓋了損失,包括鑒定意見中認定的人員誤工及機械裝置停工損失、裝置回購、現場機械裝置被洪水沖走後的損失、窩工費以及預期利潤損失。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施勞工員誤工及機械裝置停工損失,潘傳進與中鐵十二局二公司簽訂的《坪上隧道誤工統計表》載明:“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0日期間,因等設計方案、村民阻工、質檢站檢查、沙石料不合格等原因停工,共計誤工天數4512.5工天”,即施勞工員誤工、機械裝置停工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鑒定機構出具的華昆咨詢價鑒(2019)2号鑒定意見,認定人員誤工損失214,528.76元、機械裝置停工損失316,938.07元,該院予以采信。關于潘傳進主張的人員誤工損失及機械裝置停工損失的利息沒有合同依據,該院不予支援。關于機械裝置投入款,2015年8月17日,中鐵十二局二公司與潘傳進以會議紀要的形式達成《關于坪上隧道隊退場談判機械裝置處理的紀要》,載明中鐵十二局二公司向潘傳進支付機械裝置回購款2,120,600元,對此該院予以确認。該費用的利息應從2015年8月18日起計算,但鑒于潘傳進主張利息從2015年9月18日起計算,故對于潘傳進主張的該款項的利息起算點該院予以支援。關于潘傳進主張的被洪水沖毀的機械裝置損失以及窩工費,因潘傳進沒有送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該院不予支援,其鑒定申請亦不予準許。關于預期利潤損失,預期利潤是合同履行完畢後可以實作和取得的利潤,是一種未來必須通過合同的繼續履行才能實作的利潤,因合同無效且潘傳進中途退場,其主張預期利潤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申請對工程預期利潤進行鑒定,該院亦不予準許。故潘傳進主張的人員誤工損失214,528.76元、機械裝置停工損失316,938.07元、機械裝置回購款2,120,600元,合計2,652,066.83元,以及機械裝置回購款2,120,600元的利息,該院予以支援。

案例索引

潘傳進、中鐵十二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終412号,2021年05月11日]

潘傳進與王金鋒、中鐵十二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雲民初148号,2019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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