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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對一審認罪二審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審查

作者:法家說法
《人民司法·案例 》:對一審認罪二審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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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庭前供述被一審判決采信的,二審即可以成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被告人一審認罪,二審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非法驗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雖不屬于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的情形,也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被告人在不違背自己意願情況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屬于刑訊逼供收集的證據,沒有必要進行合法性調查。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建廷。

被告人王建廷與李某關系暧昧。

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家。李某的兒媳曹某發現陌生人夜晚進入,遂發出喊叫。王建廷對曹某捂嘴、扼頸予以制止,緻曹某窒息,随後将曹某抱入卧室床上實施奸淫。事後,王建廷将曹某屍體抛入麥田水井中。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頸緻機械性窒息死亡。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侮辱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給附帶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一審宣判後,王建廷對判決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訴至安徽省進階人民法院,提出其在捂嘴緻曹某不動後進行了搶救,死亡結果的發生系意外,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二審期間,王建廷的辯護人認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訊逼供所緻,庭前申請排除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建廷當庭辯稱捂住曹某口鼻緻其死亡的是李某,他隻是受李某指使抛屍滅迹;偵查期間曾被警察毆打,為了替李某頂罪才供述曹某之死系自己所為。一審被判處死刑後,李某對其不關心,遂翻供并申請排除有罪供述。

裁判結果

安徽省進階人民法院二審庭前組織檢辯雙方交換意見,庭審中聽取了上訴人的意見,對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認為上訴人王建廷辯解系為了替李某頂罪進而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因刑訊逼供違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且王建廷在一審中對其有罪供述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并在上訴狀中進一步承認了主要犯罪事實,是以,其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沒有合法性問題,不需要啟動證據合法性法庭調查程式。根據在案證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終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1日以(2013)刑一複47100422号裁定依法核準了對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決。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非法證據排除對象、證據合法性審查條件及刑訊逼供标準的了解把握問題,現評析如下:

一、被告人一審當庭認罪,庭前供述是否可以成為二審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

被告人一審當庭作出有罪供述,二審中是否需要對其一審庭前有罪供述進行合法性審查?有觀點認為,無論庭前供述是否非法取得,被告人一審庭審供認犯罪事實,一審、二審均可以直接采信當庭有罪供述,庭前有罪供述不是定案證據,自然不是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二審也就沒有必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筆者認為實踐中情況複雜,不宜一概而論。被告人當庭認罪,并不直接等于一、二審可以完全不采信庭前有罪供述。在下列情形中,被告人當庭認罪,仍然需要采信庭前有罪供述:一是對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實行或者參照實行普通程式簡化審理,被告人不再就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或者隻進行簡要供述,由此導緻庭審中被告人供述不完整具體,不具有獨立性,隻有結合庭前供述筆錄才能作為證據。二是控方沒有貫徹庭審中心主義觀念,盡管被告人當庭做有罪供述,仍然選擇庭前供述筆錄作為證據。由于舉證指控犯罪屬于控方職權,法院否定控方庭前供述證據效力,直接以當庭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理論上難度較大。基于此,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案件,并非一律以當庭供述作為定案證據,仍然存在以庭前有罪供述作為證據的可能。隻要一審判決以庭前有罪供述作為定案證據,該庭前有罪供述就可以成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同時,考慮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宗旨在于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促使刑事司法機關之間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遏制非法驗證行為,是以,即使對可以不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根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進行合法性審查,對實作上述宗旨也十分必要;同時,在相關當事人對違法偵查導緻權利受到侵害既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不能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這種審查也為相關當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濟管道,具有十分重要的獨立價值。在一審判決以庭前有罪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宜直接以一審被告人當庭供述作為定案證據,而對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不作合法性審查。

二、二審期間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審查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了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二審期間提出申請時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是在一審後才發現的,是否需要審查,存在不同認識。有意見認為,被告人在了解和掌握非法驗證相關材料和線索的情況下,一審期間不申請排除,應當視為放棄該項權利。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釋屬于強制性規範,明确了二審應當審查的範圍,對于不屬于上述範圍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二審期間不予審查,以保證審判的效率價值。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立法精神,排除非法證據不僅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是司法機關依法必須履行的職責。這一職責的履行沒有一審、二審的區分,也不以訴訟參與人申請為前提。是以,應當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3條了解為提示性規定,而非限制性規定。證據的合法性審查是人民法院審判職責行為,非法證據排除作為刑事訴訟中的特别程式,有利于充分聽取控(檢)辯雙方意見,進而根據雙方提供的有針對性的相關證據對證據的合法性作出正确判斷。

對不屬于該條規定範圍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也可以進行審查,尤其對于死刑等重大案件,案件處理的公正價值超過效率價值,應當予以審查。

三、刑訊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斷标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5條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據此,構成刑訊逼供需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刑訊,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二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所緻,刑訊與供述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三是作出有罪供述違背被告人意願。一般情況下,刑訊行為本身就是有罪供述違背自願的征表,可以根據刑訊行為的存在直接認定所取得的有罪供述違背被告人意願,但被告人明确表明供述内容不違背其意願的除外。本案被告人辯稱受到刑訊後為包庇他人等目的作出有罪供述,證明被告人供述時對于承認自己實施犯罪還是證明他人實施犯罪有選擇自由,在此情況下作出有罪供述,是自己選擇的結果,顯然并不違反意願。是以,在有罪供述不違反意願的情況下,無論偵查人員是否存在刑訊行為,該供述均不屬于刑訊逼供收集的非法證據,依法不需要排除,也沒有必要啟動非法證據法庭調查程式。

作者:陳吉雙

機關:安徽省進階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一審(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 二審(2013)皖刑終字第00167号 複核(2013)刑一複47100422号

來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