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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六)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六)

  本條是關于口頭遺囑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源于原《繼承法》第17條第5款的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民法典》本條對該款的規定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将“錄音遺囑”修改為“錄音錄像遺囑”。根據本條的規定,口頭遺囑指的是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通過口述的方式表達的處分其身後财産的意願,其表現形式是口頭的,并不記載于任何載體上。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六)

本條是關于口頭遺囑的規定。

口頭遺囑是指在危急情況下,由遺囑人口頭表述,由見證人予以見證的遺囑,也稱口授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口頭遺囑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遺囑人處于危急情況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設立遺囑。危急情況是指遺囑人生命垂危、在戰争中或者發生意外災害,随時都有生命危險,來不及或無條件設立其他形式遺囑的情況。

(2)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應當與遺産繼承無利害關系,将遺囑人口授的遺囑記錄下來,并由記錄人、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3)須在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利用其他形式立遺囑。一旦危急情況解除,在一定時間内遺囑人應當另立遺囑,否則,即使遺囑人沒有另立遺囑,該口頭遺囑也失去法律效力。

本條沒有明确在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應于多長時間内另立遺囑,即沒有規定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間。口頭遺囑屬遺囑的簡易方式,在不得已時使用,因而設立有效期間十分必要。通常認為在危急情況解除後,口頭遺囑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以保障遺囑的真實性。如果遺囑人于危急情況解除後三個月内仍未設立其他形式遺囑的,則對其所立的口頭遺囑不予認可。

四 案 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六)

楊甲訴楊乙等繼承糾紛案

案情:楊某和郭某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五個子女,分别為楊乙、楊丙、楊丁、楊戊、楊甲。楊某于1999年7月1日因病去世,郭某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楊某、郭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楊某、郭某留有登記在楊某名下的房屋一套。楊甲因遺産繼承訴到法院。楊乙辯稱:父母口頭遺願并告知親屬、朋友及鄰裡,由楊乙繼承楊某、郭某所有的房屋。法院認為,根據楊乙提供的證人出庭證言及書面證言,楊某、郭某陳述訴争房屋歸楊乙所有時不處于危急情況,且諸位證人均系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聽到上述内容,時間跨度較大,缺少口頭遺囑的危急情況這一構成要件,故對于楊乙的此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故楊某、郭某的遺産依法定繼承辦理。

五 解 析

案中楊乙主張楊某、郭某有口頭遺願并告知親屬、朋友及鄰裡,由楊乙繼承訴争房屋,但其提供的證人出庭證言及書面證言均顯示,楊某、郭某陳述訴争房屋歸楊乙所有時并非處于危急情況,且諸位證人均系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聽到上述内容,非同時在場,且時間跨度較大。依案發時《繼承法》對口頭遺囑的規定,遺囑人隻有在危急情況下方可設立口頭遺囑,且必須同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案中楊乙舉證證明的情形不符合口頭遺囑的法定構成要件,楊某、郭某的陳述不構成口頭遺囑,法院不予認可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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