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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支付結算金額的計算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支付結算金額的計算

來源:《檢察日報》,2022年6月14日第7版。

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支付結算金額的計算

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隐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确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解讀:

在被幫助對象實施的是電信網絡詐騙罪的情形下,按照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文義了解,是為犯罪而非一般違法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将“支付結算金額”解釋為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金額是符合語義邏輯的。

司法解釋不能突破刑法規定,不能與刑法規定所遵循的共犯從屬性原理存在内在沖突。是以,認定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仍需要以被幫助對象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 

目前司法實踐中,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最常見的類型是收購、出售、出租銀行卡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該類型中,支付結算金額是定罪的核心客觀要素。如何了解支付結算金額?支付結算金額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關系如何?刑法意義上的支付結算金額與金融意義上的支付結算金額有無差別?沒有支付結算金額、被騙金額的情形下能否認定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筆者認為,應以刑法規定為基礎,從共犯從屬性角度對支付結算金額進行解釋。

第一,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應為正犯的違法所得。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根據共犯從屬性原理,構成幫助犯的前提是正犯實施了資訊網絡犯罪,行為人所幫助的對象的行為構成犯罪。在被幫助對象實施的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情形下,按照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文義了解,是為犯罪(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而非一般違法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是以,将支付結算金額解釋為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金額(也就是違法所得或者被騙金額)是符合語義邏輯的。按照這一解釋路徑,“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第12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應為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金額,即被害人轉入涉案銀行賬戶的資金。在投資型詐騙中,雖然從銀行結算的角度看,被害人前期獲得的投資返利與涉案銀行賬戶内其他支出金額一樣,也是銀行支付結算的一部分。但因其不是違法所得,在審查被幫助對象是否構成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時,不應将其計入犯罪金額,也不應計入認定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時的支付結算金額。 

第二,支付結算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應以正犯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解釋》第12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确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标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該款規定是否應了解為“幫助犯的正犯化”,即此種情況下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不需要以正犯實施了資訊網絡犯罪為前提。如依此觀點處理,則行為人出售1張銀行卡,賬戶内流水總額為100萬元的,無需審查賬戶内錢款的性質、來源,便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不能突破刑法規定,不能與刑法規定所遵循的共犯從屬性原理存在内在沖突。是以,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仍需要以被幫助對象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為前提,即在司法實踐證據審查時,要看100萬元的支付結算金額中是否至少有3000元系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 

第三,收購、出售、出租銀行賬戶5個以上,至少1個銀行賬戶内有被騙資金3000元以上。2021年6月,“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第9條規定,“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等5張(個)以上的”屬于“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與“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是并列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筆者認為,對該司法解釋條文的了解,應與對《解釋》第12條第一款、第二款的了解保持一緻,一體貫徹共犯從屬性原理,即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銀行賬戶5個以上的,其幫助的對象必須實施了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銀行賬戶内沒有支付結算資金的,無法證明行為人為犯罪提供了幫助,不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二是銀行賬戶内有支付結算資金,但沒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的資金。利用他人銀行賬戶進行支付結算的電信網絡犯罪中,依據被害人的陳述和賬戶支付結算金額便可以證明正犯實施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利用網絡實施的賭博、開設賭場等犯罪,在涉案人員未到案的情況下,僅憑賬戶支付結算金額難以認定構罪。是以,無論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的銀行賬戶的數量及支付結算金額如何巨大,也無法據此認定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三是銀行賬戶内有支付結算資金,且每個賬戶内均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的資金,但每個賬戶内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的資金都不到3000元。銀行賬戶被出售、出租後可能經過多手。根據共犯從屬性原理,在多個銀行賬戶的情況下,至少有一個銀行賬戶内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資金3000元,結合被害人陳述才能認定成立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如3000元系5個以上銀行賬戶内被騙資金的總額,因存在不同的行為人分别利用銀行賬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可能性,如無法證明系同一行為人實施詐騙或者多人共同詐騙,就無法認定被幫助對象是否構成犯罪,也就不能認定成立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四是銀行賬戶内有支付結算資金,但隻有1個賬戶内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的資金3000元以上,其餘賬戶内沒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的資金,或者沒有銀行支付結算資金,結合被害人陳述能夠證明行為人客觀上為至少一個被幫助對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了支付結算幫助,即構成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不需要每一個銀行賬戶内都有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轉入的資金。是以,此種情況下所有銀行賬戶都可以認定,但隻有正犯的違法所得系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支付結算金額。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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