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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6月14日第7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解读:

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罪的情形下,按照对“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文义理解,是为犯罪而非一般违法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将“支付结算金额”解释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金额是符合语义逻辑的。

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刑法规定,不能与刑法规定所遵循的共犯从属性原理存在内在冲突。因此,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需要以被帮助对象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当前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最常见的类型是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类型中,支付结算金额是定罪的核心客观要素。如何理解支付结算金额?支付结算金额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系如何?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金额与金融意义上的支付结算金额有无区别?没有支付结算金额、被骗金额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应以刑法规定为基础,从共犯从属性角度对支付结算金额进行解释。

第一,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应为正犯的违法所得。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构成帮助犯的前提是正犯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所帮助的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下,按照对“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文义理解,是为犯罪(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而非一般违法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因此,将支付结算金额解释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金额(也就是违法所得或者被骗金额)是符合语义逻辑的。按照这一解释路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应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金额,即被害人转入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在投资型诈骗中,虽然从银行结算的角度看,被害人前期获得的投资返利与涉案银行账户内其他支出金额一样,也是银行支付结算的一部分。但因其不是违法所得,在审查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时,不应将其计入犯罪金额,也不应计入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的支付结算金额。 

第二,支付结算金额一百万元以上,应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款规定是否应理解为“帮助犯的正犯化”,即此种情况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不需要以正犯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如依此观点处理,则行为人出售1张银行卡,账户内流水总额为100万元的,无需审查账户内钱款的性质、来源,便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刑法规定,不能与刑法规定所遵循的共犯从属性原理存在内在冲突。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需要以被帮助对象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即在司法实践证据审查时,要看100万元的支付结算金额中是否至少有3000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 

第三,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5个以上,至少1个银行账户内有被骗资金3000元以上。2021年6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等5张(个)以上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与“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是并列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对该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应与对《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理解保持一致,一体贯彻共犯从属性原理,即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5个以上的,其帮助的对象必须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银行账户内没有支付结算资金的,无法证实行为人为犯罪提供了帮助,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是银行账户内有支付结算资金,但没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利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的电信网络犯罪中,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便可以证实正犯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的赌博、开设赌场等犯罪,在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账户支付结算金额难以认定构罪。因此,无论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银行账户的数量及支付结算金额如何巨大,也无法据此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是银行账户内有支付结算资金,且每个账户内均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但每个账户内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都不到3000元。银行账户被出售、出租后可能经过多手。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在多个银行账户的情况下,至少有一个银行账户内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资金3000元,结合被害人陈述才能认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3000元系5个以上银行账户内被骗资金的总额,因存在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利用银行账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可能性,如无法证实系同一行为人实施诈骗或者多人共同诈骗,就无法认定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也就不能认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是银行账户内有支付结算资金,但只有1个账户内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3000元以上,其余账户内没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或者没有银行支付结算资金,结合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行为人客观上为至少一个被帮助对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需要每一个银行账户内都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因此,此种情况下所有银行账户都可以认定,但只有正犯的违法所得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金额。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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