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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案——出售本人名下銀行卡後挂失提取他人存款行為應整體分析

作者:法家說法
詐騙案——出售本人名下銀行卡後挂失提取他人存款行為應整體分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底,于某某在崔某(另案處理)等人帶領下從内蒙古自治區前往北京市辦理于某某個人名下招商銀行卡,并将銀行卡及U盾等交與丁某某保管。2018年9月,丁某某通過網上聊天将上述銀行卡出售給有使用需求的楊某。9月28日,楊某在存入少量錢款确認該卡可安全使用的情況下,在北京市朝陽區向該卡内轉入人民币共計95萬餘元。因該卡綁定的手機号碼在于某某名下,在收到提示到賬的短信後,于某某、丁某某等人前往北京,通過對銀行卡進行挂失、補辦新卡、轉賬取款等方式将上述錢款私分。

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于某某構成盜竊罪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以詐騙罪判處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6萬元。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定性錯誤為由于2020年3月4日提出抗訴,北京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支援抗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主要問題】

行為人将本人名下銀行卡出售給他人使用後,通過挂失、補卡、轉移錢款,将卡内錢款占為己有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意見分析】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于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害人在向涉案銀行卡記憶體錢時,能夠認識到自己是将錢款存人他人名下,具有處分意思,被害人向涉案銀行卡轉賬的行為就是将錢款轉移給于某某占有的處分行為,被害人是基于“相信錢款不會通過挂失、補辦的方式被轉移”的認識錯誤而處分财産,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意見認為,于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于某某将本人名下銀行卡出售給被害人使用後,被害人掌握銀行卡、密碼及U盾等,其向銀行卡記憶體款的行為不是财産處分行為,也不具備将錢款轉移給他人占有的處分意思,卡内錢款在社會一般觀念中仍然由被害人占有,于某某通過挂失、取款等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方式,将卡内錢款占為己有,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意見評析〗

筆者認為,單就挂失提取自己賬戶名下的他人存款行為,并不能準确界定行為性質,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整體行為作全面分析。如果行為人對錢款的占有,是因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欺詐并使其發生錯誤認識而自願傳遞于行為人,則有詐騙罪成立的可能。如果行為人并無預謀,隻是看到自己名下的他人存款時臨時起意,自行挂失止付,将錢款提取占為已有,客觀上不為被害人所知,系典型的秘密竊取手段,在主觀上明知并追求秘密據為己有結果的發生,則可能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如果被害人借行為人的名義開立銀行賬戶,但錢款屬于傳遞行為人的委托保管物,行為人挂失提取他人錢款占為己有的行為,也有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和刑法上侵占罪的可能。是以,挂失提取自己賬戶名下的他人存款行為性質如何認定,不宜一概而論。結合本案的具體行為來看,主要涉及盜竊與詐騙的争議。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的主觀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為自己的财物進行支配,并遵從财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本案中,涉案銀行卡為于某某所辦,但其卡内95萬餘元存款乃是楊某購卡後存人,楊某是錢款的實際所有人。從于某某積極配合同案犯辦理銀行卡,接到同案犯通知後從外地來京挂失銀行卡、補辦新卡、獲得錢款等行為來看,于某某等人都有将他人的财物作為自己的财物進行支配并處分意思。是以,于某某與其他同案犯具有非法占有楊某錢款的共同故意。于某某亦供述稱,其一夥人中“凱子”(丁某某)是最大的上司,崔某是第二層人物,負責把辦的卡收走保管,第三層人物負責從各個地方找人來北京辦銀行卡,表明于某某對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明确認知。

第二,涉案财産權的占有歸屬問題。

本案需要注意和分析的是占有歸屬問題,即誰占有的問題。存款的占有歸屬較為特殊且存在争議。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存款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指存款人對銀行享有的債權,二是指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金。在這個意義上,存款的占有歸屬問題包括存款現金的占有和存款債權的占有(享有)。存款人将錢存入銀行,其與銀行之間因儲蓄合同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存款人占有(享有)的是存款債權。存款人基于其享有的存款債權可以通過取款實作對存款的占有,但由于取款行為必須履行相應手續并被确認後才能實作,是以存款的實質是由銀行控制支配即占有。也就是說,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金由銀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由于銀行對因存款而形成的貨币債務的履行,隻需形式審查通過即應完成,并不負有調查核實取款人是否為存款人、是否為存款債權人的義務,在名義存款人挂失補卡再轉移錢款均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情況下,銀行履行貨币債務傳遞錢款的行為合法有效。銀行與名義存款人之間的貨币債權債務關系即告實作,銀行既無須向實際存款人承擔付款責任,亦未因名義存款人轉移錢款的行為遭受任何損失。本案中,實際存款人是楊某,名義存款人是于某某,于某某一方通過挂失補卡等方式獲得了對存款債權的控制和支配,因其行為遭受損失的直接被害人不是銀行,而是實際存款人楊某。

第三,是否具有處分意識和處分行為是争議焦點,應從整體行為來分析判斷。

就同一行為對象而言,詐騙罪與盜竊罪是對立關系,隻能成其一。認定構成詐騙罪,關鍵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使他人陷入處分财産的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以及他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财産。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必須是使他人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處分财産的認識錯誤的行為。也就是說,欺騙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他人知道真相将不處分财産,那麼導緻他人處分财産的行為便是欺騙行為。本案的行為人從開始就有預謀,賣卡可以說是一個吸引他人存款的圈套,被害人的操作都在行為人的控制和預想之内。從被害人的視角說,其存入銀行卡的錢款是被偷了;而從社會一般人的視角看,其實是被騙了。于某某一方自始意圖明确,開卡就是要讓他人存入錢款,其後是尋找買卡人、等待入款,通過手機短信實時擷取人款資訊,迅速挂失當機,可見于某某一方通過虛構事實、隐瞞真相,就是要使楊某陷人或者繼續維持銀行卡可以安全使用、存入錢款的認識錯誤。

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意識并作出處分行為,乃是本案争議的焦點。根據銀行相關法律法規,個人實名辦理銀行賬戶并享有權利義務,當開戶人與實際持卡人不一緻時,即使實際存款人持有銀行卡和密碼,開戶人對存入銀行錢款的支配力也是強于實際持卡人的。因為開戶人随時可以實施挂失當機、補辦新卡、轉移錢款等行為,實際存款人的存款債權随時處于被他人占有(享有)的不确定狀态。本案中,楊某對于某某一方可通過挂失止付等獲得錢款應有認識和預期,在購人銀行卡後,楊某通過轉入2元确認該卡可以使用的情況下,才向該卡内轉入95萬餘元。正是基于經過存入少量錢款發現銀行卡可以使用等試探後,其錯誤認為于某某一方不會通過挂失補卡等方式轉移錢款,是以才向他人銀行卡存入錢款。而于某某等人早已預謀轉移财産,在楊某将錢款打入銀行卡當日即辦理挂失、當機錢款,通過補辦手續将錢款轉移。從這個意義上講,不妨了解為楊某向他人銀行卡傳遞了财物,其懷着于某某不會通過挂失止付的僥幸心理,以為存入了自己控制的賬戶,其實于某某對該賬戶有更強的控制力。對于這個傳遞,被害人以為沒有傳遞,但實際上傳遞了,這是電子化賬戶帶來的新特點。從整個行為來看,辦卡、賣卡等行為與挂失、當機、轉移錢款的行為緊密相連,形成了一個有機整體,在于某某一方預謀和操控下發生發展。是以,被害人楊某有陷入錯誤認識後處分财産行為。

詐騙罪的實質是被害人基于交易規則的信賴,在傳遞(處分)前提達到預期的條件時,作出處分行為,如果他人的信賴及期待落空,其處分行為與處分前提的連接配接斷裂,損害發生。表面上,被害人自願地傳遞了财物、自我損害,實質是行為人操縱了處分前提,形成了使被害人輕信的假象。于某某等人制造了連同賬戶控制權售于他人的交易假象,誘使他人将錢款存入自己控制的賬戶,通過挂失止付提取錢款;被害人以為自己購得了一個有完整控制權的賬戶,實際并非如此,其存款行為就是一種變相的傳遞(處分)。是以,從社會一般人的視角而不是被蒙在鼓裡的被害人視角來看行為整體,于某某夥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隐瞞真相騙取楊某錢款,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更加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而以盜竊罪則不能全面、準确評價于某某的犯意和特征。

供稿: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葛路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劉子璐

案例編輯: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葛路

原文載《首都檢察案例參閱(第二輯)》,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編,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P198-203。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警察局法制支隊(直屬分局)“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轉自 刑偵案審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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