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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傳銷刑事案件”的6大定性問題

作者:法家說法
案例分享 | “傳銷刑事案件”的6大定性問題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入選案例有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達1453件(占比近40%),覆寫了常見罪名和多發案由。

另外,在目前版本的人民法院案例庫中,以“傳銷”作為關鍵詞,可以檢索到6起與傳銷犯罪相關的參考案例。

這6起參考案例,分别從等六個角度,對傳銷刑事案件的定性問題給出了指引。

一、陳某芝等人組織、上司傳銷活動案——以平台提供虛拟貨币增值服務為名要求投資者購币加入并根據其發展下線情況結算收益的行為性質認定

入庫編号:2023-03-1-168-001審理法院: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案号:(2020)蘇0981刑初600号、(2021)蘇09刑終421号

刑事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 虛拟貨币 購币取得資格 發展下線 傳銷炒币

2018年10月,被告人陳某芝等人共同成立EOS生态平台(以下簡稱EOS平台)傳銷組織,并通過網際網路以EOS币為載體在全國開展傳銷活動。主要宣傳方式是組織現場會、教育訓練、建立微信群等。平台以提供虛拟數字貨币增值服務為名,對外宣傳可以通過EOS币每年增發的配送、利差交易、糖果空投、系統資源出租、項目衆籌抵押、持币增值等方式獲得收益,但實際該平台并無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參加者需要繳納10-300個EOS币獲得加入平台資格。成員加入後,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投資金額、所發展人員的數量、發展層級作為返利依據,進而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各參與人除按自身投入的EOS币數量獲得靜态收益外,還按照發展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獲得動态收益。

經上海某資料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間,該EOS生态平台共有會員賬号456133個,層級達58級,累計接收會員充值52456878.725個EOS币。經江蘇省東台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在該期限内, EOS币最低價值人民币9.6893元,以該價格計算,上述EOS币價值人民币508270435元。

EOS平台初創人員為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岩、餘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等9人,負責該平台的營運、策劃、教育訓練、宣傳及日常的管理、協調。被告人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加入後,積極參與推廣和宣傳,發展會員。各被告人通過上述傳銷活動,從中非法獲利。

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蘇0981刑初600号刑事判決:

對各被告人以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處二年至五年十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押的虛拟貨币依法處理,所得資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各被告人、傳銷參與人及其親友等協助退出的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後,張某林、丁某提起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蘇09刑終421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本案是否符合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問題。刑法上的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參與者在網上購買10-300個不等的EOS币充值該平台,獲得加入資格,平台按照其自身充值金額獲得靜态收益,按照其下線充值額、充值人數等獲得動态收益。收益的結算方式是EOS币,收益的來源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EOS币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頭發展下線來維持平台的營運。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傳銷行為。其次,根據相關規定,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承擔管理、協調、宣傳、教育訓練等職責的人員及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均可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上司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上述“組織者、上司者”的認定條件。而包括被告人張某林在内的9人,負責或參與平台日常營運、決策,作為該平台的核心成員,應當認定為主犯。最後,傳銷活動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财物。本案中,EOS平台不具有各被告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能力,主要還是從各傳銷參與人的投資中獲利。綜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

關于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問題,傳銷活動并非是需要資質的合法經營活動,而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為,計算犯罪數額時,不應當扣除傳銷人員教育訓練、會務等的費用開支,而傳銷參與人投入的資金系傳銷犯罪所用财物,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綜上,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岩、餘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以平台提供虛拟數字貨币增值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10-300個EOS币激活,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所發展人員的數量、投入金額、發展層級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岩、餘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褚某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動、丁某、孫某剛、張某林、周某萍、陳某君、王某蘭、周某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岩、餘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自願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1、數行為人成立網絡平台後,以平台提供虛拟貨币增值服務為名,要求參與者購買一定數量的虛拟貨币充值該平台獲得加入資格,平台不具有行為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從各層級參與人的投資中非法獲利,參與者獲得收益的結算方式為虛拟貨币,收益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虛拟貨币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的,應當認定為傳銷。

2、關于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計算傳銷犯罪數額時,不應當扣除傳銷人員教育訓練、會務等費用開支,而傳銷參與人投入的資金系傳銷犯罪所用财物,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3、關于涉案虛拟貨币的處置。以虛拟貨币為對象的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資者雖是被引誘加入平台,并充值購買虛拟貨币獲得入會資格,但投資者為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斷發展下線,讓他人繼續在平台充值購買虛拟貨币的行為已經使得各投資者成為傳銷的參與者,隻是因為其未達到刑事處罰标準,而未受到刑罰處罰。是以,傳銷平台被扣押的虛拟貨币不作為被害人的财産予以返還。

二、危某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案——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認定

入庫編号:2023-05-1-168-001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案号:(2010)深寶法刑初字第4546号、(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294号

刑事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 打擊對象 首要分子 組織、上司作用

“珠海市林某盛貿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沒有任何工商登記資料,并假借網絡連鎖在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大肆發展人員,積極從事非法傳銷活動的假公司。“珠海市林某盛貿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某盛貿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某盛貿易有限公司”等傳銷公司,這些公司按照傳銷人員在公司中各自發展的人數(包括下線及下下線的人數總和)來确定這些傳銷人員的等級地位。具體确定等級的标準是:發展1-2人屬于一級傳銷商;發展3-9人屬于二級傳銷商;發展10-59人屬于三級傳銷商;發展60-240人屬于四級傳銷商;發展240人以上屬于五級傳銷商。而注冊傳銷公司的傳銷人員(傳銷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東)則必須達到“五級傳銷商”的資格,被稱為傳銷“總裁”。根據該傳銷組織的内部規定,每個被發展進傳銷公司的人都必須先交3600元購買“鋼煲”或“臭氧飲水機”一個(如果不要鋼煲或飲水機,可以返還500元)。加入人員購買上述産品後,即取得該傳銷組織所謂的“營銷權”,可以發展其下線人員,以此形成嚴密的人員網絡,從中擷取提成。另以“下線發展越多,提成越多”來誘騙新的人員參與傳銷活動。每介紹一人加入傳銷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紹人成為介紹人的下線;下線再介紹1人,介紹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線再發展1人,介紹者可提成350元;下線再發展1人,介紹者可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某某通過其直接上線張某餘的發展,加入了“珠海市林某盛貿易有限公司”,在寶安區龍華街道以開展推銷“鋼煲”“臭氧飲水機”等經營活動為名從事傳銷活動。經過發展下線及下下線,危某某已經成為傳銷公司珠海市康某源貿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屬于五級傳銷商,其利用傳銷公司名義直接發展下線及下下線241人以上,非法經營額至少為867600元。2010年8月12日,公安人員将危某某抓獲歸案。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深寶法刑初字第4546号刑事判決:被告人危某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後,危某某提出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組織、上司以銷售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劃分等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鑒于危某某走上傳銷犯罪道路系出于維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從輕處罰。

傳銷犯罪是一種“涉衆型”的經濟犯罪,在組織結構上通常呈現出“金字塔形的特點,司法實務中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根據傳銷活動參與者的地位、作用,科學合理地劃定打擊對象的範圍:

對于在傳銷網絡建立、擴張過程中起組織、策劃、上司作用的首要分子給予刑事處罰;對于并非策劃、發起人,但積極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組織、上司、骨幹作用的,也應以組織者、上司者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參與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則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教育遣散等方式進行處理,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三、宿某、鄧某等組織上司傳銷活動案——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入庫編号:2024-03-1-168-002審理法院: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号:(2021)魯1602刑初342号、(2022)魯16刑終203号

刑事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 主從犯

2019年,被告人宿某成立公司,搭建某APP平台并制定規則,以推銷平台内書畫、提供書畫代賣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設立普通會員、經銷商、金牌經銷商、合夥人和業績股東五個級别。

經他人推薦可在某APP平台注冊成為普通會員;在平台購買書畫即可成為經銷商,獲得推薦他人的資格,并享受出售字畫的1%利潤;經銷商直接推薦5名會員成為金牌經銷商,并享受其直接推薦會員業績1‰的提成;金牌經銷商的團隊下線3層内滿20名經銷商,更新為合夥人,享受其下線3層内的會員業績的1‰的提成;合夥人直接推薦3人成為合夥人,且其團隊内滿80名經銷商,更新為業績股東,享受其下線3層内的會員業績的1‰的提成,并獲得公司獎勵的汽車一輛。

會員購買字畫後可在次日規定時間内将書畫在平台上出售,出售價格比購買價格上浮2%,會員需先向平台支付購買價格1%的委托代賣費,平台于次日上架出售,購買者将款項轉至售畫會員賬戶後交易完成。此過程全部為平台虛拟交易,并不實際交易書畫,購畫會員可在次日繼續以上浮2%的價格在平台上出售已購書畫,當價格超過5000元時,平台将書畫拆分為3-5幅總價相同的小額書畫,并将超過5000元的書畫郵寄給購畫會員。被告人宿某作為公司及平台的發起人、實際控制人,全面管理該公司及平台,通過線下推介會及網際網路推廣宣傳該平台,引誘他人參加,共發展會員27072人,層級20層;被告人徐某作為公司财務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公司及平台的财務及日常經營,收取委托代賣費,發放會員推薦獎勵及傭金;被告人張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及平台業績股東,被告人鄧某作為公司股東及平台業績股東,被告人張某梅、王某、楊某作為平台業績股東,分别通過推介會及抖音、快手等網際網路平台推廣宣傳該平台,引誘、發展他人參加。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以(2021)魯1602刑初342号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人宿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十萬元;被告人徐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四十萬元;被告人張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五萬元;被告人張某梅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被告人鄧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十五萬元;被告人王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十五萬元;被告人楊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依法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

宣判後,被告人鄧某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魯16 刑終203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宿某、徐某、張某組織、上司整個傳銷組織開展傳銷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鄧某、張某梅、王某、楊某僅在各自的分工内組織、上司傳銷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張某、徐某所起作用較宿某稍小,被告人楊某、王某、鄧某所起作用較張某梅稍小,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綜合各被告人在組織上司傳銷活動中的地位、作用、發展人員數量等基本事實以及各量刑情節,對各被告人予以差別量刑。其中,鄧某在公司享有6%股份,實際擷取股份分紅15萬元,且所處層級為第二層,積極發展人員,發展下線11層1 406人,從平台非法提現192 464.23元;鄧某作為擷取分紅的公司股東,積極發展下線人員,根據其在公司的地位、層級、發展人員數量等,依法認定其為從犯。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共同犯罪中,對于行為人在傳銷活動中未起發起、策劃、操作作用,也沒有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僅在部分區域組織發展人員的,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所起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四、羅某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案——被告人在組織、上司傳銷活動中投入資金發生損失,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入庫編号:2024-03-1-168-001審理法院: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案号:(2021)贛0924刑初342号、(2022)贛09刑終41号

刑事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 網絡傳銷 虛拟貨币 資金損失

某網絡科技公司開發APP,通過吸收會員從事虛拟貨币承兌業務,會員從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經理等級别,上級管理人員“易某”等人經常給會員進行網絡授課。平台規定老會員推薦新會員注冊賬戶後,新會員繳納100元激活賬戶,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順序組成上下線,根據發展下線數量和投資金額,平台以虛拟币形式進行返利。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羅某某經人介紹注冊會員,其為晉更新别獲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超過30人,層級在3級以上,團隊人員合計投資80餘萬元,損失至少30餘萬元,羅某某本人損失10餘萬元。

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贛0924刑初342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羅某某犯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二萬元。宣判後,羅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贛09刑終41号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承兌虛拟貨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将30人以上的參加者按照一定順序組成3級以上的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關于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羅某某無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的故意,也不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無實際獲利,其行為不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意見,經查,羅某某了解傳銷模式,為獲得高額獎勵,積極發展新會員,具有參與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的故意;羅某某通過發展新會員,獲得虛拟币獎勵,并在發展一定新會員數量後獲得會員等級晉升,從管理團隊中擷取額外獎勵,直接或間接發展人員數量是羅某某獲得返利的依據;結合羅某某發展團隊人員的數量和層級,對其應按照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定罪懲處,因傳銷組織資金鍊斷裂,羅某某本人投入資金未能收回,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故一審、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被告人參與組織、上司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其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其行為完全符合“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上司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相關規定,對其應當按照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因傳銷組織資金鍊斷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資金發生損失的,不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

五、曾某某等非法經營案——組織、上司傳銷活動尚未達到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立案追訴标準時的處理

入庫編号:2023-05-1-169-002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案号:(2011)深羅法刑一重字第1号、(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619号

刑事 非法經營罪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 立案追訴标準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某某租賃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某大廈A座3205房為臨時經營場所,以亮某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發展經銷商的名義發展下線,以高額回饋為誘餌,向他人推廣傳銷産品、宣講傳銷獎金制度。同時,曾某某組織策劃傳銷,誘騙他人加入,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入會費用,取得加入和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并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以下線的發展成員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黃某某、羅某某、莫某某均在上述場所參加傳銷教育訓練,并積極發展下線,代理下線或者将下線直接帶到亮某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繳費入會,進行交易,形成傳銷網絡:

其中曾某某發展的下線人員有鄭某妮、楊某湘、王某軍、楊某芳、袁某霞等人,楊某芳向曾某某的上線曾某茹交納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種均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後向曾某某、曾某茹及曾某某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納62000元;黃某某發展羅某某、莫某某和龔某玲為下線,羅某某、莫某某及龔某玲分别向其購買了港币5000元的産品;羅某某發展黃某梅為下線,黃某梅發展王某華為下線,黃某梅、王某華分别向亮某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入會費港币67648元;莫某某發展龍某玉為下線,龍某玉發展鐘某仙為下線,鐘某仙發展周某花為下線,其中龍某玉向莫某某購買了港币5000元的産品,鐘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某思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交納入會費港币67648元。

2009年12月8日,接群衆舉報,公安機關聯合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羅湖分局将正在羅湖區某大廈A座3205房活動的曾某某、黃某某、羅某某、莫某某等人查獲。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深羅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千元;以非法經營罪分别判處被告人黃某某、羅某某、莫某某免予刑事處罰。宣判後,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終字第619号刑事判決:撤銷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1)深羅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決;被告人曾某某、黃某某、羅某某、莫某某無罪。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曾某某與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羅某某、莫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上司傳銷活動行為,而不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鑒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曾某某、黃某某、羅某某、莫某某的行為已達到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标準,故其行為不應以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論處。曾某某上訴提出亮某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實的商品經營活動,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沒有達到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标準,該上訴理由成立。

對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的行為,如未達到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的追訴标準,行為人不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陳某某、王某某集資詐騙案——以傳銷方式騙取不特定公衆财物的定性

入庫編号:2023-03-1-134-001審理法院: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4刑初26号、(2019)渝刑終29号

刑事 集資詐騙罪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 法條競合 非法占有目的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陳某某在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注冊成立某龍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系找人借資,驗資後抽離,陳某某依靠民間借貸維持公司運轉。2015年,陳某某夥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某龍公司欠有大量外債,根本沒有赢利項目的情況下,編造某龍公司即将上市等虛假事實,承諾資金有保障,制定以高返利為誘餌的傳銷方案,即以某龍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聘代理商,分為準代理商、正式代理商、縣區級經理、地市級經理、市場總監組五個層級,參加者繳納900元加盟費成為某龍公司準代理商,每月可得到450元返利,連返三個月,另外還能獲得某龍公司商品代理權、項目推廣權和贈送的股權,各層級代理商均可以發展下線,并以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級代理商的數量作為晉升層級、計酬、返利的依據,正式代理商以上層級每月可以獲得4200元至1.2萬元不等的補貼。經統計,參加非法傳銷活動人員共計30餘萬人,實際收取加盟費3億餘元,返利1.7億餘元,運作成本716萬餘元,截留資金1.6億餘元,大部分被陳某某、王某某私分。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渝04刑初26号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十萬元。三、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繳。

宣判後,陳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訴。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刑終29号刑事裁定:駁回陳某某、王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如何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王某某的行為性質。陳某某、王某某以招收某龍公司代理商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加盟費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五個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參加人數高達30餘萬人,收取加盟費共計3億餘元,二人的行為符合了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陳某某、王某某作為傳銷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上司者,明知某龍公司欠有大量外債,根本沒有赢利項目,虛構某龍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資金有保障等虛假事實,采用傳銷方式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三個月内就要支付加盟費1.5倍的返利及其他補貼等,運作模式顯然不具有可持續性,募集所得3億餘元中有716萬餘元用于運作,1.7億餘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億餘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見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為又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陳某某、王某某采用傳銷手段實施集資詐騙犯罪,同時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即集資詐騙罪認定懲處。故一審、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并非對立、排斥關系,二者可能發生競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傳銷手段和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同時構成組織、上司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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