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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隐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罪司法實證

關于隐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罪司法實證

來源: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 作者:吳舟

引言:在公司日常經營管理過程中,隐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财務會計報告的情形時有發生,例如,有些公司的财會人員因不滿公司待遇,出于個人洩憤目的,故意篡改、銷毀公司财務資料;又如,公司實際控制人為了逃避破産管理人對财務資料的監督檢查,刻意隐匿、拒不移交公司全部财務賬冊;再如,為了争奪公司控制權,個别股東私自轉移公司财務資料,導緻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上述場景均是筆者在執業過程中遇到的情形,無論是被害機關、破産管理人,還是争奪公司控制權的他方股東,面對轉移、隐匿或者銷毀公司财務資料的行為,往往會提出可否依據大陸《刑法》第162條之一的規定,以隐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罪(下稱“本罪”)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控告,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此,筆者檢索了近年來上海地區關于本罪的司法裁判文書,拟通過對司法判例的實證分析,論述本罪的構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規則,厘清隐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财務會計報告行為的刑事責任邊界。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大陸《刑法》分則第162條之一規定:“隐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儲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機關犯前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

  從刑法分則的罪狀表述來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隐匿和銷毀,行為對象是依法應當儲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财務會計報告;本罪的犯罪主體包含自然人和機關兩類;本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描述罪狀時僅要求銷毀行為出于故意,而沒有對隐匿行為作出同樣的主觀要件設定。這是不是意味着行為人可以過失隐匿本罪的行為對象呢?其實不然。在生活實踐中,隐匿行為一般都是出于故意,我們很難想象“過失隐匿”的情形;而銷毀行為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完全可能出于過失。立法者之是以僅對銷毀行為作出主觀故意的要求,旨在提醒司法人員本罪僅處罰故意銷毀的行為,而排除對過失銷毀行為的适用。

  此外,構成本罪還應符合“情節嚴重”的要求,根據2022年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下稱《立案追訴标準》)第8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追訴:

  隐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依法應當向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的;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司法實務中,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是如何得以适用、追訴标準又表現出何種樣态分布呢?對此,筆者将以近年來上海地區的司法判例為研究樣本,試圖探尋本罪的司法适用标準。

  二、本罪司法适用的實證分析(以上海地區為例)

  通過檢索上海地區近年來關于本罪的司法判例,可以發現,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數量并不多,合計10件[1]。仔細梳理所有案件的适用場景,運用類型化的方法,可以将相關判例分為以下幾類:

  (一)類型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資料而隐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

  行為人應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資料而隐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的,是構成本罪的典型案例,也是适用立案追訴标準第二款“依法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會計資料”的“實然場景”。該類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3例,占比30%。

  例如,在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4刑初175号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公安機關為查清案情,在調查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人楊某交出會計憑證、财務賬冊,被告人拒不交出。經查,被隐匿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1700萬元以上。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人楊某犯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再如,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刑初682号判決書中,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06月,經上海浦大電器有限公司股東周某控告,公安機關對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涉嫌職務侵占犯罪立案偵查,為查清案件情況,公安機關多次要求黃某和王某提供公司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但二人均拒不交出。法院據此判決二人犯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二)類型二:為了逃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調查、偵查,而隐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

  在相關判例中,行為人沒有接到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的要求,但出于逃避調查或偵查的主觀目的而隐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同樣認定構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該類型判例中,司法機關并沒有要求隐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涉及的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據此,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實質上是将逃避調查或偵查的主觀目的納入“依法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會計資料”的适用範圍,該種認定可謂适用立案追訴标準第二款的“應然場景”。該類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6例,占比60%。

  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8刑初714号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公安機關偵查案件,需調取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情況下,接受其他涉案人員指使,擅自将應當儲存的公司會計資料從上海市楊浦區黑山路橋上扔入河中予以銷毀。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再如,在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9刑初314号判決書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因對公司不滿提出辭職,在離職當日,徐某一直未進行财務交接并拒絕交出财務電腦開機密碼。徐某在離職前,還将部分财務資料轉存至個人U盤,并将公司财務電腦内的财務賬簿等賬套資料清空,造成公司财務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公訴機關認為,應以故意銷毀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罪追究刑事責任。然而,法院認為,本罪系行政犯,應以行為人是否為了逃避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标準。被告人徐某在公司經營期間因私人沖突處理電腦财務資料的行為并非存在公司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或被要求提供上述會計資料的情況,故不符合故意銷毀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罪的構成要件。法院最後認定被告人徐某出于洩憤個人目的破壞生産經營,構成破壞生産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類型三:銷毀會計憑證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

  在上海地區所有可供檢索的司法判例中,直接依據追訴标準第一款(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尚付阙如,僅有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3刑申1号《駁回申訴通知書》對此有所論述。

  上海三中院針對當事人提出的有關申訴,在論述“關于銷毀‘小金庫’憑證能否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中指出:“本案涉及的‘小金庫’賬目是資金收支情況的唯一原始憑證,具有不可替代性,‘小金庫’資金情況說明無法完整真實反映财務往來情況,無法替代銷毀的‘小金庫’會計憑證。申訴人和原審被告機關故意銷毀‘小金庫’會計憑證,所涉金額達人民币322.5萬元,已達到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要求的‘情節嚴重’的程度,原審認定申訴人和原審被告機關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于法有據。”

  三、結論和展望

  通過上述實證分析,不難發現,司法機關在認定本罪時偏向于适用《立案追訴标準》第二款的規定,即“依法應當向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的”。在适用場景上,表現為行為人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要求提供會計資料而隐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或者行為人雖然沒有接到相關部門的要求,但隐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系出于逃避有關部門的調查或偵查。行為人單純出于洩憤、争奪公司控制權等個人目的,實施隐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較少認定為本罪。

  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在适用依據上的偏向性,實際上也符合立法原意。立法者将本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之中,從犯罪客體或者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角度來說,本罪應違反國家市場經濟管理法規,妨害了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也就是說,倘若行為人隐匿或者故意銷毀财務資料的行為,完全沒有違反國家市場經濟管理法規或者尚未妨害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則相對難以構成本罪。

  2023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公司法》第57條強化了股東的(查賬)知情權,股東有權依法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并可查閱、複制财務會計報告。在寫作本文之前,筆者已接受多次有關咨詢,即新《公司法》生效後,股東要求查賬而拒不提供财務資料(特别是會計憑證)的,是否有刑事法律風險?本文論述實際上已經解答了相關疑問:倘若僅是其他股東書面要求查賬而拒不提供會計資料的,原則上不涉嫌本罪;但如若其他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并由法院(司法機關)要求公司提供會計資料而拒不提供的,則可能涉嫌本罪。

  注釋:

  [1]資料來源于威科資料庫,截至2024年4月7日。

汪某某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一案的一審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魯0683刑初699号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财務會計報告被萊州市警察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财務會計報告罪被萊州市警察局逮捕。現羁押于煙台市看守所。

  辯護人:曲豔,山東高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段沛金,山東高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犯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虛開發票罪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8]725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後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雁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及辯護人曲豔、段沛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隐匿的會計賬簿和憑證被公安機關依法從其家中查獲。以上會計賬簿涉及金額共計630780000餘元、會計憑證涉及金額98350000餘元,總涉及金額共計729130000餘元。

  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送達了調取包括村屬企業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帳目在内的調賬通知,但萊州市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未在規定的時限内将相關賬目送達審計。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屬企業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汪某某送達了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審計資料清單送至三山島街道經管站。後該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移交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資料。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察委員會向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送達了調驗證據通知書,調取相關會計賬簿、憑證等資料。汪某某在接到調取通知後,仍隐匿、拒不交出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2012年會計總賬,并且違反财務管理規定,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财務做出“賬外賬”,并稱為“小區賬”,企圖将相關賬簿和憑證繼續隐匿。

  (二)虛開發票罪

  被告人汪某某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在公司負責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後為與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沒有實際業務關系的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三山島項目部、溫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三山島金礦工程項目部等機關及王魯等個人,以工程款的名義開具本公司《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1張,累計金額共計3662023.23元。

  分别構成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罪和虛開發票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送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故意虛開普通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分别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

  被告人汪某某不認罪,辯解2017年11月18日其不是故意隐匿會計憑證的。其在建築公司幹出納員,當時其是帶着會計憑證和賬薄去機關交賬,交完建築公司的賬後,交小區的賬時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的人說不要小區的賬,要什麼就拿什麼行了。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察委來查賬時其也提出來還有小區的賬,他們說什麼時候要賬就什麼時候交。同年3月4日公安人員到其家,是其主動把這些賬拿出來的。21張發票是其開的,其作為企業會計,都是經過上司同意才開具的,其不認為是犯罪。

  一、被告人汪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罪。

  辯護人的辯護人意見是,

  1、汪某某沒有隐匿2012年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總賬,該總賬已于2017年11月18日上交。

  2、汪某某主觀上沒有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的故意。其在接到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萊州市監察委調取賬目的通知後,及時到達指定地點上交了自己保管存的全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資料。在兩次上交過程中,均是汪某某主動詢問郝站長是否需要上交“海景小區賬”,有主動上交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見,其并沒有逃避檢查進而隐匿憑證、賬薄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隐匿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的行為。

  3、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家中取出的涉案會計資料,實質是汪某某給村委代記的海景小區賬目,并不屬于魯興公司的賬外賬。村辦企業魯興公司是海景小區的承建方,三山島村委作為開發商投資建設小區并沒有單獨成立項目公司或單獨建賬,而是委托魯興公司會計代記小區賬,這是基層村委财務制度不健全導緻的。海景小區的全部投資成本均由村委承擔,小區建成後也是村委對外銷售并收取房款,汪某某代記的的主要是小區成本費用賬目,這理應屬于小區開發商三山島村委之賬,控方僅依據宏正會計師事務所一名會計的證言而無有關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不能認定涉案會計資料是汪某某作出的魯興公司賬外賬并隐藏。

  4、被告人汪某某不具有任何犯罪動機。

  5、汪某某未送出“小區賬”不是汪某某單方原因造成的,更不是其隐匿造成的,相關部門監管不力是主因。

  二、被告人汪某某主觀上沒有偷騙稅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虛開”行為,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經審理查明,

  (一)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送達了調取包括村屬企業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帳目在内的調賬通知,但萊州市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未在規定的時限内将相關賬目送達審計。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屬企業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汪某某送達了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審計資料清單送至三山島街道經管站。後該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移交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資料。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察委員會向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送達了調驗證據通知書,調取相關會計賬簿、憑證等資料。汪某某在接到調取通知後,違反财務管理規定,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财務做出“賬外賬”,并稱為“小區賬”,企圖将相關賬簿和憑證繼續隐匿。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隐匿的會計賬簿和憑證被公安機關依法從其家中查獲。以上會計賬簿涉及金額共計606560000餘元、會計憑證涉及金額98350000餘元,總涉及金額共計704910000餘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案件來源、線索移交、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各一份,證明案件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歸案情況。

  (2)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萊州市監察委員會關于調取萊州市三山島街道三山島村村委、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北山水産有限公司财物資料通知及回執、調取清單、移交清單一宗,證明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萊州市監察委員會調取财務資料的明細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移交财務資料的明細。

  其中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通知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于收到通知後2日内提供包括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在内的相關賬目。後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達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但汪某某拒絕簽字。

  2017年11月18日汪某某向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移交的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的審計資料清單載明,汪某某移交下列審計資料:2010年6月-2011年6月憑證四本、2011年7-12月份憑證一本;2011年8月-12月份憑證一本;2013年9月份憑證二本;2014年10月份憑證二本;2011年總賬二本;2014年總賬一本;2011年現金賬一本;2011年銀行存款帳一本;2012年銀行存款賬一本;未制憑證原始單據塑膠袋一包;2012年現金賬一本;2013年銀行存款帳一本;2014年記賬憑證三本(2014-2017)。

  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察委員會調驗證據清單載明,向汪某某調取的證據有:1、2010年至2014年的分類明細賬;2、2012年和2013年的總賬;3、2013年和2014年現金日記賬;4、2014年銀行存款日記賬;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會計賬簿;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會計記賬憑證;7、賬戶開戶資訊、銀行對賬單;8、與所屬企業簽訂的合同協定及對外機關簽訂合同協定。

  汪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萊州市監察委員會調驗證據清單說明載明:1、2010年至2014年的分類明細賬:建築公司被盜,賬目丢失。2、2012年和2013年的總賬:可能丢失。3、2013年和2014年現金日記賬:在2012年現金賬上。4、2014年銀行存款日記賬:在2013年銀行賬上。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會計賬簿:三年内被強行攆回家三次,沒有地方下賬。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會計記賬憑證:已全部交到三山島政府經管站。7、賬戶開戶資訊、銀行對賬單:由出納員提供4頁。8、與所屬企業簽訂的合同協定及對外機關簽訂合同協定:該無合同協定。

  證明2017年11月3日,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三山島村黨支部、村委會送達了調取包括村屬企業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在内的相關賬目的通知,後于同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達了調取村屬企業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審計資料清單送至街道經管站,但汪某某拒簽。後該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移交了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資料;在2018年2月25日監察委員會調取審計資料時,該以賬目丢失、在其他年份的賬上、該不負責保管相關材料等為由未提供監察委要求提供的相關賬目憑證。

  (3)公安機關扣押的部分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影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統計的從汪某某處扣押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賬面金額明細及扣押物品照片。其中:

  A.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2年、2014年總賬賬面金額分别為24222808.52元、144314776.20元;

  B.村委代記賬2010年總賬178588465.93元;

  C.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程施工)(小區)村委代記賬工程施工明細賬總金額40300307.23元;

  D.2015年工程施工明細賬總金額40742659.73元;

  E.2015年預收預付賬款總金額96002458.07元;

  F.2010.6-2014.12預收、預付、庫存材料往來結算明細賬總金額106610156.21元;

  G.2010年6月—2015年12月會計憑證總金額98359001.94元;

  H.萊州市三山島村建安公司1995年總賬總餘額21926803.57元;

  I.2006年、2007年銀行存款日記賬:總金額分别為1382040元、2691374.78元。

  證明被告人汪某某隐匿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該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賬目金額情況,共計630781631.89元。其中H、I兩項不在經管站及監察委調取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範圍内,是以數額不予計算在隐匿的數額之内。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一份,證明辦案民警于2018年3月4日10時許,對被告人汪某某分别位于萊州市三山島街道三山島村住所和北山大樓、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辦公室進行搜查。在汪某某和見證人三山島街道經管站長郝桂嶺的見證下,從其住所西側廂房内南側小屋西北牆角處木質小櫃南側地闆上一藍色便攜式手提袋中搜查到的1995年、2006年、2012年總帳薄和銀行存款帳薄等共4本;在藍色手提袋上方搜查到2010年、2012年、2014年總帳及各類總分類帳薄、預收預付往來結算明細帳薄、工程施工明細帳薄及記帳憑證一宗。辦案民警依法對以上搜查的帳薄及記帳憑證予以扣押。該案中所附會計帳薄、會計憑證影印件均來源于依法扣鉀的帳薄及記帳憑證原始本。

  (5)庭審中公訴機關補充送出了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調取的總賬影印件和公安機關從汪某某處扣押的賬目影印件,證明經比對在經管站調取總賬時汪某某确實将2012年的總賬上交了,涉及的金額是24222808.52元,該筆數額應當從其隐匿的總數額中扣除。

  2、搜查筆錄

  搜查證、搜查筆錄兩份,萊州市警察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一份及各類賬目、發票、收據影印件一宗,證明2018年3月4日10時30分至11時0分,11時40分至12時20分,萊州市警察局偵查人員在三山島街道經管站站長郝桂嶺的見證下,分别對汪某某的家和汪某某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位于北山集團大樓一樓的辦公室進行了搜查。其中,在汪某某家中扣押台式電腦一台,賬簿八本,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5年記賬憑證一宗,各類發票、投标價格表、購銷及施工合同、收據、維修表等有關會計資料一宗;在汪某某辦公室搜查時扣押台式電腦一台,各類憑證、收據、記賬簿等有關資料一宗。

  3、視聽資料

  CD光牒一張,證明2017年11月18日在北山大樓調取魯興三山島分公司會計資料時的情況。

  4、證人證言

  (1)證人施志豔證明,2011年10月份起開始兼任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出納員。村建築公司銀行日記賬和現金賬由其保管,汪某某負責的建築公司的各類賬簿和憑證在汪某某手裡保管。2015年因為汪增斌轉讓承包了北山水産公司大樓等原因,該和汪某某将各自保管的賬目帶回家保管、在家裡辦公。2017年11月18日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和2018年2月市監察委分别向村委和建築公司下達了審計通知,其中2017年11月18日,當時該和汪某某拿着賬簿和三山島街道經管站郝桂嶺站長見面了,該和汪某某一起問郝站長海景小區的資料要不要,他說不要,隻要建築公司的,她們就沒交這些賬簿。2018年2月27日萊州市監察委調取審計資料時,該與汪某某是空手到了人民檢察室一樓,汪某某也問過是否要“小區帳”,後來聽汪某某說小區賬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交。三山島村委撥款給海景小區時都往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銀行賬戶裡撥款。

  (2)證人施加存證明,該于1996年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任出納,到了2011年10月份不在建築公司幹了,把工作交接給了現在的出納員施志豔。建築公司搞建設的費用全部都是三山島村委給撥款的,海景小區的建設撥款都是通過建築公司的銀行賬戶走的,海景小區的賬也是屬于村建築公司的賬目。

  (3)證人郝桂嶺證明,第一次證言中該證明和邱炳俊一同到三山島村向施孝恩、施加存、施俊芳、汪豐珍、汪某某下達了調取公司賬目情況的書面通知,隻有施孝恩和汪豐珍簽了字,但是至今為止,沒有一人上交了有關經濟賬目和有關材料。第二次證言中該證明三山島村委送出了部分會計資料,但是不全,主要缺少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總賬、分類明細賬,當時汪某某還提出村委開發的海景小區,有些關于管理海景小區的物業費、水電費的賬目是不是也上交,證人答複與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無關的賬目不要。而且汪某某從來沒把海景小區的會計資料拿出來看過。公安機關出具的賬目憑證(小區賬)應該是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會計資料。第三次證言中該因汪某某說海景小區的賬與建築公司無關,是以沒有收,後來監察委調賬時,汪某某也沒有交出海景小區的賬。

  (4)證人邱炳俊證明,該和郝桂嶺一起到三山島村找汪某某、汪豐珍、施加存、施俊芳下達關于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會計資料審計的書面通知,除汪豐珍外,三人均不在會計資料審計書面通知及回執上簽字,且至今為止,四人均沒上交有關經濟賬目及有關材料。

  (5)證人吳倩證明,2017年11月18日,該負責與三山島村的會計現金進行審計資料的交接登記。根據審計要求,對萊州市魯興建築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的賬目進行調賬送達審計。汪某某拖延8天後,僅上繳了建築公司部分會計資料。按照審計要求,分公司應該提供公司的應收應付的往來賬、固定資産賬、收入成本賬、所有者權益賬以及總賬、存款賬和現金一級賬等。送達的審計資料都送至萊州市宏正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建築公司2010年6月份以前的會計資料在經管站保管着。交接賬目時聽到郝站長對汪某某說隻收村建築公司的賬的話。

  (6)證人徐立平證明,其是萊州市宏正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師,萊州市魯興建築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會計資料和萊州市北山水産有限公司提供的會計資料均不齊全,從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扣押的所謂的小區賬是建築公司的賬目,應做到建築公司的賬裡。

  (7)證人施孝恩證明,2007年,該擔任三山島村委會主任兼任支部書記時村委決定投資建設海景小區。為了管理資金、物資友善,經該提出由村支兩委會研究決定後,将村委撥款投資建設海景小區,單獨記賬且走村建築公司賬的研究決定通知了汪某某,并明确告知其是給村委代記賬。監察委調取建設公司賬後,汪某某兩次向其彙報過經管站不要小區的賬,但是該不知道汪某某是如何向街道經管站郝桂嶺解釋小區賬的。施加存隻負責村委的賬上交,該也沒想到要上交“海景小區代記賬”。

  (8)證人趙金浩證明,該和郝桂嶺、吳倩一起到北山大樓收賬,和汪某某交接完之後,發現賬目不齊全。期間汪某某說海景小區的賬不是建築公司的賬,是以郝站長沒收。

  (9)證人賈章光證明,其是萊州市警察局三山島邊防派出所正連職警官,平時擔任值班備勤工作。2016年12月份以後,因北山大樓南門換鎖一事該處警4、5次,經過察看處警的現場執法儀拍攝的現場視訊,沒有發現汪某某等人進入北山大樓一樓建築公司辦公室向外拿東西的情況,證人也記不清有沒有往外拿東西的情況。

  (10)證人施磊濤證明,該不知道建築公司辦公室的門是怎麼破的,該在大樓内是為了解決暖氣漏水的問題。過了10來天,該和施林鵬去給北山大樓南門換鎖,汪某某等人說辦公室裡有東西,然後該看到施偉鶴抱着一台電腦,汪某某和施志豔分别抱着一個箱子,箱子上蓋着衣服。但是箱子裡裝的什麼該不知道。

  (11)證人汪增彬證明,該被選舉為村委會主任之後,施孝恩一直不向該移交村辦集體企業的相關賬目、公章,也不變更法人代表。2016年12月12日該對北山大樓進行“叫行”,被施磊濤等人合夥叫走,後汪某某等人就不在北山大樓進行辦公了,期間汪某某等人還從建築公司辦公室中拿走一些東西,該沒有去過建築公司辦公室,不知道辦公室中丢失了部分會計賬簿。建築公司的賬目上應該是有建設海景小區的賬。

  (12)證人施永軍證明,該和施安通受施磊濤的雇傭于2016年12月17日開始到北山大樓從事看護工作。2016年冬天,北山大樓裡面的暖氣片漏水,施安通通知了施磊濤、二柱等人去察看漏水情況,該也去了北山大樓。在大樓院裡,該看見汪某某和施孝恩的司機站在院子裡,他們兩個人每個人的肩膀上都背着一個小包,包裡都是滿的,他們兩個人站了大約半個來小時後就離開了。

  在2016年12月17日剛開始去幹看護時辦公室的門就已經被人破壞了。在其負責看護期間,看到汪豐珍的妹妹至少有三次到過北山大樓,她來時大都去劉同彬那裡去,每次來都背着一個小包。沒看到她是否到過北山大樓一樓辦公室。

  (13)證人施曉蓬證明,2016年冬,接施磊濤電話到北山大樓修暖氣時,看到汪某某、施志豔、施偉鶴三人也在北山大樓院裡。又過了十多天,該去北山大樓換鎖時,汪某某等人不讓該換鎖,并報警稱辦公室裡有她們的東西,後汪某某等人進去拿走了一台電腦和兩個紙箱子,箱子裡面裝的什麼該不知道。

  (14)證人施安通證明,其和施永軍一起看護北山大樓。2016年冬,發現暖氣漏水去檢視暖氣漏水時發現汪某某等三人來了北山大樓,但是沒看到她們往外拿東西,施永軍看到他們拿東西了,該懷疑是汪某某她們故意破壞的建築公司會計辦公室的門。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其私自将存放在财務室内的部分賬目拿回家以及向經管站、監察委移交賬目的經過。該辯解稱因為當時村裡比較混亂,其怕賬目丢失,是以才将小區賬目拿回家中儲存。因為當時村委沒有單開戶頭,是以單據上的戶頭都是建設公司,在接手該業務時村委系讓其為村委代記賬,是以其認為該小區賬目應當屬于村委賬目,并且當時多次詢問是否需要上交都未得到肯定答複,是以才沒有上交。但關于“小區帳”的性質開始認為是村委代記賬,後認可“小區帳”是建築公司的賬目。

  本院另查明,汪某某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在公司負責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後為與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沒有實際業務關系的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三山島項目部、溫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三山島金礦工程項目部等機關及王魯等個人,以工程款的名義開具本公司《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1張,累計金額共計3662023.23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案件來源,證明汪某某涉嫌虛開發票案系公安機關在辦理施加存虛開發票案中發現。

  (2)個人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建築資質簽訂合同和走賬情況明細表、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影印件一宗,證明汪某某為闫鐵靈開具發票2張、王國平3張、王魯1張、施曉松2張、黃寶良2張、王秋浩4張、施錦一1張、施加存6張,共計21張,票面金額共計3662023.23元。

  (3)調驗證據清單、工程合同、記賬憑證、發票影印件等一宗,證明個人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名義與相關企業簽訂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以及結算等情況。

  (4)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領購發票及繳稅情況說明一份,附開具發票明細表、2011-2013繳稅明細表各一份,山東地稅綜合工作平台發票查詢截圖6張,證明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地稅局領購的發票對應的稅金由于稅收征管系統改版現已無法查詢。

  (5)萊州市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發票明細表、2011-2013年度繳稅明細,證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地稅局領購的6張發票金額分别為150000、500000、322945、147470、86584、331400元,總計1538399元。收款人均為汪某某;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1年度營業稅為819268.66元;2012年度為862654.03元;2013年度為256506.65元。

  (6)辦案說明,證明因賬目混亂,汪某某在虛開發票過程中收取的管理費無法核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施孝恩證明,樁基公司成立後,承攬業務通過建築公司開發票都需要經過其同意後,由汪某某開具。三山島金礦給付的震動費、水費等費用,開具發票也是該安排汪某某開具。有三山島村搞船舶服務的王秋浩和任煥生一起找過其幹過東方油儲(山東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的輸油管道的工程,施曉松、闫鐵靈、王魯、施錦一、王國平等人也都有可能借用建築公司的資質和發包方機關簽訂過合同走過賬。對公安機關出示的《個人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建築資質簽訂合同和走賬情況明細表》無異議。借用建築公司資質開發票都需要經其同意後由汪某某開具。也存在經其同意後,汪某某辦理以村建築公司代開手續後,到稅務部門代開發票的情況。

  (2)證人王魯證明,經施孝恩同意,該以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名義競标成功三山島金礦一工廠中的房間粉刷工程。結賬時,經施孝恩同意,該通過汪某某開了一張12萬元的發票,然後金礦往建築公司賬戶上打了工程款,建築公司扣除稅金和管理費後将工程款轉給了該的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票存根聯經辨認,就是該于2012年在三山島金礦承辦工廠中的房間粉刷工程的工程款發票存根。

  (3)證人闫鐵靈證明,得到施孝恩的許可後,在一些機關幹防水工程、需要開發票借用村建築公司的資質走賬、開具發票。2012年給三山島金礦幹的防水工程,結算時該到汪某某處開具發票時汪某某請示了施孝恩後,汪某某給其以建築公司的名義開具了發票,後發包方将工程款打到村建築公司的賬戶上,建築公司扣除稅金和管理費後,将剩餘工程款轉給該,該一共開了三、四次發票的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2張發票,村建築公司與三山島金礦無實質的業務往來。

  (4)證人任煥生證明,該承攬了一塊昌邑石化的管道線路維護維修的工程,因為該是個體,沒有建築資質三級資質,為了攬下工程,和同學王秋浩一起找施孝恩,在征得施孝恩同意後,以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結算時,王秋浩帶其去三山島村建築公司開了2次發票,還通過汪某某提供的資訊,直接到萊州地稅大廳代開村建築公司發票8張。

  (5)證人王明義證明,該将維修航标站台的工程包給了王秋浩,當時王秋浩說是挂靠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開具的工程款發票也是萊州魯興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煙台航标處打款也是向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賬号打款的經過。

  (6)證人王秋浩證明,該經過施孝恩允許之後,先後兩次通過汪某某開具工程款發票,總計金額337045.27元的經過。

  (7)證人管軍證明,施曉松、王國平二人分别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建築資質和該簽訂工程合同,二人開具的工程款發票也是通過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開具的。支付給施曉松的工程款為394761.7元,給王國平的工程款為135744.64元。

  (8)證人施曉松證明,該借用村建築公司的建築資質去投标,中标後,經過施孝恩準許,該找汪某某以村建築公司的名義,開具2張工程款發票,金額為198917.01元和195844.69元。

  (9)證人王智芳證明,2012年秋天的一天汪某某找到該,讓該墊一下海景小區的低窪路面,完工後,汪某某說工程款需要開發票,并給該開了發票。該不知道是誰讓汪某某開的發票,但是結算工程款時,該找施孝恩簽了字。

  (10)證人施錦一證明,該和王智芳系夫妻關系,該妻子給海景小區拉過小石子墊路,具體情況該不清楚。發票背部的前面不是該簽的,是王智芳簽的。

  (12)證人董成軍證明,闫鐵靈、王國平二人分别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建築資質與該所在公司簽訂工程合同,二人開具的工程款發票,賬戶也都為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工程是闫鐵靈、王國平幹的,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沒有參與施工。

  (13)證人馮彥凱證明,王魯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建築資質與該所在公司簽訂工程合同,開具的工程款發票,賬戶也都為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王魯與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沒有關系,工程也是王魯自己帶人幹的。

  (14)證人李海明證明,闫鐵靈借用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建築資質與該所在公司簽訂工程合同,并開具了賬戶為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工程款發票的情況。

  (15)證人王國平證明,該經營萊州市三山島益德裝飾裝修部。公安機關出具的背面有“王國平”簽名備注的三張發票,是自己承攬的裝飾工程活,借用村建築公司的資質走的帳,該工程與村建築公司無關。

  (16)證人鄭友證明,2015年上任萊州市三山島村駐地的中化工儲運有限公司工作,任職首席執行官。2014年5月份,任煥生以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的建築資質在萊州—昌邑液體化工輸送管道(萊州段)應急搶險及巡檢維護服務業務招投标中中标,并簽訂了協定。2015年6月2日再次簽訂了服務協定書。任煥生又借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為承包人中标,并分别在2014年11月3日和山東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簽訂了《萊州—昌邑液體化工輸送管道蘇郭河護坡維修施工合同》、2015年1月5日簽訂了《山東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萊昌管道萊州段淺點整改施工合同》、4月17日簽訂了《山東昌邑石化有限公司萊昌管道3#-4#樁埋深不足隐患整改施工合同》。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及三山島分公司均沒有參與以上工程相關工作,是任煥生負責所有的服務工作,工程施工及工程、服務費用的結算等都跟任煥生對接。山東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為任煥生結算費用時,均是以工程款的名義由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開具的發票,共計10張發票,金額總計1497100元。

  (17)證人汪豐珍證明,樁基公司的成立及分工情況。其中施加存負責管理賬目,在村建築公司開過幾次發票。

  (18)證人施品傳證明,2007年前後,其和施孝恩、施加存、汪豐珍等人入股,合夥成立樁基公司。公司挂靠在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按照所幹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挂靠費。需要開具發票時到他們公司财務去開,開發票時就要給他們按比例上交管理費。當時的三山島海景小區、三山島街道的華旗綠城小區、黃金海岸小區、與黃金海岸臨近的河北建工小區、三山島村南側的海事局、大樓和龍海物流辦公大樓等樁基工程都是三山島的樁基公司幹的樁基工程。

  (19)證人施紹武證明,樁基公司的賬目由施加存保管,開始是在萊州市基礎處理公司開具的發票,後為省錢就到村建築公司開發票,樁基公司和村建築公司名下的項目部開具發票都需要得到施孝恩的準許,汪某某才會開發票。

  (20)證人張金公證明,2012年11月1日,該代表青島良港新能源有限公司與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三山島項目部簽訂了煤灰儲存罐的下部樁基工程合同,對方是施紹武簽名。後施加存給該開具的工程款發票機關是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公司将工程款轉到了施紹武的賬戶上。

  (21)證人黃寶良證明,該不清楚三山島村建築公司和發包機關結算工程款的情況。有該簽字的那兩張發票隻有第一張是該本人簽的,第二張不是,應該是施加存忙的時候,他給聯系好後讓該去取的。

  (22)證人孫莊證明,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三山島項目部挂靠在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以萊州市基礎處理有限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2007年12月份,經該公司開過一筆97萬元的發票。

  (23)證人王超證明,因三山島村兩筆工程款不好走賬,2015年2月2日,當時的三山島金礦副礦長兼綜合計劃部經理彭輝讓其幫忙,通過該項目部轉給魯興三山島分公司95.7萬元,三山島村會計施加存提供的公司賬戶。

  (24)證人呂振國證明,2015年2月前後的一天,施孝恩給其打電話要當年的振動費。其經過畢洪濤礦長同意後,給施孝恩打電話說這筆振動費最好走魯興三山島分公司的賬,走工程款,這樣礦上好下賬,施孝恩當時就表示同意了并給了其施加存的電話号碼,具體業務由施加存負責與礦上對接辦理轉賬事宜。後來,其就安排當時在任的綜合計劃部經理彭輝,讓他和三山島村的會計施加存對接辦理。因為金礦不能以振動費的名義出現在賬上,90萬元的金額很大,必須走工程款才能正常下賬。加上5.96%的稅率,共計給魯興三山島分公司轉賬957000.00元。

  (25)證人彭輝證明,2015年2月份前後,施孝恩向金礦要震動費。因三山島金礦支出不能出現震動費,經協商,通過溫州建設集團項目部的王超,由王超先以工程款的名義打給魯興三山島分公司從魯興三山島分公司上走賬,共計給魯興三山島分公司轉賬957000元。

  (26)證人王瑞星證明,上司讓該給溫建項目部做報表時多加957000元的工程款,該不知道這筆錢是用來幹什麼的。

  (27)證人孫世光證明,興華公司給樁基公司結算的工程款轉到了萊州魯興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賬戶上,發票也是萊州市魯興公司三山島分公司開具的。

  (28)證人原金湖證明,施加存給該公司開具的工程款發票是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該不知道樁基公司和魯興建設公司是什麼關系。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該經過施孝恩允許後,總共給與建築公司無任何隸屬關系、無任何業務往來的個人開具增值稅發票21張,金額總計3662023.23元的經過。

  綜合材料:

  (1)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前科查詢材料、辦案區使用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犯罪時已達到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該無違法犯罪前科。現場檢測樣本為甲基苯丙胺(冰毒)陰性。

  (2)三山島街道黨工委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汪某某為三山島村支部委員會黨員。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會計管理制度,構成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汪某某不構成本罪,經查,被告人汪某某在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向其送達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賬目時,即拒絕簽字,不予移交。後其雖于2017年11月18日向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移交了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部分會計資料,但移交的内容不全。後在2018年2月25日,萊州市監察委員會向其調取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分類明細賬和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會計記賬憑證等審計資料時,其仍以賬目丢失、已全部交到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等為由拒不移交。後公安機關于2018年3月4日從其住所搜查到了1995年、2006年、2012年總帳薄和銀行存款帳薄,以及2010年、2012年、2014年總帳及各類總分類帳薄、預收預付往來結算明細帳薄、工程施工明細帳薄及記帳憑證一宗,事實已證明了其拒不移交的行為。被告人汪某某雖提過“小區帳”的問題,但在萊州市三山島街道辦事處經管站站長郝桂嶺詢問“小區帳”是什麼帳時,汪某某的答複是小區物業帳等賬目,進而使相關人員未能及時調取相關賬目。此外,關于“小區帳”的性質。在形式上,“小區帳”的相關憑證用的是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戶頭、開給村委的收據是以該公司的名義開的,加蓋的也是該公司的公章,總賬的賬簿上寫的機關名稱和加蓋的公章也都是該公司的名稱和公章。僅從形式上來說,“小區帳”也應屬于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賬目。就真實内容而言,汪某某自己也供述“村委直接撥付給提供建築材料的機關”的工程款隻能在“小區帳”裡有記載,萊州魯興建設有限公司三山島分公司的賬目并不能全部反映其在建設海景小區中的工程款支出情況。汪某某作為一名會計已有30多年,以其工作經曆完全能夠判斷出實際也已判斷出“小區帳”的真實性質。綜上,被告人汪某某的一系列客觀行為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有隐匿涉案憑證、賬簿的主觀故意。故對被告人辯解和辯護人辯護汪某某不構成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根據現有在案證據其在客觀上也沒有偷逃稅款、A錢腐敗、非法套取财政資金等違法亂紀行為,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具有刑事懲罰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虛開發票罪,因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有實際交易存在的代開行為,是以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犯虛開發票罪的指控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歸案後雖有辯解,但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隐匿會計憑證、會計賬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

  訴的,應當送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李進林

  人民陪審員 韓克雲

  人民陪審員 任紹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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